浅析刑事诉讼鉴定人出庭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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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刑事诉讼鉴定人出庭制度

化了鉴定人不出庭的理念。从司法实践看,鉴定人的出庭率极低,导致鉴定人出庭的法律规定形同虚设。

新刑诉法第187条明确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这是我国首次在刑事诉讼中将鉴定人出庭作为一种义务予以明确,不仅对鉴定人出庭的案件范围作了合理的限定,还对鉴定人不出庭的法律后果进行了明确规定,为鉴定人出庭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应当值得注意的是,新刑诉法对鉴定人出庭的案件范围所作的合理限定仍然是以人民法院的裁量权为依托,即鉴定人是否需要出庭是以人民法院的决定为准。这一规定仍然需要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准确把握立法理念、厉行法治的基础上合理、准确的适用裁量权,方能使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规定发挥积极作用。

二、正确适用和规范鉴定人出庭

新刑诉法对于鉴定人出庭作证作出的仍然是较为原则性规定,其薄弱环节在于作证程序规范的缺乏,如何在实践中完善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规范势在必行。笔者认为,鉴定人出庭作证规范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申请。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应当在庭前或是庭审时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庭前申请的应以书面为宜,人民法院接到申请后应当在期限内作出答复。当庭申请的可以口头申请,合议庭可以当庭经过合议后作出是否准许的答复或在休庭后再作出答复。(2)鉴定人出庭的通知。当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要求鉴定人出庭,应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82条之规定通知鉴定人,并将通知书在开庭三日以前向鉴定人送达。(3)鉴定人作证资格的审查。在国外,专家证人在作证以前,由法院(或者律师)对其教育、训练或经验等作必要的询问,以确定他具有资格。但我国新刑诉法对此没有进行明确规定,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可在庭审前书面审查鉴定人身份,在开庭时依照新刑诉法第185条的规定,宣告鉴定人名单并当庭核实其身

份,并告知当事人有权对鉴定人申请回避。(4)庭审中对鉴定人的询问。新刑诉法第189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鉴定人发问。审判长认为发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的时候,应当制止。审判人员可以询问鉴定人。但对于各方的发问方式、顺序等具体程序,笔者认为,可以参照证人出庭作证的审理方式进行:审判长对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权利义务进行告知后,先由申请鉴定人出庭的一方对鉴定人进行主询问,鉴定人可以宣读鉴定结论、对鉴定的过程进行说明,然后由对方进行反询问,就其中有争议的问题向鉴定人提出质疑;接着再由提出鉴定人一方对鉴定人进行再主询问,以恢复鉴定结论的证明力;然后由对方进行再反询问。最后由审判人员对鉴定人进行询问。如果鉴定人是由双方当事人同时申请或法院依职权提出,询问的次序由审判长决定。在发问过程中,应当遵循禁止诱导性询问和复合性询问的规则。

三、鉴定人不出庭的后果及对策

(一)后果分析

对于新刑诉法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如何理解?笔者认为,鉴定人的出庭是基于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说明鉴定意见本身存疑,在此情况下,鉴定人经通知拒不出庭就鉴定意见进行答疑,其鉴定意见中的疑点无法得到合理解释,对于这样的存疑证据,就不应当作为案件的定案根据。因此新刑诉法的这一规定符合证据规则,人民法院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应当采用。但在适用该规定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一是应当严格按照诉讼程序,在开庭前三天将书面出庭通知书送达鉴定人。二是鉴定人没有按照通知要求的时间、地点出庭参加庭审不是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无法出庭的。三是前述两个条件同时满足的情况下,将鉴定意见提请合议庭研究并依法作出不予作为定案根据采信的决定。

(二)对策建议

立法的进步无疑将大大改善我国刑事司法

实践中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现状,有助于直接言词证据原则的落实。但是对于鉴定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后果的规定,虽然保证了诉讼的公正,但并未对鉴定人采取任何强制予以规定,且鉴定人并未因此而承担任何不利的法律后果,因鉴定人不出庭而引发的败诉后果却由公诉机关和当事人来承担。这显然无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也使立法的本意大打折扣。

笔者认为,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种:一是有的鉴定人专业知识不过关,在鉴定时并未做到科学、全面、客观、准确,因此不愿意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询;二是有的鉴定人对于出庭作证心怀疑虑,害怕遭到当事人的报复,基于自身安全的考虑拒绝出庭作证;三是鉴定人出庭作证,不仅造成时间上的耽搁,而且立法暂时未规定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鉴定人出于对经济损失的担心而不愿出庭作证;四是缺少鉴定人拒不出庭的追责制度,从而无法对不出庭的鉴定人进行行政上的监督约束和法律责任的追究。

如何解决好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后仍不出庭作证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从如下几个方面入手,以保证鉴定人出庭作证:

一是加强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尽量避免“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的情形出现。新刑诉法对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情形规定了一个必要条件,即“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人民法院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就显得尤为重要。可以设想,如果鉴定意见本身没有问题,但由于鉴定意见的专业术语难以掌握等原因导致承办法官认为鉴定意见存疑,或是人民法院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失误,通知鉴定人出庭,而鉴定人因各种原因没有出庭,造成该鉴定意见依法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则违背了新刑诉法设置鉴定人出庭制度的初衷。由此产生的重新鉴定或者因检材的灭失等原因无法重新鉴定导致对被告人无法定罪的后果,轻则浪费诉讼资源,重则影响刑诉法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功能的实现。

二是积极与鉴定机构进行沟通,达成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共识。在审查过程中,人民法院主动与鉴定机构沟通,可以起到以下两方面的作用,一是通过沟通、释法说理,使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打消思想上的种种顾虑,能够配合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提供出庭作证率。二是通过沟通了解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鉴定活动,对其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鉴定意见是否科学做到心中有数,从而达到提高鉴定人出庭作证率的目的。

三是完善鉴定人出庭作证保障制度。新刑诉法对特定案件中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保护问题作了规定, 人民法院应当会同检察机关、公安机关采取有效的配套措施将法律落实到位,保证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解除其后顾之忧。同时有的鉴定机构是盈利性的中介机构,经济因素是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原因之一,在经济上予以适当补偿同样有助于鉴定人出庭作证率的提高,在此可以借鉴新刑诉法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经济补偿制度的规定,对鉴定人出庭作证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给予补助。鉴定人出庭作证对于查明案件事实、准确定罪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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