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不抵债不是破产清算的必要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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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中级法院在受理上述破 产清算申请的同时, 指定了安信 达公司的管理人。 管理人对安信 达公司的财产进行了接管与清 理, 对安信达公司的债务进行了 审查。 经审计、评估,安信达公司 的 资 产 评 估 值 为 105251104.92 元 , 其 中 流 动 资 产 10807804.5 元 (货 币 资 金 8002013.81 元 、应 收 款 2404454.97 元 、 存 货 401335.72 元 ), 固 定 资 产 94443300.42 元 (房 屋 28128996.72 元 、 设 备 42287177 元 、 土 地 使 用 权 24027126.7 元 )。 经审查, 安信达公司的债务总额 为 62038997.15 元 ,其 中 有 财 产 担 保 的 破 产 债 权 29037022.56 元 ,职 工 债 权 486796.37 元 , 国 家 税 款
案例
02/2011
案例 参考 043
【评析】
长久以来,企业资不抵债方可 破产清算的观念深入人心,无论在 破产案件受理之初,还是对企业作 破产宣告之时,莫不以审查资产负 债关系为第一要务。在破产审判人 员的心目中, 破产原因①在一定程 度上等同于资不抵债。 企业破产法 对破产原因有了准确的诠释,以往 的资不抵债概念与企业破产法之 破产原因要件有何关联及区别? 企 业破产法之破产原因的理论基础 何在? 实践中如何界定掌握? 笔者 试作初步评析。
042
案例 参考 文/肖俊杰 陆晓燕(一审主审法官)
案例
02/2011
资不抵债不是破产清算的 必要条件
■案号 一审:(2009)锡破字第 9 号
【案情】
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 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无锡中信银 行)。
被申请人:安信达(无锡)金属 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达公 司)。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查明: 安信达公司成立于 2001 年 11 月 29 日 ,注 册 资本 592 万美元,系外国法人(西萨摩亚)安 信达有限公司独立出资设立的有 限责任公司。
2009 年 3 月 , 安 信 达 公 司 因 涉嫌走私犯罪,被上海松江海关缉 私分局立案侦查,总经理刘建中被 逮捕。 与此同时,安信达公司董事 及高级管理人员全体离华,安信达 公司因此陷入全面停产。 停产后, 安信达公司资产状况不断恶化,既 有债务无法清结,新的债务又不断 产生。 及至 2009 年 8 月 27 日 ,安 信达公司的债权人无锡中信银行 向无锡中级法院申请对安信达公 司进行破产清算。
嗣后,安信达公司管理人按前 述决议议定的方案,对安信达公司 的资产予以了变价, 变价金额为 77951884.69 元 ,仍 大于 债 务 总 额 。 2010 年 3 月 19 日, 无锡中级法院 裁定: 安信达公司的破产财产 77951884.69 元 , 拨 付 破 产 费 用 和 公益债务 4524167.71 元后,可供清 偿 分 配 的 破 产 财 产 为 73427716.98 元,依序清偿:(一)有财产担保的 破 产 债 权 29037022.56 元 ;( 二 )职 工债权 486796.37 元;(三) 国家税 款 9089882.08 元;(四)普通破产债 权 23425296.14 元 。 剩 余 财 产 11388719.83 元 返 还 给 安 信 达 公 司 的股东。
一、企业破产法对破产原因的 规定是复合性规定。
破产原因,又称破产界限或破 产事实,是法院裁定宣告债务人破 产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所依据的法 律事实。 这种法律事实一般包括债 务人的财产状况和债务情况。 关于 破产原因的规定方式,各国立法各 有差异,可概括归结为两种立法模 式,一是列举主义,明确列举当债 务人出现某些行为或发生某些状 况时, 法院可裁定宣告其破产;二 是概括主义,将债务人应受破产宣 告的事实抽象为一个或数个条件。 我国采取的是概括主义立法模式。
无锡中信银行提出申请称:安 信达公司结欠其借款本金 3000 万 元 及 利 息 139420.96 元 逾 期 未 归 还; 且安信达公司已停产数月,明 显缺乏清偿能力,故申请对安信达 公司进行破产清算。
安信达公司对上述申请未提 出异议。
wenku.baidu.com【审判】
无锡中信银行提出对安信达 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后,无锡 中级法院于 2009 年 9 月 2 日通知 了安信达公司,安信达公司在法定 的异议期内未提出异议。 据此,无 锡中级法院认为:安信达公司结欠 无锡中信银行借款本金 3000 万元 及 利 息 139420.96 元 逾 期 未 归 还 , 无锡中信银行以债权人的身份,申 请对债务人安信达公司进行破产 清算,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 条件。 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 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受 理无锡中信银行对安信达公司的 破产清算申请。
9089882.08 元 , 普 通 破 产 债 权 23425296.14 元 。 资 产 评估 值 大 于 债 务 总 额 。 2009 年 11 月 2 日 ,无 锡中级法院召集了安信达公司的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就债权核查, 财产管理、变价、分配方案等形成 了决议。 据此, 无锡中级法院认 为: 安信达公司虽然资产评估值 大于债务总额, 但资产的主要构 成是固定资产,其中土地、房屋和 主体设备是维系安信达公司生存 之根本,非经破产清算不能处分; 而安信达公司的流动资产金额有 限,不能满足清偿债务之需,符合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 偿能力这一破产条件。 依照企业 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 第一百零 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宣告安 信达公司破产。
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 定破产清算的界限是“企业法人不 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 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 能力”。 对比企业破产法(试行)第 三条可以发现,企业破产法沿用了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一条件,而将 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修 正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
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这一修正的 实质是,调整了导致发生破产原因 即导致发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情 形本身的原因所在。 企业破产法 (试行) 对导致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的原因,限定为因经营管理不善造 成严重亏损。企业破产法则解释为 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 显缺乏清偿能力。 但是,尽管企业 破产法对破产原因作出的是一项 复合性规定,然而最终判断企业法 人已届破产界限的唯一准确且有 效的标准, 仍是不能清偿到期债 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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