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章:教育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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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教育权
父母教育权
家长——儿童 社会组织或个 人——受教育者 (学生、儿童的 监护人)
权利性质
属公权利,适用 于公法
属私权利,适应 属私权利(亲 于私法 权),适应于私 法
二、国家教育权
国家是否有教育权 国家教育权的结构 国家的教育义务
(一)国家是否有教育权?
国家教育权 国家拥有统治权,基于教 育培养人的重要性,国家 从教会手中夺回教育权, 任何统治者都不会放弃这 一权力。因此国家拥有教 育权是自然的。 要保证全体国民,特别是 儿童接受义务教育,国家 公权力必须介入其中。 教育的内容及方式由议会 及政府决定。 国民教育权 在民主国家,一切权力来 自国民,国民拥有教育权 乃当然之物。 国家教育的合法性根源, 是由国民所选出的国会制 订的教育法令。 教育事项应该由儿童、家 长及教师所构成的国家来 决定。国家不应任意、强 制介入教育内容,而只能 就教育外在条件及环境等 事项,发挥公权力作用。
2、我国国家教育权的结构
我国国家教育权的走向 计划体制下,教育权主要以中央集权为主,教育事 业的主要事务的决策权与决定权在中央。如高等学 校的设立、专业的设置、招生计划、毕业生就业、 经费拨款都由中央负责,地方政府只是按中央政府 的指示、决定进行教育管理工作。高校如同政府的 一级行政机构。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实行中央和省、县各级 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国家教育权从中央集权向地 方分权转变。
我们的观点
从理论上去论述相当复杂,不去细究,只求 了解。 从现实层面看,国家拥有教育权是不争的事 实,因此国家教育权在现代各国教育制度中 的存在当属无疑。
(二)国家教育权的结构
1、国外几种典型的教育权结构 中央集权型 分散管理型 合作伙伴型
中央集权型
代表国家:法国、日本、瑞典 特征: 教育权严格受控于中央政府。 学校基本上由公立学校构成,政府能像配置公务员 一样配置教师、任命校长和干部、决定学校的专业 设置和发展规模。 中央政府,或由其控制的地方政府承担的教育经费。 大学没有太多的自主权,以完成国家的教育任务为 宗旨。
我国国家教育权的结构
纵向的分级管理与横向的各负其责相互交纳 而形成的统一体。 纵向: 中央:中央政府及其教育行政机关 地方:省(自治区、自辖市)、县、乡(镇) 高等教育实行中央、省两级管理,以省管理 为主。 中等及以下教育实行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 政府管理。
横向上:
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各自行 使教育立法权、教育行政权、教育司法权。 由于各级人民政府、法院均由人民代表大会 选举产生,所以政府、法院需向人民代表大 会负责。 我国教育权的结构主要是三大块:教育立法 权、教育行政权、教育司法权。
ຫໍສະໝຸດ Baidu二)父母教育权的内容
1、选择权 父母有为其子女选择学校的权利 2、参与权 父母有知晓其子女在学校教育的状况,并 对学校发表意见的权利 3、拒绝权 父母可以基于自己的哲学和宗教信仰拒绝 某种特定课程的权利
(三)父母的教育选择权
反对择校观点
市场是以很不平等的方式 分配产品和服务,因此不 可避免地具有不平等性, 但政府的责任是必须保证 儿童接受教育的机会平等, 做到这点,只能通过国家 设立公立学校来实现。如 果让人们自由择校,就会 使社会分层,不可避免地 使出身低微的社会群体得 不到接受更好教育的机会。
(2)国家的4-A教育义务(联合国人权委员 会受教育权问题特别报告员卡塔琳娜· 托马 斯瑟夫斯基提出) 可获得性(Availability) 可进入性(Accessibility) 可接受性(Acceptability) 可适应性(Adaptability)
可获得性:国家有足够数量的教育机构和教育条件 使儿童都可获得接受教育的机会。 可进入性:任何人不受歧视地接受教育,特别是弱 势群体;保证儿童在便利的地理位置上学(就近入 学);收费要能保证儿童家庭可以承受。 可接受性:教育的形式和内容保证儿童可以接受。 可适应性:教育须有弹性,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 要,适应多样社会和文化背景下对学生的多种需求 作出反应。
第二章:教育权
教育权概述 国家教育权 社会教育权 父母教育权
一、教育权概述
教育权的概念 教育权的分类 教育权的关系主体及其性质
1、教育权的概念
台湾学者的理解
狭义:指人民受教育的权利(受教育权) 广义:指人民在教育上的权利。包括教育者实施教育的 权利,也包括受教育者的学习权利,还包括家长选择教 育的权利。(教育之上权利) 最广义:除以上权利外,还包括国家及其政府、公务员 行使教育权力(教育之上权利和教育之上的权力)
走势:
集权制国家适当分权。如法国,在1968年“五月 学潮”运动的推动下,提出以“参与”的做法管理 学校,并且于1981年颁布了《权力下放法案》, 提出了以“放权、现代化和适应”为目标的改革指 导思想 。 分散制国家适度集权。如英国,1990年起,设立 各种委员会等组织加强对大学的教育质量等方面实 施监控、评估。 在控制与自制之间寻求平衡。如德国,明细政府与 大学各自的职责。
合作伙伴型
代表国家:英国 特点: 中央政府、地方政府、其他社会团体共同参与,通 力协作。 教育政策具有稳定性和连续性,不受政府换届的影 响。如大学通过《大学宪章》保证大学的学术自由、 自主管理,政府很少干预大学。 通过“大学拨款委员会”对大学拨款。 允许公立高等学校收取学费,接受社会捐助,在财 政上的学术上保持独立。 大学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
教育行政权
《教育法》第14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 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 方人民政府管理。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 2001年《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 和2006年《义务教育法》分别将基础教育、义务 教育的管理权限下放到县,提出:地方政府负责、 分级管理、以县管理为主。
赞成择校观点
市场经济条件下,不平等是 客观存在的,就近设置的学 校如此,各社区人群的情况 也如此。要除这此不平等, 只在政府均衡地设置学校并 均衡分配学校的资源,或通 过校车接送远离学校的儿童 上学,但这点很难做到,因 此政府不可能为所有儿童提 供平等的教育机会。所以, 父母返校不可避免。自由理 论赋予父母选择自由。
教育司法权
教育司法权由人民法院行使。 纵向上分四级: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 院、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分别审 理刑事、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实行二级 终审。教育纠纷主要由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 制度加以解决。
3、国家的教育义务
(1)尊重、保护、实现的义务(挪威人权专 家艾德教授提出国家三个层次的义务) 尊重义务:尊重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不得干 涉或限制这些权利和自由。 保护义务:通过立法阻止并禁止第三人对个 体权利和自由的侵犯。 实现义务:通过正向的措施保障公民权利和 自由得以实现
(二)社会教育权
除国家教育权、父母教育权以外的教育权 利都属于社会教育权。所以社会教育权的 主体比国家教育权和家庭教育权的主体宽 泛许多。
1、社会教育权的特征
权利主体是非政府机构的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 范围属于“法不禁止便自由”的社会习惯权利,因 此社会教育权的自主和自由行使的范围较大。 在法律授权的前提下,接受国家和政府的管理与监 督。但国家和政府不得超过法律规定,随意进行干 预。 社会教育权主体与其受教育对象之间,主要依赖于 契约法或习惯法调整。
(3)国家教育义务矩阵
荷兰人权学者冯· 科曼斯从社会维度(接受 教育的权利)、自由维度(选择教育的权利) 两个维度,综合前面4-A义务和尊重、保 护、实现三个层次的的义务,设计了一个国 家教育义务的矩阵。
(4)我国的国家教育义务(责任)
立法,规范教育事业发展和办学行为。 司法,依法保护受教育者及其他教育关系主体的合 法权利。 举办学校。 制定教育事业发展规划,推进教育事业发展。 提供教育经费。 制定标准(高等设置、专业设置、教师资格)。 评估和监督。 制定学校章程,任命校长及其决策层成员。
2、社会教育权的权利结构
主体分析
政府 管理者
学校
举办者
办学者
举办者
社会组织 个人
社会 教育权
办学者
受教育者
权利结构
举办者通过董事会对办学者实施依章管理。 制定章程 任命校长 办学者按教育法和教育教学的规律对受教育 者进行管理。
3、法律对社会教育权的规限
2002年《民办教育促进法》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 理;以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县级人民政府的劳 动与社会保障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分工负责。 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贯彻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 则,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民办教育属于公益性事业,不以营利为目的。 允许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 民办教育实行理事会、董事会制。 学校自行制定收费项目和标准,但需报有关部门批 准并公示。
我国大陆的理解 教育权指负有施教责任的权利主体能够按照自己的 意志对施教对象进行教育、指导的一种权利。
2、教育权的分类
从教育权利的构成主体来看: 国家教育权 社会教育权 家庭教育权(父母教育权)
3、教育权的关系主体及其权利性质
教育权类型 国家教育权 关系主体
1、国家教育行政机 关——学校及其他教 育机构、儿童的监护 人、学生 2、公立学校——在 校学生 3、国家传媒——公 民
分散管理型
代表国家:美国、德国、加拿大 特点: 横向上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三权分立。 纵向上没有一个强有力的、能够控制所有学 校的中央教育行政机构。联邦政府对学校没 有直接的管理权,而是一个服务机构。教育 权主要由各地方(州)政府行使。 所有公立高等学校有独立的法人地位。 承认市场在高等教育发展中的力量。
四、父母教育权
父母教育权的性质 父母教育权的内容 父母的教育选择权 父母的教育参与权 父母的教育拒绝权
(一)父母教育权的性质
父母教育权属于亲权,是一种与生俱来的 自然权利。 亲权是为子女的利益而为之,所以父母教 育权是一种利他的权利。 父母教育权既是权利,也是义务。
“皮尔斯案”
案由: 原告——修女会,被告——俄勒冈州议会 修女会,成立于1880年,俄勒冈州的一个教会组织, 从事私立教育,经营小学前八年的教育。所教课程包 括:州公立学校同年级的所有科目、宗教教育和道德 训练。 1922年,俄勒冈州议会通过《义务教育法》,8~16 岁儿童都必须在公立学校接受教育,并于1926年生效。 这一法案使修女会的学生陆续退学,办学困难,收入 下降。 于是修女会提起上诉:宣称俄勒冈州的法案与父母按 其意愿为其子女选择学校的自由冲突,也使修女会的 经营和财产受到损失,请求颁布禁止令。
教育立法权
立法权由立法机关——人民代表大会行使。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 省、省会城市、经济特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 法规。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 条例。 此外,中央和地方政府、教育部也分享一定的立法 权,其中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教育部、省级人民 政府制定规章;但必须依据上位法的规定。 教育立法权分为:权力机关立法、行政立法
现已颁布的教育法律:9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1980)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1986/2006)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1991/2006)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3)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1996)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1998)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200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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