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劳秀斯的理论成就及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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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老秀斯的自然法思想
法学一班龚思维 2013091024
一、目录
1.格老秀斯简介
2.自然法、实在法和国际法
3.社会契约论
4.国际法理论及其他
5.关于格老秀斯的评价
二、正文
格老秀斯简介
胡果·格老秀斯(Hugo Grotius 1583-1645)——古典自然法学派主要代表之一,世界近代国际法学的奠基人。同时也是近代自然法理论的创始人之一。代表作有《战争与和平》、《捕获法》等。
诞生于荷兰的德尔福特市(Delft)。他的家系原为荷兰名族。伯父曾留学巴黎,精通古语,1575 年拉丁大学创立后,任哲学及法律学教授,曾六次被推任为大学校长。其父叫詹德格罗特亦为哲学及法学博士,曾任莱登大学董事。格劳秀斯天资聪颖,未到 7 岁,就开始学习罗典及希腊语。8 岁时已能够以罗典语作诗歌。11 岁入莱登大学学习希腊罗马的历史、数学、天文学、哲学、宗教学以及法律学。14 岁大学毕业,15 岁任当时有名的政治家巴尔佛尔德的随员,赴法国参与使命。斯留居法国一年,便精通法语,王储科登会恳请他任秘书,奥尔良大学且授以法学博士学位(年仅16岁)。后经国内动乱,流落国外。1645年8月29日死于归国途中,时年 62岁。他为自己写下墓志铭:
“荷兰的囚人及流放者
并瑞典王国的公使
胡果·格劳秀斯长眠于此”。
格老秀斯的自然法思想
如果说11世纪“教皇革命”后,教会法的系统化一点儿也离不开当时对罗马法的系统研究,格老秀斯时代产生的现代西方世界的国际法更是以罗马法为蓝本。这种国际法本质上是西方法,它的内在精神通过自然法的观念得以展现。这种观念具有鲜明的伦理性、道德性,借上帝的名义禁止或指令人们做某事。如此浸透宗教意识的伦理道德是西方文化的显著特点。不过,格老秀斯明确指出:“正如甚至上帝也不能使二乘二不等于四一样,他也不能使本来是邪恶的东西变得不邪恶。”也即上帝也不能改变自然法。格老秀斯是近代第一个比较系统地论述自法问题的思想家,其关于自然法的贡献主要有下:
首先是关于自然法的渊源。“自然法是正当的理性命令,是断定行为的善恶的标准。”格老秀斯认为人无非是一种动物,与其他普通动物不同的是——人是一种高等动物。人类所特有的属性之一是渴求社会生活——即同他的同类彼此交往,但并非单纯的交往,而是一种平静的联系,即同他的智能性质适合的联系。这种联系使人有能力去判断和鉴别利害关系,为将来作打算,推动社会发展。(斯多噶派称之为“群性”。)而动物只能受本性的驱使去寻求自身的满足和利益。
人类社会早期,原始习惯维持着社会秩序的状况。并且以其无可替代的地位成为自然法的渊源之一。也因此自然法的原则有一为各有其所有,二为各尝其所负。而作为自然法渊源
之一的习惯与人类的理智是相一致的。格老秀斯认为人的理性来自上帝的启示,所以我们不得不服从上帝的命令。因此上帝的自由意志也是自然法的来源之一。格老秀斯还认为遵守契约是自然法的组成部分。
其次,格老秀斯将法学从神学中分离出来,使法学摆脱了这中世纪神学的桎梏而获得独立的地位。格老秀斯认为自然法的特点有:1.自然法是一种标准。自然法是一种衡量和判定是非、善恶、公道和不公道的标准。2人类的理性是自然法的渊源,自然法是人类理性的体现。自然法的内容表明,与人的本性和理性相一致的行为,就是道义上公正的行为,反之就是道义上的罪恶行为。这是格老秀斯受理性主义思潮影响的结果。格老秀斯对神的观点与基督教创世说相一致。而这是与理性主义强调人的天性和人的作用不同的。但格老秀斯的自然法思想仍有着理性主义的基础——体现上帝意志的法根本就不是自然法,而是神的实证法;神决定什么和禁止什么也是要受自然的限制的;上帝不能改变自然法,不能使本质恶的变成本质善的。3自然法具有永久性和绝对性。这是针对时间而言的,自然法是不以时间、地点、条件、人的主观能动性为转移的。4自然法是最基本的、起决定作用的法,体现了公平和正义。这是针对人为法即意定法而言的。人为法来源于自然法,但它只是人类的意志或者是上帝的命令,是由人制定的,是易变的,所以在战争时期,它可能失效;而自然法它无论在何时何地都是有效的。
关于自然法和实在法的关系
格老秀斯认为,自然法之母就是人性,社会交往的感情就产生于这种人性之间。又自然法是遵守契约的约束力所在,遵守契约就是市民法(可以说是人类法)之祖,所以自然法就是市民法之祖。格老秀斯将法大致分为了自然法和意志法,然后又将意志法分为神命的和人为的两种,人为的又分为国内法和国际法。国内法是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和颁布的法律,国际法是国际间共同制定的法律或者达成的协议。而人为法,又称为实在法。自然法与意志法之下的人为法的区别就在于人为法的意志性。自然法源于人类的理性,人为法院与人类彼此之间的同意。自然法就亘古不变的,实在法却会因时因地不断变化,并且实在法具有强制力,以武力为后盾。格老秀斯将实在法进行了分类,即政治法(现代主义的宪法)、刑法和民法。
自然法、实在法和国际法的关系
自然法能禁止人们去做非法的行为,支配人们去做必须履行的行为。实在法还分为人类法和神的成文法(人为的和神为的)。格老秀斯人为自然法能让人们自觉地区行动,而实在法本身及其性质不能禁止或支配人们去做必须履行的或者非法的行为。实在法是需要强制力的,但是这种强制力并不是实在法的决定因素,因为法律即使没有武力作为后盾也并非毫无效力。所以,法律所必需要的是不是暴力,而是正义。遵守法律需要的是正义,正直者的良心会赞成正义,谴责非正义。
格老秀斯说,人类法既是市民法又是地域法。市民法是管辖国家平民的法律。而实在法是一个狭义的概念,它隶属于国家,各种各样的法律都由国家派生出来。但也有其他法律不是由国家派生出来的,这就是广义概念上的法律,格老秀斯称之为万民法或者国际法。这种法律为所以国家或多数国家意志的承认,具有一种强制力。但是这种法律基本上不存在所有国家共同制定的情况,也因此,这中万民法或国际法,就如同不成文的市民法一样了。但是市民法和万民法(国际法)在特定时期的效力是有一定区别的。在敌对状态下,成文法(市民法)是无效的。但是,不成文法(自然法或国际法)仍然是有效的。也因此,格老秀斯反对“战争中无法律”的说法。此处涉及的战争论和社会契约论下文将有具体论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