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合同模板的中止与复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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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第四节人身保险合同的中止与复效
2.4.1 逾期补缴保费的保单复效赔案
[案情简介]
1994年5月28日,M市居民程某在其居住地的保险公司为自己投保了l0份20年期的简易身人身保险,保险金额为4 040元,月缴保险费10元,指定自己的儿子程小某为受益人。自1996年9月起,程某停止缴纳保费。直至1997年11月17日,在拖欠保费长达14个月后,程某才将此期间拖欠的保费予以补缴。1998年4月25日,被保险人程某因病去世。程小某在处理完父亲的丧事后,以受益人身份,手持保险单证及相关证明,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通过调查,了解到程某自停止缴费
后,因躯体不适到医院检查,被诊断患有肝硬化等病症,先后到多家医院治疗。在治疗期间,程某一直病休在家,直至死亡也未能正常上班。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人程某复效时的健康状况已不符合承保条件,合同复效应认定为无效,拒绝给付保险金。受益人程小某不同意保险公司的做法,遂向法院起诉,状告保险公司不履行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程某自1996年9月脱保后,躯体患有肝硬肿大、左肾积水等疾病,曾多家就医,且在治疗期间一直病休在家直至死亡。这些被隐瞒的真实情况证明被保险人复效时的健康状况条件已不符合承保要求,因此被保险人程某用欺骗手段办理复效手续的保险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受益人认为:简易人身保险的缴费方式有多种,能够按月缴,也能够按季、半年、年缴付,程某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虽未按月缴费,但事后补缴了逾期未缴的保险费。保险公司在收取补缴保费时,未要求程某提交体格检验书或健康证明等文件,自动放弃了要求投保人如实告知的权利。保险公司收取了逾期保费,复效的保险合同应视为有效,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案情分析及结论]
本案涉及人身保险合同的中止、复效等问题。在人身保险合
同的履行过程中,在一定期限内,由于失去某些合同要求的必要条件,致使合同失去效力,这被称为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一旦在法定或约定的时刻内所需条件得到满足,合同恢复原来的效力,这被称为保险合同的复效。
保险合同的效力中止和复效是保险合同中的常见条款。例如,《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第五十九条规定:“依照前条规定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井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然而,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制定的《简易人身保险条款》(甲种)中,对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和复效也做出了规定:“投保人假如没有按规定期限交付保险费,保险单便自动失效,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在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后两年内,假如原被保险人躯体健康并能正常劳动或工作,能够申请复效。经保险人同意并由投保人补缴效力中止期间的保险费和利息后,保险单恢复效力,”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合同的保险费到期
没有支付,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经催告到达后通过30日仍不支付的,保险合同的效力停止;关于由此停止效力的保险合同,在保险费和其他费用清偿后,保险合同于翌日上午零时开始恢复其效力。’
依照《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能够看出,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投保人逾期未支付保险费;(2)投保人逾期未支付保险费的期限差不多超过60日;(3)合同没有约定其他补救措施(如减少保险金额、保险费自动垫支等)。
为防止投保人提出复效申请时的逆向选择因素,复效申请必须满足以下要求才会被同意:(1)在合同失效后两年的中止期限内提出;(2)投保人没有办理过退保手续和领取过退保金;(3)投保人须同意补缴合同中止后所欠缴的保险费及利息;(4)能够提供被保险人的躯体健康状况仍达到合同所要求的风险标准的证明。
依据以上标准分析此案,被保险人程某自1996年9月起连续14个月未缴纳保费,远超出保险费缴纳的宽限期60日,而且在此期间合同双方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保险合同效力应认定为中止。1997年11月l7日,被保险人程某补缴保费。视为提出复效申请,现在的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已不满足上述复效条件的
第4款.因此保险人不应同意被保险人的复效申请,更不应收取被保险人补缴的保费。但现实状况中,保险人业务操作不规范,未要求被保险人提供健康证明材料,放弃了要求投保人如实告知的权利.收取了保费,使效力中止的保险合同得以复效、保险人无权反言合同无效。因此,复效后的保险合同是有效合同.保险人应当履行赔偿责任。因此,上述第二种观点正确。
法院通过审理后,做出如下判决:双方所订立的简易人身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原告受益人简易人身保险金 4 040元,在判决生效后l0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和诉讼费共计300元,由被告承担。
[本案启迪]
保险合同的中止与复效是保险合同效力变更的体现?保险合同的效力不止是合同的临时失效;复效是指依照法定条件,使中止的合同重新生效。需要讲明的是,复效不是合同中止的必定结果,假如保险合同中止后的两年内投保人不申请复效,或合同中止期间被保险人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承保条件,则保险合同的效力从中止时解除。投保人在申请复效时应与投保时一样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同样,保险人也应遵循最大诚信原则,幸免
自动放弃要求投保人如实告加义务的权利。为此,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凭证上载明合同复效的条件和后果.以进一步明确双方在合同复效时的权利与义务。
2.4.2保单复效后如何计算宽限期
[案情简介]
肖某于1997年5月10日投保了5万元人寿保险,缴费方式为年缴;依照保险条款的规定,保单的缴费宽限期为60日,在宽限期内,保险合同仍然有效。肖某1998年和1999年均按期缴纳了保险费。但2000年度的保险费,直至该年的7月10日已超过缴费宽限期,肖某仍然没有缴纳保险费,保险合同效力中止。2000年8月2日,肖某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合同复效,并补缴了2000年度的保险费。保险公司于申请当日同意了肖某的复效申请,保险合同的效力恢复。2001年9月6日,肖某因车祸身故,现在肖某还没有缴纳2001年度的保险费:肖某的妻子郑女士作为指定受益人,在办理完肖某的丧事后向保险公司申请领取保险金。保险公司以超过规定的宽限期仍未缴纳保险费,保险合同的效力差不多中止,保险公司不承担合同中止期间的保险责任为由,向郑女士发出了拒赔通知书,并退还了保单的现金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