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业权出让合同的法律性质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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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权出让合同的法律性质探析

作者:曾玥

来源:《大东方》2019年第10期

摘要:矿业权出让合同法律性质认定的不同会影响合同的履行、解除以及管辖与法律适用。从价值衡量和纠纷解决的角度出发,解决上述问题的根本则在于厘清该类合同背后的目的与价值。

司法实践中关于矿业权出讓合同纠纷,人民法院既有按照民事纠纷进行审理的案例,例如《2018年四川英祥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探矿权纠纷二审民事案》(2018)最高法院民终260号与《禄丰民健矿业有限公司与云南省国土资源厅探矿权纠纷二审案》(2018)云民终380号;也有作为行政纠纷进行审理的案例,如《民丰县如意矿业有限公司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国土资源局不履行行政行为一案》(2017)新32行初3号。由此可见,该出让合同法律性质的认定已经在管辖和法律适用方面出现了矛盾,要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问题,还应当从法律规定和合同签订背后的目的与价值入手。

一、从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分析

在北大法宝中输入“矿业权出让”一词,可以检索到中央法规司法解释6篇,地方性法规、规章47篇。纵观裁判文书网中相关案例可知,目前我国解决矿业权出让合同纠纷主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最高法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司法解释”),各地法院依照实践需要,也适当引用各地的地方性法规。同时,各地法院根据立案的不同又依照《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程序法和《物权法》、《合同法》等实体法。

从现行法律、法规角度分析。第一,《宪法》第九条关于矿藏的规定和《矿产资源法》第一条表明,矿业的发展、开发利用和保护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国家利益与公共管理,而非民法意义上意思自治。该类合同虽然在诚信原则、一定限度的契约自由等方面与民事合同有相通之处,但并不能以此来认定矿业权出让合同属于民事合同。第二,司法解释的第一部分规定虽为根据《物权法》《合同法》《矿产资源法》和《环保法》制定该解释,但是依据《行政诉讼法》附则第一百零一条至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诉法》相关规定可知,关于行政协议的适用同样可以依据民事规则的相关规定,所以,即使从解释的制定依据、审理的模式和法理来源看,即便是与民事合同有相近之处,也不能排除其具有行政合同的性质。

二、从矿业权出让实践的示范文本分析

以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发布的探矿权出让合同(试行)(冀国土资发〔2013〕32号)为例。首先,在合同第四条明确写明出让方式,而结合出让前的出让公告可知,乙方是需要经过

提交合法有效的相关资料和交纳足额保证金先获得合法竞买人资格,再通过竞价获得勘查区的探矿权,不包括地下埋藏物、文物、土地使用权等其他物权即乙方通过多次筛选后,才可以在此特定区域内行使特定的权利。因此,甲方即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出让过程中对乙方的筛选实质上体现的是行政许可中的特许。其次,在违约责任部分,该合同使用的是行政法中的“滞纳金”一词而非民法上的违约金,另外,甲方对乙方的违约行为采取的是吊销许可证、罚款等行政处罚,体现的是甲方作为行政机关在该合同中履行的行政管理职能,而非平等民事主体履行的权利义务。最后,纵观全合同,甲方与乙方的权利义务并不完全对等,甲方更多的行使的是监督管理职责,而乙方的义务则多数以登记、申请审查为前提。

因此,从出让合同的角度来看,该类合同符合《行政诉讼法》第12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类合同的主体是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享有行政管理职权,且该类合同的主要目的,并不在于盈利,而是在于规范矿业权交易行为,提高公共资源配置效率,满足行政管理目标,这与民商事合同的经济利益中心明显不同。

三、从案例凸显的问题角度分析

在前述的四川英祥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探矿权一案和禄丰民健矿业有限公司一案中,原告方律师都曾提及,矿业权出让合同纠纷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具有同质性,因此矿业权出让合同纠纷案件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在《木乃以布、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2017)川行终741号中,上诉人也提出依据我国《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3条明确规定了探矿权与采矿权统称为矿业权,受不动产法的调整。笔者认为,矿业权出让合同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本质上并不相同。第一,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关于不动产的外延的规定,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未将采矿权作为不动产权进行界定和管理。第二,虽然在行政管理中,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是由同一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但这两种权利是截然不同的。首先,土地使用权是一种用益物权,而矿业权是准用益物权;其次,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分离为基础,出让期限内,受让人可以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而矿业权出让分为探矿权出让和采矿权出让,受让人在出让期内行使转让权能是受到限制的,转让合同不因批准才生效但其二次流转的受让主体却与转让主体一样要具备相应资质且该转让需要经过批准;最后,目前关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性质也暂未定性,因此不具有对照价值。

四、矿业权出让合同的应然状态

矿业权出让合同的应然状态应当从矿业权市场流转角度进行分析。出让合同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是矿业权一级市场中的法律关系,实质上可以结合出让的过程划分为三个部分。第一是自然资源部门以招标、拍卖等方式选取合适的出让对象时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第二是自然资源部门与矿业权申请人缔结矿业权出让合同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第三是缔结出让合同之后,矿业权申请人办理相关登记、许可手续时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依照行政法的理论,第一部分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基于的是准备性行政事实行为,是为后续采矿权出让合同签订而进行的准备性、阶段

性工作。第二部分当中,自然资源部门既是基于所有权委托人身份又是基于监督管理部门的身份进行合同的签订,其体现的是行政许可中的特许。第三部分则是依据行政协议履行后续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将三部分合并起来,矿业权出让合同背后所体现的依旧是行政监管和公共利益,该类合同的性质最终应当是行政合同而非民事合同。

参考文献

[1]李显东主编.矿业权司法解释案例疏议[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7年8月第1版.

[2]李显冬,朱茜,张雨嫣.矿业权制度中法律关系之理论解构[J].中国国土资源经济,2018,31(01):14-18.

[3]张文可.如何行使矿业权出让合同解除权[N].中国国土资源报,2017-09-09(007).

作者简介:

曾玥(1996—),女,汉族,江西省抚州市,在读硕士研究生,昆明理工大学,研究方向:环境与资源法学。

(作者单位:昆明理工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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