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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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关键字】劳动合同仲裁申请时效
【案情摘要】
原告:林某
被告:上海某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于2006年4月1日经人介绍至被告处应聘,由被告工作人员程某某对其进行面试后录用,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至2007年3月31日。其每月工资人民币1,000元加提成,由被告通过银行转帐形式支付。劳动合同到期后,其仍然在被告处工作。2007年7月15日,被告将其辞退。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办理招、退工手续。
2008年11月24日,原告曾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缴纳2006年4月1日至2007年3月31日的社会保险费、办理招、退工手续、支付迟退工损失。该委以申请人的请求事项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诸法院。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为其补缴2006年4月1日至2007年7月15日的社会保险费,办理招、退工手续,并按每月人民币550元的标准赔偿2007年7月15日至2009年2月2日延误退工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其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向被告提供过劳动,被告未支付过原告报酬和相关福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裁判】
经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林某办理招退工手续(录用日期为2006年4月1日,退工日期为2007年7月15日);
二、被告上海某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某2008年9月24日至2009年2月2日延误退工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365元;
三、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如何理解仲裁时效60天的问题?
【法理分析】
本案的案情比较简单,由于被告缺席审判,根据证据盖然性原则,只要原告提出的证据证明标准达到“盖然性”标准,即可采纳原告的证据。
案件的判决没有问题,本案中最重要的问题即为如何理解仲裁时效60天。
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60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而六十日的申请仲裁期限是否超过应是劳动合同当事人在诉讼阶段的一种程序性抗辩权利,对此权利,当事人可以主张,也可以放弃。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未提出申请仲裁期限超过六十日的抗辩,法院不应对此主动审查。也就是说,法院没有主动审查的义务,只要当事人不主张已过仲裁时效,法院就不能直接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
本案中,被告缺席审判,未对原告申请仲裁已过时效提出异议,法院就不能直接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但是在实际的审判中,被告往往会就这点进行抗辩。本案被告未出席可能是因为案件标的小,争议不大。
那就面临一个问题了,本案当事人2008年11月24日申请仲裁,那劳动争议是从什么时候开始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限应当如何起算问题的批复》:“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与劳动者发生争议的,劳动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期限应当自收到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之日起计算。”但本案原告却并未收到接触劳动合同书面的通知,那我们更难判断劳动争议的时间了,而判断劳动争议的时间至关重要,劳动争议之前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延误退工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是不应予以支持的。只有劳动争议发生之后原告的类似主张,法院才应予以考虑。所以只能根据60天的仲裁期限判断争议时间是从2008年9月23号发生。
【法理风险提示及防范】
在《劳动合同法》颁布之前,企业和劳动者之前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是普遍现象,不仅劳动者的保险金无法得到,而且在争议发生时,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会面临有理说不清的境地。《劳动合同法》的颁布对此问题进行了一定程度的规范。劳动者在与企业交涉的过程中,应自觉结成工会,维护自身最基本的权利。
【法条链接】
1、《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
第四十一条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用人单位应当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有效证明。
劳动者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60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