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可诉性的实现存在的缺陷及其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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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可诉性的实现存在的缺陷及其完善
摘要:我国经济法可诉性的缺陷主要是指经济法的诉讼机制存在缺陷,导致经济法可诉性难以实现。

当前要从根本上破除经济法可诉性的实现的障碍,必须完善我国的经济法诉讼制度。

关键词:经济法诉讼制度可诉性缺陷完善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0745(2013)06-0008-01
一、经济法的可诉性
从法的可诉性的概念可以得出,经济法可诉性是经济法本身所具有的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经济纠纷的属性。

这种属性本身不存在缺陷与完美之分,只是其实现的诉讼机制具有缺陷和完善之别。

因此,可以说经济法可诉性的缺陷就是其实现的诉讼机制存在缺陷。

二、经济法可诉性的实现模式
为弥补经济法可诉性的实现的缺陷,经济法学者也进行了许多有益的探索。

其中最具代表性的观点有以下几种:
(一)大民事诉讼说
这种观点主张应将国家及其政府在履行各种经济管理职能时发
生的纠纷通过民事诉讼予以救济。

也就是说经济法的诉讼纠纷应该归于民事诉讼范畴。

(二)独立经济诉讼说
这种观点主张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部门法,有自己的调整对象和方法,因此需要独立的诉讼制度。

另外,实践中新产生的法律责任
形式也超出了现行三大程序法的调整范围,因而有必要建立独立的经济诉讼制度。

(三)经济公益诉讼说
由于经济法的诉讼目的通常具有公益性,为了方便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社会公众或社会组织人能以原告的名义对侵犯社会公共利益的侵权人提起诉讼,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很大一部分学者提出建立经济公益诉讼。

(四)特别诉讼程序说
有学者认为由于少数经济纠纷尚无法利用既有的诉讼制度解决,因此应创设若干特别诉讼程序予以解决。

特别诉讼制度可以在诉讼当事人范围、若干诉讼程序、审判组织等方面做出不同于既有诉讼制度的规定。

以上几种观点有其合理的地方,但也有明显的不足。

笔者认为,我国经济法可诉性的实现必须从整体上对完善我国的经济法诉讼制度进行思考,完善我国经济法的实体规范和诉讼程序上存在的缺陷和不足。

三、经济法诉讼制度的缺陷
我国现行诉讼制度并没有建立独立的经济诉讼制度,对于解决各种经济纠纷,我国是在三大诉讼法中做出相应的规定。

但纵观三大诉讼法对于经济诉讼的相关规定,其中存在明显的缺陷和不足。

(一)行政诉讼对抽象行政行为无能为力
我国行政诉讼受理的都是具体行政行为,将抽象行政行为拒之门
外,经济法中的宏观调控中的很多不合法的抽象行政行为得不到有效规制,因此行政诉讼也就不能担当起解决市场经济中的所有因行政行为所带来的纠纷的重任。

(二)民事、刑事诉讼对公益诉讼无能为力
在民事、刑事诉讼制度中,一般来说提起诉讼的主体都是具体明确的,而在市场经济中一些危害公共利益的经济行为很多时候侵害的是不特定主体的利益,而这种损失往往又不易精确计算,这样的诉讼应该由谁来提起,民事和刑事诉讼显然是无法解决的,但我国经济法也并没作出规定。

(三)经济法规中诉讼制度自身存在缺失
我国经济法对经济主体的权利(权力)义务规定的十分详尽,但对权利的诉讼救济却很少作具体可行的明确规定。

经济法规范由于缺乏可诉性的实现途径,以至于法的效果未能实现,并不能实现立法者的初衷。

四、经济法诉讼制度的完善思考
为了使经济法更具有操作性、时效性,需要明确经济法责任的适用,赋予主体经济诉权,规定权利救济、特别是司法救济途径。

(一)明确规定经济诉权
经济法诉讼制度中应该赋予广泛主体以经济诉权。

将享有经济诉权的主体扩大至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社会公众,包括社会公众、消费者团体、行业协会、现实的潜在竞争者及有相关职责的机关。

调动社会公众的公益法律意识,为当事人提供更为全面的权利救济。

(二)明确经济法律责任
经济法律责任是专指经济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所持有的责任范畴,它具有公、私法责任的特点。

在对违法经济法的行为追究责任时不能只追究其民事、刑事和行政责任,还应该追究相关责任者的经济责任。

只有明确经济法律责任才能有效的制裁经济违法行为、解决经济冲突,节省诉讼资源,体现经济诉讼的诉讼经济。

(三)创设经济公益诉讼制度
由于传统的三大诉讼对一些特殊的经济诉讼纠纷无能为力,我国有必要创设经济公益诉讼制度。

创设经济公益诉讼可以说是对传统诉讼法进行理念性更新。

经济公益诉讼对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很关键的作用,因此立法有必要对提起公益诉讼有一定的激励机制。

(四)创立经济派生诉讼制度
除了建立经济公益诉讼之外,还应该建立经济派生诉讼,即在团体利益遭受侵害、而团体怠于行动时,允许团体成员代表团体提起诉讼。

(五)完善现有经济诉讼程序
作为独立的部门法,经济法应该利用好传统的三大诉讼资源,同时还应该尽力完善经济诉讼制度。

首先,应该对经济诉讼当事人的范围、诉讼对象的规定、诉讼目的、诉讼费用的承担以及举证责任的分担等方面作出不同于既有诉讼制度的具体规定。

其次,明确规定相关的诉讼程序,在有关经济法规中明确规定有
关诉讼程序,确立特别的诉讼程序或者对既有的诉讼法规定进行补充或变通;另外在必要时可以制定一些单行的经济诉讼程序法。

再次,根据需要设立专门的诉讼法庭。

考虑到经济诉讼案件在内容上和某些诉讼程序上的特殊性,人民法院内部可根据实际需要成立若干专门法庭如反垄断法庭等审理相关的经济诉讼案件。

参考文献:
[1]刘沫茹,安龙.《论我国经济法可诉性及其制度构建》,载《法制与社会》,2007年5月.
[2]雷兴虎,张明华.《论我国经济公益诉讼制度之构建》,载《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3年6月.
[3]史际春,孙虹.《论“大民事”》,夏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4]孟庆瑜.《论中国经济法的诉讼保障机制——中国经济诉讼的反思与重构》,载《法学论坛》,2002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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