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视同销售的三个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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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视同销售的三个案例分析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共规定了八项视同销售行为,为什么不是销售而要视同销售需要计提销项税额呢?其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为了防止通过这些行为逃避纳税,造成税基被侵蚀,税款流失;二是为了避免税款抵扣链条的中断,导致各环节间税负的不均衡,形成重复征税。
案例一:将外购的货物无偿赠送
将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给其他企业却没有按照视同销售处理是税务稽查过程中经常发现的问题,例如将购进的液化气无偿提供给其他企业、将购买的数码相框、优的卡等物品赠送给客户等等。我们要分析的这个案例就是a公司将购进的配件赠送给其他单位的情况:a公司是一家生产汽车配件的企业,全国各地的很多汽车维修站均在使用、销售该公司配件。2009年2月,a公司将购进的1批配件作为实物奖励无偿赠送给北京、沈阳、哈尔滨等地的各个维修站,配件的含税金额为1‚564‚800.00元。该公司对该项业务做出了如下账务处理:
借:销售费用/维修服务费1‚337‚435.88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227‚364.12(1‚337‚435.88*0.17)
贷:应付账款/备品1‚564‚800.00
对该案例的分析: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共规定了八项视同销售行为,其中第八项为“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进的货物无偿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人”,该公司将购入的配件无偿赠送给各维修站显然在税收上应作视同销售处理,而该公司在抵扣了购进配件的进项税后并没有进行销项税的计提,少缴了增值税;另一方面,各维修站再将配件对外销售时,因为抵扣链条的中断而没有可抵扣的凭证势必会造成税负加重。我们再延伸一下看一个所得税的规定,根据国税函【2008】828号文第二条的规定‚该公司的该项行为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
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认收入。该公司同样没有作出正确的处理。经过以上分析,该公司在将购入的配件赠送给维修站时,在抵扣了货物的进项税的情况下,并没有作出正确的视同销售处理(销项税),存在着被税务机关要求缴纳增值税的风险。
该公司正确的做法应当是在购进配件时:
借:库存商品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
贷:应付账款
在将配件对外赠送时应当确认收入、计提销项,并同时结转该配件的成本:
借:销售费用
贷:主营业务收入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
借:主营业务成本
贷:库存商品
案例二:将自产的货物无偿赠送
以上的案例是将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的情况,下面探讨的这个案例是b公司将自产的货物无偿赠送的一个业务:b公司是一家生产发动机的企业,2009年6月,b公司将自产的三台机器赠送给了广州的客户。该公司对该项业务做出了如下处理:
借:销售费用/维修服务费118‚381.63
贷:库存商品 101‚180.88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额转出17‚200.75
对该案例的分析:
同样,将自产的货物无偿赠送给其他企业同样也是《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所规定的视同销售的行为之一,而该公司所做的处理却是按产品的成本价做了进项税额的转出,显然混淆了视同销售与不得抵扣的概念。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将自产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职工福利、个人消费、投资、分配、赠送等均属于增值税的视同销售业务,需要计算销项税。只有将购进、购买的货物用于增值税非应税项目、职工福利以及免税项目等情况时,才属于不得抵扣的进项税。可能公司财务人员会说“我们的处理在形式上是不正确的,但是就增值税的税额来说是没有影响的”,这种理解同样是错误的,因为进项税的转出是按成本价乘以税率进行转出的,而销项税额则是按照销售额乘以税率来确定的,销售价格往往是大于成本价的。
视同销售销售价格的确定是有顺序的,这是新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和旧的暂行条例有区别、有变化的地方,原来的规定首先是按本单位同期同类货物的平均售价;没有同期同类平均售价的,按照本单位近期同类货物的平均售价;没有近期同类平均售价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而新规定首先是按照本单位近期同类货物的平均售价;没有近期同类平均售价的,按照其他纳税人、其他企业近期同类货物的平均售价;其他企业也没有近期同类平均售价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其中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
其组成计税价格中还应再加上消费税的税额。由此可以看出,我们原来的规定不管是同期同类还是近期同类,都是采用的本单位的一个销售价格,而新的规定,在本单位没有销售价格的情况下,则应该采用其他纳税人、其他企业同类产品的一个售价来作为本单位的销售价格。
案例2的正确处理为:b公司在将自产的产品对外赠送时,应该确认收入、计提销项税金,并同时结转该商品的成本。
借:销售费用
贷:主营业务收入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
借:主营业务成本
贷:库存商品
案例三:将自产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c公司是一生产游艇、帆船等产品的生产企业。2008年奥帆赛期间,该公司按政府要求提供一批没有安装发动机的船身,也就是相当于该公司的半成品,给有需要的参赛队伍,参赛队伍安装上自己携带的发动机后进行训练。c公司在奥帆赛期间共租赁船身20余艘,租赁期限多为1-2个月,共收取租赁费人民币200万元。租赁结束,参赛队伍收回其自带的发动机,该公司收回这些船身后继续用于加工生产并销售,目前已经出售5艘。该公司已经按租赁收入申报缴纳了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2010年该公司被税务稽查,税务稽查人员要求该公司就其租赁的这些船身按视同销售申报缴纳增值税。理由就是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四款规定,“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应视同销售货物,需按产品公允价值视同销售计算销项税金。
税务机关的处理带来的思考:一、税务机关的处理是否会导致重复征税?二、生产企业将自己生产的产品短期暂时用于增值税非应税项目,而后又继续用于应税项目的,是否属于增值税的视同销售?
对此案例的分析:
一、正确理解增值税立法精神。增值税的特点之一就是不重复征税,重视增值税抵扣链条的连续。对案例中a生产企业将自己生产的产品短期暂时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而后又继续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的情况,若在租赁环节视同销售征收增值税,而在收回继续生产销售时还要征一道增值税,并且租赁环节视同销售交纳的增值税由于没有可抵扣的凭证而无法抵扣,势必会因为抵扣链条的中断而重复纳税,这不符合增值税立法精神。二、正确理解《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