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特留份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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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特留份制度
[摘要]遗嘱继承是继承的一种重要方式,其意义在于保护被继承人自由处分其财产的权利,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价值观念。
但自由都是有限制的,现代许多国家所采用的特留份制度就是为防止遗嘱人对遗嘱权自由权利的滥用而制定的。
文章通过诠释《继承法》第19条对特留份的规定,浅析了新的《继承法修改议案》对第19条关于必留份制度做出的补充,通过比较分析,肯定了新的《继承法修正议案》补充规定,及其对维护社会的基本伦理关系,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维护家庭的和谐,维护社会的和谐所起的作用。
[关键词]继承法;必留份;特留份;权利人;份额
随着个人价值观的转变和部分人财富的迅速膨胀,不免会使得少部分道德缺乏、家庭观念淡薄的被继承人利用现行法律的漏洞,滥用其遗嘱自由的权利,无视近亲之间的亲情和家庭义务,严重侵害其法定继承人的权益,使个人财产完全游离于家庭之外,并将维持其他法定继承人生活的义务转嫁给社会,增加了社会负担。
这就令遗产继承中的特留份问题凸显得较为突出。
我国《继承法》应该以明确的规则去规制人们的遗嘱行为,而不是一些模糊的“社会公德”、“必要的份额”之类的标准。
只有在继承法中明确规定特留份的权利人,特留份的份额标准以及特留份丧失的情形,才能更好地维护法定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才能更大限度地实现遗嘱自由和社会公正。
一、特留份的权利人的范围
我国《继承法》没有对特留份制度进行规定,仅在第19条规定了必遗份制度。
即“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我国现行《继承法》对“必要的遗产份额”主体限定在“双无人员”中,权利主体看似宽泛,但实际上享有“必要的遗产份额”的主体范围非常小,从而导致该项制度的实际效果并不大。
因此对于特留份的权利主体仅限定在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中。
基于目前我国法官队伍素质的考虑,有可能出现随意裁判的情形。
对于“必要的遗产份额”有学者认为应当以“使缺乏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能够获得足够的生活条件”①为标准,但类似的标准仍然不明确。
我国《继承法》第19条就特留份继承主体范围不明确而且过于狭窄。
一方面,按照《继承法》的规定,享有“必要的遗产份额”的人必须是“既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一”但是对于什么是“缺乏劳动能力”什么是“没有生活来源”,《继承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
在实践中只能是法官发挥自由裁量权依据实际情况决定,作出不同的判决也在所难免。
同时《高法意见》第37条规定“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这实际上就要求遗嘱人要对将来的事情有所预判,这是不合理的。
此外,如果是继承开始后继承人又成为“双无人员”,法律也未作出规定。
这既不利于家庭关系的稳定和睦,也没有体现公平正义的价值,这也是呼吁我国建立特留份制度的主要原因。
新《继承法修改议案》第二十九条对“特留份”做出了规定:遗嘱人设立遗嘱时,必须为特留份继承人预留法律规定的份额,并不得为特留份设定负担。
遗嘱人违反法律规定对特留份所作的遗嘱处分无效。
在被继承人死亡前,特留份继承人放弃特留份的声明无效。
本法规定的第一顺序、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为特留份继承人。
在《继承法修正议案》第29条规定第一顺序、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为特留份继承人。
我国《继承法修改议案》第14条规定: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新的《继承法修改议案》的这项规定,既顺应世界继承立法的发展趋势,也符合我国传统的家庭伦理道德和权利义务——致的观念。
纵观世界各国的特留份制度,大多数国家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都将特留份主体限定在一定范围内的近亲属内,如配偶、直系尊亲属、直系卑亲属。
从我国传统的家庭伦理道德和权利义务上看,规定配偶享有特留份,有充分的理由:第一,配偶在家庭中发挥着重要的职能,承担着重要的家庭责任。
配偶是被继承人生前生活上的伴侣,是家庭共同财产的创造者。
因此,如被继承人任意处分财产而不给其留有一定遗产,有悖于常理。
第二,夫妻在共同生活中,一方对另一方的关心照顾、在情感上的付出都应得到回报和安慰。
还要特别指出的是,对公婆(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女婿)在无代位继承的情形下,可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
二、特留份份额的确定
大陆法系国家在立法中都对特留份的数额提供了确定的标准,并通过两种不同方式来加以规定。
即全体特留份主义和各别特留份主义。
比如采用全体特留份主义的日本规定,只有直系卑亲属是继承人时,或者直系卑亲属及配偶是继承人时,其特留份为被继承人财产的二分之一;在其他场合,特留份为被继承人财产的三分之一。
采用个别特留份主义的德国规定,特留份为法定应继份价额的一半。
在构建我国特留份制度时规定明确的数额标准,至少有两方面的意义:一是可以使遗嘱人在立遗嘱时清楚有多少财产可以使自己自由处分,二是可以增强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
通过比较可以看出全体特留份主义和各别特留份主义的区别在于计算特留份的基础不同。
“上述两种,结果大相径庭,其中最显著者,有特留份权之继承人中有一人丧失继承权者,依全体特留主义则其特留份即归其他享有特留份之继承人。
不影响于遗嘱人自由处分之部分。
反之在个别特留主义,则其特留份归入遗嘱自由处分之不分,不影响其他特留份权人。
”②而我国《继承法》第19条规定的“必要的遗产份额”是不确定的,在确定“必要的遗产份额”多寡时,法官依据继承人的实际生活需要和被继承人留下的遗产多少来决定。
由此可见我国对“必要的遗产份额”具体数额的规定在可操作性上比特留份制度差得多,实际上弱化了该项制度的功能。
关于债务的清偿,新《继承法修改议案》第78条“遗产处理的顺序”中规定:遗产首先应当用于清偿遗产债务。
清偿遗产债务后有剩余的,应当按遗嘱继承办理,仍有剩余的再由法定继承人按法律规定的比例分配遗产。
同一顺序继承人有数人时,应当按其应得份额的比例进行分配,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前两款规定完成遗产处理程序可能导致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难以维持
生活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为其保留维持六个月生活所必要的费用。
这样继承人既尽到了自己的抚养和赡养的义务,也是对自己受到家庭关心照顾的回报,体现了公平公正的社会价值,发扬了优秀的家庭伦理文化,符合大众的伦理观念。
新《继承法修改议案》的上述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我国《继承法》关于特留份制度的不足。
三、特留份的丧失的规定
建立特留份制度,目的是实现对特留份权利人和被继承人利益的同等保护。
特留份制度在客观上极大地保护了法定继承人的合法继承权,同时对被继承人也进行了更为严格的限制,一方权利的保障与另一方义务的增加导致权利义务的失衡。
被继承人的利益在一定程度上也需要保护。
我国《继承法》第7条规定了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几种情形。
在构建特留份制度时,如果不对特留份权利人严重损害被继承人人身、财产等利益的行为规定相应的惩罚,显然是不合适的,这既是对被继承人的不公,也是对特留份权利人不法行为的纵容。
对于特留份剥夺问题,有的国家通过被继承人的遗嘱来剥夺特留份权利人的特留份权,如德国和瑞士。
有的通过家庭法院来解决,如日本,③我国新《继承法修改议案》第24条规定“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但被继承人因有固定收入和劳动能力,明确表示不要求其扶养的,其继承份额不受影响。
”第31条“特留份的丧失”中规定“继承人按照本法的规定丧失继承权的,其享有特留份权利同时消灭。
”这项规定明确规定了剥夺特留份的情形,是否剥夺继承人的特留份由法院视情形而定,这既有利于防止被继承人的任意行为,也有利于树立司法权威和判决的执行。
四、结语
特留份制度是对遗嘱自由的限制,任何自由都不是无限制的,法律不能完全杜绝不合理社会现象的发生,但可以在立法上适时应变,避免因法律自身的缺陷所可能造成的明显的社会不公,为了达到衡平的效果,在我国建立特留份制度是十分必要的,应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更好地完善我国的遗嘱继承制度,建立起一套符合我国国情的权利保障机制。
所以新《继承法修改议案》的实施既有利于完善我国的继承法律体系,也有利于更好地实现继承法的价值和功能。
利用特留份制度对遗嘱自由进行合理的限制,不仅是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也是社会正义和社会利益的要求。
所以特留份制度应当在尊重遗嘱人遗嘱自由的前提下,有限度地保护近亲属的法定继承期待权,维护社会的基本伦理关系,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维护家庭的和谐,维护社会的稳定。
[注释]
①刘春茂主编:《中国民法学·财政继承》,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99-400页.
②史尚光:《继承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16页.
③柏淑清,夏露p
[7]法国民法典.马育民译.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
[8]陈苇.外国继承法比较与中国民法典继承编制定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9]参见关于修改的议案第二十四至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