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侵权与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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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侵权与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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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侵权与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
时间:2006年
1月9日
第一部分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及相关法律法规
一、概念
自然人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而遭受精神痛苦或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
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
二、相关法律法规的沿革和规定
《宪法》、《民法通则》第12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
1991年国务院制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废止)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1年《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1年修正的《婚姻法》第46条
2002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第(11)项
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二部分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及民事权利类型
一、起诉主体
1、受害人
2、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
3、其他近亲属
二、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权利
1、一般人格权(《精解》第1条)
(1)人格独立
(2)人身自由
(3)人格尊严
2、具体人格权(《精解》第1条)
(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2)肖像权
(3)名誉权
(4)姓名权
(5)荣誉权
3、隐私利益(民通意见140条与《精解》第1条第2款的结合适用)
4、死者人格利益(《精解》第3条)
(1)侮辱、诽谤、贬损、丑化
(2)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
(3)非法利用遗体、遗骨
5、特定身份权
(1)亲权、亲属权(《精解》第2条)
(2)配偶权(《婚姻法》第46条)
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6、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纪念物品(《精解》第4条)
三、不予受理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一)受害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
(二)在侵权之诉中未提出,侵权诉讼终结后基于同一事实另行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
(三)诉由为违约之诉的
(四)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
(六)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部分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一、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评定因素
(一)、评定原则:适当限制原则、综合考虑多种相关因素的原则、适当参考可得利益损失原则、适用判例原则、抚慰为主补偿为辅原则。
(二)、“主次因素兼用”
●主要因素:(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精解第10条》)
●次要因素:(1)侵权人的认错态度和受害人的谅解情况;(2)受害人是否存在过错及程度;(2)受害人的自然状况和身体素质;(4)受害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
能力;(5)侵权人的经济状况等。
二、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评算标准
在我国,对精神损害赔偿有不同的评定标准,归类可分为:
(一)规定损害赔偿的最高责任限额
▲《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4万元最高限额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1999年对人身伤害的精神损害赔偿解释-5万元的最高限额
▲《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最高为7万元
▲《关于审理涉及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每人80万元
(二) 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最低限额或最高限额
▲《广东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5万元最低限额。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最高限额一般为10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同意一些地方立法机关和高级人民法院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比较具体的规定,认为这与《精神赔偿解释》的指导思想没有原则冲突。
(三)根据不同侵权程度分档评定精神损害赔偿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按侵权行为程度的不同等级,规定了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幅度范围。一般侵权行为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在1千元至1万元之间酌情判定;严重侵权行为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在1万元至5万元之间酌情判定;特别严重侵权行为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在5万元至10万元之间酌情判定。
第四部分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案的特殊处理问题
一、重点争议问题
(一)、交通事故案
1、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2、适用法律问题。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还是《身解》?
3、适用条件
(二)、医疗纠纷案
1、法律适用问题。《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与《身解》的冲突
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
(三)、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案
1、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原因
2、起诉主体和对象
3、时效性(婚姻法解释(一)第30条规定三种情况)
4、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标准
(四)、短信骚扰案
1、运营商的责任
2、普通用户的责任
北京首例手机短信性骚扰案:原告闫女士的丈夫与被告齐某为同一公司的同事,
关系较为密切。2003年12月22日,闫女士接到齐某的短信,邀请其与齐某夫妇一起逛商场。闫女士到达齐某家后,发现只有齐某一人在家,便挣脱回家。嗣后,齐某不
断给闫女士发短信,开始是道歉;接着就发内容淫秽的短信进行骚扰。后被丈夫看了,差点还离婚。法院宣判:被告人戚果(化名)立即终止对原告立于闫艳(化名)利用手机
短信进行性骚扰的侵害行为,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