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诈骗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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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诈骗案例
篇一:从曾某等人诈骗案看保险诈骗罪的刑与罚
龙源期刊网.cn
从曾某等人诈骗案看保险诈骗罪的刑与罚作者:钟欣悦钟德刚
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XX年第09期
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田某,男,1981年生,重庆市某汽车修理厂老板。

犯罪嫌疑人刘某,男,1992年生,田某汽车修理厂员工犯罪嫌疑人曾某,男,1986年生,重庆市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老板。

犯罪嫌疑人唐某,男,1986年生,曾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员工。

犯罪嫌疑人曾某与车牌号为渝c8xxx的长城哈弗h6越
野车车主签订了汽车代管经营合同,双方约定由曾某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经营该车,相关保险费用由曾某公司自租金当中扣除后代缴。

20XX年2月底,因渝c8xxx即将车检,而汽车车况不好需修理,经曾某与某汽车修理厂田某商议:由田某人为制造一起单车事故,曾某负责报案找保险公司理赔。

20XX年3月3日14时许,在永川区某加油站附近的公路边,田某在其员工刘某的望风下,人为制造了该车的单车事故。

因曾某当日有事在外地,田某委托其老婆蒋某联系到曾某公司的员工唐某,由唐某向中国人保财险报案,并谎称自己为了躲避一辆摩托车,操作不当发生了交通事故。

事后诈骗中国人保财险公司理赔款16117.2元人民币。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曾某等人的行为显然符合保险诈骗罪的本质特征,应当定性为保险诈骗罪。

这种观点认为保险诈骗罪所侵害的客体为保险补偿制度,曾某等人的行为采取了虚构保险事故的手段,蒙骗保险公司,使保险公司产生错误认识并向行为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这种行为当然侵犯了国家有关保险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度,完全符合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观、客观及客体要件。

而曾某等人是否具备本罪的主体要件,则是刑法构成要件应当符合形式要求还是实质要求的分歧
所在。

大陆法系刑法中规范性要素和主观要素的发展,使构成要件由抽象形式类型已经逐渐发展为具有价值属性的实质犯罪类型。

我国刑法犯罪构成要件严循了大陆法系的发展方向,对行为整体予以评价,是刑事与实质要件的统一。

“纯粹的形式解释论者心中总是装着一部理想的、完备的刑法典。

”如果仅仅将刑法条文中所规定保险诈骗罪的主体,理解成为狭隘的必须具备的法律意义上的“保险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那么将会实然导致大量保险领域的刑法漏洞出现,而无法保护保险领域的普遍法益。

本案中曾某等人虽然不是民事保险合同的直接当事
篇二:成功防范保险分红诈骗的案例
成功防范保险分红诈骗的案例
一、案例经过
网点大堂经理在日常巡视中发现一中年妇女神色慌张地来到自助服务区,边接听电话边按照对方的提示在自助设备上操作着,大堂经理立即警觉起来,看到客户在使用英文界面办理业务,大堂经理联想到最近上级行下发的电话诈骗案件通报,认定这是一起电话诈骗案件。

通过跟客户进行沟通,客户告诉大堂经理是保险公司服务专员说要发放保险分红款,让她到银行自助设备上设置帐号并输入密码,多亏大堂经理及时制止,这才避免自己的资金遭到损失,客户对银行细致服务提出了表扬并表示感谢。

二、案例分析
近期,电话短信诈骗案件激增,诈骗方式层出不穷,特别是针对中老年客户的诈骗案件呈上升趋势,犯罪嫌疑人利用中老年客户对现代科技知识掌握较少,不了解银行自助存取款机的功能,防范意识差等特点实施诈骗。

该案例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目标针对性强。

该案例的受害(:保险合同诈骗案例)者是中老年客户,诈骗分子以发放理财分红款为由进行电话诈骗,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迷惑性,中老年客户防范电信诈骗意识比较淡薄,极容易上当受骗。

(二)诈骗过程精心安排。

在整个诈骗过程中,受害者都是拿着手机被指导着进行操作,并且使用英文界面操作,诈骗分子为避免被银行工作人员识破,让受害者在自助设备办理转账时,不要告诉银行工作人员,并以各种所谓的银行专业知识忽悠客户,最终达到诈骗的目的。

三、案例启示
(一)加强业务学习,提高识别诈骗案件的能力。

面对诈骗手段不断地翻新,网点业务人员要加强新业务、新知识的学习,及时了解各种形式的诈骗手段,掌握诈骗活动的最新动态,增强安全防范意识,及时发现客户在办理业务过程中的异常举动,确保客户资金的安全。

(二)加大对客户防诈骗宣传力度,提高客户对类似案
件的识别与防范能力。

通过在营业网点和自助设备旁边张贴安全提示标语,广泛开展防短信诈骗宣传活动,同时可借助媒体进行宣传,切实提高客户防范诈骗意识,使客户识别各种形式的诈骗伎俩,避免上当受骗。

(三)提高大堂经理处理问题的能力,避免客户资金造成损失。

大堂经理在日常工作巡视中,要加强对自助区的巡视力度,要保持高度的责任心和职业敏感,加强对案件高发的自助设备转账汇款的关注力度,正确识别客户真实意图,有目标、有目的地提醒客户,增强客户自我防范意识,避免客户利益受到损失。

篇三:陆某某保险诈骗案—事后投保骗取保险金构成保险诈骗罪
陆某某保险诈骗案—事后投保骗取保险金构成保险诈
骗罪
【裁判要旨】【要点提示】事后投保能否认定为故意虚
构保险标的?保险代理人帮助保险诈骗人骗取保险金的行
为如何处理?
【案号】(20XX)门刑初字第0294号二审:(20XX)通
中刑二终字第0111号
【案情】
江苏省海门市正余镇建筑管理站(以下简称正余建管站)具有办理海门人寿保险公司镇村居民建房某某施工人员意
外伤害保险的代理权。

被告人王某某系该站站长,具有管理、决策站内事务的职权。

被告人陆某某系村镇建筑工匠,具有承建三层以下民房某某的从业资格。

20XX年12月,被告人陆某某在未按海门市建筑工程管理局的规定办理镇村居民建房某某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
及民房某某施工合同的情况下,承建了本村村民虞某某家住宅楼房。

20XX年12月12日下午,被告人陆某某雇佣的施工人员冯某生在二楼搬砖时不慎坠下,经抢救无效死亡。

被告人陆某某为骗取保险金,于当晚与虞某某、范某某夫妻到正余建管站找到被告人王某某,请求补办保险手续。

王虽未同意,但仍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以下简称海门人寿保险公司)报告了出险事故。

13日上午,被告人陆某某与虞某某、范某某夫妻又到正余建管站找到被告人王某某商量补办保险手续,后被告人王某某吩咐会计张某某为被告人陆某某补办了虞某某家建房的村居民建房某某施工
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开具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005623号保险理赔凭证,并将投保时间提前到20XX 年11月30日。

海门人寿保险公司接受被告人陆某某的理赔申某后,于20XX年1月28日支付保险金80000元,由被告人陆某某出具收条,被告人王某某将其中1万元扣留作为补偿处理事故的费用,余70000元交给被告人陆某某用于支付赔偿款。

20XX年12月14日,被告人陆某某、建房业主虞某某与死者家属在海门市正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一份,约定:(1)上诉人陆某某、建房业主虞某某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赡养费、抚养费共计人民币83800元,其中被告人陆某某承担82800元,虞某某承担1000元;(2)死者冯某生的保险费由上诉人陆某某受偿,死者家属有义务协助陆某某办理保险事宜。

【审判】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陆某某、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海门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陆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未提出异议和辩解。

陆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陆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王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故意,且只应承担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法律责任。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发生死亡事故后,为骗取保险金,故意虚构保险标的,两次请求被告人王某某为其补办保险手续。

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被告人陆某某虚构保险标的欲骗取保险金的情况下,利用手中掌握办理保险的代理权,仍帮助被告人陆某某虚构保险标的,从而使被告人陆某某骗取保险金人民币80000元,数额巨大。

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均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海门市人民检察
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定性欠妥,应予变更。

两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陆某某作为投保人,虚构保险标
的,骗取保险金,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帮助被告人陆某某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并对被告人王某某可适用缓刑。

案发后,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陆某某退清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于20XX年11月6日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陆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陆某某不服,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要求二审改判其无罪。

理由是:其请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补办意外伤害保险手续的意图是减少建房业主
的损失,故其主观上无保险诈骗的故意;能否补办成功,取决于有权代理保险公司的正余建管站,故其客观上也没有实施隐瞒事实真相的诈骗行为。

其辩护人亦提出上诉人陆某某
无罪的辩护意见,并补充如下主要理由:上诉人系受雇于建房业主的施工人员,双方属雇佣关系,无需签订民房某某施工合同;上诉人只有补办保险的意思表示,但并没有与他人合谋犯罪,且其没有实施虚构保险标的的客观行为,而具体实施虚构保险标的行为的是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上诉人基于人民调解协议的约定而受托接受保险理赔款并无不妥。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12月18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析】
本案属典型的事后投保的保险诈骗案件。

一、二审法院通过对本案的审理,较好地解决了审理保险诈骗罪中最为疑难的两个问题:一是对事后投保如何定罪?二是保险代理人帮助保险诈骗人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如何处理?
一、保险诈骗人事后投保,骗取数额较大保险金的,构成保险诈骗罪。

所谓事后投保,简单地说就是先出险后投保,即投保人原先并没与保险人就保险对象订立保险合同以确
立保险利益,只是在某一特定事故发生后,事故责任人为转嫁其应当或者可能将要承担的该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才以投保人的身份隐瞒事故真相向保险人投保,将该事故转化为保险标的,从而骗取保险金的行为。

然而,从公诉机关以合同诈骗罪指控,法院最终以保险诈骗罪作出判决上看,说明在司法实务界对以实施事后投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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