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保险合同的种类与主要条款(doc 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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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保险合同的种类与主要条款(doc 5页)
第一节责任保险合同
一、责任保险合同的概念
责任保险合同,是指以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对第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在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负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负责赔偿的保险合同。
由此可见,责任保险合同是社会成员将其可能承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转嫁给保险人的法律手段,它仅适用于民事赔偿责任,而不包括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在19世纪中期的英国,首次出现了铁路承运人责任保险和马车第三者责任险,至今责任保险只有100多年的历史,但是发展十分惊人。
当前责任保险已成为国际保险市场上的一项重要业务,被当做衡量一国保险业发达与否的尺度。
二、责任保险合同的标的
者责任保险、轮船旅客法定责任保险、矿山爆破责任保险等。
下面简述第三者责任保险、公众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职业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
1.第三者责任保险
它承保被保险人的各种运输工具、建筑安装工程等因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损害赔偿责任,它一般作为一种附加责任予以承担。
主要险种有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飞机第三者责任险、建筑安装工程第三者责任等。
2.公众责任险
它主要承保被保险人在各个固定场所或地点、运输途中,进行生产、经营或其他活动时因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各种经济赔偿责任。
不同的公众责任保险,可以有不同的内容和条件。
主要险种有场所责任保险、承包人责任保险、承运
人责任保险、个人责任保险等。
3.产品责任保险
它主要承保被保险人因其所制造或销售的产品质量有缺陷,导致消费者或用户或其他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制造者、销售者或修理者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制造商、出口商、进口商、批发商、零售商、修理商等都可以成为产品责任保险的投保人。
根据具体情况,可由他们中任何一人投保,也可以由几个人或全体联合投保。
除投保人是当然的被保险人外,如投保人提出,并经保险人同意,其他有关各方也可以作为被保险人载入保险合同,并规定各被保险人之间的责任互不追偿。
在西方国家的责任保险领域里,产品责任保险是发展最为迅速的险种。
4.雇主责任保险
雇主责任保险,又称“劳工抚恤保险”,简称“劳工险”。
承保雇主对雇员在受雇期间的人身伤害根据劳工法、雇主责任法或雇佣合同应承
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雇主责任保险是最早的一种责任保险。
世界各国法律一般都明确规定,雇主对雇员因工作引起的伤、残、职业病、死亡等负有责任。
随着雇主责任立法的不断完善,雇主面临的责任越来越大。
为了经营上的稳定,雇主十分愿意将其对雇员所负的赔偿责任等不稳定因素,通过保险的形式转移给保险人。
因此,西方国家的雇主责任保险比较发达。
5.职业责任保险
它主要承保各种专业人员(如医生、药剂师、律师、会计师、建筑师、设计师等)因工作上的疏忽或过失而致他人遭受损害的经济赔偿责任。
由于责任保险具有代替致害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特点,为了保障无辜受害者的经济利益,许多国家对一些责任风险项目实行强制性保险,即颁布法律必须依法投保。
如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核责任保险等,均已成为一些国家的强制保险项目。
我国的大部分省、自治区也将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作为地方性的
法定强制保险项目。
四、责任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
责任保险合同条款因保险种类不同而异,一般都包含有责任范围、除外责任、赔偿限额以及赔偿处理等。
(一)责任范围
责任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其范围可由当事人双方协商限制。
如未经限制,则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被保险人依法对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2)被保险人依约定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责任保险合同承保的责任包括直接责任和间接责任。
直接责任是指合同一方违反合同规定的义务造成对方损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间接责任是指合同一方根据合同规定对另一方造成第三者
损害应负的赔偿责任。
(3)被保险人的受雇人或其所有的物(包括财产和动物)所致损害的责任。
此外,保险人尚需负担以下费用:因赔偿纠纷引起的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费;其他事先经保险人同意支付的费用。
(二)除外责任
除保险合同另有规定外,保险人对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不负险责任:
(1)战争、军事行动或暴乱、罢工、核子辐射或污染。
(2)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3)被保险人本身及其家属和受雇人所受的人身或财产的损害。
(4)违反合同的特别约定。
例如投保自用车辆实际却搞出租营造成他人损害的,即属此类。
(三)赔偿限额
责任保险中的保险金额是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
保险合同一般规定两项赔偿限额,一是每次意外事故(包括同一原因引起的一系列事故)的赔偿限额;二是保险期限内累计的赔偿限额。
被保险人对受害人的赔款超过约定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保险人自行负责。
有些责任保险只规定每次事故和同一原因引起的一系列事故的限额,不规定累计限额,即除每次事故的赔偿受限额限制外,不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多少次事故,保险人均应负责。
保险人除规定赔偿限额外,一般还有免赔额的规定,以此达到促使被保险人小心谨慎,防止事故发生。
责任保险的免赔额,通常是绝对免赔额,一般以具体的金额数字表示,也可以规定为赔偿金额的一定百分比。
(四)赔偿给付
责任保险的保险金的给付方式有两种形式:一是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但有一限制,即必须在被保险人已向第三者支付赔偿金后,以免发生被保险人领取保险金后不向第三者赔偿的情况;二是保险人得到被保险人的通知后,直接向第三者支付保险金。
保险人在支付保险金后,如果被保险人对他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保险人可以在其支付赔偿金的限度内行使保险代位权。
五、责任保险的赔偿义务及其履行
(一)赔偿义务的履行对象
在一般的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是对被保险人自己的经济损失进行补偿,保险金直接支付给被保险人,并归其所有。
而在责任保险合同中,由于保险人承保的是被保险人依法应对他人所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因而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最终落实到受害者(第三人)手中,并归其所有。
可见责任保险合同直接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间接保障第三人的利益,两者同时并存。
那么保险人是向被保险人还是向受害人给付呢?一般而言,责任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对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而因被保险人的行为而受损害的第三人,对保险人没有直接请求权,因此,保险人应直接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
但是法律或合同若一概不承认保险人可以向第三人直接给付保险赔偿金,则不能有效充分地保护受害第三人的利益。
有鉴于此,我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
(二)保险人的参与权
所谓保险人的参与权,是指当责任保险的责任发生后,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和第三人协商赔偿时有参加的权利。
在责任保险中,由于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已通过保险合同的建立转移到了
保险人身上,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就其责任的承认、和解、否定以及赔偿金额的多寡等问题所达成的事项,均与保险人的利益密切相关。
因此,为了避免损害保险人利益的情况发生,需赋予保险人的参与权,即:未经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不得在诉讼中或诉讼外与第三者达成和解协议,不得依此对第三者进行赔偿,否则所达成的协议对保险人不产生约束力,保险人可不依其协议所决定的责任范围对被保险人负赔偿责任。
大多数国家或地区保险法通常都规定了保险人的参与权。
我国台湾《保险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保险人得约定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就其责任所为之承认和解或赔偿,未经其参预者,不受拘束。
”我国保险法尚无此规定。
(三)赔偿必备条件
责任保险的赔偿条件不仅取决于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畴,而且取决于被保险人是否受到第三者的赔偿请求。
在发生责任事故时,致害人与受害人是当事人的民事关系主体:致害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而保险人在此时与受害人并无直接
关系。
如果责任事故已经发生,第三者亦受到了损害,然而,第三者并没有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被保险人就无利益损失发生,保险人也就不必对被保险人负责。
只有在损害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受到第三者的赔偿请求,保险人才承担对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赔偿责任。
(四)第三人之请求权
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那么,第三人是否能代替被保险人之地位,直接对保险人行使赔偿的请求权呢?对此问题,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责任保险合同仅存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而保险人之责任,须至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后,方能发生。
故第三人只可对被保险人为请求,不得对保险人求偿,因为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并无契约关系,且在被保险人支付前,保险人之责任尚未发生。
第二种观点认为:责任保险为被保险人对特
定之第三人负赔偿责任时,补偿其损失之契约,保险契约上之请求原因,在于第三人之请求,无此原因,亦无此责任,故保险人之赔偿责任,实质上即对第三人之赔偿责任。
因此,被保险人于第三人请求时,即对保险人成立债权,第三人自得代位行使其请求权。
我国《保险法》采用第一种观点,除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外,保险人不得直接向第三人支付,第三人亦不得向保险人行使请求权,国外惯例亦常在契约中订有“不得起诉”条款,即“被保险人非经第三人诉追并已支付赔偿金及费用后,不得对保险人请求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