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保护与文化创意产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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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保护视野下的中国文化创意产业发展——理论•实践•案例作者:中国人民大学国民经济管理博士周人杰日期: 09/08/24
发展文化创意产业,是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实现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内容,是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国家的有力举措,是推进我国产业结构升级和经济增长方式转变的必然选择。文化创意产业本质上是版权产业,文化创意产业的发展是建立在版权保护的法律基点之上的。2007年8月6日,国家版权局印发《关于同意中国人民大学建立版权贸易基地的复函》(国权『2007』31号),同意中国人民大学建立版权贸易基地。由此,在版权保护和版权贸易基础上发展文化创意产业意义重大,其间的若干理论与实践问题也值得深入思考和讨论。
一、理论:版权与文化创意产业
从学理上分析版权与文化创意产业的关系,实质就是要回答“为何要对文化创意进行版权保护”的问题。关于这一问题的回答林林总总,但由波斯纳等人开创的“法经济学”可以为我们提供一个全新的分析视角。法经济学流派认为所有法律公正和制度
安排的依据均在于经济效率的提高,“效率是最高级的公平”,讨论资源配置效率的新古典理论自然成为有效的研究工具。
在法经济学看来,所谓版权制度()是一种将其创作的成果的独占权或特许权授予作家、艺术家和作曲家的产权制度,其标准在于:“只有原始思想的表达才被授予垄断”,它的效率意义在于:“版权是为了发给作者奖金而对读者征的税”(麦莱勋爵)。
具体而言,在缺乏对原创作品的垄断保护的情形下,将极少产生创造活动。理由在于,作品的广泛传播无法排斥不付费的“搭便车者”,他们将享受创作而不向创作者支付享受这种快乐的费用,进而导致创造者并不能轻易地通过市场交易来收回足够的收入以抵偿生产他们的作品或放弃对他们的时间在其它有益使用的代价。而版权保护或垄断则给予创作者采取行动对付不向其创作付费的“搭便车者”的权力,这样就减少了与最初艺术创作相联系的公共产品问题。可见,如果没有明确的产权界定,创造活动会日益减少乃至停止,然而市场在决定由谁付费和收取多少费用方面成本太高,所以必须由政府赋予独占权来制止侵权行为、立法以保护创作者的私有产权。
在版权立法的经济学依据清晰后,文化创意产业却依然面临着盗版物泛滥的威胁,其原因主要在于:正版产品的开发成本高而传播成本低、版权保护成本高而侵权成本低,从而使得盗版产品以其价格优势与正版产品争夺消费者;同时,正版产品生产者
承担的亏本风险大,而盗版者承担的被查处的风险小,正版产品在生产和销售服务方面的不完善之处又给了盗版者可乘之机。
由此可见,版权保护与文化创意产业的发展不仅要做到有法可依(著作权法),更要注重法律的执行力度与技术的适应性,以此降低原创者的风险与成本,进而优化文化创意产业的发展环境。
二、实践:《著作权法》与中国文化创
意产业发展
在近似学究化的探讨之后,我们有必要把目光转向实践中的版权保护问题,尤其应关注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发展进程。一般而言,可以将这一进程划分为三个子阶段:第一阶段(1979年-1990年9月):主要任务在于对版权保护初步规范及立法的酝酿、论证和基本准备。其间,1979年4月由胡耀邦同志批复了一份关于起草版权法并逐步加入国际版权公约的报告,它被版权史学界认为是中国当代版权立法的开端。1984年,文化部出版事业管理局颁布了24条的《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将我国的版权保护纳入到一个比较规范的发展轨道。1985年7月,国家版权局的成立开创了我国版权保护的新局面。1986年的《民法通则》制定了版权保护的强制措施,为日后版权立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第二阶段(1990年9月-1999年12月):是我国版权立法建制、版权保护工作卓有成效的时期。1990年9月7日,七届人大十五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我国著作权法中所称的著作权与版权系同义语,从根本上说,是作者对其创作的作品所享有的民事权利。著作权法的颁布正式形成了我国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体系,进一步理顺了创作者、传播者和广大公众之间的权益关系,为我国版权产业活动确立了新的秩序。此外,稿费制度正常化、信息技术版权革命与涉外版权立法的发展也是这一时期的重要特征。
第三阶段(2000年-现在):著作权法实施以后,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局限,法律自身的不完善和执法力度不强,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并没有得到切实而彻底的保护,故世纪之交对著作权法的修订呼声渐高,新的法律已于2001年10月颁布,从立法技术上看基本达到了国际版权保护水平。当前的问题就集中于法律的实施与新技术的应用、以及版权保护原则的国际化拓展。
与我国著作权法的发展历程相比,文化创意产业的兴起时点虽然较晚,但经过近年的迅猛催生、以及国外经验对产业化途径的直接借鉴,也取得了引人注目的成绩。根据国家统计局的初步测算结果:2006年我国实现文化产业增加值5123亿元,同比增长17.1%,超过当年增长速度6.4个百分点,对贡献率为3.41%,拉动增长0.36个百分点。
可以说,《著作权法》的制定历程为我国文化创意产业的发展奠定了基本前提,但司法过程中也产生了一些值得关注和思考的争议,例如:老画家吴冠中先生诉朵云轩侵犯著作权案、作家三毛著作权案、《娃哈哈》商标用语案等。它们至少反映出我国版权法律保护起步的艰难与问题的复杂,同时也表明了我国版权产业发展中存在的诸多困惑,主要在于整体结构不完整、缺乏自主创新机制、版权消费与司法环境还不成熟、消费观念与法律法规严重滞后等。
三、案例:“”与美国版权产业
1928年,美国人沃尔特·迪斯尼创作出了“”这一经典的卡通形象,一举将迪斯尼公司带出濒临破产的困境。八十年来,迪斯尼公司成功实施了演绎作品战略,对“”系列作品改编、翻译、汇编以求推陈出新,在版权产业领域赚取了数以亿计的利润。其具体做法包括:
1、拥有版权——沃尔特接受了卓别林的告诫,使得迪斯尼公司对于“”系列作品都拥有原始版权或买断版权,进而建立了自己的作品库,从而保证了有权将作品进行演绎,不断组合各种素材来综合利用。可以说,正是对版权的绝对占有,才使得迪斯尼公司规避了繁冗的版权纠纷,进而缔造了这一当今全球传媒集团中的巨擘。当然,迪斯尼公司演绎战略的根基还在于美国版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