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5修订)
建设部印发《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的意见》的通知
建设部印发《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建设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1.05.09•【文号】建建[2001]94号•【施行日期】2001.05.0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建设正文建设部印发《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的意见》的通知(建建〔2001〕94号)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现将《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各地查处建筑市场违法违规行为月报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二00一年五月九日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的意见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召开的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抓好整顿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一、充分认清进一步整顿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的重要性、紧迫性,明确目标,突出重点1、近几年来,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监察等部门的支持和配合下,持续开展了整顿规范建筑市场和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工作,使建筑市场秩序有了一定好转,建筑市场开始逐步走上依法管理的轨道。
但是,建筑市场秩序混乱的问题还没有得到根本解决,有些方面的问题还相当严重。
建筑市场秩序的混乱,不仅严重危害及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影响投资效益的发挥,而且腐蚀了干部队伍,败坏了社会风气。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一定要从保证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的高度,深刻认识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的重要意义,增强做好这项工作的政治责任心和紧迫感,把进一步整顿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作为实践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重要工作来抓紧抓好。
2、要通过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加强制度建设,加大监管力度,努力解决一些危害性大、社会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使工程建设各方主体的法制意识明显增强;规避招标、招投标弄虚作假以及转包、违法分包和恶性压价等问题得到有效整治;不履行法定建设程序和不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状况得到基本扭转;违法设置建筑市场障碍的地区封锁问题得到基本解决;违法案件特别是大案要案得到清查,有关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受到严惩。
包头市城乡规划条例(2024修正)
包头市城乡规划条例(2024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包头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6.06•【字号】包头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施行日期】2024.06.06•【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包头市城乡规划条例(2009年12月30日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0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批准《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根据2024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批准《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包头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等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第四章城乡规划的修改和调整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制定和严格实施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推进城乡一体化进程,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城市和镇应当依照本条例制定城市规划和镇规划。
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需要制定苏木乡规划、嘎查村庄规划的区域。
旗县区人民政府鼓励、指导上款规定以外的区域苏木乡、嘎查村庄制定和实施苏木乡规划、嘎查村庄的规划。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苏木乡规划和嘎查村庄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嘎查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市场综合管理试点意见》的通知
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市场综合管理试点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建设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5.06.28•【文号】建监字第374号•【施行日期】1995.06.2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市场综合管理试点意见》的通知(1995年6月28日建监字第374号文发布)各有关省、自治区建委(建设厅),各有关市人民政府:现将《建筑市场综合管理试点意见》印发给你们,请按《试点意见》的要求,抓紧制订试点城市的《实施方案》,于8月10日前报建设部建设监理司。
建筑市场综合管理试点意见为认真贯彻落实全国建筑业工作会议精神,培育发展建筑市场体系,治理建筑市场混乱现象,规范市场行为,创造平等竞争环境,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建筑市场,建设部确定唐山、沈阳、长春、哈尔滨、杭州、合肥、济南、郑州、衡阳、广州、深圳、北海、重庆、西安等十四个城市进行建筑市场综合管理试点。
一、试点的目的及要求试点目的:通过试点,建立健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筑市场管理体制、法规体系、检查监督制度及其配套措施;规范市场行为,培育市场合格主体;创造平等竞争环境,使建筑市场的混乱现象得到有效治理;真正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建筑市场,促使工程建设质量和效益有较大幅度的提高。
试点工作要求:试点工作要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出发,不断深化工程建设和建筑业管理体制的改革;认真贯彻执行建筑市场各项法规、政策规定,做到依法治理、依法行政;要从我国国情和当地的实际出发,吸收和借鉴国内外管理建筑市场的有益经验,对现有管理体制进行改革,努力探索新的管理制度和管理方法。
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作配合,充分发挥工商、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执法、监督、检查的作用,调动市场主体和广大群众的积极性,共同搞好试点。
二、试点内容(一)健全建筑市场管理机构试点城市要充实和加强管理工程承发包、工程造价、市场主体资格、质量安全监督等政府授权的执法检查机构,对所有应进入市场的建设工程和承发包双方、中介组织等市场主体,对工程报建、招标投标、合同签订、竣工验收,进行统一的、全面的管理。
建筑市场管理规定(5篇)
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保护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建筑市场管理,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对从事各种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勘察设计、施工(含装饰装修,下同)、建设监理,以及建筑构配件、非标准设备加工生产等发包和承包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凡从事上述发包和承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等,依法对建筑市场进行管理,保护合法交易和平等竞争。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承发包活动中行贿受贿或收受“回扣”,不得以介绍工程任务为手段收取费用。
第二章建筑市场管理机构的职责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市场的管理,履行下列主要职责:(一)贯彻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规和方针、政策,会同有关部门草拟或制定建筑市场管理法规;(二)总结交流建筑市场管理经验,指导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三)根据工程建设任务与设计、施工力量,建立平等竞争的市场环境;(四)审核工程发包条件与承包方的资质等级,监督检查建筑市场管理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规程,下同)的执行情况;(五)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履行下列主要职责;(一)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草拟或制定建筑市场管理法规,宣传并监督执行有关建筑市场管理的工商行政管理法规;(二)依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依法核发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的营业执照;(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确认和处理无效工程合同,负责合同纠纷的调解、仲裁,并根据当事人双方申请或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对工程合同进行鉴证;(四)依法审查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经营资格,确认经营行为的合法性;(五)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建筑市场管理法规范建筑市场行为的法规
建筑市场管理法规范建筑市场行为的法规建筑市场是指以建筑施工、房地产开发、建筑材料生产和销售等为主要经营活动的市场。
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速以及建筑业的快速发展,建筑市场管理日益显得重要,为了规范建筑市场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我国出台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
本文将重点介绍我国建筑市场管理法规,并探讨其对建筑市场行为的规范作用。
一、建筑市场法律法规的背景与重要性建筑市场是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产业和基础设施建设的主要领域,与国民经济和民生密切相关。
然而,由于缺乏有效的管理制度和规范,建筑市场长期存在着乱象和非法行为,严重影响了市场的正常运行和整体发展。
因此,建筑市场管理法规的出台具有重要的背景和意义。
二、《建筑市场管理法》的主要内容及作用《建筑市场管理法》是我国建筑市场管理的基本法规,于2009年颁布实施,共计五章二十七条。
该法旨在规范建筑市场,加强对建筑市场行为的管理,保障建筑市场参与主体的合法权益。
该法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 建筑市场准入制度:《建筑市场管理法》明确规定了建筑市场参与主体的准入条件和程序,对从事建筑施工和房地产开发的组织和个人实行许可制度。
这一制度的实施有效控制了市场参与主体的数量和质量,提高了市场的准入门槛,有利于规范市场行为。
2. 建筑市场行为规范:《建筑市场管理法》规定了建筑市场参与主体在市场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的行为准则,包括不得从事虚假广告宣传、不得以次充好、不得垄断市场等。
这些规定有效遏制了不良竞争行为,促进了市场竞争的公正和透明。
3.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建筑市场管理法》加强了对建筑工程质量的监督和管理,规定了建筑市场参与主体在建筑工程施工中应当遵守的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
这一规定有力维护了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4. 建筑市场行政执法:《建筑市场管理法》明确了建筑市场行政执法的职责和权限,强化了行政执法的力度。
通过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打击和处罚力度,有效遏制了一些违法行为的发生,维护了建筑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
包头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包头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包头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1.03.23•【字号】•【施行日期】1991.03.23•【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包头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1990年12月1日包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991年3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道路、桥涵管理第三章城市排水设施管理第四章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第五章城市防洪设施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市政工程设施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下列市政工程设施均属本条例管理范围:(一)城市道路:道路红线以内(含街巷道路)的车行道、人行道、公共广场、空地、分车岛、路肩及其附属设施;(二)城市桥涵:桥梁、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立体交叉桥、涵洞;(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渠道、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四)城市公共照明设施:道路、桥梁、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处的照明设施;(五)城市防洪设施:水库、排洪河道、堤坝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白云鄂博矿区、石拐矿区、郊区沙河镇、固阳县城关镇、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
第四条市城乡建设局是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对市、旗、县、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实行业务领导和监督检查。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要依法加强对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养护和维修。
第五条市政工程设施实行统一规划和建设,市、旗、县、区分级管理。
公建民助、民建公助、集资兴建的市政工程设施,建成后按分级管理原则,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接收和管理。
企业事业单位自筹建设的市政工程设施自行管理。
第六条市政工程设施维护建设资金,要保证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和建设。
内蒙建筑工程安全管理条例
内蒙建筑工程安全管理条例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推进,建筑工程在内蒙古自治区得到了快速发展。
然而,由于工程规模逐渐增大、施工工艺复杂、人员密集度高等因素的存在,建筑工程安全问题日益突出。
为了确保建筑工程的安全和质量,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内蒙古自治区制定了《内蒙建筑工程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内蒙古自治区境内建筑工程的安全管理,维护建筑工程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提高建筑工程的安全标准和质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境内在施和已竣工的各类建筑工程,包括住宅、商业建筑、公共设施等。
第三条建筑工程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建立完善的安全管理体系。
第四条内蒙古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条例的监督、管理和执法工作。
第二章施工单位的安全管理第五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并按照工程规划和设计要求进行施工作业。
第六条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施工方案,并向监理单位和相关管理部门报备。
第七条施工单位应当设立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的安全管理人员,负责协调和推进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强化安全意识,掌握安全操作规程,并定期组织安全演练。
第九条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机制,及时处理施工过程中的突发事故,并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三章监理单位的安全监督第十条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按照承诺的安全管理要求对施工单位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一条监理单位应当制定监理计划,通过实地检查、记录和评估,对施工单位的安全管理情况进行评价。
第十二条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主管部门和施工单位反馈安全管理情况,提出整改建议,并协助处理施工中出现的安全问题。
第四章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管责任第十三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建筑工程安全管理技术标准和规范,并及时修订更新。
法制办公布《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法制办公布《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本刊综合
【期刊名称】《建筑设计管理》
【年(卷),期】2013(000)001
【摘要】一个时期以来,我国建设领域特别是政府投资项目和重大建设项目,绝
大部分执行了招投标制度,公开招标比例大幅度提高。
然而,建筑市场形形色色的问题也不容忽视。
政府部门监管职责不明确、工程建设领域信息公开不规范不透明、资金管理使用混乱、施工监理不严格、安全责任不落实,一些建设单位为了逃避法律的约束,
【总页数】2页(P78-79)
【作者】本刊综合
【作者单位】
【正文语种】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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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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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
包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包头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05.10•【字号】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施行日期】2012.06.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包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清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和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实行城市管理的地区。
实行城市管理的地区与非城市管理地区的界限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三条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实行城市管理地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划定的执法区域负责各自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房管、环保、卫生、公安、交通、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发展规划;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由市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行政主管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市民的文明意识和公共道德水平,动员市民积极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治工作,创建文明城市。
第七条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成果应当受到全社会尊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最新】
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建筑、建筑业范围内的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建筑装饰装修(以下统称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检测及中介服务和建筑构配件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从事建筑市场经营活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公平竞争、合法交易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各级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
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建筑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政府及有关部门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政府或者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在建筑市场管理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资质管理第六条从事下列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资质证书:(一)建筑业企业;(二)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三)建设工程监理等中介服务单位;(四)商品混凝土、建筑构配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单位。
第七条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人员,必须依据国家规定取得岗位资格证书。
第八条资质证书和岗位资格证书按照有关规定由国家和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核发。
持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资质证书或者岗位资格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证书和岗位资格证书。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出租、出借设计图签。
第九条取得资质证书和岗位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发证机关的审验。
对审验不合格的,发证机关应当予以降低资质等级、岗位资格等级,取消资质证书、岗位资格证书。
逾期未接受审验的资质证书或者岗位资格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条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分立或者合并的,必须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前,到原核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办理资质注销登记,并重新办理资质审批手续。
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包头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12.09•【字号】包府办发[2013]225号•【施行日期】2013.12.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包府办发〔2013〕225号)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单位:为构建有利于推动科学发展、富民强市的政策法规体系,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规范性文件全面清理工作的通知》(内政办发〔2013〕33号)的要求,市政府对200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市本级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和审定。
现将清理结果公布如下:一、《包头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包府办发〔2012〕79号)等168件规范性文件予以保留;二、《包头市市区出让国有建设用地增加容积率补缴出让金的实施意见》(包府办发〔2009〕99号)等12件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三、《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包头市奶农奶站临时救助补贴实施方案的通知》(包府办发〔2008〕177号)等19件规范性文件宣布失效。
上述保留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从本通知下发后连续计算;废止、失效的规范性文件,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不再作为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的依据。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单位要按照本通知要求,切实做好有关规范性文件废止、宣布失效后的后续管理工作。
附件:1.保留的规范性文件目录2.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3.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2013年12月9日附件12附件附件3。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5.05.27•【字号】•【施行日期】1999.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998年9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05年5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建筑市场,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及其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是指土木建筑、管线设备安装、建筑装饰装修等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承发包、中介服务等建设经营活动及场所。
第三条从事建筑活动和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禁止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以投资渠道、工程专业性等为由,或者利用其他形式分割、封锁、垄断建筑市场。
第四条建筑活动应当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标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积极扶持自治区建筑业的发展。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自治区建筑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自治区境内各类建筑工程的建设(含中央驻疆单位和直属企业所属专业工程),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使用自治区区内的建筑队伍。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2年修订)-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1号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2年修订)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1号)2002年12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2002年12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4年7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2年12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合理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建筑市场监督管理条例
建筑市场监督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监督管理,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新建、改建、扩建,订立并履行相关合同,提供相关中介服务等建设工程实施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设工程实施活动的监督管理。
国务院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实施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实施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实施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建设工程实施活动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从事建设工程实施活动以及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
建设工程实施活动不受地区、部门的限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不得强迫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从事工程建设。
第五条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机构等单位及其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或者执业资格证书,并在其资质或者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承接业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人员核发资质、资格证书的,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承包给其指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活动中,注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相关技术文件上签字和盖章,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注册执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在相关技术文件上签字和盖章;(二)在不符合规定要求、虚假、非本人负责完成的技术文件上签字和盖章;(三)同时受聘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从事执业活动。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内建规〔2009〕339号
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建设项目选址研究报告编制导则》的通知
2013.9.3
33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内建村〔2009〕353号
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危房改造试点实施方案》和《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危房改造工程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9.9.10
48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内建设〔2012〕381号
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工程界定规定》的通知
2012.7.11
序号
发文机关
文号
文件名称
发布日期
2.废止和失效规范性文件目录(25件)
1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内建设〔2000〕154号
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建人〔2008〕447号
关于印发《内蒙古建设工程社保费机构财务办法》的通知
2008.12.26
25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内建人〔2008〕309号
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厅系统教育培训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8.8.18
26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内建工〔2009〕208号
关于发布《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费用定额》的通知
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内部审计办法》的通知
2009.12.21
37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内建规工〔2010〕1号
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0.1.27
38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内建规工〔2010〕2号
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及竣工验收备案管理规定》的通知
包头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5修订)
包头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5修订)【法规类别】建设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批准部门】8;805;80501;【批准日期】2005.12.01【发布部门】包头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5.12.20【实施日期】2006.03.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包头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已经2005年12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5年12月20日包头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994年11月24日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5年4月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2005年7月23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2005年12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筑市场的管理,维护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生产、交易和服务活动,对建设工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是指对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以及建设工程中介服务的交易行为和场所。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工程、设备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
旗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
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18修订)
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18修订)【法规类别】房地产企业【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8.05.31【实施日期】2018.08.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9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8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第二次修正 2018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物业的使用、维护、服务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房屋及与之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等。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管理纳入城市管理工作体系和综合目标责任制考核体系,建立物业管理综合协调机制和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的物业服务机制。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物业管理资金投入保障机制,加强老旧小区改造,对配套设施不全、不具备物业服务条件的物业区域进行综合治理,逐步实现住宅区域物业管理全覆盖。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价格、财政、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公安、民政、卫生、市场监督管理、消防、自然资源、人民防空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物业监督管理工作。
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全文」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全文」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下面是yjbys店铺整理的条例全文,欢迎阅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筑市场的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生产、交易和服务活动,实施建设工程活动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和装饰装修工程。
本条例所称的有形建筑市场,是指为建设工程交易活动提供服务的场所。
第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规定负责对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建筑市场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开放、有序的原则。
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和行业的限制。
第五条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制,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二章建设工程程序第六条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工程报建、规划许可、初步设计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招标投标、合同管理、工程监理、工程质量与施工安全监督、施工许可(开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和备案等基本建设程序。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报旗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旗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
第八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资料领取施工许可证。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施工许可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核发施工许可证。
国务院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工的建设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但应当向自治区人民的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事宜的通知-包府办发[2014]9号
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事宜的通知正文:---------------------------------------------------------------------------------------------------------------------------------------------------- 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事宜的通知(包府办发〔2014〕9号)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单位,中直、区直企事业单位: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配套费(以下简称“城市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加快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提升城市发展综合承载能力,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整顿规范全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配套费收费标准和加强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内政发〔1999〕1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调整城市配套费征收管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自2014年2月1日起,城市配套费的征收工作由市城建委统一负责,城市配套费统一纳入市本级财政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
市城建委要严格按照《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的通知》(包府办发〔2013〕45号)文件要求,加强城市配套费的征收工作。
二、市规划局、市城建委要做好城市配套费征收管理的移交工作。
对2014年1月31日前未缴或需要补缴配套费的,由市城建委负责追缴。
三、城市配套费的使用要严格按照部门预算管理的要求和城市配套费使用的有关规定,由市城建委会同市财政局提出使用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列入部门预算。
四、市审计局要加强对城市配套费征收、管理、使用的监督与检查,确保城市配套费的足额征收和专款专用。
2014年1月19日——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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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写内容要求及审查大纲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写内容要求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审查大纲一、概述
㈠矿区位置、隶属关系和企业性质。
如为改扩建矿山, 应说明矿山现状、
特点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㈡编制依据
(1简述项目前期工作进展情况及与有关方面对项目的意向性协议情况。
(2 列出开发利用方案编制所依据的主要基础性资料的名称。
如经储量管理部门认定的矿区地质勘探报告、选矿试验报告、加工利用试验报告、工程地质初评资料、矿区水文资料和供水资料等。
对改、扩建矿山应有生产实际资料, 如矿山总平面现状图、矿床开拓系统图、采场现状图和主要采选设备清单等。
二、矿产品需求现状和预测
㈠该矿产在国内需求情况和市场供应情况
1、矿产品现状及加工利用趋向。
2、国内近、远期的需求量及主要销向预测。
㈡产品价格分析
1、国内矿产品价格现状。
2、矿产品价格稳定性及变化趋势。
三、矿产资源概况
㈠矿区总体概况
1、矿区总体规划情况。
2、矿区矿产资源概况。
3、该设计与矿区总体开发的关系。
㈡该设计项目的资源概况
1、矿床地质及构造特征。
2、矿床开采技术条件及水文地质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