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陵水黎族自治县土地征用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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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征用土地一般程序

第三章土地、青苗和附着物补偿

第四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五章农业人口安置补助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陵水黎族自治县土地征用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已经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

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00五年十一月三日

陵水黎族自治县土地征用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征用土地补偿和安置的管理,保障征用土地的顺利进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海南省林地管理条例》等规定,结

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征用土地,系指为公共利益及实施规划的需要,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批准权限批准将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征用为国有土地,并依法给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补偿的

行为。

第三条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需要征用土地和房屋拆迁的,其补偿和安置、拆迁适用本办法。

市政基础设施项目需要征用土地的,除另有征用地补偿标准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国家和省确定的铁路、公路、机场、航道港口、水利工程等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征地拆迁安置

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四条县国土环境资源行政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本县行政辖区内的土地征用工作。县政府相关行政部门及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被征用土地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建设需要,支持和配合征地工作,不得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不得借征用土地提出附加无理的补偿和要求。

第二章征用土地一般程序

第六条凡征用土地,须由县国土环境资源行政部门提出方案,经县人民政府审核后,按国

家、省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第七条征用土地方案批准后,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街道、村实行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15日。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他项权利人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等有关材料到公告指定的部门或单位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及其他权利人未如期办理征地补偿安置登记的,其补偿以

县国土环境资源行政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

第八条县国土环境资源行政部门对已批准征用土地方案的项目用地组织人力进行勘测,调查土地权属,清点青苗及土地上附着物,并根据批准的征地方案拟定征地补偿安置具体方案。

第九条征用补偿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县国土环境资源行政部门与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并落实征地的有关事项。

第十条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县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必须服从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搬迁腾地,不得阻挠。

第十一条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必须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

月内全额支付完毕。

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未足额补偿到位前,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权拒绝交地(集体经济组织或其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领钱的除外);征地补偿安置补助费足额补偿到位后,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不得拖延交地。征用规划林地的按

征用林地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三章土地、青苗和附着物补偿

第十二条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全额支付给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征用土地上的附属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支付给所有人。

第十三条经批准占用国有农场、林场、果牧场农用地,导致原使用单位受到损失的,应参照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标准,由建设单位支付土地、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农业人员安置补

助费。

第十四条土地补偿标准(执行标准表附后):

(一)耕地(水田、旱地、荒地、园地)按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产值的8倍补偿;林地

按该林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产值的12倍补偿。

(二)征用荒地、宅基地等土地的补偿费,按旱田土地补偿标准的50%计算补偿。

(三)被征用地类平均年产值,综合县农业、林业、热作、统计、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意

见,根据我县各类农作物的实际产量计算。

第十五条征用土地的青苗补偿费,属短期作物的,按一造作物的产值计算,属多年生作物

的,根据其种类和生长期长短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六条农田水利及机电设施、电力设施等附着物,能迁移的,付给迁移补偿费;不能迁

移的,依据现价重置法结合成新率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根据土地座落区位不同,征用集体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征用集体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中的补偿标准并根据《征用集体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区域区位修正系数表》中的修正系数进行修正后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其地上附着物及青苗不予以补偿。

(一)在征地方案公告发布后,被征用土地单位或个人自行砍伐的人工林。

(二)征地方案公告发布后,突击抢种、抢建的。

(三)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土地种植和建设的。

(四)承包集体土地已签订承包合同,但未经2/3村民同意,未报经有审批权一级机关批准

的。

第十九条用地范围内涉及的电力、电信、广播电视等杆线及地下电缆、管道迁移,由产权单位自行迁移。迁移费用标准,本办法有规定的,按规定标准支付,没有规定标准的酌情商定。

第二十条取土场,按临时用地手续办理,取土单位对该土地上现有青苗、附着物按规定标准给予补偿,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一定期限内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复垦不符合要求的,

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

第二十一条施工临时用地,应对该土地上现有青苗、附着物按规定标准给予补偿并按使用

时间支付租金。

第四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二十二条征用土地方案经批准后,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由县建设局指导实施。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拆迁公告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二十三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订立拆迁补偿安置

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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