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投标法律法规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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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投标法律法规汇编
第二十条资格审查主要审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是否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权独立订立合同;
(二)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包括专业技术资格和能力、资金、设备及其他物质设施状况、管理能力、经验、声誉及相应的员工;
(三)未处于被责令停业、被取消投标资格、被接管、被冻结或者破产状态;(四)近三年没有重大工程质量问题中标或严重违约;(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资质。

在资格审查过程中,招标人不得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或条件不合理的投标人,不得歧视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行政手段或者其他不合理手段限制投标人数量。

第二十一条符合法律规定的自行招标条件的投标人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第二十二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进行招标。

招标代理机构可以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承担下列招标事项:
(一)制定招标计划,编制和出售招标文件和资格预审文件;(二)审查投标人资格;(三)标底的编制;
(4)组织投标人考察现场;
(五)组织开标和评标,协助招标人确定投标;(六)起草合同。

(七)招标人委托的其他事项。

招标代理机构无权代理或者明知是代理而违法代理。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接受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代理和招标咨询业务;未经招标人同意,招标代理业务不得转让。

第二十三条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与招标人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并按双方约定的标准收取代理费;国家对收费标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招标人应当根据建设工程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一般包括以下内容:(1)招标;(2)投标人须知;(三)合同的主要条款;(4)投标文件的格式;
(五)工程量清单招标时,应提供工程清单;(6)技术术语;(7)设计图纸;
(8)评标标准和方法(9)投标辅助资料。

招标人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并在显著位置标明。

第二十五条招标人除要求投标人提交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文件外,还可以要求投标人提交备选投标方案,但应当在投标文件中予以说明,并提出相应的评价和比较方法。

第二十六条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技术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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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所有技术标准不得要求或指明特定的专利、商标、名称、设计、原产地或生产供应商,也不得包含倾向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如果必须引用某个制造商或供应商的技术标准,以准确或清楚地解释投标项目的技术标准,则应在引用后添加“或同等”字样。

第二十七条招标建设项目需要划分标段并确定工期的,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标段并确定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工程技术中紧密联系、不可分割的单元工程不得划分标段。

招标人不得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或投标标段或工期不合理的投标人。

第二十八条招标文件应当明确规定除价格以外的所有评标因素以及如何量化或评价这些因素。

在评标过程中,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方法和条件不得改变。

第二十九条招标文件应当规定适当的投标有效期,以保证招标人有足够的时间完成评标并与中标人签订合同。

投标有效期从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起计算。

在原投标有效期结束前,如遇特殊情况,招标人可以书面形式要求所有投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

投标人同意延期的,不得要求或允许修改其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但应延长其投标保证金的有效期;如果投标人拒绝延长投标截止时间,其投标将无效,但投标人有权撤回其投标保证金。

如果投标人因延长投标有效期而遭受损失,招标人应予以赔偿,但因不可抗力延长投标有效期的除外。

第三十条招标项目建设期超过12个月的,招标文件可以规定工程造价指标体系、价格调整因素和调整方法。

第三十一条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的合理时间;但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从招标文件发布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的最短期限不得少于20天。

第三十二条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组织潜在投标人考察项目现场,向其介绍项目现场的相关情况和相关环境。

潜在投标人应根据招标人提供的信息负责自己的判断和决策。

招标人不得单独或单独组织任何投标人进行现场勘察。

第三十三条对潜在投标人在阅读招标文件和现场踏勘中提出的问题,招标人可以书面形式或召开初步招标会议予以答复,但前提是所有购买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同时得到书面答复。

答案的内容是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四条招标人可以根据项目特点决定是否编制基价。

在编制基础价格时,编制基础价格和基础价格的过程必须保密。

在编制招标项目基价时,应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投资预算、相关定价方法、相关工程定额、市场供求、投资、工期和质量合理确定。

基础价格应由投标人自己或中介机构编制。

一个项目只能准备一个基本价格。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招标人编制或者报批底价,不得干预底价的确定。

招标项目可以在没有底价的情况下进行。

第三章投标第三十五条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与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招标人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或者不具备招标项目前期准备或监督资格的任何附属机构(单位)
任何提供设计和咨询服务的人员及其附属机构(单位)均无资格参与投标项目的投标。

第三十六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

招标文件应响应招标文件中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

投标文件一般包括以下内容:(1)投标函;(二)投标报价;(3)施工组织设计;(4)业务技术偏离表。

根据招标文件中所述项目的实际情况,如果投标人在中标后拟分包中
标项目的部分非主要和非关键工作,应在招标文件中予以说明。

第三十七条招标人可以要求投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提交投标保证金。

除现金外,投标保证金可以是银行担保、保兑支票、银行汇票或银行签发的现金支票。

投标保证金一般不超过投标总价的2%,但不超过80万元。

投标保证金的有效期应超过投标有效期30天。

投标人应按照投标文件要求的方式和金额,将投标保证金随投标文件一起提交给招标人。

如果投标人未能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文件将被拒绝并作废。

第三十八条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

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向投标人签发证书,注明签署方和签署时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

在招标文件要求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递交的投标文件是无效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将予以拒绝。

如果提交投标文件的投票人少于三人,招标人应依法重新招标。

重新招标后投标人少于3人的,必须批准的项目建设项目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招标。

对于其他建设项目,招标人可以决定不招标。

第三十九条投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要求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补充、修改、替换或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

补充和修改的内容是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四十条投标人不得在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和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有效期届满前补充、修改、更换或撤回其投标文件。

如果投标人补充、
修改或替换投标文件,招标人将不接受;投标人撤回其投标文件的,其投标保证金将被没收。

第四十一条开标前,招标人应妥善保管收到的投标文件、修改或撤回通知、备选投标方案及其他投标材料。

第四十二条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联合体,作为一个投标人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签订联合投标协议后,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投标,也不得组成新的联合体或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同一项目。

第四十三条联合体参加资格预审并被批准的,其组成的任何变更必须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经招标人批准。

如果变更后的联合体削弱了竞争,包含事先未通过资格预审或未通过资格预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将联合体的资格降低到资格预审文件规定的最低标准以下,招标人有权拒绝。

第四十四条联合体各方必须指定一名牵头人,授权其代表联合体所有成员负责投标和合同执行阶段的主持和协调,并向招标人提交由联合体所有成员的法宝代表签署的委托书。

第四十五条联合体投标应当以联合体各方或者联合体牵头人的名义提交投标保证金。

以联合体牵头人名义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对联合体所有成员具有约束力。

第四十六条下列行为均为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投标人相互同意提高或降低投标价格;
(2)投标人相互同意在投标项目中分别报高、中、低价;(3)内部招标在投标人之间进行,确定中标人,投标人参与投标;(四)投标人之间
的其他串通行为。

第四十七条招标人和投标人串通投标有下列行为: (1)招标人应在开标前打开投标文件,并将投标情况通知其他2人,或协助投标人更换投标文件和更改报价;(2)招标人向投标人透露底价;
(三)招标人与招标人约定降低或提高投标价格,并在中标后给予投标人或招标人额外补偿的;
招标法律法规汇编
招标法律法规目录
第一章国家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4.《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法》(国家七部委令第30号)第二章省内其他城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1、《合肥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2、《合肥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3、《蚌埠市招标采购监督管理暂行办法》4、马鞍山市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办法(试行)5、黄山市招标采购监督管理试行办法6、芜湖市招标采购管理办法7、铜陵市招标采购管理办法8、淮南市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办法9、淮北市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办法10、安庆市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办法(试行)11、滁州市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办法(试行)12、六安市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办法(试行)13、宣城市招标采购管理办法
14、池州市统一招标投标和交易运营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工程质量,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下列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招标,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项目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和材料的采购: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和其他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本投资或国家融资的项目;(三)利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和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其他招标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依法分解招标项目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

第五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活动不受地区和部门的限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预投标活动。

第七条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国务院规定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和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分工。


二章投标
第八条招标人是依照本法规定提交招标项目并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九条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办理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办理审批手续,取得批准。

招标人应具有已实施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资金来源,并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说明。

第十条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通过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的形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第十一条国务院发展规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工程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工程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务院发展规划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招标。

第十二条投标人有权选择自己的招标代理机构,并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人有能力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的社会中介组织,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相应的资金;(二)具有相应的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专业实力;
(三)有符合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条件,可以参加评标委员会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库。

第十四条从事建设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质认定主管部门由国务院规定。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十五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法关于投标人的规定。

第十六条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报纸、信息网络或者国家指定的其他媒体发布。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方式等。

第十七条招标人采用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有能力承担招标项目并具有良好信誉的特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招标邀请。

招标应当载明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第十八条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的要求,要求潜在投标人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提供相关资格证书和履约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国家对投标人资格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歧视潜在投标人。

第十九条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应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投标人资格审查标准、投标报价要求、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国家对招标项目的技术和标准有规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其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相应的要求。

招标项目需要划分标段并确定工期的,招标人应合理划分标段并确定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条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指明特定的生产者、供应商或者倾向于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组织潜在投标人考察项目现场。

第二十二条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经获得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招标投标信息。

如果投标人有底价,底价必须保密。

第二十三条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至少在招标文件要求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15天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的收件人。

澄清或修改的内容是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四条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的合理时间;但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从招标文件发布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的最短期限不得少于20天。

第三章投标
第二十五条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与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依法应当招标的科研项目,允许个人参加投标的,个人投标适用本法关于投标人的规定。

第八十四条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对政府采购货物、服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五条本条例自XXXX二月一日起施行。

七部委局第30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和国家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航空航天局第30号
为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国家计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航总局审议通过了《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法》,现予发布,自XXXX 5月1日起施行。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法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工程建设)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工程建设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条建设项目符合《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规定》(国
家计委令第3号)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的,必须通过招标方式选择建设单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依法分解招标项目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

第四条工程建设招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工程建设招标投标活动由招标人依法承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预工程建设招标投标活动。

施工招标活动不受地区或部门的限制。

第六条各级发展计划、经济贸易、建设、铁路、交通、信息产业、水利、外贸、民航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发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规定》
国务院办公厅《[[XXXX至2年内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认定工作人员[的意见》的通知:(1)以行贿手段获取投标;(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的;
(三)串通投标损害投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和公民合法权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四)情节严重的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投标人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届满之日起3年内有本条第二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或者串通投标、索贿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行政法规对串通投标报价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骗取中标的,该投标无效。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
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投标人未依法中标的,对单位处以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按照招标项目的合同金额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严重行为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在一至三年内依法取消其参加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伪造或者变造资质、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文件,骗取中标的;(二)在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的;
(三)弄虚作假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四)其他严重骗取中标的行为。

投标人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届满后3年内有本条第二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九条出售或者出租投标资格和资格证书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不按照规定设立评标委员会,或者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确定或者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非法确定或者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评标结论无效,应当依法重新评标。

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预评标委员会成员的遴选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禁止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参加招标项目的评标;
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 (一)回避但不回避;(二)擅离职守的;
(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的;(四)与投标人私下接触;
(五)征询招标人的意见,以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接受任何单位或个人对特定投标人要求的明示或暗示倾向或拒绝;
(六)拒绝依法应当拒绝的投标;
(七)主动建议或者诱导投标人做出澄清或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提供的澄清或者说明;(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七十二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依法取消其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不得参与招标项目的评标。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的;(二)未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的;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的;(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的;(五)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第七十四条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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