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介绍(doc 17页)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草案)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产地管理

第三章投入品管理

第四章生产管理

第五章包装和标识管理

第六章经营管理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产品质量管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民众身体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以及其他与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活动中获得的植

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机制,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和工作经费,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畜牧兽医、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卫生、商务、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出入境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指导、监督,健全乡镇或者区域性农产品质量监管大众服务机构,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责任。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和支持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依法成立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农产品行业协会,并为其生产经营活动提供指导和帮助。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或者农产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和控制体系,为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提供信息和技术服务。

第二章产地管理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管理制度,定期对农产品产地安全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价。

前款所称农产品产地,是指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生产的相关区域,包括耕地、林地、养殖场区和养殖水域等。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下列区域设置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点:(一)工矿企业周边的农产品生产区;

(二)污水灌溉区;

(三)大、中城市郊区的农产品生产区;

(四)陆源排污入海口附近的养殖区;

(五)其他需要监测的区域。

第九条农产品产地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产地安全标准的,应当划定为农产品禁止生产区。

划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专家根据特定农产品品种特性,对生产区域的大气、土壤、水体、海洋底土中有毒有害物质状况等进行分析论证,划定禁止生产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农产品禁止生产区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

序办理。

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可以生产特定农产品以外的其他农产品。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采取生物、化学、工程等措施,对农产品禁止生产区进行修复和治理。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产品标准化生产综合示范区、示范农场、养殖小区和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改善农产品生产条件。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农产品生产基地进行资金和技术投入。

第十二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气、废水、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第十三条因发生污染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产品产地污染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并立即向当地环境保护、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处理,并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三章投入品管理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的管理,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的安全使用制度。

前款所称农业投入品,是指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或者添加的物质,包括农作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水生动植物亲本、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农用薄膜、兽医器械、植保机械等农用生产资料产品。

第十五条法律、法规规定对农业投入品的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的,其生产者和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农药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所经营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二)有与所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和仓储设施;

(三)有与所经营农药相适应的管理制度和安全防护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农药经营者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应当凭农药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农药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农药经营者的名

称、地址、负责人以及许可经营的农药范围、有效期等事项。

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农药的,农药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续展。

第十九条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等事项。

第二十条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投入品的名称、产品登记证号和产品批准文号;

(二)投入品的生产企业、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限;

(三)农业投入品的采购来源、数量和日期;

(四)农业投入品的销售对象、数量和时间等。

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

第二十一条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合理使用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以及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

鼓励农产品生产者使用有机肥料、微生物肥料、生物农药和可降解地膜等农业投入品。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及时清除、回收农用薄膜、农业投入品包装物等,防止污染农产品产地环境。

第二十二条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