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制度
法院财产保全办理制度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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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财产保全办理制度范本一、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财产保全,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为保证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的顺利执行,根据申请或者职权,对当事人的财产采取限制性措施的行为。
第三条财产保全应当遵循合法、规范、高效、便捷的原则,确保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平等保护。
二、财产保全的申请与审查第四条申请人应当在诉讼过程中,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
申请应当书面提出,并载明下列内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地或者营业地;(二)请求保全的财产的具体信息,包括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价值、所在地等;(三)保全的请求范围,包括保全的财产价值、期间等;(四)担保情况,如提供担保的,应当说明担保的类型、数额、期限等;(五)申请人的联系方式。
第五条人民法院收到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
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六条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灵活、审慎采取保全措施,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方式。
第七条人民法院在审查财产保全申请时,应当依法进行审查,确保保全措施的合法性、合理性。
三、财产保全的执行第八条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应当将保全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通知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执行。
第九条执行财产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保全情况报告申请人,并告知被申请人。
第十条被保全人应当遵守人民法院的保全决定,不得转移、隐匿、处分被保全的财产。
四、财产保全的解除与赔偿第十一条申请人在保全期限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执行保全措施。
保全期限届满,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第十二条因财产保全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由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范围、赔偿方式等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五、附则第十三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产保全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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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管理制度一、总则为加强对财产的保护和管理,提高资产利用效率,制定本制度。
二、目的本制度的目的是建立健全的财产保全管理制度,规范管理各类资产,防范因财产管理不善而导致的损失,并最大程度地实现财产的保全和增值。
三、范围本制度适用于全公司所有财产,包括但不限于资产、设备、物资、房屋及土地等。
四、组织机构1.公司设立财产保全管理部门,专门负责财产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2.财产保全管理部门由部门领导和专职员工组成,负责全公司财产保全工作的具体实施。
3.各部门在财产保全管理方面需协助配合财产保全管理部门的工作。
五、财产保全管理原则1.保护财产的完整和安全性。
2.提高财产使用效率,降低维护和管理成本。
3.通过科学管理和完善的制度规章,实现财产的保全和增值。
4.对财产进行分类管理,根据不同类别的财产制定相应的保全措施。
六、财产保全管理内容1.资产登记和台账管理1.1 对公司所有财产进行台账登记,明确财产的种类、数量、价值和使用状况,确保资产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1.2 定期对财产进行盘点核实,及时发现并修正资产登记中的错误。
2.财产保全责任制度2.1 对财产保全工作明确责任,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于管理人员和保管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或造成财产丢失、损坏等情况进行追责。
2.2 落实财产保全的责任到人,各部门明确财产保全的具体责任人和责任范围。
3.财产保全制度3.1 制定严格的财产保全制度,规范财产的使用和管理行为。
3.2 规定不同种类的财产的保管、使用、维护和处置方式,并明确责任人和流程。
4.财产保险管理4.1 定期对公司财产进行评估和估价,确定保险价值。
4.2 财产保险应覆盖公司全部财产,并根据实际情况购买相应的保险险种和金额。
5.财产保全措施5.1对公司财产的重要性和安全性高的财产,实行24小时监控和保护。
5.2 对于易受损坏的财产,建立保护措施,例如定期检查和维护,避免财产的损坏或报损。
5.3 建立紧急救援预案,对于发生突发事件时的财产安全进行紧急处理。
民事诉讼的有关制度之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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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财产保全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财产保全分为诉讼中财产保全和诉讼前财产保全。
(1)诉讼中的财产保全的必备条件: ①案件具有给付内容,即属于给付之诉。
②由于当事⼈的⾏为或者其他原因,有可能使判决将来不能执⾏或者难以执⾏。
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根据当事⼈的申请,如果当事⼈没有申请,⼈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依职权进⾏。
④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提供担保;申请⼈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2)诉前财产保全的必备条件: ①利害关系⼈的争议属于财产争议。
②由于义务⼈的⾏为或者其他原因,如不⽴即采取保全措施,将会使权利⼈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③诉前财产保全必须有利害关系⼈的申请,⼈民法院不主动提出。
④申请⼈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3)财产保全的范围和措施 ①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法。
2、先予执⾏ (1)概念 ⼈民法院审理请求给付财物的案件,在作出判决交付执⾏之前,因权利⼈难以甚⾄⽆法维持⽣活、⼯作和⽣产,及时裁定义务⼈先⾏给予⼀定款项或特定物,⽴即交付执⾏的制度。
(2)先予执⾏的条件: ①案件属于给付之诉,否则即使最终作出判决也不存在执⾏的问题,当然也就⽆须先⾏执⾏。
②双⽅当事⼈争议的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明确、具体。
③权利⼈⽣活困难或⽣产急需,不采取先予执⾏措施就难以维持正常⽣活或⽣产。
④被申请⼈(义务⼈)有履⾏能⼒。
⑤⼈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提供担保,申请⼈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3)可以书⾯裁定先予执⾏的情形: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医疗费⽤的案件;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的案件。
(4)先予执⾏⼀般由权利⼈提出申请,⼈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可以责令申请⼈提供担保,申请⼈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如决定先予很⾼⾏,必须⽤裁定书,并⽴即执⾏。
浅谈财产保全制度论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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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财产保全制度论文(1)财产保全制度是司法实践中重要的一环,保全程序旨在确保当事人的权益得到保护与实现。
本篇论文将从财产保全制度的概念、程序、法定保全范围以及财产保全的重要意义等方面进行浅谈。
一、财产保全制度的概念财产保全是指诉讼前或诉讼中,为保护当事人的有产权益而采取保全措施的制度。
它是一种向被告当事人施加管束力的预防措施,从而确保判决或调解后的执行。
二、财产保全的程序根据保全对象、保全方式和保全时效的不同,财产保全的程序可分为申请保全、立即执行和解除保全三个阶段。
1.申请保全申请人在诉讼前或诉讼中,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说明保全对象、保全方式、保全理由和保全请求等。
如法院对申请认为符合申请条件,则立即予以执行。
2.立即执行法院依法进行立案,依照当事人的申请及司法实践采取当时必要而适当的措施进行保全。
法院有权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等措施。
3.解除保全被申请人可以在财产保全期间向法院提出解除申请,一旦法院确定解除保全,保全措施立即结束。
如经撤销权利人的请求,法院判决维持原先保全措施,则保全措施继续进行。
三、法定保全范围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财产保全范围,主要包括两类:第一类是用于担保权利的财产,如土地、建筑物、机器设备;第二类是用于实现权利的财产,如银行存款、汇票、债券等。
此外,如果有其他合法财产需要进行财产保全,也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由法院保全。
四、财产保全的重要意义财产保全是司法实践中的重要一环,它的目的是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得到充分实现。
财产保全实施的最终目的不是彼此对抗,而是增加和谐。
一方面,它能够控制当事人的行为,防止一方作出损害因素导致诉讼权利被剥夺;另一方面,它也能够防止权利被豁免,以免权利得到充分保护。
总的来说,财产保全是一个保证民事案件重要性的完善的制度。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重视财产保全,确保当事人的债权得到充分的实现。
同时,还应该加强对财产保全制度的研究,进一步完善财产保全制度,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得到最大限度的实现。
财产保全规章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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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单位在诉讼过程中,因涉及财产纠纷,为防止财产损失,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行为。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权利采取限制措施,以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保全申请第四条当事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需要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
第五条保全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申请人姓名、住所地或者法定代表人姓名、住所地;(二)被申请人姓名、住所地或者法定代表人姓名、住所地;(三)保全事项及理由;(四)财产保全的范围、方式及期限;(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六条申请人提交的保全申请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第七条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缴纳保全费用。
第三章保全措施第八条人民法院对财产保全申请进行审查,认为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一)申请人提供担保或者缴纳保全费用;(二)被申请人的财产存在转移、隐匿、毁损等可能,影响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三)被申请人的财产足以保证判决的执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一)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的财产;(二)限制被申请人的财产处分权利;(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保全措施。
第十条保全措施的实施,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公正、及时;(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三)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章保全期限与解除第十一条财产保全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依法报请人民法院批准。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一)保全期限届满;(二)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解除保全;(三)被申请人提供担保;(四)其他应当解除保全的情形。
第五章责任与监督第十三条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因保全措施不当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督促程序应增设财产保全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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督促程序应增设财产保全制度财产保全制度是指在一场涉及财产权益的法律纠纷过程中,为了确保涉案财产的安全和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院采取的一系列措施和程序。
督促程序是民事诉讼中的一种特殊程序,其目的是通过强制执行,迅速催促被执行人履行适当的法律义务。
在督促程序中,财产保全制度的设立是至关重要的,它可以确保执行结果的有效性和可实施性。
首先,设立财产保全制度可以有效防止被执行人的财产流失。
在督促程序中,被执行人常常会采取各种手段,将自己的财产转移、隐匿或变卖,以逃避执行。
如果没有相应的财产保全制度,执行程序就无法顺利进行,司法救济的效果将被大大削弱。
因此,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及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防止被执行人恶意转移财产。
其次,财产保全制度可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执行过程中,财产保全制度可以有效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如保护债权人的财产不被损害、保障债权人获得实际的执行结果等。
同时,也可以保护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如防止财产被冻结过久、超过法定期限,防止不当施压、滥用裁量权等。
财产保全制度能够平衡债权人与被执行人的利益,确保双方的合法权益都得到充分保护。
第三,财产保全制度能够增强司法救济的可实施性。
在督促程序中,一旦判决生效,被执行人应当立即履行法律义务。
然而,实际情况往往并非如此,被执行人可能会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判决。
在这种情况下,财产保全制度的设立就可以确保司法救济的可实施性。
通过冻结、查封、扣押、拍卖等手段,可以迫使被执行人主动履行法律义务,从而实现司法救济的最终目的。
最后,财产保全制度的设立可以促进司法公正和社会稳定。
在执行过程中,如果没有相应的财产保全制度,将给执行造成很大的难度,被执行人可能会以各种手段逃避执行。
这样就会导致司法公正无法实现,社会秩序无法维持,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都带来严重损害。
因此,设立财产保全制度可以促进司法公正和社会稳定,确保法院的判决能够得到有效执行,维护社会秩序。
完善财产保全制度的思考与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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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财产保全制度的思考与建议
财产保全制度的完善是保障公民财产权益的重要举措。
下面是我对财产保全制度思考与建议:
1. 完善法律法规:加强财产保全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完善,以明确财产保全的适用范围、程序和条件,强化保全措施的法律效力和约束力。
2. 加强执行力度:加强法院对财产保全措施的执行力度,确保财产保全措施的及时、有效落实。
在执行过程中,要注意权益平衡,确保财产保全权益与被保全财产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的平衡。
3. 提高司法效力:加强对财产保全申请的审查,严把保全权限关,避免滥用财产保全措施。
加强对财产保全审批程序的监督,加大对保全错误使用的处罚力度,提高财产保全制度的公信力和执行效果。
4. 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建立健全财产保全信息化管理系统,提高财产保全工作的效率和精确度。
通过信息化手段,实现对财产保全措施的全程监控和管理,大大提高财产保全制度的运行效率和准确性。
5. 增加对保全人员的培训和监管:加强对财产保全人员的培训,提高其法律水平和业务专业能力。
加强对财产保全人员的监督和考核,及时纠正违规行为,防止滥用职权的情况发生。
6. 完善跨境财产保全机制:针对跨境财产保全问题,加强国际合作,建立跨境财产保全机制,促进财产保全工作在国际范围内的有效开展,保障公民在国际交往中的财产权益。
综上所述,完善财产保全制度需要从法律法规、执行力度、司法效力、信息化管理、人员培训和监管以及跨境保全机制六个方面入手,持续加强财产保全工作的监督和管理,为公民的财产权益提供更好的保障。
财产保全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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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的法律规定有哪些在实际中,关于财产问题越来越受到⼈们的关注,我们要学会⽤法律的武器来保护⾃⼰的利益,所以对于财产保全的法律规定我们需求清楚的了解。
那么财产保全的法律规定有哪些?店铺⼩编总结了关于这个问题的相关知识,⼀起来看看吧。
财产保全的法律规定有哪些第⼀百条:⼈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的⾏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或者造成当事⼈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当事⼈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保全、责令其作出⼀定⾏为或者禁⽌其作出⼀定⾏为;当事⼈没有提出申请的,⼈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提供担保,申请⼈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即开始执⾏。
第⼀百零⼀条:利害关系⼈因情况紧急,不⽴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
申请⼈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即开始执⾏。
申请⼈在⼈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百零⼆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法。
⼈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百零四条: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提供担保的,⼈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第⼀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应当赔偿被申请⼈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百零⼋条:当事⼈对保全或者先予执⾏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次。
复议期间不停⽌裁定的执⾏。
财产保全需要什么法定条件财产保全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项重要法律制度。
完善财产保全制度的思考与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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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财产保全制度的思考与建议摘要财产保全制度是现代法治社会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
本文从财产保全制度的现状出发,探讨了现有制度的不足之处,分析了财产保全制度需要完善的方面,并提出改进建议。
现状分析目前,我国财产保全制度主要包括刑事诉讼、民事诉讼等领域,具体涉及的法律法规有《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等。
在实行中,虽然已经取得了一些成效,但仍存在一些问题。
具体如下:法律制度不完善目前我国财产保全制度尚未形成一个完备的、覆盖全局、体系完整的法律制度体系。
目前各地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标准不够统一,侵权行为的保全方式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保全标准存在差异等问题。
保全手段单一目前财产保全主要采用的手段为查封、扣押等,这种保全方式在某些情况下并不适用,因此需要在法律制度上尽快完善,并积极引入更多的保全手段,包括但不限于悬赏缉捕、财产保全基金等。
保全效果难以保证现行的财产保全制度,往往容易受到官员的影响,保全效果难以保证。
进一步加强财产保全制度建设,加强保全人员的职业道德和专业技能培训,提高保全人员的素质和能力,是提高保全效果的重要途径。
意见与建议为改善上述问题,完善财产保全制度,建议从以下方面入手:完善法规体系必须要尽快完善财产保全法规体系,建立完整的法律制度框架,通过统一的法律标准实现保全标准的统一和保全手段的多样化,为财产保全奠定一个良好的基础。
加强保全队伍建设应尽力扩大保全人员的阵容,特别是拓展专业保全服务团队,充分发挥专业保全机构的作用,提高保全的效能。
对于公职原因导致的保全效果不佳情况,应加强职业道德建设,加强保全工作者的社会责任彰显,确保保全工作更加公平、公正。
增加保全措施需要在保全制度上适时引入新的保全措施,比如财产保全基金、悬赏缉捕等,将保全领域的保全动态打开,提升保全的适用性。
特别是在公民及企业涉及的大额财产保全方面,有必要引入一些具有代表性的财产保全基金,让滞留保证金等资产得到更好的保障。
财产保全制度
![财产保全制度](https://img.taocdn.com/s3/m/c9fb6f62bdd126fff705cc1755270722192e59e5.png)
财产保全制度财产保全制度是指一种通过法律和制度手段保护个人和组织财产安全的制度。
它主要包括财产登记、财产保险、财产调解和财产扣押等措施,旨在确保财产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财产登记是财产保全制度的基础。
通过登记,可以确立财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为依法行使权益和保护合法权益提供法律依据。
财产登记不仅可以减少财产纠纷的发生,更可以为法院、行政机关提供便利的查询途径,为司法和行政决策提供参考。
财产保险是财产保全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财产保险通过投保的方式,为个人和组织的财产提供保障,一旦遭受意外损失,可以得到相应的经济补偿。
财产保险不仅可以提高个人和组织的风险承受能力,更可以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财产调解是财产保全制度的有效补充。
财产纠纷是社会经济活动的常态,如何妥善解决纠纷,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是保全制度的重要任务。
财产调解作为一种强制性的纠纷解决手段,可以在争议双方无法通过协商解决时,由调解机构或法院进行调解,达成和解协议,保护纠纷双方的权益。
财产扣押是财产保全制度的强制执行措施。
当债权人无法通过其他手段追回债务时,可以申请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扣押,确保债权得到执行。
财产扣押对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信用体系的稳定具有重要作用。
财产保全制度在构建和谐社会、保护公民财产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它不仅可以防止和解决各类财产纠纷,更可以提高社会的信用水平,促进经济的繁荣发展。
在实践中,我们需要不断完善财产保全制度,提高财产保全的效率和公正性,保护人民的合法权益。
总之,财产保全制度是保护个人和组织财产安全的重要制度。
在实践中,我们应该加强对财产登记、财产保险、财产调解和财产扣押等制度的理解和应用,不断完善制度机制,保护公民的财产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同时,我们也要加强对财产保全制度的宣传和教育,增强全社会的法律意识,共同建设法治社会,推动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论我国民事财产保全制度中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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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财产保全制度中的几个问题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开始前或后,为保证将来判决的顺利执行,面对争议财产或与案件有关的财产,依法采取的各种强制性保护措施的总称.在当前我国信用体制尚不健全的情况下,民事财产保全制度对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然而我们也应看到,我国现行的民事财产保全制度在理论研究上较为薄弱,在立法设计上还不尽合理,使财产保全在实践中常常陷入“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本文拟针对民事财产保全在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提出完善我国民事财产保全制度的若干建议.一、我国民事财产保全制度的现状在我国,调整司法程序中财产保全的法律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纵观其中财产保全的规定不难发现,财产保全从申请、实施,到争议解决,在审理程序,实体标准,程序性权利等诸多方面规定粗疏,甚至没有规定.实践中主要集中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财产保全申请人的担保方式不具体.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但对担保的方式无明确规定,以财产担保的,担保财产的评估、数额及是否就担保人提供的担保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等问题法律无明确规定,对此,司法实践的做法也各不相同.〔1〕二财产保全当事人、案外人的程序性救济权利缺失.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但对于当事人提出复议申请的方式、期间、是否采取听证,法院作出答复的期间和答复的文书形式均无具体规定.特别对于诉讼保全中案外人异议如何处理完全没有规定.法院往往将其搁置到执行阶段通过执行中的案外人异议程序处理.〔2〕三财产保全的解除及担保财产的解除规定不详.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上述规定对于解除保全的条件、解除时限等规定过于笼统,实践中难以操作.对于财产保全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被申请人的被保全财产在案件审结后的解封程序如何启动,由谁启动也无明确规定.〔3〕四财产保全错误的认定过于宽泛.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在立法上虽然肯定了法院因违法采取保全措施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但因前面提及的法律规定存在的诸多局限,对什么是违法采取的保全措施难以判断.当事人一旦出现财产损失就向法院提国家赔偿.〔4〕上述问题是当前民事财产保全中的常见问题,而面对法律的缺失、含糊,当事人难以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和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法官难以掌握自由裁量权的限度,国家赔偿风险增大.针对上述问题,笔者将逐一分析并提出完善建议.二、民事财产保全申请人的担保问题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由此可知法律并未要求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但司法实践中,法院几乎都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并以此取代法院必要的审查和对申请人的释明责任.〔5〕由于我国财产保全的启动一般基于当事人的申请,法院不做实体审查,故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做法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因为提供担保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可能因申请人错误申请而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得到赔偿.如果该损失存在而申请人未提供担保的话,被申请人的损失可能不能得以弥补.但在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还应完善以下问题:一应对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进行审查.即在明确担保的方式、数额、价值的前提下,法院有权审查申请人的担保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否则应要求申请人补充或驳回申请.目前申请人提供担保的种类一般有:现金担保、信誉担保、实物担保、权利质押.因许多申请人自身经济实力所限,由担保公司提供信誉担保的情况较为普遍,而担保公司鱼龙混杂,担保能力差别很大.有的法院出于对被申请人的保护和降低自身风险的考量,将担保公司的出资人及公司的注册资本金数额作为考量担保公司经济实力的主要指标,以此作为审查申请人担保是否合格的重要依据.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财产保全担保审查、处置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申请财产保全申请人为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非银行系统的金融组织,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可以以自己的资信提供担保.上述单位为其他申请人提供资信担保,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允许.担保公司为申请人提供资信担保的,财产保全标的不得超过担保公司注册资金的百分之十.其他企业、公司为申请人提供的资信担保,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担保财产的数额,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大多数国家都要求申请人所提供的担保相当于被申请人有可能因为被错误采取保全措施而遭受的损失.〔6〕我国民事诉讼法虽没有对担保数额作出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92条、第93条规定,在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时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因担保财产除现金外,实物担保、权利质押的方式在实践中占有较大比例,故对担保物的价值如何确定也是实践中普遍存在的问题.司法实践中,许多法院要求申请人提供有权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或者审计结论作为实物价值、权利价值的依据,此做法能较好的解决该问题,但评估报告具有时效性,有效期一般为一年,而一年以后如果案件仍在审理中是否应当重新评估,特别是有的担保财产为股权时,其价值波动较快、较大.对此,笔者认为,申请人、被申请人未对担保物价值提出异议,可视为双方对原评估价值仍予以认可,法院一般无需要求申请人再重新评估.但如果有异议,认为原评估价值已与现价值不符,异议一方应提出重新评估的申请并说明理由.如仅有异议,但不提出重新评估申请且无证据证明时,对其异议可依法驳回.如果其提供了有效证据,即使无需评估也能基本客观的证明担保物价值,法院也可依证据认定.这样既防止当事人滥用权利又能保证保全程序的客观公正.二应对担保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由于担保的目的在于防止被申请人因其财产被错误保全而遭受损失,如果不同时对申请人的担保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保全发生错误时,被申请人获得赔偿的权利就无法保障.司法实践中,法院普遍采取对担保财产保全的做法,但该点在现行法律、司法解释中并无规定,造成实践中行为依据不足,应予完善.三当申请人提供的担保不合规定时,应书面通知限时补充.超过期限仍未提供合格担保的,应裁定驳回申请.实践中,申请保全而不提供担保财产的情形很少,大多是提供的担保法院认为不合要求.此种情形下法院既不能采取保全措施,也无依据驳回保全申请,法官一般只好采取口头答复并记入笔录的方式,告知申请人其提供担保不符合要求,申请保全的财产权属不清,或同时告知其可重新提供担保财产和保全财产.申请人一般不再提出异议,并按法院要求办理.但这种做法很不规范,存在变相剥夺申请人申请复议权利的嫌疑.法官的自由度过大.笔者认为,对不符合要求的申请,法院应当以通知的形式限期补足,到期仍未提供合格担保的,法院应有权以裁定驳回保全申请.三、对财产保全当事人和案外人的救济问题财产保全对案件当事人、案外人权利影响重大,故完善的救济程序不可或缺.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只在第九十九条规定了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对于当事人提出复议申请的期间、法院对复议的审查形式、作出答复的期间和方式均无具体的规定,更没有考虑到案外人权益受影响的问题.因此应进一步细化救济程序.在设计上,对申请人设置的救济程序通常应比被申请人对民事保全裁定的异议要简单,对被申请人、案外人的实体权利救济以及救济程序应予以格外的保护,毕竟在作出民事保全裁定时,被申请人或没有参加到制作决定的过程中来或者其申辩是非常有限的,案外人更是如此.具体而言,提出复议的时限,法律应有明确规定,避免保全行为的效力长时间出于不确定状态.建议参考日本相关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应于接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复议.〔7〕申请人的救济.司法实践中,申请人是否提供合格的担保往往是法官作出是否保全裁定的依据.前已述及,对申请人不符合保全要求的申请,法院应当先以通知补充再以裁定驳回以便申请人行使法律赋予的复议权.至于复议审查时间,因申请人提供的担保法院已在作出驳回保全申请裁定时进行了审查,而复议中申请人不会以提供新的担保为由申请复议,故复议的审查十日为宜,审查方式可书面审.对被申请人的救济.实践中,最常见的是由被申请人对保全裁定申请复议,通常有以下理由:①举证自己资信良好,勿需采取保全措施;②举证证明保全财物的价值远远大于申请人请求的权益;③申请人的担保财产存在价值不足或其他权利瑕疵等问题.在这类复议中,被申请人的反映更为强烈.由于保全裁定并非经过严格的对审辩论程序作出,一般在作出之初双方当事人并未同时介入,故复议阶段双方当事人应当介入,在对抗中体现公平.此时仅书面审显然不能实现该目的.现阶段许多法院已采取听证的方式对该类复议进行审查.笔者建议可由法院组织听证,传唤双方当事人进行言词辩论,并可提供相应的证据,之后作出终局裁定.在时限上,建议法院在当事人提出复议后十日内听证.而审查过程的长短与案件本身的难易程度和当事人所举证据等密切相关,因此审查时间不能一刀切,建议可在听证结束后十日内作出裁定.对案外人的救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诉讼保全中案外人异议如何处理没有规定.实践中,法院通常以法律无明确规定为由告知案外人不在审判阶段处理,其异议可在执行程序中解决.但保全一般都是在一审中进行,如果审判阶段持续时间较长或者当事人未尽快申请执行,而案外人的异议又实际成立的话,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就会较长时间处于被侵害的状态,因此,建议在民事诉讼保全制度中增加案外人异议的处置,由作出保全裁定的法院对案外人异议进行审查,如果案外人的异议全部成立或部分成立,应当作出对案外人相应财产解除保全的裁定.四、被申请人提供担保要求解除保全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实践中该条被被申请人广泛引用,被申请人往往以提供信誉担保等方式要求法院解除原保全措施.此时法院往往陷入进退两难境地.如果不解,则被申请人称法律规定是“应当”解除;如果解,申请人则要求法院保护其权利的实现.该问题的最终解决有待对九十五条进行修改.该条把“被申请人提供担保”作为解除财产保全的唯一条件非常不妥.被申请人提供担保只应是解除保全的条件之一,是否应当解除还需经满足其他要件并经法院审查决定.江苏省高院对此也进行了有宜尝试,其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财产保全担保审查、处置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中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除申请人同意接受的外,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必须与原保全财产价值相当;2.必须优于原保全物变现.”此限制较好解决了九十五条适用中的困惑,以等值原则和变现优先原则作为对被申请人担保的要求,类似观点早在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信箱第7期中已有谈及:“如果被申请人提供了担保,要求予以解除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应依法解除财产保全的措施.但这种担保必须是真实可靠的,人民法院应严格予以审查.如果保证人出具的是书面担保,人民法院对保证人的资信情况进行审查,如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保证人资格或没有一定的资产信用基础,人民法院可以决定不予解除财产保全或解除部分财产保全.如果是以提供实物担保的,要审查其提供的担保物是否归其所有,以及是否与保全的财产价值相当,如提供担保的财物是其无权处分的财产.或其价值不足以担保的,可以决定不予解除保全或解除部分财产保全.”不管是最高院刊物的意见还是相关法院自己的规定,在适用上都不具刚性,故建议适时修改九十五条或进行司法解释,明确被申请人的担保要求,赋予法院实体审查权.五、案件审结后担保财产和被保全财产的解封问题现行法律对于财产保全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被申请人的被保全财产在案件审结后需解除保全的缺乏相应的程序规定,加之法院总担心不当的解除行为会导致国家赔偿,因此,“保全易,解除难”也成为实践中的普遍问题.根据财产保全的目的和当事人主义,笔者建议,解封程序均由当事人申请启动,分四种情况予以处理:其一,生效判决支持申请人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申请人提出解除对其担保财产保全的,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时已无错误保全之虞,担保财产的功能已发挥完毕,需应申请人之申请尽快解除其担保财产控制措施.其二,如果判决仅支持申请人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法院可根据被申请人的解封申请解除其应为承担履行数额之外的部分财产保全.与之对应的是,法院可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解除同等数额的担保财产的保全.其三,生效判决驳回申请人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法院可根据被申请人的申请解除对全部被保全财产的保全.由于生效判决驳回申请人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在理论上存在申请人因保全申请错误而以担保财产承担相应责任的可能,故法院不能直接依其申请解除对担保财产的保全,而是应先行向被申请人释明,是否主张损害赔偿.如果被申请人另案起诉的,则在另案中被申请人作为原告可提起财产保全,对原案申请人的担保财产申请保全.当新的保全完成后,原审法院可以解除对原担保财产的保全.如果被申请人未提起另案诉讼,法院对担保财产不主动解除保全,待期限届满自动解除,以避免主动的行为增加国家赔偿的风险.其四,如果双方当事人对是否解除保全达成一致,法院应以双方的一致意思表示处理.六、保全错误涉及国家赔偿的问题从现有法律规定看,法院保全错误涉及赔偿的主要法律依据有1994年颁布的国家赔偿法.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9月27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严格依法正确适用财产保全措施的通知法经〔1991〕122号第六条明确指出“因保管不善或处理不当给当事人或案外人造成损失的,法院依职权保全不当造成损失的,有关单位、法院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和酌情赔偿”.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9月21日发布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违法采取保全措施,是指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的下列行为:一依法不应当采取保全措施而采取保全措施或者依法不应当解除保全措施而解除保全措施的;二保全案外人财产的,但案外人对案件当事人负有到期债务的情形除外;三明显超过申请人申请保全数额或者保全范围的;四对查封、扣押的财物不履行监管职责,严重不负责任,造成毁损、灭失的,但依法交由有关单位、个人负责保管的情形除外;五变卖财产未由合法评估机构估价,或者应当拍卖而未依法拍卖,强行将财物变卖给他人的;六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而上述规定将国家赔偿的范围规定得过于宽泛,特别是在对是否保全或解除保全、对案外人财产的查封及超标的查封方面目前我国民事保全制度又不完善的情况下,违法保全与依法保全的界限本身就较为模糊.另外保全行为要求迅速及时,法院决定是否保全时仅作书面审查,根据表面证据判断被保全财产的归属,是否采取和如何采取措施上有一定的自由裁量度,此情形下,即使保全行为存在一定瑕疵,也非法院违法,只是不当.正因如此,法院赋予了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如当事人有此救济权利而弃之不用,或已通过该救济渠道维护了自身权益,则均不应请求国家赔偿.因国家赔偿是对当事人权利保护的最后救济手段,故在制度涉及上应有前置的救济程序,避免法院的正常裁量行为直接与国家赔偿接轨,损害司法的公信权威.。
民事诉讼财产保全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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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财产保全制度研究【摘要】民事诉讼财产保全制度是民事诉讼过程中重要的法律工具,对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起着重要作用。
本文从保全制度相关概念、历史演变和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等方面展开探讨,指出现行制度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改革建议,对未来的发展进行展望并探讨未来研究方向。
通过对民事诉讼财产保全制度的全面研究,可以更好地促进司法实践的完善和法治建设的发展。
【关键词】民事诉讼、财产保全制度、研究、引言、保全制度、概念介绍、历史演变、作用、问题、改革探讨、结论、展望、研究方向、总结。
1. 引言1.1 研究背景民事诉讼财产保全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诉讼秩序、确保判决执行等方面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完善,民事诉讼财产保全制度也面临着新的挑战和问题。
为了更好地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加强法律保护,提高司法效率,对民事诉讼财产保全制度进行深入研究和探讨显得尤为必要。
在现实生活中,虽然我国的民事诉讼财产保全制度基本上能够实现维权保全的目的,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也存在不少问题和难点。
保全程序复杂繁琐,执行效率偏低,保全标准不统一等。
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影响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削弱了司法机关的权威和效力。
如何进一步完善民事诉讼财产保全制度,提高其执行效率和保全效果,成为当前需要深入研究和探讨的课题。
1.2 研究意义民事诉讼财产保全制度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社会关系的日益复杂化,民事诉讼案件的数量和涉及的财产纠纷也在不断增加。
而财产保全作为民事诉讼中的重要程序性保障措施,直接关系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涉及到法律正义和社会稳定。
加强对民事诉讼财产保全制度的研究,有助于完善我国的法律体系,提高司法效率,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当前我国民事诉讼财产保全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着一些问题,如操作复杂、程序不规范、司法裁量权过大等,并且随着社会发展和法律改革的不断推进,这些问题亟待解决。
财产保全制度
![财产保全制度](https://img.taocdn.com/s3/m/c4ef239bcf2f0066f5335a8102d276a201296061.png)
资产保全制度一、目的与适用范围本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企业资产安全,确保企业在面对诉讼、仲裁等法律纠纷时能够有效地进行资产保全。
本制度适用于我公司全部部门。
二、督促程序的概念督促程序是指企业方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恳求,要求法院依法对被申请人的资产采取保全措施的一种程序。
三、资产保全制度的基本原则1.合法性原则:对被申请人的资产进行保全必需依法进行,不得侵害其合法权益。
2.尽职原则:企业方必需乐观自动地发起资产保全申请,确保资产保全程序能够及时进行。
3.保密原则:企业方在资产保全程序中的相关信息必需严格保密,不得泄露给外部人员。
4.公正公平原则:企业方在资产保全程序中必需公正公平对待被申请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四、资产保全的实在程序1.资产保全申请的发起(1)企业方在诉讼、仲裁等法律纠纷发生后,应立刻组织相关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明确资产保全的必需性。
(2)在确认资产保全的必需性后,企业方应向人民法院提交资产保全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料子。
(3)被申请人收到法院发出的资产保全申请书后,应向法院供应相关资产情形证明料子。
2.资产保全措施的采取(1)人民法院依据资产保全申请的内容、资产情形等情况,决议是否采取资产保全措施。
(2)被申请人负有帮助人民法院进行资产保全的责任,必需依照法院的要求供应相关资产信息,并确保资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3)若人民法院决议采取资产保全措施,企业方应搭配法院的工作,供应现场帮助等必需的支持。
3.资产保全措施的履行和解除(1)被申请人经济情形恢复正常或达成和解协议等情况显现后,应向法院提交解除资产保全措施的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料子。
(2)法院收到解除申请后,会依据实在情况决议是否解除资产保全措施。
五、资产保全的考核标准1.资产保全申请的及时性:企业方应在法律纠纷发生后第一时间识别是否需要资产保全,并及时向法院提交申请,避开资产被转移或损毁等情况。
财产保全法律规定(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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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一、概述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为了保证诉讼的正常进行和裁判的顺利执行,对可能因诉讼而受到损害的财产采取的强制措施。
财产保全法律规定旨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
本文将从财产保全的定义、法律依据、种类、程序、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阐述。
二、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3.《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6.《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7.《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8.《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9.《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0.《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三、财产保全的种类1.诉前财产保全2.诉讼中财产保全3.仲裁中财产保全4.执行中财产保全四、财产保全的程序1.申请保全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2)请求保全的具体内容和理由;(3)担保情况;(4)申请的时间。
2.审查与裁定人民法院收到财产保全申请书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
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
3.实施保全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应当立即执行。
财产保全的具体措施包括:(1)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的财产;(2)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3)对被申请人的财产进行保全。
4.解除保全财产保全期限届满,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当事人对保全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五、财产保全的法律后果1.保全措施合法的,被申请人不得对保全措施提出异议。
2.保全措施违法的,被申请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保全。
3.因保全措施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申请人应当赔偿损失。
2024年财产保全执行细则
![2024年财产保全执行细则](https://img.taocdn.com/s3/m/f1317d4353ea551810a6f524ccbff121dd36c52d.png)
2024年财产保全执行细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本细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
第二条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促进经济发展,加强财产保全工作,依法保全被执行人的财产,维护执行活动的顺利进行,本细则作为财产保全工作的实施指南。
第三条财产保全是指采取法律措施,对被执行人可能以财产权为抵触,对其财产实行或者暂时禁止进行法律处分的一种强制手段。
第四条财产保全包括财产保全措施的选择、财产保全申请和财产保全的实施等程序。
第二章: 财产保全措施的选择第五条财产保全的措施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执行的需要进行选择,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措施:1. 执行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的财产;2. 禁止被执行人将财产进行处分、转让;3. 对被执行人的收入、存款进行冻结;4. 向有关机关查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电子钱包等金融账户;5. 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估价、评估;6. 其他必要的财产保全措施。
第六条在选择财产保全措施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 被执行人财产类型、规模及价值情况;2. 被执行人可能以财产权为抵触的情形;3. 财产保全措施的实际操作性;4. 财产保全对被执行人经济活动的影响。
第七条财产保全措施的选择由执行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需要特别说明的可以通知相关部门、机构进行协助。
第三章: 财产保全申请第八条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时,应当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 债权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文件;2. 被执行人可能以财产权为抵触的证据;3. 财产保全措施的具体请求和理由。
第九条财产保全申请应当注明被执行人的身份信息、财产信息以及财产保全措施的具体要求,并加盖债权人的公章或者企事业单位的公章。
第十条执行法院接到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审查申请材料的合法性、完整性,并在受理后三日内作出是否予以财产保全的裁定。
第四章: 财产保全的实施第十一条财产保全措施的实施由执行法院指定的执行人员进行,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式:1. 查封被执行人的财产;2. 扣押被执行人的财产;3. 出具冻结通知书并通知相关部门、机构进行冻结;4. 协助相关部门进行财产估价、评估等工作。
保全的法律规定(3篇)
![保全的法律规定(3篇)](https://img.taocdn.com/s3/m/25279f64a7c30c22590102020740be1e650eccce.png)
第1篇一、引言保全是指为保障诉讼的正常进行,防止因当事人或其他原因导致诉讼标的物或证据的毁损、灭失,依法采取的一种临时性措施。
保全制度是民事诉讼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诉讼顺利进行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保全的概念、种类、条件、程序等方面,对保全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保全的概念保全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诉讼标的物或者证据采取限制性措施,以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一种法律制度。
保全措施包括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
三、保全的种类1. 财产保全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限制性措施,以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一种法律制度。
财产保全分为诉讼保全和仲裁保全。
(1)诉讼保全: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为了防止因当事人或其他原因导致诉讼标的物或证据的毁损、灭失,人民法院依法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限制性措施。
(2)仲裁保全:是指在仲裁过程中,为了防止因当事人或其他原因导致诉讼标的物或证据的毁损、灭失,仲裁机构依法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限制性措施。
2. 证据保全证据保全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可能灭失或者难以取得的证据采取固定、提取、保存等措施,以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一种法律制度。
四、保全的条件1. 当事人具有合法的诉讼请求或者仲裁请求。
2. 保全对象具有财产性或者证据性。
3. 保全措施不会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4. 保全申请符合法定形式。
五、保全的程序1. 当事人申请保全(1)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保全申请书,并附具相应的证据材料。
(2)人民法院对保全申请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受理;认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2. 人民法院审查(1)人民法院对保全申请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2)人民法院对保全申请进行审查,认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
3. 采取保全措施(1)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应当依法进行,确保保全措施合法、有效。
总结报告-完善财产保全制度的思考与建议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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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财产保全制度的思考与建议财产保全制度是民事诉讼法中的重要内容之一,其目的在于通过限制被申请人对争议标的物或其财产的处分权,来保证人民法院将来作出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全面、顺利的执行,从而维护生效判决的权威,切实保护胜诉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当前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该制度的实施对于增进全社会的信用意识,防止争讼当事人变卖、转移、藏匿甚至毁损、挥霍在其占有、支配下的有关财产,逃避对生效判决的执行,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然而,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仍感到该制度在许多方面存在简略、宽泛甚至缺失之处,亟需在立法上加以补充和完善。
一、现行财产保全制度在运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一)关于保全程序的启动及其相关规定方面存在的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2条、93条的规定,财产保全分为诉中财产保全和诉前财产保全。
对诉中财产保全一般由当事人一方提出申请,必要时也可由法院主动采取保全措施;而诉前保全只可由当事人提起,且必须提供相应的担保,否则其申请将被法院裁定驳回。
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第31条的规定,诉前财产保全由当事人向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
在保全措施采取之后,当事人可向财产所在地法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而根据该意见第32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诉前财产保全后没有在法定期间内起诉,从而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又由财产所在地原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
这些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不足:1诉中财产保全可由法院主动采取,与当前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方向不相适应,忽视了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的主体性地位,与法院超然于争诉之外担当第三者、裁判者的角色不符。
2关于诉前保全法院选择的硬性规定,侧重于采取保全措施的便利与及时,忽视了民事诉讼法的“两便”原则,不能保持保全与审判法院的同一性。
3对因保全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间提起诉讼,而被申请人认为该保全不当给自己带来了财产损失并提起诉讼时,如何选择起诉法院的规定不合理。
公司帐户财产保全制度范本
![公司帐户财产保全制度范本](https://img.taocdn.com/s3/m/8e0e4c370a1c59eef8c75fbfc77da26925c59629.png)
公司账户财产保全制度范本第一条总则为了保障公司合法权益,防止公司财产被不当侵害,确保公司经营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因经营活动产生的债务纠纷,需要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情况。
第三条财产保全的申请3.1 当公司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发生经济纠纷,可能影响公司财产权益时,公司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3.2 财产保全申请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保全申请书;(2)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3)保全的原因和依据;(4)保全的财产范围和价值;(5)担保情况。
第四条财产保全的实施4.1 公司收到财产保全通知后,应立即采取措施,暂停转让、处置被保全的财产。
4.2 公司应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被保全财产的详细信息,并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
4.3 在财产保全期间,公司不得对被保全财产进行转让、出租、设定抵押等可能影响财产保全的行为。
第五条财产保全的解除5.1 当财产保全原因消除,或者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时,公司应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
5.2 人民法院解除财产保全后,公司应停止对被保全财产的限制措施,恢复正常经营活动。
第六条法律责任6.1 公司违反本制度规定,导致财产保全措施不当实施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6.2 公司员工在执行财产保全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泄露保密信息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七条附则7.1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7.2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注:本范本仅供参考,具体内容需根据公司实际情况和法律法规进行调整。
公司在制定财产保全制度时,应注意合规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如有需要,请咨询专业法律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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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制度
一、保全制度的概念和意义
保全制度是指法院在受理诉讼前或诉讼过程中,根据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提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议标的物作出强制性保护措施,以保证将来作出的判决能够得到有效执行的制度。
保全制度是民事诉讼法的重要制度之一,对于保证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顺利执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
原告起诉的目的往往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一定的义务,如交付合同项下的货物、支付拖欠的货款、返还物品或支付损害赔偿金等。
诉讼是需要时间的,即使原告能够胜诉,其间也要经历若干月甚至一年以上的时间。
在这期间,被告为了逃避判决生效后面临的强制执行,可能会转移或隐匿争讼的标的物或财产,也可能将其财产挥霍一空,从而造成生效后的判决难以执行或无法执行,判决书成为一张空头支票,原告起诉目的空。
如何才能避免判决书成为“空头支票”呢?保全制度就是为了解决这一问题而设计的。
二、财产保全的适用条件
财产保全通常是在法院受理诉讼后作出的,因此试行民事诉讼法只对诉讼中的财产保全作了规定,但从起诉到受理还有7日的期间,消息灵通的被告得知原告起诉后仍可能抢在法院受理前把财产转移或隐匿;被告甚至可能在预感到诉讼来临之前就采取
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
可见试行民诉法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是有缺口的,因此新民事诉法在制定时就增加了诉前保全的规定,使财产保全制度更加完备。
(一)诉讼财产保全
诉讼财产保全指法院在受理诉讼后,为了保证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议的物采取的强制性措施。
《民事诉讼法》第92条对此作了规定。
《适用民诉法意见》第103条规定,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案件,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场或毁损财产等行为,必须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采取。
采取诉讼保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采取保全的案件必须是给付之诉。
给付之诉具有给付财物的内容,有判决生效后不能或难以给付之虞,存在着保全的必要性。
而确认之诉和变更之诉的判决不具有给付内容,不存在判决生效后的执行不能或难以执行的危险,故不发生诉讼保全问题。
2、须具有采取财产保全的必要性。
并不是所有的给付之诉案件都能够采取财产保全,只有具备《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的法定原因,即“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才能够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当事人一方的行为,主要是指转移、转让、隐匿、毁损、挥霍财产的行为或将自己的资金抽走、将动产带出国外等以逃避义务为目的恶
意行为。
所谓其他原因,主要指由于客观原因或物的自然属性,物的价值减少或丧失。
如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可能变质腐烂等。
3、一般应根据当事人申请而采取,必要时,法院也可以依职权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二)诉前财产保全
诉前财产保全是指在提起诉讼之前,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的强制性措施。
《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的诉前财产保全须具备的条件是:
1、具有采取财产保全的紧迫性,即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财产保全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这里的情况紧急,是指因利害关系人的另一方的恶意行为,即将实施或正在实施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的行为,或者因其他客观情况,使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危险迫在眉睫。
2、必须由利害关系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
利害关系人是指认为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他人侵犯或与他人发生争议的人。
诉前保全发生在起诉之前,案件尚未进行诉讼程序,法院不存在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前提条件,所以,只有在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后,法院才能够采取财产保全。
3、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
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是在起诉前提出的,与诉讼中的财产保全相比,法院对是否存在保全的必要性和会不会因申请不当而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更加难以把握,因此有
必要把申请人提供担保作为诉前保全的必要条件。
申请人如不愿或不能提供担保,法院就只能驳回其申请。
(三)两种财产保全的异同
1、相同之处。
都是为了保证将来判决能得以执行而对有关财产采取强制性的保护措施,在保全的范围、措施、程序等方面也存在着很多共同之处。
2、不同之处。
(1)申请财产保全的时间不同。
诉前财产保全发生在起诉前;而诉讼财产保全是在起诉之后或者在起诉的同时申请。
(2)引起财产保全程序发生的主体不同。
诉前财产保全只能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而开始;而诉讼财产保全既可以由当事人提出申请而采取,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主动依职权采取。
(3)法院对提供担保的要求不同。
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而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则是“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
(4)作出裁定的时间不同。
对于诉前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必须在接受申请后48小时内作出裁定,而对于诉讼中财产保全,则是对情况紧急的,人民法院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
三、财产保全的范围和措施
财产保全既然是为防止将来判决生效后难以或无法执行而设计的一项制度,保全的范围就应当与法院判决申请人胜诉时确定的给付财物的范围相一致。
根据处分原则,法院应当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法院判给原告的利益也不应超过其请求的范围,所以,保全的范围不应当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
正是基于上述理由,《民事诉讼法》第94条第1款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采取财产保全时还应注意以下几点:
1、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再对其进行重复查封、冻结。
2、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财产措施时,应当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的财产。
当事人、负责保管的有关单位或个人以及人民法院都不得使用该项财产。
3、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可以采用变卖后由人民法院保存价款的方法予以保全。
4、对不动产和特定动产(如车辆、船舶等),人民法院可以采用扣押有关财产权证照并通知有关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办理该项产权的转移手续的方式予以保全。
5、人民法院对抵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抵押权人、留置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6、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利益,可以限制其支配,并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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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
该第三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
但是,人民法院不应对其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8、人民法院对有偿还能力的企业法人,一般不得采取查封、冻结的保全措施。
对已采取查封、冻结措施的,如该企业法人提供了可供执行的财产担保,或者可以采取其他方式保全的,应当及时予以解封、解冻。
9、人民法院对专利权、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对专利权、注册商标权保全的期限一次不得超过6个月,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起计算。
如果仍然需要对该专利权、注册商标权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另行送达继续保全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保全期限届满前未送达的,视为自动解除对该专利权、注册商标权的财产保全。
财产保全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