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与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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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研究
摘要: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程序性的刑事制度,在实践上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有利于提高刑事诉讼的效率及对相关权益的保护,同时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所体现的人性化的司法理念与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理念相互交融,在刑事诉讼中设计出比较完备的附条件不起诉的方法和程序,对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改革有着十分重要的积极意义。
但同时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也是近年来颇具争议的一项司法改革创举,现在该制度已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范畴。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附条件不起诉是刑罚处罚文明化的体现,是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机制的又一举措。
在基层检察实践的基础上,对试行附条件不起诉案件的情况、效果、问题进行总结和剖析,提出完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附条件不起诉不起诉未成年人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以下简称修正案)增设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使附条件不起诉这一颇受争议的司法制度改革创举摆脱了“于法无据”的尴尬处境。
然而,对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理论和实践中的许多问题,观点仍纷争不断,远未达成共识。
一、附条件不起诉的理论依据
所谓附条件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对某些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考虑到犯罪嫌疑人的自身状况、公共利益以及刑事政策的需要,设立一定的考验期,期满后根据考察情况,对其作出不起诉或起诉决定的一项制度。
(一)附条件不起诉是不起诉的一种,其实质是被告人的行为已超出了有关对不起诉作出司法解释中不起诉的范围,但被告人履行了相关的义务后,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从而获得了免予追究的被不起诉的地位。
附条件不起诉虽然不能在法定不起诉或者存疑不起诉中寻找立论依据,但却符合酌定不起诉的精神实质,从某种意义上说,附条件不起诉是对体现起诉便宜主义精神的酌定不起诉的灵活运用和适度调整。
(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符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惩罚与教育这两个属性是有机地结合在一起的,互相不可分离。
首先,惩罚不能离开教育,没有教育内容的单纯的惩罚不是我们社会主义刑法中的惩罚。
其次,教育也不能离开惩罚,惩罚的教育性必然要以惩罚为前提。
(三)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符合诉讼和解的司法精神和司法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司法和谐,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正符合在构建和谐社会中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司法和谐精神的,符合公平、正义的司法要求。
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背景与现实意义
(一)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背景
实践中,早在1992 年,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就采取“诉前考察”的形式,对一名涉嫌盗窃的16 岁的未成年嫌疑人进行延期起诉,考察期为三个月。
之后,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检察院、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检察院、江苏省南京市江浦区检察院等,也先后探索了附条件不起诉。
由于这一不起诉方式主要针对未成年人,能够得到社会各界的理解和支持,也符合世界不起诉制度改革的发展趋势,因而很快得
到全国许多检察机关的效仿,各地检察机关纷纷进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改革探索。
2009年6月27日,我院检察委员会通过《夏县人民检察院附条件不起诉暂行办法(试行)》的规定,近几年里,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案件有7件8人,而且适用主体上既有未成年人,也有成年人,适用案件的范围有刑法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也有过失犯罪。
我院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有益尝试,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大会议审议通过了刑诉法修正案草案。
该草案中明确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纳入其中。
至此,给予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明确的法律地位。
关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改革探索,最早是从基层检察院的实践开始的,然后得到学术界专家的推崇,由于实践的改革探索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因而得到了中央司法改革方案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认可,成为一项正式的法律制度。
由此可见,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改革走了一条“从地方到中央”的改革道路。
(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意义
1.有利于扩大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
当今世界,“轻缓刑事政策”逐渐被各国认可,辩诉交易主义和暂缓起诉原则在不少国家的司法实践中得以普遍运用。
如德国的附条件暂时不予起诉制度,在刑事诉讼实践中效果明显。
日本在起诉政策上实行法定主义与便宜主义相结合,“根据犯人的性格、年龄及境遇、犯罪情节的轻重及犯罪后的情况,没有必要追诉时,可以不起诉。
”确立我国不起诉制度体系,扩大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使不起诉制度更具有科学性、系统性、灵活性,在实践中
更具有可选择性、操作性,非常必要。
2.有利于促使犯罪分子认罪悔罪,改过自新。
附条件不起诉的目的,旨在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一个在非监禁环境中复归社会的机会,使其免受刑事起诉的耻辱,给更多没有前科劣迹、主观恶性较小且涉嫌罪行较轻的犯罪嫌疑人提供改过自新、尽早回归社会的机会,减少社会的对立面。
如对其判处短期刑或缓刑,等于贴上了“罪犯”标签,会使他们降低自尊与自信,增加重返社会的难度。
甚至于有的被告人本身主观恶性不是太大,经监狱中其他犯罪分子的交叉感染,往往变成“五毒俱全”的人,刑满释放后重新犯罪比率呈上升趋势,不利于整个社会的稳定。
同时,接受过判刑后,在就业、升学等方面可能受到直接的歧视和阻碍,子女的教育培养、家庭的经济生活等也将受到不良影响。
而通过犯罪人自愿履行义务,不仅起到了对犯罪人惩戒、警戒、教育和改造的目的,也避免了采取刑罚手段导致犯罪人对国家、社会产生仇视和报复心理,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3.有利于发挥诉讼经济效益价值。
刑事诉讼本身是高成本的司法活动,几乎每个案件都花去等量的司法资源,而我国的司法资源是十分有限甚至是匮乏的。
附条件不起诉既能减轻检察院和法院的出庭公诉和审判的压力,又可集中司法资源办理重大复杂的案件,是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改善司法资源的配置的治本之策。
三、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主体和条件
在理论上,关于附条件不起诉的主体范围,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附条件不起诉只能适用于未成年人,这是一种严格限定的主张;第二种观点认为,附条件不起诉作为刑事
诉讼中的一项制度不应该有主体的限制,应该适用于所有人,这是一种广泛适用的主张;第三种观点认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主体不局限于未成年人,也不宜范围过大,这是一种折中说。
新修的《刑事诉讼法》采用了第一种观点,即严格限定了主体范围,只适用于未成年人。
修正案增设了一章“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其中,该修正案详细规定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根据该规定,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适用范围为未成年人实施的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三类犯罪案件。
四、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修正案对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对象和适用案件范围、考验期、监督考察机关、考验期内犯罪嫌疑人应遵守的规定、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撤销都作出了规定,基本制度架构已经形成。
但其中也存在一些明显的缺陷,亟须改进。
(一)与相对不起诉的逻辑关系仍未清晰
相对不起诉适用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案件。
附条件不起诉适用于“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显然,附条件不起诉与相对不起诉在适用案件范围上存在重合,对于一些轻罪案件,二者理论上都可以适用。
相对不起诉和附条件不起诉的逻辑关系,以及对于具体个案应当如何选择适用,并没有解决方案。
(二)适用案件范围过窄
修正案规定了附条件不起诉适用案件范围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根据该规定,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适用范围为未成年人实施的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三类犯罪案件。
我们认为,该规定的案件适用范围较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是犯罪主体只限于未成年人。
将犯罪主体只限于未成年人显然与各地的试点差距较大。
二是犯罪限于三类犯罪。
即刑法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三类犯罪。
如果从立法上明确限制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的犯罪类型,会存在对犯罪“不同对待”的嫌疑,而且从目前各地试点情况看,都没有限制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的犯罪类型,如果限制,就排除了其他犯罪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可能性,难以适应实践的客观需要。
三是刑罚限于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
附条件不起诉是一种裁量权,应当适用于轻微犯罪。
但是修正案将其限定在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如果这里规定的“一年有期徒刑”是指法定刑,未免太严,因为从刑法规定看,在上述三类犯罪中,法律明确规定应当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只有两个,即侵犯通信自由罪( 第252 条) 和偷越国( 边) 境罪( 第322 条) ,如果是指裁判刑,又显得宽泛,因为任何轻罪都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
从改革探索情况看,各地基本上都将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限定在可能判处 3 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犯罪。
(三)缺乏附加条件
附条件不起诉的关键内容是检察机关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时应当附加一定的条件,只有所附加的条件是合理的,检察机关作出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才具有正当性,也才能被社会认可和接受。
因而在建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时,必须明确规定附条件不起诉应当附加的条件,然而令人遗憾的是,修正案并没有对附条件不起诉的附加条件作出明确规定,而只是规定了一些应当遵守的法定义务,即第268 条第3 款规定: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四)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教育矫治。
”这些义务都是现行刑事诉讼法对被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所规定的义务,其目的是为了防止其逃避侦查或妨碍侦查活动,因而这些规定从严格意义上讲不属于附条件不起诉中的附加条件。
五、完善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具体建议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来源于司法实践的一种新制度,只有充分吸收司法实践的经验,才能建立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制度。
然而,修正案没有充分吸收司法实践的经验,难以有效地解决司法实践的问题。
因此,要在我国建立合理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就应当对修正案存在的上述问题进行修改和完善。
(一)明确“相对不起诉与附条件不起诉”的优先适用顺序
在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程序条件中增加“不适宜根据本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的条件,以此来
明确“相对不起诉与附条件不起诉”的优先适用顺序。
不能直接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才考虑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符合相对不起诉的适用条件,应当优先考虑适用相对不起诉。
相关条文内容修改后为:“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有悔罪表现的,不适宜根据本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
(二)将“过失犯罪案件”纳入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
修正案对于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案件范围规定得明显偏窄,考虑到现阶段我国社会的接受程度和检察机关人员力量的实际情况,如果适用对象仍限制为未成年人的话,可以将“过失犯罪案件”纳入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使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有一定数量的增加。
(三)规定“有悔罪表现的”的具体情形
悔罪是犯罪嫌疑人主观心态的外化表现。
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有悔罪表现的”,必须借助较为明确、客观的判断标准。
应当增加规定“有悔罪表现的”具体情形,比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决心悔改的;积极清退赃款、赃物;向被害人道歉并主动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积极采取补救措施等等。
(四)增加“检察机关可以交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配合监督考察”的规定
修正案将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的机关为检察机关。
而检察机关承办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人员力量还难以承担监督考察的全部工作。
从目前各地的实
践情况看,由检察机关交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配合进行监督考察,更有利于及时掌握被决定附条件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的接受教育矫治以及日常活动情况。
(五)增加“向被害人道歉”、“经济赔偿”及“不得请求返回”相关规定
在被附条件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的规定中,增加规定“应当向被害人道歉,经济条件许可的,支付相当数额的物质损害赔偿和适度的精神损害赔偿”。
按照修正案的制度设计,检察机关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被害人意见,但不必征得被害人同意,在这种制度设计下,犯罪嫌疑人向被害人道歉应当是一个最低的、基本的要求。
如果犯罪嫌疑人自身或家庭经济条件许可的,应当向被害人支付相当数额的物质损害赔偿和适度的精神损害赔偿。
增加“考验期内被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提起公诉的,其支付的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不得请求返回”的规定。
对于犯罪嫌疑人向被害人支付的物质损害赔偿和适度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得请求返还。
六、结语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从根本上对犯罪嫌疑人的处罚进行了评价,着重于对被害人、社会所受伤害的补偿以及对犯罪行为人的改造,体现了我国刑法“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处罚原则,对建立和完善我国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刑事司法制度必将起到推动作用,值得我们学习和研究。
参考文献:
(1)谢双:《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建立暂缓起诉制度》[J],《天府新论》2006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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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沈春梅:《暂不起诉不宜推行》[ J ] ,《人民检察》2003年第5期。
(6)张泽涛:《规范暂缓起诉- 以美国缓起诉制度为借鉴》[ J ] ,《中国刑事法杂志》2005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