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污染侵权纠纷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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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ol.33No.6

Jun.2012

第33卷第6期2012年6月赤峰学院学报(汉文哲学社会科学版)

Journal of Chifeng University (Soc.Sci )一、环境污染责任的特征概述

环境污染在本文中指的是环境污染侵权行为,它是指行为人无论其是否有过错,以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方式侵害他人的环境权,因而侵害一方应当承担停止伤害,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等法律后果的行为。具体来说也就是公民个人或相关企业或单位所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发射性物质等有害物质和噪声,震动,恶臭排放或传播到大气,水,土地等环境之中,使人类生存环境受到一定程度的危害的行为。总体来说环境污染侵权行为有三个特征:

(一)行为主体地位不平等而且不能够互换

在传统的侵权行为中,行为人地位一般是平等的,但随着科技的迅猛发展,社会分工越来越细化,导致公司企业在人们生活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但同时,风险也渐渐增加,社会侵权现象呈现多元化的趋势,而公司企业组织的侵权案件越来越多,这就导致在现代侵权领域中加害人一方常常是经济实力雄厚,社会影响力大的公司或其他组织,与被加害人的地位显然失衡。这就要求在立法上立法者应该本着公平和平等原则尽可能弥补这一问题。

(二)侵害过程具有间接性,持续性,复杂性

首先,环境侵权行为并非直接作用于受害人,而是以环境因素为媒介,其致害过程体现出明显的间接性。其次,环境侵权行为的后果具有持续性,即使侵权行为已终止,但造成的损害也不会立即消失,而会在环境中持续一定的时间。再次,进入环境的各种污染物之间很可能发生复杂的化学反应导致污染迁移,扩散,使得损害过程相当复杂,更使当事人在举证方面更是难上加难。而且,受害人各自的体质状况不一样,免疫力也有差异,这也会给受害程度产生迥异的影响。(三)环境侵权的性质不仅有私害性,还有公害性

传统侵权行为通常只是对特定的被侵害人产生损害,侵害的是个人权益,一般不会对其他人造成损害,而环境侵权不同,在许多情况下,它更表现为对不特定的一定范围内的权益同时加以侵害。所以对于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的重视程度要加大,尽可能避免此类案件的发生。

二、环境污染侵权纠纷的举证责任的分配与举证责任倒置①

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在构成要件上有别于一般侵权行为,其构成要件只有三项:侵权行为;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侵权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无论污染环境的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该行为造成了损失,行为人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既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中的受害人则无需对加害人的主观过错进行证明,加害人也不得以自己没有过错进行抗辩。我国在认定环境污染民事法律责任因果关系时,采取了“举证责任转移”模式,即在此类案件中将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由受害人转移给加害人,受害人实际上根本无须就因果关系作哪怕是作初步的证明害人承担起了这个责任。相反,

侵害方必须就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否则应认定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举证责任,又称为证明责任,是指当法律事实在诉讼上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负有证实法律真实责任的当事人一方有责任积极提供相应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否则就要承受不利裁判的法律后果。我国的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就是六个字

“谁主张,谁举证”。但基于在某些特殊侵权行为中赔偿权利人对有些法律事实难以承担举证责任的现实,出于公平和正义的考虑,法律对于这些特殊的侵权责任

论环境污染侵权纠纷的举证责任

戴兴玮

(河北经贸大学,河北

石家庄050061)

摘要:侵权责任法律制度关乎社会安定,关乎落实科学发展观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大业。而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环境污染问题日益严重,这也就导致了环境污染侵权问题被越来越多人所关注,宪法和民法明确规定赋予公民环境权和财产权,但在生活中,环境污染侵权纠纷的举证分配制度比较复杂,而且专业性较强,当事人对此类案件自己的举证责任分配知之甚少,常常因此导致自身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本文根据对社会现状和典型案例的分析,通过对环境污染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无过错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倒置制度的深入分析,旨在为公民解决在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中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使侵权一方得到法律应有的惩罚,使受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法律的保护,维护社会的安定,保护我们生存的环境,提高法律在公民心目中的权威,实现法制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关键词:环境污染侵权;无过错原则;举证责任倒置;侵权责任法中图分类号:D922.6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2)06-007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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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予了特殊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即将在通常情况下应当由赔偿权利人承担的某些举证责任分配给了赔偿义务人来承担,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举证责任倒置。”

三、我对环境污染侵权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的几点建议

(一)应在具有环境污染潜在危险的企业组织设立时增加限制条件

在违法事实出现之前就把它扼杀在摇篮里是法律设立的最基本的目的,换一句话说,预防犯罪是法律精神和法律威严的集中体现,所以,立法部门和相关工商管理部门应该在公司企业设立的时候就设立一些限制条件,来防止环境污染潜在威胁的发生,比如,规定一些污染较重,废气,废渣,废水排放量大的企业只能建立在一些郊区,孤岛,距离居民生活区较远的地方。规定何种规模的企业在成立之前必须在其周围一定范围内种植相应规模的防护林。政府在这些企业达到标准后要在政策上给予一定的优惠和方便,以鼓励这些企业积极达到这些标准这些措施虽然在执行起来比较费力,但是一旦执行,社会将会获得双赢的受益,这极大地节省了法律资源和财力资源,因为环境污染侵权类的案件,在举证方面需要投入大量的财力,物力,人力来进行一系列的科学实验和相关的化验。潜在的受害当事人也就不会受到环境污染带来的损害,往往养殖了一年的鱼,到了快捕鱼的季节,就因为某个工厂排放的污水,就导致渔农颗粒无收,这造成的社会影响是极其恶劣的,是我们法律工作者所不愿看到的。所以增加具有环境污染潜在危险的企业和组织设时的条件是迫在眉睫的。

(二)应该将环境侵权受害人一方的举证责任进一步减少

法律规定受害人在举证责任方面的规定是需要受害人对侵害人污染行为和自己的损害结果进行举证,而无需对二者的因果关系进行举证,而且环境污染侵权纠纷的归责原则还采取无过错原则,这就说明受害人无需证明侵害一方主观上存在过错,这就更进一步减少了受害人的举证难度,符合法律公平的基本原则。但是,我认为,这样的举证制度还是略有欠缺。就受害人自己的损害结果,受害人举证相对来说还是比较容易的,但是就侵害一方的侵害行为的举证,在取证实践中对弱势一方的受害人来说就有一定的难度,比如,就水污染侵权一项来说,要证明侵害一方的污染行为,要涉及到繁杂的化验和费用昂贵的专业鉴定,这对本来收入甚微的某些当事人来说就是一笔不能承受的费用,这会严重丧失受害人运用法律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信心,这是有悖于“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精神的,这也是我为何要提出下面这一点建议的原因。

(三)应对环境侵权一方规定更加严格的责任

在现实社会中,即便是增加了企业设立时的限制条件,但由于制度的疏漏,总会有钻法律空子的企业规避法律,违法设立,那么我们就应该考虑到这种情况的发生,在对环境污染侵权一方的惩罚方面,应该靠法律来予以惩戒,那么一旦出现环境污染侵权纠纷,在法院判定侵权行为成立后,法律就要保护受害一方的权利,给予侵权方以严厉的惩戒,这也体现了法律惩罚性的特点,维护了法律的威严。

(四)应设立处理环境污染纠纷案举证事项的专业救济部门②

鉴于环境污染侵权纠纷的举证费用较为昂贵,所以,国家应该向相关企业收取一定的环境税(已经执行),并从中拨出一部分款项来成立一些专门的鉴定部门,免费为受害当事人的举证提供相关的服务,这样才不能让法律成为一纸空文,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我们赖以生存的环境,维护广大人民的合法利益。

(五)应明确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

立法上对环境污染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未作规定,实践中对因环境污染侵权造成的精神损害,法院一般也不予以认定。这与国际人权保护运动、环境保护潮流不相符合,对受害人来说也不公平。所以,为了我国法治进程能尽快跟上世界法治的发展的脚步,我国法律必须在环境污染侵权的损害赔偿范围上做出详细且合理的相关规定,不能把全部的裁量权全下放到法官身上,这样容易造成司法舞弊的出现甚至泛滥。

(六)应丰富受害人救济的途径

首先缺乏对仲裁的规定。仲裁作为一种迅速、便利、经济的救济途径,在国外及国际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中都得到了广泛的运用,我国法律体系中没有具体法律予以明确规定。其次,行政调解欠缺具体化的操作规程。目前,我国大多数环境侵权纠纷都是通过行政调解处理解决,但对诸如调解机构的组成、办案程序、执法权限、资金、处理期限等都缺乏规范,很不完善。这都是必须尽快需要完善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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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①汪培文,孙劲草.论环境污染侵权中受害人之举证责任[J].绿色视野,2011(4):4.

②董文平,王则柯.侵权行为的经济分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参考文献:

〔1〕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2〕杨垠红.环境污染侵权法律应用指南[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责任编辑徐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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