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食品安全的刑法保护[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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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食品安全的刑法保护
摘要:当前食品安全事故频繁发生,刑法作为保护食品安全的最后一道保障,其必要性不言而喻。从刑法修正案(八)对食品安全犯罪的条文规定,不难看出,虽然对食品安全的保护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但是对于食品安全保护的范围是比较狭窄的,对罪名的适用都还是比较严格。所以,完善罪名如何适用和与刑法的对接,是现阶段对食品安全保护的重要手段。
关键词:食品安全刑法保护
一、食品安全概述
(一)食品安全的概念
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根据世界卫生组织的定义,食品安全是“食物中有毒、有害物质对人体健康影响的公共卫生问题。从定义中可以看出,仅满足食品数量安全和质量安全是远远不够的,除此之外,还必须满足行业标准和国家的强制性规定。(二)食品安全刑法保护的必要性
最近食品安全问题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诸如双汇瘦肉精事件、上海超市毒馒头、三聚氰胺事件等,或许是利益的驱使,但同时也暴露了我国食品监管领域存在的严重问题,也彰显食品安全刑法保护的不完善。食品安全问题严重影响人体的健康和生命安全,刑法的严厉性对食品安全保护无疑具有震慑性,对于预防犯罪具有不可估量的意义。从现行的法律体系看,不仅刑法保护食品安全,民法
和行政法同时对食品安全也有相应的法律规定,但民事和行政法律由于调整法律关系和处罚措施的局限性,使其对食品安全的保护作用相对有限。从惩罚力度的角度来思量,民法保护的效果微乎其微。再从行政法的角度来看,也仅有拘留、罚款、吊销执照等处罚,这些和刑法处罚相比,收效甚微,其力度、震慑力都无法从根本上给予食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应有的惩罚。所以,完善刑法对食品安全的保护迫在眉睫。
二、食品安全的刑法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一)食品安全犯罪的分类不准确
食品安全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是国家食品安全监管秩序和不特定大多数人健康权利和生命安全。而根据犯罪分类的基础,以及侵犯客体的危害程度,我们可以看出,不特定大都数人的健康权利和生命安全受到的危害程度更大,再加上食品的特殊性,所以,应把食品安全犯罪归类到刑法分则第一章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似乎更准确,而不是将其划分到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罪中。虽说法的作用在于预防,而不是惩罚,但是,当其侵犯的客体已然危及到大多数人的利益时,对不法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该给予重罚[1]。
(二)《食品安全法》与刑法规定不对接
《食品安全法》所涉及的食品安全的过程和范围较刑法规定较广泛,主要涉及到食品生产、加工、运输、销售和监管等人员,除次之外,还包括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食品运输工具
等相关规定。相反,《刑法》对食品安全的相关规定的范围相对比较窄,从《刑法》第 140 条、第143 条和第 144 条来看,对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定仅仅涉及到“生产”和“销售”两个环节,并没有对食品流通过程中的运输、储存等其他环节的违法作出具体的规定。综合来看,这就导致了大量的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的违法行为,在刑法分则中找不到具体的条文与之对应,这样就让违法者不能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2]。
(三)刑法规范设置的缺陷
1.罚金刑设置有缺陷
法律彰显公平,但我国在食品安全犯罪罚金刑的设置上存在明显的缺陷,在刑法中,有些食品安全犯罪的惩罚力度甚至还低于行政处罚,这与“惩罚力度应与犯罪的严重程度相匹配”背道而驰,并且有关的罚金的规定没有上限,这虽然体现了对食品安全犯罪严惩的决心,但如何确定具体的罚金数额不得而知。法官应该怎么确定罚金数额,没有一个具体的标准,也使其本意无法实现。现行的刑法在相应的各罪中使用了“销售金额”,《刑法修正案(八)》又删掉了这一罚金标准,仍没有规定具体的参考标准,而无限额罚金制对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性提出了挑战,最关键的是可能会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容易产生刑罚不平衡,对不同地区、不同时期对同一种犯罪的罚金数额采取不同的标准,产生罚不当罪的现象。这些都使得罚金刑丧失了实际的可操作性。除此之外,罚金刑的限额幅度的设置过低,不能体现罚金刑的应有刑法功能[3]。
2.资格刑缺失。
资格刑,又称为名誉刑,是刑之最轻者。在我国,仅设置了剥夺政治权利这一种资格刑,忽视了资格刑在其他方面的重要作用。资格刑的适用范围不应仅局限在政治权力上,还包括从事特定生产经营活动的资格,从事财物活动管理的资格,从事教育活动的资格,驾驶机动车的资格等[4]。想从事食品行业首先是取得行政机关行政许可,从这点看,引入资格刑有其独特的作用和优点:首先,对于利用拥有从事食品行业资格的个人实施了违法的经营活动,可以剥夺犯罪嫌疑人的经营资格,使其不能从事食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从根本上杜绝其再危害社会的可能。其次,对其他具有资格的人起到警惕作用,促使他们遵纪守法。
3.食品安全犯罪主观罪过范围规定的太小。
《刑法》第143条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的规定,和第144条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规定,从法条条文不难看出,构成两罪的主观要件只能是故意,不能是过失。伴随着人们对安全的要求越来越高,对食品生产、经营者也提出更高的要求。例如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生产者在采购食品原料时负有查验的义
务[5],总管《刑法》全文,我们看不到和这方面有关的任何规定,这也就导致了即使因为没有履行查验的义务也不可能追究其刑事
责任,因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只能退而求其次,追究其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如果从其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来说,和其所受的惩罚不相匹配,这又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然而西方国家
的刑法关于过失可构成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定也值得我们重视和借鉴,美国的刑事法律规定因实施某种行为或造成某种结果而必须承担的刑事责任,不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备传统刑法所要求的故意、明知、轻率或者过失等心理状态。
三、我国食品安全刑事立法的完善
(一)注重食品安全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衔接
在立法体例上,我国《食品安全法》将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一并规定。对于刑事责任只在第98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种立法使食品安全行政责任的认定与刑事责任的认定,出现了一定程度的脱节。由于《食品安全法》中并没有指明依照《刑法》的哪个具体罪行条例追究刑事责任,也没有直接规定罪状和法定刑。从这里可以看出,《刑法》中有关食品安全的规定和《食品安全法》的发展不匹配,有必要进一步完善。刑法作为保障食品安全的最后一道关口,这对刑法的保护提出更高的要求,其保护方法尤其应当在严密、适当上做好功课,不能让犯罪分子有逃避法律制裁的机会,要让其受到应有的严惩,但是也应该符合罪责刑相适应,不能恣意妄为,要维持司法的权威性。(二)完善与食品安全相关的渎职类犯罪立法
食品安全问题之所以成为我国严重的社会问题,一个重要的原因就在于国家对食品安全的监管缺乏力度。因此,加强食品安全监督,必然要求利用刑罚手段来处罚渎职的违法犯罪行为,这样监管体制才能有效的运行,从根本上解决食品安全问题。《刑法》规定了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