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永明诉张礼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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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信园府物业管理中心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信园府物业管理中心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信园府物业管理中心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02【案件字号】(2022)京01民终25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军张永钢丁少芃【审理法官】张军张永钢丁少芃【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洪元;北京信园府物业管理中心【当事人】李洪元北京信园府物业管理中心【当事人-个人】李洪元【当事人-公司】北京信园府物业管理中心【代理律师/律所】周玉顺北京周玉顺律师事务所;滕秀梅北京周玉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玉顺北京周玉顺律师事务所滕秀梅北京周玉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玉顺滕秀梅【代理律所】北京周玉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李洪元;北京信园府物业管理中心【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李洪元在(2014)门民初字第3842号案件执行完毕后并未装修修复,其前次诉争漏水所致装修损失与本次诉争漏水所致装修损失存在部分重合之处,但前次诉争装修损失已经鉴定评估,本次诉争装修损失鉴定不可避免地涵盖了前次漏水导致的损害后果,即使无法明确区分两次诉争漏水位置及修复面积,一审法院参照本案鉴定意见评估金额扣减(2014)门民初字第3842号案件所判定装修损失费相应金额的处理方式亦属合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实际履行过错合同约定鉴定意见证明力新证据关联性质证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强制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补充查明,李洪元针对(2014)门民初字第3842号民事判决书中信园府管理中心应履行的义务,于2017年5月19日在执行案件的谈话笔录中签字确认该案已全部执行完毕。

城市公共艺术研究中心与北京铭浩宇物业管理中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城市公共艺术研究中心与北京铭浩宇物业管理中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城市公共艺术研究中心与北京铭浩宇物业管理中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8【案件字号】(2021)京01民终334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立新【审理法官】陈立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城市公共艺术研究中心;北京铭浩宇物业管理中心【当事人】城市公共艺术研究中心北京铭浩宇物业管理中心【当事人-公司】城市公共艺术研究中心北京铭浩宇物业管理中心【代理律师/律所】李焕稳北京竞商律师事务所;姚莉祥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刘丽学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焕稳北京竞商律师事务所姚莉祥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刘丽学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焕稳姚莉祥刘丽学【代理律所】北京竞商律师事务所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城市公共艺术研究中心【被告】北京铭浩宇物业管理中心【本院观点】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铭浩宇中心与城市艺术中心签订的《北坞创新园物业服务协议》的效力及城市艺术中心是否应承担相关的物业服务费。

城市艺术中心与星座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并不能对抗铭浩宇中心,城市艺术中心作为债务人,将相关债务转让给他人,应经过铭浩宇中心的同意,现铭浩宇中心对此不予认可,亦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的转让已经过铭浩宇中心的同意,故城市艺术中心称应由星座公司承担物业服务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新证据关联性质证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铭浩宇中心与城市艺术中心签订的《北坞创新园物业服务协议》的效力及城市艺术中心是否应承担相关的物业服务费。

孙某某与刘某、山东三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孙某某与刘某、山东三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孙某某与刘某、山东三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16【案件字号】(2021)鲁01民终618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静焦玉兴闵雯【审理法官】李静焦玉兴闵雯【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孙某某;刘某;山东三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孙某某刘某山东三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孙某某刘某【当事人-公司】山东三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崔永刚山东顺周律师事务所;王珊珊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程伟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崔永刚山东顺周律师事务所王珊珊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程伟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崔永刚王珊珊程伟【代理律所】山东顺周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山东三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八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权责关键词】代理按份共有共同共有合同过错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2011年6月28日,涉案房屋已进行房产初始登记。

涉案房屋的房屋维修基金至今尚未缴存。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八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第三百零九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香堂村村民委员会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香堂村村民委员会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香堂村村民委员会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1.16【案件字号】(2020)京01民终94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爱红辛荣黄晓丰【审理法官】王爱红辛荣黄晓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香堂村村民委员会;辛晶(英文名:XINCINDYJING)【当事人】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香堂村村民委员会辛晶(英文名:XINCINDYJING)【当事人-公司】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香堂村村民委员会辛晶(英文名:XINCINDYJING)【代理律师/律所】郜慧杰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崔全来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郜慧杰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崔全来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郜慧杰崔全来【代理律所】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香堂村村民委员会【本院观点】一审法院关于香堂村委会与辛晶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无效的认定正确,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过错当事人的陈述新证据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强制执行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关于香堂村委会与辛晶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无效的认定正确,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的处理问题,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现辛晶在合同无效后要求香堂村委会返还购房款300万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所作处理并无不当。

马某与张某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马某与张某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马某与张某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9.23【案件字号】(2022)京03民终606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林存义张弘张玉娜【审理法官】林存义张弘张玉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马某1;张某1【当事人】马某1张某1【当事人-个人】马某1张某1【代理律师/律所】李万保四川元绪(北京)律师事务所;李春晓四川元绪(北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万保四川元绪(北京)律师事务所李春晓四川元绪(北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万保李春晓【代理律所】四川元绪(北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某1与马某1于1999年11月15日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书》及《协议书》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并判决马某1将涉案院落及院内房屋腾空交还张某1。

【权责关键词】无效合同过错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强制执行折价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某1与马某1于1999年11月15日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书》及《协议书》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并判决马某1将涉案院落及院内房屋腾空交还张某1。

自法院判决生效后,马某1在法院设定的履行义务期间后仍占有使用xxx号房屋,此举构成对张某1合法权益的侵犯。

本案中,张某1要求马某1给付因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产生的经济损失于法有据,一审法院综合考量张某1、马某1对于合同无效的过错程度、涉案院落中房屋的建造使用情况、同类房屋的租金标准情况、以及合同无效后赔偿的履行情况等全案因素酌情确定马某1给付张某1相应的房屋占有使用损失,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马某1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陕西辰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马万彪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辰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马万彪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辰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马万彪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24【案件字号】(2021)陕民终79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玉红刘育伟张润民【审理法官】朱玉红刘育伟张润民【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贵平;陕西辰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刘贵平陕西辰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个人】刘贵平【当事人-公司】陕西辰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师安宁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夏海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程明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师安宁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夏海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程明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师安宁夏海程明【代理律所】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刘贵平【被告】陕西辰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观点】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并经双方确认,本案的焦点问题:1.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辰宫公司就第三人马万彪的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辰宫公司是否应当在其“领汇双河湾、领汇乐城、领汇秦唐国际”三个建设项目的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9.1)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一,虽然马万彪在借款时同。

【权责关键词】无效恶意串通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证人证言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清算执行标的强制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审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张某、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8【案件字号】(2020)湘01民终338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芳于峰胡益民【审理法官】李芳于峰胡益民【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某;刘某【当事人】张某刘某【当事人-个人】张某刘某【代理律师/律所】谷召亮湖南知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谷召亮湖南知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谷召亮【代理律所】湖南知一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刘某是否应当向张某支付一半的购房首付款。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法院调解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变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刘某是否应当向张某支付一半的购房首付款。

本案中,张某主张刘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付了金色夏威夷小区9幢606号房屋的首付款,后在离婚诉讼期间将房屋的备案登记信息变更到刘某妹妹刘烂军名下,故要求分得首付款59977元。

经查,该房系由案外人刘烂军购支付首付款以及偿还按揭,宁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明确金色夏威夷项目9栋606房屋仅有购房人刘烂军的网签及备案记录。

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的主张成立,一审法院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

张某要求分得首付款59977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张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20:59:47【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刘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在宁乡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后于2019年3月29日经宁乡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

杜某吉林市丰满区亿森林养老院与崔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杜某吉林市丰满区亿森林养老院与崔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杜某吉林市丰满区亿森林养老院与崔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04【案件字号】(2020)吉02民终144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浩赵翠霞刘卓【审理法官】王浩赵翠霞刘卓【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杜某;吉林市丰满区亿森林养老院;崔某【当事人】杜某吉林市丰满区亿森林养老院崔某【当事人-个人】杜某崔某【当事人-公司】吉林市丰满区亿森林养老院【代理律师/律所】陈某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孙某吉林吉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某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孙某吉林吉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某孙某【代理律所】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吉林吉盈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吉林市丰满区亿森林养老院【本院观点】根据双方当事人二审中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1.杜某出具的六张借条记载的374.6万元是否均为本金,除了207万元转账部分之外的167.6万元是否实际交付;2.杜某的还款金额是270万元还是358万元,其中88万元是否实际偿还;3.亿森林养老院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合同证人证言反证自认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二审中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1.杜某出具的六张借条记载的374.6万元是否均为本金,除了207万元转账部分之外的167.6万元是否实际交付;2.杜某的还款金额是270万元还是358万元,其中88万元是否实际偿还;3.亿森林养老院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一)关于杜某出具的六张借条记载的374.6万元是否均为本金,其中除了207万元转账部分之外的167.6万元是否实际交付问题。

北京瑞赢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内蒙古自治区信访局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瑞赢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内蒙古自治区信访局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瑞赢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内蒙古自治区信访局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9【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443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刁久豹王磊王云【审理法官】刁久豹王磊王云【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京瑞赢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信访局【当事人】北京瑞赢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信访局【当事人-公司】北京瑞赢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信访局【代理律师/律所】胡叶青北京市智正律师事务所;程东霞北京市智正律师事务所;刘敏北京德和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胡叶青北京市智正律师事务所程东霞北京市智正律师事务所刘敏北京德和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胡叶青程东霞刘敏【代理律所】北京市智正律师事务所北京德和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北京瑞赢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内蒙古自治区信访局【本院观点】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合同侵权合同约定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瑞赢物业公司已与美利新世界小区业委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并据此为美利新世界小区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内蒙古信访局理应支付相应物业服务费用。

鉴于内蒙古信访局名下的房产系独立院落,具有相对独立性,其虽通过招标确定由内蒙古协众发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物业服务,但涉案房屋部分物业服务如下水管道疏通等与瑞赢物业公司提供服务具有不可分割性,故内蒙古信访局应就其享受部分支付适当费用,一审法院据此酌情确定的内蒙古信访局应支付的物业服务费用数额,并无不妥,本院不持异议。

山西金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赵敏、刘永生、张礼斌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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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金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赵敏、刘永生、张礼斌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1【案件字号】(2020)晋08民终245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俊骥兰晓红卫文学【审理法官】李俊骥兰晓红卫文学【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山西金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敏;刘永生;张礼斌【当事人】山西金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敏刘永生张礼斌【当事人-个人】赵敏刘永生张礼斌【当事人-公司】山西金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段晓峰山西远韬律师事务所;贾志凌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段晓峰山西远韬律师事务所贾志凌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段晓峰贾志凌【代理律所】山西远韬律师事务所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山西金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赵敏;刘永生;张礼斌【本院观点】被上诉人张礼斌以运城市永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义与上诉人山西金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赵敏签订的《协议书》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有效正确,三方当事人均应按该协议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第三人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提供的山西金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山西燊德居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万象华城通信建设合作协议》签署时间为2015年7月13日,当日上诉人付款45000元;《有线电视网络服务项目合同》签署时间为2019年8月13日,8月15日上诉人付款30800元。

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礼斌以运城市永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义与上诉人山西金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赵敏签订的《协议书》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有效正确,三方当事人均应按该协议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北京金帝宾馆有限公司与恒祥基业投资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金帝宾馆有限公司与恒祥基业投资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金帝宾馆有限公司与恒祥基业投资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06【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160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慧【审理法官】张慧【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京金帝宾馆有限公司;恒祥基业投资有限公司【当事人】北京金帝宾馆有限公司恒祥基业投资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北京金帝宾馆有限公司恒祥基业投资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金小兵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李洋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段志敏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代理律师/律所】金小兵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李洋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段志敏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代理律师】金小兵李洋段志敏【代理律所】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北京金帝宾馆有限公司【被告】恒祥基业投资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违约金侵权支付违约金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均认可金帝宾馆公司承租的涉案房屋在2018年10月21日至10月23日、2018年11月27日至12月4日存在停电事实,金帝宾馆公司主张停电原因系因恒祥基业公司断电所致,并由此给金帝宾馆公司造成损失,金帝宾馆公司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现金帝宾馆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均不足以直接证明停电系因恒祥基业公司所致,亦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从而得出唯一的结论以证明金帝宾馆公司的主张,故金帝宾馆公司的主张难以得到支持,一审法院根据金帝宾馆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宁夏为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宁夏为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宁夏为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9【案件字号】(2020)宁05民终78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韩金芳蒋玉春谈雪【审理法官】韩金芳蒋玉春谈雪【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宁夏为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当事人】宁夏为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当事人-个人】张某【当事人-公司】宁夏为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付某宁夏嘉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付某宁夏嘉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付某【代理律所】宁夏嘉睿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宁夏为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宁夏为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协助张某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数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一审判决宁夏为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已付购房款的5%承担违约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特别授权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二审审理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宁夏为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协助张某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数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一审判决宁夏为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已付购房款的5%承担违约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宁夏为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张某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原因在宁夏为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且张某一直在主张权利,故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过的问题。

张某某、沈阳旺力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某、沈阳旺力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某、沈阳旺力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10【案件字号】(2022)辽04民终111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岩张秦田丰【审理法官】刘岩张秦田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某某;沈阳旺力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张某某沈阳旺力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某某【当事人-公司】沈阳旺力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泽成辽宁凯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泽成辽宁凯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泽成【代理律所】辽宁凯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沈阳旺力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沈阳旺力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否支付张某某购房款利息及计算方式。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恢复原状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查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沈阳旺力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否支付张某某购房款利息及计算方式。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于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张某某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无违约行为而沈阳旺力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却不能交付符合合同要求的房屋给张某某存在违约行为负有向张某某承担利息损失的责任。

根据双方签订的《旺力城商品房认购书》对于违约责任并未作明确约定张某某在发现沈阳旺力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后应积极与其协商主张权利,但在一、二审过程中,张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主张的方式及时间,一审法院结合沈阳旺力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情况、张某某权利主张的积极程度等因素对支付购房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进行认定并未造成利益失衡故本院不再做调整对于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刘*、张*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张*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张*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27【案件字号】(2022)鲁01民终295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尹腾闵雯焦玉兴【审理法官】尹腾闵雯焦玉兴【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某;张某【当事人】刘某张某【当事人-个人】刘某张某【代理律师/律所】李烜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烜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烜【代理律所】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过错证据交换自认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证明对象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案中,张某使用刘某的信用卡进行套现,后张某向刘某出具承诺还款的书面凭证,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崔某与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崔某与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崔某与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10【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1002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印龙【审理法官】张印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崔某;付某【当事人】崔某付某【当事人-个人】崔某付某【代理律师/律所】李淑英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闫兴津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淑英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闫兴津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淑英闫兴津【代理律所】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崔某、付某离婚协议书在北京市怀柔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存档备案,崔某、付某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违约金过错无过错不可抗力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崔某、付某离婚协议书在北京市怀柔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存档备案,崔某、付某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在崔某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崔某、付某的离婚协议书具有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下,崔某、付某自愿离婚时对子女抚养、财产等处理事项的协商是崔某、付某的真实意思表示。

崔某、付某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崔某应在2018年12月20日前向付某支付1000000元,崔某未按期支付应将×号房屋交给付某使用至付清折价款之日。

崔景明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崔景明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崔景明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29【案件字号】(2022)京02民终244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丽杰【审理法官】刘丽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孙振秀;崔景明;孙焕霞;孙素霞;孙洁【当事人】孙振秀崔景明孙焕霞孙素霞孙洁【当事人-个人】孙振秀崔景明孙焕霞孙素霞孙洁【代理律师/律所】徐云北京雍文律师事务所;张崴北京市鼎恒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徐云北京雍文律师事务所张崴北京市鼎恒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徐云张崴【代理律所】北京雍文律师事务所北京市鼎恒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孙振秀;崔景明;孙焕霞;孙素霞;孙洁【本院观点】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有三,其一为就孙振秀与孙洁是否就涉案房屋存在借名买房法律关系,及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存在崔景明所述隐藏之法律关系;其二为孙振秀对其与崔景明于2020年11月12日签署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其三,崔景明是否应支付孙振秀违约金。

【权责关键词】无效催告撤销附条件违约金恢复原状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新证据关联性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有三,其一为就孙振秀与孙洁是否就涉案房屋存在借名买房法律关系,及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存在崔景明所述隐藏之法律关系;其二为孙振秀对其与崔景明于2020年11月12日签署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其三,崔景明是否应支付孙振秀违约金。

就上述问题,本院分述如下。

关于孙振秀与孙洁是否就涉案房屋存在借名买房法律关系,及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存在崔景明所述隐藏之法律关系的问题。

崔玉敏等与张文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崔玉敏等与张文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崔玉敏等与张文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18【案件字号】(2022)京03民终163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龚勇超【审理法官】龚勇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林某;李某;李文明;崔玉敏;张文静【当事人】林某李某李文明崔玉敏张文静【当事人-个人】林某李某李文明崔玉敏张文静【代理律师/律所】徐明月北京泽观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徐明月北京泽观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徐明月【代理律所】北京泽观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文明;崔玉敏【被告】张文静【本院观点】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张文静与李金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合同法定代理人反证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张文静与李金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张文静主张其与李金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向法院提交了《借款协议》、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张文静与李金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林某、李某、李文明、崔玉敏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应反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张文静与李金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进而判决林某、李某、李文明、崔玉敏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借款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维持。

山东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侯志才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侯志才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侯志才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1.28【案件字号】(2021)鲁07民终637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桂霞崔恒心张守现【审理法官】李桂霞崔恒心张守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山东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侯志才;北京万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山东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侯志才北京万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侯志才【当事人-公司】山东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万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高延昌山东潍滨律师事务所;李硕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河洋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高延昌山东潍滨律师事务所李硕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河洋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高延昌李硕河洋【代理律所】山东潍滨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山东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侯志才;北京万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诉争合同的性质以及实际出借金额、还款金额、利息认定问题。

被上诉人就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事实已完成举证责任,案涉诉争合同虽以合作协议书的名义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资500000元,但从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该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只获取固定收益,不共担投资风险,并约定了还款期限,故诉争出资款的性质应认定为借款。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当事人的陈述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诉争合同的性质以及实际出借金额、还款金额、利息认定问题。

张X敏、张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X敏、张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X敏、张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7【案件字号】(2020)冀01民终773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史兆宏李荣水王婷【审理法官】史兆宏李荣水王婷【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X敏;张X;石家庄高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张X敏石家庄高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X敏张X【当事人-公司】石家庄高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郑想河北冀联律师事务所;蒋道湘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郑想河北冀联律师事务所蒋道湘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郑想蒋道湘【代理律所】河北冀联律师事务所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被告】石家庄高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义务。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交换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陪审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义务。

根据2015年9月8日上诉人张X敏、张X与被上诉人高远公司签订的《石家庄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第三条的约定,由石家庄石房房产测绘所测绘,该商品房建筑面积102.23平方米、地、地下室建筑面积102平方米系预测面积。

同时,该合同第十三条又约定,实测面积与第三条载明的预测面积发生误差的,根据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之间差异多退少补据实结算。

此后,2018年8月1日石家庄石房房产测绘所出具的《房产测绘成果报告书》载明,建筑面积105.4平方米、地、地下室建筑面积10平方米系实测面积。

并且,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就该幢住宅楼出具(2018)石家庄市不动产权00××04号《不动产登记证明》。

北京远盛置业有限公司与北京盛鸿兴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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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远盛置业有限公司与北京盛鸿兴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29【案件字号】(2021)京02民终1441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霍翠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京远盛置业有限公司;北京盛鸿兴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当事人】北京远盛置业有限公司北京盛鸿兴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北京远盛置业有限公司北京盛鸿兴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周吉川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何海燕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吴友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吉川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何海燕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吴友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吉川何海燕吴友【代理律所】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北京远盛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北京盛鸿兴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权责关键词】催告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过错恢复原状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10 01:57:46北京远盛置业有限公司与北京盛鸿兴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2民终1441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远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晓康东里三羊商业楼601、603室。

法定代表人:庄江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吉川,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燕,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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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永明诉张礼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
决书
一、合同履行中的过错问题.本案由于张礼怀在经营迪高厅后因噪音原因影响崔永明租房,使崔永明不能接受,故发通知要求改变经
营或另行改变经营地点.又因崔永明的行为,张礼怀因此不支付房租
导致崔永明采取过激手段催要房租引起诉讼.原告崔永明存在的过错:一是2011年12月29日发出通知要求对方改变经营方式或解除合同更换经营地点,属于在履行期限届满前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义务.二
是在被告不按时支付房租时采取停电这种不正常的手段主张权利.被告张礼怀存在的过错:一是不按时支付房租构成基本违约,二是违反
诚实信用原则经营过程中妨碍他人的正常营业.对原告崔永明主张被告张礼怀与其口头约定经营演艺厅不是迪高厅以及被告张礼怀主张
原告崔永明拒绝接受房租,因双方对此均无证据证实,该院对双方的
主张均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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