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影视作品的网络著作权保护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论影视作品的网络著作权保护
作者:崔健
来源:《新西部下半月》2010年第09期
【摘要】由于P2P系统的技术特征,使得影视作品数字化形式可以在短暂时间内大量的传播,这无疑是对著作权人利益的巨大伤害。
因此,应创设关于用户在网上交换作品复制件的强制许可,要利用新技术保护网上著作权,加强著作权人与使用者之间的许可证联系。
运用法律手段,在维护网络著作权的同时,也应注意维护公众的权利,保护技术的发展。
【关键词】影视作品;网络著作权;保护;P2P技术;侵权责任
一、P2P技术原理
P2P是英文“peer to peer”的缩写,即我们所说的“点对点”或是“对等互联”技术。
简单的
讲,P2P技术是一种于不同用户的电脑之间、不经过中间设备直接交换数据或服务的技术。
它的出现打破了传统网络的Client/Sever模式,使得网络成为一个完全对等的媒介,在网络中的用户者是平等的关系。
用户不再是一个单纯的客户端,在这种模式下,用户也具备了服务器的性质,这样用户既可以作为服务的使用者,也可以作为服务的提供者。
这不但极大的调动了用户参加共享的积极性、丰富网络资源,而且也使得用户的参与具有很大的灵活性,这是传统C/S模式所不具备的。
二、P2P技术下的影视作品著作权问题
数字化的网络传播对于影视作品的相关权利(著作权、表演权等)产生了直接的冲突。
尤其P2P技术更成了权利人的心腹之患。
在P2P技术的支持下,每个用户都可以在网络中搜寻自己希望得到的作品,而对于权利人的权利则置之不理,严重损害了影视作品权利人的利益。
影视作品往往是消耗了巨大的人力、物力,并且经过漫长的时间才形成的作品。
因此,一旦出现了侵权行为对著作权人和投资者来说都会造成巨大的损失。
即使权利人对这种行为提起诉讼,也会因为找不到诉讼对象而无从下手;其次,基于P2P的技术原因,权利人更无法以通过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或采取关闭下载服务器来杜绝复制行为的发生,P2P的用户既是使用者也是服务提供者。
因此,如果侵权行为发生,想要杜绝大规模的复制行为就得关闭所有用户的共享,这显然是不符合现实的;最后,由于P2P系统本身的开放性和基于“共享”的原则,用户完全可以免费从其它用户手里取得希望得到的作品。
不会再次付费去购买影视作品或者去电影院欣赏电影,这样就造成了事实情况和版权法所确立的利益平衡体系之间存在了巨大的差异,著作权人自然会因为利益的原因而诉诸于法律,因此引发了人们对P2P文件共享的相关法律问题的思考。
三、应用P2P技术共享影视作品行为的性质
1、侵权行为的一般认定
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是指他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复制、发行、演绎、表演、展览等方式直接利用了有关作品的行为。
著作权是著作权人就作品所享有的权利,是一种排他性的权利,这就意味着当作者创作出作品后,只有著作权人可以利用作品并且获得经济利益,他人如果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使用作品或以作品谋取利益的行为就是一种侵权行为。
在P2P环境下,侵权行为的行为人不仅是软件提供者或者服务提供者,P2P的用户也是侵权行为人。
首先,使用P2P软件的用户可能并没有出售其储存的数字化音乐作品或影视作品,但用户间的共享行为却节省了购买费用,这种重复的复制作品的行为构成了商业性使用,对著作权人作品的市场产生了严重的影响。
其次,用户往往会将著作权人的作品免费的、永久的保存在自己的计算机中,已经超出了“试听”、“试看”的范围,而且用户一旦拥有了某种影视作品,就很难再去购买此作品,由此严重损害了权利人的利益。
最后,服务提供商的帮助性侵权责任。
服务商并非对每一次的侵权行为都了如指掌,但服务商明白自己所提供的系统中发生了侵权行为是肯定的,所以应当承担帮助性侵权责任。
总之,P2P系统下的用户间的共享交易影视作品的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而且作为服务提供者的服务商也应该承担一定的帮助性侵权责任。
2、侵权行为的特例
合理使用是著作权法的权利限制制度之一,是指他人依法律规定而使用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而不必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也不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判定合理使用有三个步骤:即有关的适应是就具体的特殊情况而言;该特殊情况下的使用没有影响著作权人对作品的正常使用;也没有不合理的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这就是通称的“三步检验法”,可见P2P用户的行为不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不但超过了个人使用的范围、影响了著作权人对作品的正常使用,也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虽然用户并没有出售其储存的数字化影视作品,但是用户在下载影视作品供自身在方便的时间或地点欣赏外,也向公众提供了可供下载的资源,使得成千上万的用户可以随意免费下载。
这种共享行为节省了购买费用,已经构成了对权利人利益的损害,已经超过了合理使用的范围,所以说P2P用户下载或共享资源的行为本质上讲仍是一种侵权行为。
四、P2P技术应用中侵权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影视作品相对于其他作品而言,有耗费人力物力大、创作时间长等特点,由于影视作品本身的特点,使得其完成往往不是单个创造人努力的成果,它需要大量人力分工协作,同时也需要投入大量资金才能完成,一旦出现了侵权行为,其损害是严重的。
而P2P系统的技术特征,又使得影视作品数字化形式可以在短暂时间内大量的传播,这无疑是对著作权人利益的巨大伤害,所以网络著作权尤其是影视作品数字化形式的保护应该得到重视。
基于P2P系统的运行原理,网上影视作品著作权保护手段有两种。
一种是追究侵权用户的刑事责任。
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除了应对P2P服务和软件的提供者提起诉讼外,还对P2P的上传者和服务器运营者提起诉讼,这是一种威慑性的举措,考虑到P2P使用者广泛,容易出现一种“全民皆罪”的现象,这有悖于法的精神。
因此,对于该类问题,追究侵权行为人的刑事或民事责任
并不是一种很好的办法,影视作者著作权人应该追究重点用户或服务提供者的责任。
如提供可供下载种子或检索种子的服务商或网站的责任,也可追究上传影视作品种子的用户,这样能够在一定范围内维护作者的权利。
另一种是数字权利的加强管理。
数字权利管理是指对数字内容的分发使用进行保护、控制和管理,使著作权人在数字环境下所采取的著作被利用的一种技术。
其主要目的在于规制他人对著作权人著作的使用。
从理论上讲,这种方法是解决P2P环境下的著作权人利益的理想模式。
权利人能对其数字化作品以一种技术的手段控制其复制和使用,并能让使用人比较容易的与权利人联络并达成使用协议,既方便了权益人,又维护了他的利益,同时技术上还对受著作权保护的传输和复制进行控制,从而避免大规模的侵权诉讼。
随着技术的发展和成熟,数字管理技术和电子水印必然成为著作权保护的武器,让用户必须通过权利人的许可方可进行使用作品。
但是,无论著作权人如何通过法律或技术上的手段来保护自身著作权,新的技术仍然会破解或者通过其它方法非法获得作品,这时就需要我们思索如何完善我国的法律。
五、建议
首先,创设关于用户在网上交换作品复制件的强制许可,让每个通过P2P系统共享作品的用户交纳一定的版税。
其次,利用新技术保护网上著作权,加强著作权人与使用者之间的许可证联系。
最后,用法律手段,在维护网络著作权同时,也应注意维护公众的权利,保护技术的发展。
只有平衡著作权人和公众的利益,用户才能以低廉的价格获得作品,P2P系统业才能免除责任,权利人权利也可得到保障。
【参考文献】
[1] 郑成思.知识产权法[M].法律出版社,2007.12.
[2] 薛虹.指示产权与电子商务[M].法律出版社,200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