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
食品行业经典法律案例(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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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一、案件背景2008年,我国发生了一场震惊全国的三聚氰胺奶粉事件。
这场事件源于某知名乳制品企业在其生产的奶粉中非法添加三聚氰胺,导致大量婴幼儿患上肾结石等严重疾病。
此事件引发了全社会对食品安全的高度关注,同时也暴露出我国食品安全监管的漏洞。
二、案件经过1. 事件爆发2008年9月,湖南省郴州市多名婴幼儿因食用奶粉患上肾结石。
经过调查,发现这些奶粉中含有过量的三聚氰胺。
随后,事件迅速蔓延至全国,多个品牌奶粉被检测出含有三聚氰胺。
2. 案件调查事件发生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迅速介入调查。
经过调查,发现三聚氰胺奶粉事件涉及多家知名乳制品企业,包括三鹿、蒙牛、伊利、光明等。
3. 事件处理针对此事件,我国政府采取了以下措施:(1)紧急召回问题奶粉,防止婴幼儿继续食用;(2)对涉案企业进行严肃处理,包括罚款、停产整顿、吊销许可证等;(3)加强对食品行业的监管,完善食品安全法规;(4)开展全国范围内的食品安全检查,严厉打击违法行为。
三、案件影响1. 伤害婴幼儿健康三聚氰胺奶粉事件导致大量婴幼儿患上肾结石等严重疾病,严重影响了他们的身体健康。
2. 损害消费者信心事件暴露出我国食品安全监管的漏洞,导致消费者对我国食品安全产生担忧,对国产奶粉的信心受到严重打击。
3. 经济损失此事件给我国乳制品行业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多家企业面临巨额赔偿和罚款。
4. 政策调整事件发生后,我国政府加大了对食品安全监管的力度,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法规,如《食品安全法》、《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许可审查细则》等,以保障食品安全。
四、案件启示1. 严格食品安全监管我国应加强食品安全监管,确保食品生产、流通、销售等环节的安全。
2. 提高企业自律意识企业应加强自律,严格遵守食品安全法规,切实保障消费者权益。
3. 强化法律法规完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加大违法行为处罚力度,提高违法成本。
4. 提高公众食品安全意识通过宣传教育,提高公众食品安全意识,使消费者能够辨别优劣食品,保障自身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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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8.21•【分类】其他正文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目录案例一销售假冒伪劣减肥食品应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崔某诉杨某产品责任纠纷案案例二公司销售虚构生产厂家的预包装食品后被股东恶意注销的,股东应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刘某诉钟某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案例三经营者主张购买者“知假买假”,应承担举证责任——曾某诉赵某产品责任纠纷案案例四小作坊制售安全无害但未标明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散装食品,不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陆某诉某酱菜坊产品责任纠纷案案例一销售假冒伪劣减肥食品应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崔某诉杨某产品责任纠纷案基本案情2023年8月29日,崔某在与杨某通过微信联系达成购买某咖啡减肥食品的合意后,向杨某支付价款800元。
崔某食用后认为减肥效果好,于2023年9月9日再次向杨某购买2160元上述产品。
该产品外包装显示生产者为某生物科技公司、生产日期为2023年5月。
某生物科技公司于2022年9月作出声明,该公司已于2019年11月注销生产许可证并停止生产任何产品,2020年以来网上不断出现仿冒该公司名称等信息的非法食品。
案涉食品标示的生产者、生产日期均为虚假。
崔某服用一段时间后出现口渴、头晕等症状,发现该减肥食品属于假冒伪劣产品,遂起诉请求杨某退还价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标示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杨某销售标示虚假生产厂家、生产日期的假冒伪劣食品,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杨某无法提供合法进货来源,属于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3·15”检察机关食品药品安全公益诉讼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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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检察机关食品药品安全公益诉讼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2.03.15•【分类】其他正文“3·15”检察机关食品药品安全公益诉讼典型案例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督促履行医疗美容监管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药品安全医疗美容违法经营【要旨】针对美容机构药品管理不规范,医疗器械质量不达标,违规开展医疗美容项目等问题,检察机关可以督促相关行政机关依法履职,促进医美行业规范服务,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2021年5月,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辖区内因医疗美容纠纷引发的一起治安案件,暴露出了辖区内医疗美容监管缺失问题,部分医疗美容、生活美容机构存在无证经营或者超范围经营,药品及医疗美容器械使用管理松懈、虚假宣传等违法情形,微整形变成“危”整形,不仅扰乱医疗美容行业管理秩序,而且对消费者生命健康安全构成极大威胁。
【调查和督促履职】2021年10月,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经开区院)在履职过程中发现该案件线索后决定立案调查。
11月5日,经开区院组织区卫生健康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等召开听证会后,向区卫生健康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加强药品监督管理,对违法经营的美容机构及时查处,全面整治。
收到检察建议后,区卫生健康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开展了打击非法医疗美容服务专项整治行动,检查美容机构120家,查处非法经营化妆品等行为10起,取缔无证无照经营医疗美容机构5家、生活美容机构11家,对相关责任单位进行了行政处罚。
2021年12月16日,经开区院对整改进行了跟进调查,随机抽查了部分美容机构,均已完成整改。
【典型意义】检察机关针对医美行业暴露出的侵害人身健康安全问题主动作为,通过公开听证、制发检察建议等方式,督促相关行政机关依法全面履职,构建了政府负责、多部门协作联动、法治保障的医美行业综合治理格局,促进医美行业服务规范,实现人民群众对安全医美、放心医美、健康医美的美好愿望。
最高法公布五起涉食品安全典型案例及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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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公布五起涉食品安全典型案例及裁判结果2013-05-06 15:30:08 来源:光明网 2013-05-035月3日15时,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情况,并公布五起典型案例。
案例1:王长兵等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生产、销售“假白酒”案件。
(一)简要案情:2002年,被告人王长兵开始用食用酒精掺入自来水、苞谷酒、甜蜜素等原料勾兑白酒冒充苞谷酒销售牟利。
2009年3月15日上午,王长兵安排其雇员覃长江、唐永锋驾车到宜都市“杨老板”(杨大连)处购买酒精。
当日17时许,覃长江、唐永锋来到杨永兵经营的宜都市聚能日化经营部,以2100元吨的价格购买工业酒精(甲醇)3.74吨,并于当晚将酒精运回王长兵的制酒作坊。
王长兵查看过磅单和其他单据后发现所购酒精系工业酒精的价格,与食用酒精的价格相差悬殊,但未核实原因。
当晚,王长兵指使被告人唐倩用此次购买的工业酒精掺入自来水、苞谷酒、香精等原料勾兑成6000余千克“白酒”。
从次日起至同月25日止,王长兵及被告人覃长芬共销售该批“白酒”3448千克。
当地众多居民饮用该“白酒”后中毒,并造成5人死亡、6人重伤、11人轻伤、2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
另查明,2004年以来,王长兵生产食用酒精勾兑的“白酒”,冒充苞谷酒销售共计185万余元;覃长芬参与生产、销售的金额为186万余元;唐倩参与生产、销售的金额为179 万余元。
(二)裁判结果:案件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
判决:被告人王长兵犯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8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99万元;覃长芬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9万元;唐倩犯生产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6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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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
佚名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年(卷),期】2013(000)006
【摘要】2010年9月.被告人郑礼桥未经办理生产经营许可证.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租赁民房.开始加工生产食品牛血旺.并雇用被告人罗六清共同生产。
在牛血旺的加工过程中.二被告人明知甲醛对人体有害仍然添加用于保鲜。
至2011年3月17日案发,郑礼桥、罗六清累计加工生产含有甲醛的牛血旺50万余斤.并销往当地各农贸市场.销售金额12.5万元。
【总页数】8页(P35-42)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181
【相关文献】
1.为了老百姓的食品药品安全——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打击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行动纪实 [J], 付泽
2.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 [J],
3.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典型案例 [J],
4.山东发布4起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 [J], 王伟
5.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 [J],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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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危害药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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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危害药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3.09.18•【分类】其他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危害药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2023年9月,在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等部门联合开展全国“质量月”活动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一批危害药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加强以案释法,有力震慑危害药品安全犯罪,形成全社会共同维护药品安全的浓厚氛围。
药品安全事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事关国计民生,事关社会大局稳定。
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始终高度重视药品安全工作,强调以“四个最严”加快建立科学完善的药品安全治理体系,坚持产管并重,严把从实验室到医院的每一道防线。
各级人民法院严格落实“四个最严”要求,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依法严惩危害药品安全犯罪,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
2013年至2022年,全国法院共审结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以及妨害药品管理罪一审刑事案件2.8万余件,判决人数3.8万余人。
此次公布的5起案件均与人民群众日常用药安全息息相关,涉及进口药品、疫苗、医疗美容药品、特病药品、口腔科非处方药品等不同药品类型,包括网络犯罪、消毒产品冒充药品、医保骗保等典型犯罪手段,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其中多名被告人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被处以高额罚金,体现了人民法院坚持人民至上、从严惩治危害药品安全犯罪的鲜明态度和坚定决心。
最高人民法院将始终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维护药品安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等一系列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监督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压实主体责任,依法审判,能动司法,把维护药品安全、保障人民健康落到实处。
危害药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目录案例一:黄某霖等生产、销售假药案——使用辣椒油等非药品生产黄道益活络油等药品案例二:闫某销售伪劣产品案——将四价人乳头瘤病毒疫苗拆分后销售给受种者案例三:张某松等生产、销售假药案——用“冻干粉”假冒肉毒素销售案例四:杨某鱼、蔡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非法收购、销售医保骗保药品案例五:未某等生产、销售假药案——将消毒产品冒充药品销售案例一:黄某霖等生产、销售假药案——使用辣椒油等非药品生产黄道益活络油等药品简要案情2019年12月起,被告人黄某霖通过网络从广东、江苏等地购买生产设备及药水、空瓶、瓶盖、标签等原材料,雇佣卢某荣、柯某来、章某辉、章某花、林某娟(均另案处理)等人在福建省莆田市使用辣椒油、热感剂等非药品灌装生产假冒黄道益活络油、双飞人药水、无比滴液体,后通过电商平台以明显低于正品的价格销售牟利,销售金额共计639万余元,获利40余万元。
全了!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汇编(第1
![全了!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汇编(第1](https://img.taocdn.com/s3/m/d638c5eef80f76c66137ee06eff9aef8951e485b.png)
全了!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汇编(第1前言:2021年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第26批共4件指导性案例(第144-147号),包括张那木拉正当防卫案、张竣杰等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案、陈庆豪、陈淑娟、赵延海开设赌场案、张永明、毛伟明、张鹭故意损毁名胜古迹案,供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件时参照。
截至到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共计发布了26批共计147个指导性案例(第9、第20号指导性案例自2021年1月1日起不再参照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法发〔2010〕51号)第七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
”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对司法实践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第1-147号)| 裁判要旨汇编指导案例1号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关于禁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绕开该中介公司与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合法有效。
但是,当卖方将同一房屋通过多个中介公司挂牌出售时,买方通过其他公众可以获知的正当途径获得相同房源信息的,买方有权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其行为并没有利用先前与之签约中介公司的房源信息,故不构成违约。
指导案例2号吴梅诉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民事案件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准许撤回上诉的,该和解协议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制作调解书,属于诉讼外达成的协议。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指导案例3号潘玉梅、陈宁受贿案【裁判要旨】1、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以“合办”公司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经营管理的,以受贿论处。
2、国家工作人员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已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谋取到利益,不影响受贿的认定。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2018-2023年危害食品药品安全一审刑事案件典型案例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2018-2023年危害食品药品安全一审刑事案件典型案例](https://img.taocdn.com/s3/m/e01cf92aff4733687e21af45b307e87101f6f839.png)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2018-2023年危害食品药品安全一审刑事案件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公布日期】2024.03.14•【分类】其他正文典型案例目录1.曾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2.朱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3.伊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4.赵某某、马某某生产、销售假药、妨害药品管理案5.陈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6.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就上海某单位未履行外包食堂商户管理责任制发司法建议案例一:曾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基本案情2020年起,被告人曾某某从他人处购入减肥产品并对外销售,同年8月起,被告人曾某某购买搅拌机、压片机等生产设备以及西布曲明、荷叶粉、麦芽糊精、胶囊壳等原料,伙同他人自行生产含有西布曲明等有毒、有害成分的减肥压片糖果等减肥产品,通过微信等渠道对外销售,生产、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余万元。
案发后,公安人员从曾某某处查获各类减肥产品10万余粒、各类原料粉末20余袋及生产机器、胶囊填充板、电子秤、各类减肥产品外包装等生产工具。
经检测,上述减肥产品及粉末中检出西布曲明成分。
裁判结果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对被告人曾某某提起公诉。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据此,法院对被告人曾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典型意义本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对类案办理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西布曲明曾被用于减肥药,后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专家对西布曲明的安全性进行评估,发现使用西布曲明可能增加心脑血管疾病风险,遂于2010年决定停止西布曲明制剂和原料药生产、销售和使用,并将西布曲明列入《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属于国家禁止添加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四起典型案例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四起典型案例](https://img.taocdn.com/s3/m/5e652b2891c69ec3d5bbfd0a79563c1ec4dad757.png)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四起典型案例佚名【期刊名称】《食品安全导刊》【年(卷),期】2018(000)011【摘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审判委员韩芳丽介绍说,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不仅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还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社会影响恶劣,人民群众反应强烈。
依法运用刑罚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是严防严控食品安全风险的重要手段,也是人民法院职责所在。
过去的一年,在省委的坚强领导下,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力指导下,全省各级法院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坚持依法从严惩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取得新成效。
“下一步,我省法院将积极回应人民群众的要求,继续加大工作力度,注重与相关职能部门的协作配合,积极参与餐桌污染治理工作,依法从严惩处各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不断提高人民群众满意度和获得感。
”韩芳丽说。
【总页数】2页(P80-81)【正文语种】中文【相关文献】1.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四起农资打假典型案例2.山东省应急管理厅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公安厅山东省教育厅山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山东省交通运输厅山东省水利厅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山东省能源局山东省邮政管理局山东3.山东省民政厅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东省教育厅山东省公安厅山东省司法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医疗保障局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山东省委员会山东省妇女联合会山东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保障工作4.安徽:公布四起食品领域2020年打击侵权假冒典型案例5.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东省科学技术厅山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山东省公安厅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山东省水利厅山东省农业农村厅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山东省海洋局山东省畜牧兽医局关于印发山东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鲁财资环[2020]19号)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湖南高院发布5起涉食品药品安全典型案例
![湖南高院发布5起涉食品药品安全典型案例](https://img.taocdn.com/s3/m/5493d68d970590c69ec3d5bbfd0a79563c1ed4bf.png)
湖南高院发布5起涉食品药品安全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06.17•【分类】其他正文湖南高院发布5起涉食品药品安全典型案例艾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案【基本案情】被告人艾某某于2018年11月份至2019年12月18日,在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永州市冷水滩区菱角山办事处下河线社区唐家院子租赁了两家门面用于经营“炸油条”作坊。
在生产油条过程中,为增加油条的外观效果及口感,艾某某超量使用硫酸铝铵(明矾)含铝添加剂,将生产出的油条销售给周边早餐店及火锅店,销售金额5866元,销售时间一年。
经鉴定:面团中铝的残留量为454mg/kg;油条内铝的残留量597mg/kg。
永州市冷水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说明:严重超过国家标准(100mg/kg)5倍,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
【裁判结果】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艾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安全管理法规,在生产食用油条时超量使用含铝添加剂,导致铝残留量严重超过国家标准,足以对消费者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艾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二、被告人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永州市市级以上新闻媒体公开赔礼道歉;三、被告人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59110元;四、被告人艾某某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典型意义】本案中被告人艾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人民法院依法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外,并要求其在市级以上新闻媒体公开赔礼道歉,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规范市场、保护食品安全具有重要警示和示范意义。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四起典型案例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四起典型案例](https://img.taocdn.com/s3/m/867c244eed630b1c59eeb5ff.png)
法治食安 栏目主编 董日志 编辑 王健峰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四起典型案例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购的工业明胶被用于食品生产,仍向 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据相关法律
专职审判委员韩芳丽介绍说,危害食 姜宏战销售工业明胶 44.7 吨,销售金 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省法院今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 放入蒸锅进行煮胶,在煮胶过程中添
天公布四起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典型案 人孙振江等六人明知配方、原料中掺 加配方复合肥,再经过注胶、冷冻、
例。
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仍参与经营、 切割和晾晒,大量生产冻粉。后将生
案例 1:姜宏战、刘明光等人非法经营、 管理、生产、销售活动,均应以生产、 产的冻粉向周边地区销售,销售金额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根据本案 的事实、情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 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分别 判处被告人王庆荣有期徒刑十年,并 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张雪芹有期 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李萍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 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禁止被告人李萍 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食品生产、销 售等有关的活动。
案件审判工作取得新成效。
金额 155 万余元。
零三个月不等有期徒刑,并处人民币
“下一步,我省法院将积极回应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 五十万元至八万元不等罚金。
人民群众的要求,继续加大工作力度, 法院认为,被告人姜宏战、刘明光以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不上诉,本
注重与相关职能部门的协作配合,积 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为目的, 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庆荣、张 雪芹以“量刑重”等理由提出上诉。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裁 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三:宋振、祁志华等人生产、销 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案
食品药品民事纠纷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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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1月9日新闻发布会材料(二)食品药品纠纷典型案例目录1.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2.华燕诉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十六分公司、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人身权益纠纷案3.皮旻旻诉重庆远东百货有限公司、重庆市武陵山珍王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案4.丛李松诉慈铭健康体检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潘家园门诊部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5.王泉诉东方肾脏病医院邮购药品赔偿纠纷案案例1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消费者明知是过期食品而购买,请求经营者向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获法院支持(一)基本案情2012年5月1日,原告孙银山在被告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以下简称欧尚超市)购买‚玉兔牌‛香肠15包,其中价值558.6元的14包香肠已过保质期(原告明知)。
孙银山到收银台结账后,又径直到服务台进行索赔。
因协商未果,孙银山诉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要求欧尚超市支付售价十倍的赔偿金5586元。
(二)裁判结果法院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本案中,孙银山实施了购买商品的行为,欧尚超市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商品是用于生产销售,并且原告孙银山因购买到过期食品而要求索赔,属于行使法定权利。
因此欧尚超市认为孙银山不是消费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食品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及时清理下架。
但欧尚超市仍然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香肠,系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在此情况下,消费者可以同时主张赔偿损失和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也可以只主张价款10倍的赔偿金。
孙银山要求欧尚超市支付售价10倍的赔偿金,属于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应予支持。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欧尚超市支付原告孙银山赔偿金5586元。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药品安全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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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药品安全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4.28•【分类】其他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药品安全典型案例目录案例一:牛某某等生产、销售假药案——用针管灌装生理盐水假冒九价人乳头瘤病毒疫苗销售案例二:高某等生产、销售假药案——“黑作坊”将中药和西药混合研磨成粉冒充纯中药销售案例三:北京某肿瘤药品有限公司销售假药案——药品公司通过非法渠道采购并销售假药案例四:某药业有限公司诉广东省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监督支持行政机关依法查处生产、销售劣药行为案例五:某药业有限公司诉山东省济南市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山东省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监督支持行政机关依法查处生产劣药行为案例六:秦某诉甘肃省陇西县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监督支持行政机关依法查处生产、销售假药行为案例七:某药店诉重庆市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万州区分局行政处罚案——监督支持行政机关依法查处出租药品经营许可证及销售假药行为案例八:钟某某、杜某甲、杜某乙与某药房、袁某某生命权纠纷案——销售中药饮片应告知煎服用法及注意事项案例九:许某与某药房买卖合同纠纷案——消毒产品标示治疗功能误导消费者购买构成欺诈案例十:杨某某诉某药房合同纠纷案——销售未注明产品批号的药品应承担赔偿责任案例一:牛某某等生产、销售假药案——用针管灌装生理盐水假冒九价人乳头瘤病毒疫苗销售简要案情2018年上半年,被告人牛某某在得知九价人乳头瘤病毒疫苗(以下简称九价疫苗)畅销之后,遂寻找与正品类似的包装、耗材及相关工艺,准备生产假冒产品。
2018年7月至10月,牛某某通过他人先后购买针管、推杆、皮塞、针头等物品共计4万余套,并订制假冒九价疫苗所需的包装盒、说明书、标签等物品共计4.1万余套。
其间,牛某某与同案被告人张某某在山东省单县以向针管内灌装生理盐水的方式生产假冒九价疫苗,再通过商标粘贴、托盘塑封等工艺,共生产假冒九价疫苗2.3万支。
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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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7月31日新闻发布会材料之二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目录1、被告人郑礼桥、罗六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在牛血旺中添加甲醛保鲜获刑2、被告人胡昌彬、柯名治、陈洪勇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案——加工销售病死猪肉构成犯罪竞合适用较重罪名3、被告单位龙海市海新饲料预混有限公司、被告人蔡顺田、黄淑宽等非法经营案-—饲料公司实施危害食品安全的上游犯罪获刑4、被告人马小荣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在拉面汤料中添加罂粟籽粉获刑5、被告人杨涛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销售违规添加药物的保健食品获刑6、被告人张进勇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案—-滥用食品添加剂致人中毒获刑7、被告人饶秀香生产、销售假药案—-出售药品包装供他人生产假药亦构成犯罪8、被告人王辉、徐红德、于洪权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制售假冒进口抗肿瘤药按重罪被判刑9、被告人胡新华、周锐、李春雷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生产、销售假药案—-假药生产销售一条龙均获刑10、被告人韦开源、张达志、何子瑞等销售假药案——销售假狂犬疫苗致人死亡获重刑案例1被告人郑礼桥、罗六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在牛血旺中添加甲醛保鲜获刑(一)简要案情被告人郑礼桥,男,1981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人罗六清,男,197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2010年9月,被告人郑礼桥未经办理生产经营许可证,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租赁民房,开始加工生产食品牛血旺,并雇用被告人罗六清共同生产。
在牛血旺的加工过程中,二被告人明知甲醛对人体有害仍然添加用于保鲜。
至2011年3月17日案发,郑礼桥、罗六清累计加工生产含有甲醛的牛血旺50万余斤,并销往当地各农贸市场,销售金额12。
5万元。
(二)裁判结果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郑礼桥、罗六清在生产、销售的牛血旺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甲醛,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判处被告人郑礼桥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罗六清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予以追缴。
最高院刑事审判参考案例1101-1200号指导案例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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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院刑事审判参考案例1101-1200号指导案例争议焦点张帅岭律师,专做刑事业务,因为专业,所以卓越。
-183********【第1101号】孙洪亮职务侵占案——【裁判要旨】掩饰、隐瞒⾏为⼈在事前与上游犯罪的⾏为⼈有共同的意思联络,承诺事后讲为犯罪分⼦销赃,这对与其形成共犯关系的上游犯罪的实⾏⾏为⼈起到很⼤的⿎励、帮助作⽤,对最终的犯罪结果发⽣具有很强的原因⼒,因⽽其所实施的掩饰、隐瞒⾏为就构成了上有共同犯罪的⼀部分。
当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可以根据⾏为⼈实际所起的地位、作⽤认定。
【第1102号】陈某、欧阳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裁判要旨】代为销售与收购不同,其属于替犯罪分⼦销售犯罪所得,中间过程中并没有以⾃有资⾦取得对犯罪所得的所有权。
上游犯罪经查证属实,即使未经过司法裁判亦不影响本罪的处理。
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为⼈是否“明知”,应当结合被告⼈的认知能⼒,接触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移⽅式以及被告⼈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认定。
⽽且本罪的主观⽅⾯是故意,包括确定的故意和不确定的故意,只要⾏为⼈根据有关情况,主观上认识到或应当认识到掩饰、隐瞒的对象是或可能是他⼈的犯罪所得或者收益即可,不要求其对上游犯罪的犯罪⼈究竟是何⼈、上游犯罪的⾏为时间、地点及触犯的罪名等有具体的认识。
【第1103号】姜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裁判要旨】明知系他⼈受贿犯罪所得的现⾦⽽提供场所藏匿,其⾏为性质在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实物本⾝,⽽⾮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性质和来源,不涉及资⾦形式的转换或转移,如将现⾦转换为他⼈名下的银⾏卡等,故应当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洗钱罪。
【第1104号】奥姆托绍等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裁判要旨】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为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检察机关依法惩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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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依法惩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2.03.14•【分类】其他正文检察机关依法惩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典型案例王某某销售伪劣产品案【关键词】销售伪劣产品成品油行刑衔接社会治理【要旨】成品油是关乎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打击伪劣成品油犯罪,整治成品油市场,有利于维护规范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燃料油和柴油的制造工艺、用途均不同,是两种不同的油品,以燃料油冒充柴油进行销售,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基本案情】2017年初,被告人王某某接手经营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并任法定代表人。
后王某某为赚取差价,多次从他人处购买燃料油(主要用途为船舶机械、锅炉等),冒充柴油销售给某矿业公司和某物流公司。
王某某以燃料油冒充柴油对外销售100余次,共销售2200余吨,销售金额共计1300余万元。
案发时,该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油罐内存有23.5吨燃料油,货值金额13万余元。
经江西省九江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扣押油品的酸度、闪点(闭口)、硫含量和色度不符合普通柴油国家标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诉讼过程】2020年7月2日,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检察院以王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提起公诉。
2020年9月27日,东至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万元。
王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
2020年12月22日,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一)依法打击伪劣成品油犯罪,保护消费者权益。
包括柴油在内的成品油,是关乎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
燃料油和柴油的制造工艺、用途均不同,是两种不同的油品。
以燃料油冒充柴油用于汽车,不仅会严重污染大气,还会损伤车辆重要部件,造成行车安全风险,社会危害大。
打击假冒伪劣成品油犯罪,整治成品油市场,有利于维护规范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保障成品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017年最新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全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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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最新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全集截至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共发布17批92件指导性案例,本期将全部指导性案例整理如下,供法律同仁学而时习之。
本期内容适合收藏,供闲暇之余浏览阅读,温故而知新。
(戳案例名或号,可阅读案例全文;戳法条名,可查阅整部法条)【指导案例92号】莱州市金海种业有限公司诉张掖市富凯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裁判要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玉米品种鉴定DNA指纹方法》NY/T1432-2007检测及判定标准的规定,品种间差异位点数等于1,判定为近似品种;品种间差异位点数大于等于2,判定为不同品种。
品种间差异位点数等于1,不足以认定不是同一品种。
对差异位点数在两个以下的,应当综合其他因素判定是否为不同品种,如可采取扩大检测位点进行加测,以及提交审定样品进行测定等,举证责任由被诉侵权一方承担。
【指导案例91号】沙明保等诉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强制拆除行政赔偿案【裁判要点】在房屋强制拆除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提供了初步证据,但因行政机关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对房屋内物品损失举证,行政机关亦因未依法进行财产登记、公证等措施无法对房屋内物品损失举证的,人民法院对原告未超出市场价值的符合生活常理的房屋内物品的赔偿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指导案例90号】贝汇丰诉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案【裁判要点】礼让行人是文明安全驾驶的基本要求。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车辆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人行横道通行或者停留时,应当主动停车让行,除非行人明确示意机动车先通过。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不礼让行人的机动车驾驶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指导案例89号】“北雁云依”诉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燕山派出所公安行政登记案【裁判要点】公民选取或创设姓氏应当符合中华传统文化和伦理观念。
仅凭个人喜好和愿望在父姓、母姓之外选取其他姓氏或者创设新的姓氏,不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解释》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食品安全民事纠纷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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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民事纠纷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09•【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食品安全民事纠纷典型案例目录一、李某与某购物广场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吴某与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三、郑某与某儿童食品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四、魏某诉某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五、江某诉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食品安全民事纠纷典型案例案例一销售已过保质期的食品,构成经营者“明知”——李某与某购物广场买卖合同纠纷案【裁判要点】食品已过标明的保质期,但经营者仍然销售,消费者主张食品经营者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经营者“明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简要案情】2018年10月22日,李某在某购物广场购买“呛面馒头”一袋,该商品外包装载明该食品保质期至2018年10月20日。
购买后发现该食品为过期食品。
李某认为该购物广场的销售行为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关于“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并给予原告赔偿金1000元。
【判决理由】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李某为主张其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向法院提交了购物发票、照片、商品实物,原告证据已经形成锁链,作为消费者其已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食品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及时清理下架。
现案涉商品出售的日期已经超过保质期,应当认定某购物广场销售了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六批指导性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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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六批指导性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1.02.08•【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六批指导性案例案例一:邓秋城、双善食品(厦门)有限公司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检例第98号)【关键词】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食品安全上下游犯罪公益诉讼【要旨】办理侵犯注册商标类犯罪案件,应注意结合被告人销售假冒商品数量、扩散范围、非法获利数额及在上下游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因素,综合判断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在认定犯罪的主观明知时,不仅考虑被告人供述,还应综合考虑交易场所、交易时间、交易价格等客观行为,坚持主客观相一致。
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利益的情形,可以建议相关社会组织或自行提起公益诉讼。
【基本案情】被告人邓秋城,男,1981年生,广州市百益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益公司)负责人。
被告单位双善食品(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善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被告人陈新文,男,1981年生,双善公司实际控制人。
被告人甄连连,女,1984年生,双善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张泗泉,男,1984年生,双善公司销售员。
被告人甄政,男,1986年生,双善公司发货员。
2017年5月至2019年1月初,被告人邓秋城明知从香港购入的速溶咖啡为假冒“星巴克”“STARBUCKS VIA”等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伙同张晓建(在逃)以每件人民币180元这一明显低于市场价(正品每件800元,每件20盒,每盒4条)的价格,将21304件假冒速溶咖啡(每件20盒,每盒5条,下同)销售给被告单位双善公司,销售金额383万余元。
被告人邓秋城、陈新文明知百益公司没有“星巴克”公司授权,为便于假冒咖啡销往商业超市,伪造了百益公司许可双善公司销售“星巴克”咖啡的授权文书。
2017年12月至2019年1月初,被告人陈新文、甄连连、张泗泉、甄政以双善公司名义从邓秋城处购入假冒“星巴克”速溶咖啡后,使用伪造的授权文书,以双善公司名义将19264件假冒“星巴克”速溶咖啡销售给无锡、杭州、汕头、乌鲁木齐等全国18个省份50余家商户,销售金额共计724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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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7月31日新闻发布会材料之二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目录1、被告人郑礼桥、罗六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在牛血旺中添加甲醛保鲜获刑2、被告人胡昌彬、柯名治、陈洪勇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案——加工销售病死猪肉构成犯罪竞合适用较重罪名3、被告单位龙海市海新饲料预混有限公司、被告人蔡顺田、黄淑宽等非法经营案——饲料公司实施危害食品安全的上游犯罪获刑4、被告人马小荣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在拉面汤料中添加罂粟籽粉获刑5、被告人杨涛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销售违规添加药物的保健食品获刑6、被告人张进勇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案——滥用食品添加剂致人中毒获刑7、被告人饶秀香生产、销售假药案——出售药品包装供他人生产假药亦构成犯罪8、被告人王辉、徐红德、于洪权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制售假冒进口抗肿瘤药按重罪被判刑9、被告人胡新华、周锐、李春雷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生产、销售假药案——假药生产销售一条龙均获刑10、被告人韦开源、张达志、何子瑞等销售假药案——销售假狂犬疫苗致人死亡获重刑案例1被告人郑礼桥、罗六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在牛血旺中添加甲醛保鲜获刑(一)简要案情被告人郑礼桥,男,1981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人罗六清,男,197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2010年9月,被告人郑礼桥未经办理生产经营许可证,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租赁民房,开始加工生产食品牛血旺,并雇用被告人罗六清共同生产。
在牛血旺的加工过程中,二被告人明知甲醛对人体有害仍然添加用于保鲜。
至2011年3月17日案发,郑礼桥、罗六清累计加工生产含有甲醛的牛血旺50万余斤,并销往当地各农贸市场,销售金额12.5万元。
(二)裁判结果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郑礼桥、罗六清在生产、销售的牛血旺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甲醛,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判处被告人郑礼桥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罗六清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予以追缴。
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本判决已于2011年6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2被告人胡昌彬、柯名治、陈洪勇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案——加工销售病死猪肉构成犯罪竞合适用较重罪名(一)简要案情被告人胡昌彬,男,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人柯名治,男,1970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人陈洪勇,男,196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被告人黄圣华,男,196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人杨金河,男,194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人陈国亦,男,195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2010年10月,被告人胡昌彬承租林定华(另案处理)位于福建省福清市宏路街道南峰村废弃的养猪场,从事病死猪肉的加工、生产、销售活动。
2011年1月,胡昌彬开始与被告人柯名治共同加工、生产、销售病死猪肉。
至2011年3月份,胡昌彬、柯名治将捡回来的及收购的共计百余吨的病死猪肉进行宰杀后加工成排骨、肉、猪皮、腊肠等,作为食品销往山东省、浙江省和福建省等一些地区,销售金额达人民币54万余元。
其中,向被告人黄圣华收购重约2.5吨的病死猪,向被告人杨金河收购重约2.5吨的病死猪,向被告人陈国亦收购重约0.5吨的病死猪。
期间,被告人陈洪勇先后两次向胡昌彬、柯名治购买重约11吨的病死猪肉,支付货款3万元。
2011年3月14日,执法部门对胡昌彬、柯名治的加工、销售病死猪肉窝点进行执法检查,当场查获病死猪肉5.93吨。
经检验,送检猪肉猪圆环2型病毒呈阳性。
2011年3月29日,胡昌彬、柯名治再次到福清市上迳镇收购两大袋病死猪肉,运回加工窝点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
经检验,送检的样本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病毒和猪繁殖与呼吸综合征病毒均呈阳性。
(二)裁判结果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决、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认为,被告人胡昌彬、柯名治明知病死的猪肉不能供人食用,食用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仍共同加工生产、销售病死猪肉,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
同时,胡昌彬、柯名治将病死猪肉加工生产后作为合格猪肉销售,销售金额达54万余元,其行为亦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应当以处罚较重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陈洪勇、黄圣华、杨金河、陈国亦明知是病死猪肉而予以销售,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
被告人陈国亦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洪勇、黄圣华、杨金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
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胡昌彬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被告人柯名治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被告人陈洪勇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黄圣华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杨金河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陈国亦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继续追缴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
对本案各被告人的裁定已于2012年4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3被告单位龙海市海新饲料预混有限公司、被告人蔡顺田、黄淑宽等非法经营案——饲料公司实施危害食品安全的上游犯罪获刑(一)简要案情被告单位龙海市海新饲料预混有限公司。
被告人蔡顺田,男,196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龙海市海新饲料预混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人黄淑宽,女,1964年1月5日出生,汉族,龙海市海新饲料预混有限公司财务会计。
被告人蔡福明,男,196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龙海市海新饲料预混有限公司销售员。
被告人甘丰华,女,1975年8月4日出生,汉族,龙海市海新饲料预混有限公司出纳员。
被告人郭瑶卿,女,197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龙海市海新饲料预混有限公司发货员。
被告单位龙海市海新饲料预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新饲料公司”)营养研发部于2008年生产出一种饲料添加剂,即核心料,海新饲料公司将该核心料添加到该公司生产的绿宝18大猪预混料中进行销售。
2010年10月,因添加了核心料的饲料被检出含有违禁成分,海新饲料公司决定停止生产该核心料。
后客户多次向海新饲料公司总经理被告人蔡顺田提出购买与绿宝18预混料喂养效果类似的饲料。
2011年1月初,蔡顺田就是否重新生产核心料的相关事宜召集被告人黄淑宽、甘丰华开会。
经商议,三被告人在明知核心料含有有毒有害违禁成分的情况下,仍决定由海新饲料公司营养研发部重新生产该核心料,并确定核心料的价格为450元/公斤。
由蔡顺田负责联系客户,黄淑宽掌握专门收取货款的银行帐户,甘丰华负责取款转帐。
会后,蔡顺田雇用被告人蔡福明、郭瑶卿负责核心料的销售和中转发货,并告知对方核心料是未经国家批准生产的饲料添加剂,不能公开销售,暗示核心料中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的物质。
2011年1月至3月,海新饲料公司利用硝酸、甲醇、乙酯等化工原料,组织营养研发部工人以化学合成的方式生产核心料原粉,后掺入沸石灰稀释后用无任何标识的白色编织袋包装。
期间,海新饲料公司共销售核心料3000公斤,销售金额163万元,非法获利20万元。
经鉴定,海新饲料公司销售的核心料中含有苯乙醇胺A(克伦巴胺),属于国家明确规定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的物质。
案发后,被告人甘丰华、郭瑶卿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涉嫌非法经营罪的事实。
(二)裁判结果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单位龙海市海新饲料预混有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明令禁止在饲料中添加的物质,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63万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被告人蔡顺田作为海新饲料预混有限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黄淑宽、蔡福明、甘丰华、郭瑶卿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
其中,蔡顺田对单位犯罪起主要决策作用,黄淑宽、蔡福明、甘丰华在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郭瑶卿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甘丰华、郭瑶卿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法院依法以非法经营罪判处被告单位龙海市海新饲料预混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判处被告人蔡顺田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判处被告人黄淑宽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判处被告人蔡福明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判处被告人甘丰华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判处被告人郭瑶卿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追缴被告单位龙海市海新饲料预混有限公司违法所得一百六十三万元,上缴国库。
宣判后,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本判决已于2012年2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4被告人马小荣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在拉面汤料中添加罂粟籽粉获刑(一)简要案情被告人马小荣,男,1982年8月28日出生,回族,个体户。
2011年6月,被告人马小荣购买碾磨成粉末状的罂粟籽,并掺入拉面汤调料内。
6月8日起,马小荣在位于银川市金凤区其经营的“津津有味牛肉面馆”的拉面汤内加入掺有罂粟籽粉末的拉面汤调料,制作牛肉面销售,每碗牛肉面销售价格4至4.5元。
至6月27日,该牛肉面馆因拉面汤中检出那可丁、罂粟碱、蒂巴因、可待因、吗啡成分而被银川市金凤区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封。
(二)裁判结果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马小荣明知罂粟籽系有毒、有害物质,禁止在食品中添加,为谋取利益,其仍将罂粟籽粉掺入食品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马小荣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小荣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尚未使用的拉面汤调料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本判决已于2012年2月2日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5被告人杨涛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销售违规添加药物的保健食品获刑(一)简要案情被告人杨涛,女,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上海晟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07年底2008年初,被告人杨涛开始通过实体门店及网店销售从广州等地购入的“田田雪牌清减润肠胶囊”等减肥保健食品。
2011年3月9日,上海市闸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杨涛租赁的仓库当场查获“粒可瘦田田雪清减润肠胶囊”、“田田雪牌清减润肠胶囊(闪电强效瘦)”、“俏妹牌减肥胶囊”等八类减肥保健食品,共计51箱4089盒,并口头告知杨涛上述保健食品中可能存在有毒、有害成分,在查封期间禁止再行销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