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民事诉讼管辖权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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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民事诉讼管辖权探究
引言由于我国与美国在国家结构、法院结构上均存在重大差别,导致两国的管辖权制度存在重大差别。
美国管辖制度中的程序正义思想对于我国管辖权的设计和完善很有帮助,而且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研究美国的管辖权制度在实践上也很有意义。
我国包头空难事故发生后,有些遇难者的家属在美国的洛杉矶郡高级法院起诉,提出要求加拿大的庞巴迪公司、美国的通用电气公司以及中国的东方航空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1〕美国公司就“绿坝”过滤软件侵权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相关企业〔2〕等案件都要求我们对美国的管辖权有较深入的了解。
本文试对美国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权及最终审理法院之确定作一个比较详细的探讨。
在美国,要将一个具体的民事案件诉至具体的法院,非常复杂,需要跨越三道门槛。
首先要跨越的门槛是确定在哪个州起诉。
然后是确定在该州的哪个法院系统,即州法院系统还是联邦法院系统起诉。
最后是在所选定的法院系统内,确定在什么地方,也即在哪个具体的法院起诉。
〔3〕
·* 〔1〕华北电力大学人文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2参见徐素芹:“美国在包头空难中的管辖权及对中国的启
示”,载《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4期。
3参见龚柏华、刘秀娇:“美国公司‘绿坝’过滤软件侵权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及相关企业案评析”,载《国际商务》2011年第2期。
[美]理查德·D·弗莱尔:《民事程序》,沃尔特斯·克鲁维尔出版集团2009年版,第235页[RichardD.Freer,CivilProcedure,§5.1P.235(2ded.2009).]
一、人事管辖权
则完全是生造出来的一个概念,且易被人误认为是人事争议仲裁管辖权的简称,显然不妥。
另一种最常见的译法是把它翻译为“对人管辖权”。
〔6〕这也是目前国内最常见的译法。
这种翻译是否正确呢?要回答这个问题无疑需先了解该概念的内涵。
实际上,该制度是美国联邦制国家结构的产物。
美国作为联邦制国家,联邦与州之间的关系通过宪法加以规定。
州将一部分权力通过宪法授予联邦政府。
只要没有在宪法中明确授予联邦的权力就归州所有,但是州要受联邦宪法的约束。
因此,各州都享有自己的主权,拥有自己的宪法、立法机构和法院。
在美国,不仅州与联邦的法院系统相互独立,各州之间的法院系统也相互独立。
从地理空间上看,每个州都有自己的一亩三分地。
发生民事纠纷后,面临的第一个问题不是到州法院系统还是联
邦法院系统起诉的问题,而是到谁的一亩三分地上去起诉,因为联邦法院也得坐落于州的一亩三分地上。
如果将一个州的地理空间范围称为州域的话,上述问题就变为了到哪个州域去起诉的问题。
尽管任何一个州域内都存在两种法院:州法院和联邦法院。
但美国学界在讨论应该到哪个州域起诉时,都是以州法院为例。
因为除了极个别例外,判断到哪个州的联邦地区法院起诉与判断到哪个州的州一审法院起诉并无区别。
〔7〕需要注意的是,由于起诉涉及的是一审法院管辖权,此处的州法院指的是州域内一审法院的整体,不指二审法院,也不指某一个具体的一审法院。
管辖依据:一是针对被告的人身,传统上这种管辖依据用拉丁文“inpersonam”表示。
因此这种建立在被告人身基础上的管辖权也就被称为inpersonamjurisdiction。
由于这种管辖权是以被告的人身作为管辖依据。
中文将其译为“对人管辖权”比较合适。
在普通法历史上,这种管辖权也名副其实,当时为确保民事诉讼中的被告能出庭,需对其予以逮捕进行实际的人身控制。
〔4〕[美]斯蒂文·N·苏本等著:《民事诉讼法———原理、实务与运作环境》,傅郁林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译序”,第5-6页。
5王铁崖主编:《中华法学大辞典》(国际法学卷),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519页。
6[美]格兰农:《民事诉讼
法》(第四版),孙邦清、李蓉,徐继军注,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3页。
7同注[4]引书,第557页,尤其是该页脚注对翻译的说明。
同注[3]引书,第37页
由此可见,在美国民诉管辖权的发展史上,Personaljurisdiction是一个统称,从当事人的角度看,既包括对原告的管辖权也包括对被告的管辖权。
就对被告的管辖权而言,根据管辖权依据的不同,又包括三大类:对人管辖权、对物管辖权和准对物管辖权。
〔8〕。
·
621·《比较法研究》2012年第5期
〔8〕〔9〕同注[3]引书,第40页。
书中该部分的标题就是,TheTypesofPersonalJurisdiction(InPersonam,InRem,Quasi
-In-Rem)andtheConceptofFullFaithandCredit.
[美]玛丽·肯·凯恩:《民事程序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1-32页。
二、事项管辖权(subjectmatterjurisdiction)
当原告确定了某州对被告享有管辖权,可以在该州起诉后,接下来就要确定诉至该州的哪个法院系统。
除海事、破产、反垄断、证券、专利与版权侵权以及植物多样性保护等少数专属于联邦法院系统管辖的案件外,州法院系统都有管辖
权。
至于各州在州法院系统内的各个法院之间如何分配案件,纯系州内部事务,由州立法机关决定。
最为关键的是联邦法院系统能管辖哪些案件。
尽管《美国宪法》第3条第2款规定联邦法院可以审理九类案件,〔29〕但国会并没有将这九类案件的管辖权都授予联邦法院。
作为联邦法院系统中最重要的联邦地区法院,根据国会立法对两类案件享有管辖权:美国法典第1332(a)(1)规定的异籍案件管辖权(di-versityofcitizenshipjurisdiction)和第1331条规定的联邦问题管辖权(federalquestionjuris-diction)。
(一)异籍案件异籍案件需满足两个条件才能诉至联邦地区法院:一是Strawbridgev.Curtiss案确立·031·《比较法研究》2012年第5
期〔27〕〔28〕〔29〕同注[3]引书,第142页。
三个例外见联邦民事诉讼规则4(K)(1)(B),4(K)(1)(C),4(K)(2)。
这九类案件是:由于本宪法、合众国法律和根据合众国权力已缔结或将缔结的条约而产生的一切普通法和衡平法的案件;涉及大使、公使和领事的一切案件;关于海事法和海事管辖权的一切案件;合众国为一方当事人的诉讼;两个或两个以上州之间的诉讼;一州和他州公民之间的诉讼;不同州公民之间的诉讼;同州公民之间对不同州让与土地的所有权的诉讼;一州或其公民同外国或外国公民或国民之间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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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审判地(venue)
在当事人选定法院系统后,最后要做的一件事就是选定审判地,即确定具体的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比如,加州对被告享有州域管辖权,案件可以诉至州一审法院,接下来的问题自然是在旧金山、洛杉矶的州一审法院起诉,还是圣地亚哥的州一审法院起诉?这就是审判地需要解决的问题。
在州法院系统内,州一审法院的审判地一般位于行政区域———如县之内,质言之,选择何地作为审判地就是选择在哪个县法院起诉。
在联邦司法系统内,审判地指的是联邦司法区。
美国国会将全国分为94个联邦司法区。
有的州整体就是一个联邦司法区,如新泽西。
有的州被分为两个区或三个区。
一个州最多也就被划分为四个区,如加州就有北区、东区、南区和中区四个联邦司法区。
一个联邦司法区内有一个联邦地区法院。
选在何地作为审判地就是选择在哪个联邦地区法院起诉。
在选择审判地之前,还需要做的一件事是看案件是不动产诉讼(localaction)还是可选择审判地诉讼(transitoryaction)。
〔35〕如果是前者的话,就只能在不动产所在地提起诉讼;是后者的话,当事人就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选择审判地。
州法院中可选择的审判地由州法规定。
基本上都是以清单的方式列出具体的县作为可供选择的审判地。
不过在内容和复杂性上各州之间差异很大。
常见的立
法模式是列出一些供各类案件当事人选择的审判地,再针对一些特殊案件单独规定审判地。
比如,马里兰法律规定下列各地都是审判地:被告的住所地,工作地,业务开展地,常规度假地。
〔36〕此外,过失侵权案件的纠纷事实发生地是审判地。
〔37〕联邦地区法院中可选择的审判地由联邦法律规定,与州法律完全无关。
美国法典第28编第1391条就是对联邦地区法院审判地的规定。
该条a款适用于异籍案件,b款适用于包括联邦问题在内的其他案件。
不过这两款在结构和与用语上基本相同,因此异籍案件和联邦问题案件的审判地也基本相同。
根据这两款,原告可以在以下两个审判地中进行选择:被告居住地和引发纠纷的主要事实发生地。
就这两个审判地而言,后者非常清晰也好判断,稍有一些麻烦的是被告居住地。
何被告所在的联邦司法区都是合适的审判地。
〔38〕〔35〕〔36〕〔37〕〔38〕一种译法为追身诉讼。
参见薛波主编:《元照英美法词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54页。
Md.CodeAnn.§6-201(a).Md.CodeAnn.§6-202(8).同注[3]引书,第242页。
四、不方便法院(forumnonconveniens)如果满足了州域管辖权、事项管辖权和审判地三个条件,受案法院是不是一定就会审理该案件呢?回答是不一定。
因为受案法院有可能基
于不方便法院或者移送其他法院审理,或者驳回原告的起诉。
受案法院基于不方便法院为由将案件移送其他法院审理的依据是美国法典第1404(a)之规定。
该款规定当美国法院受理某一案件后,如果在同一司法系统内存在另一个更为合适的审理法院时,法院可以根据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法院,这种移送称为“基于不方便法院的移送”。
受案法院基于不方便法院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是指当美国法院受理某一案件后,如果其他更为合适的审理法院处于另一司法系统时,由于移送只能在同一司法系统内进行,此时受案法院不能将案件移送给另一司法系统里的法院,只能驳回起诉。
此种不方便法院会导致原告的起诉被驳回,因而对原、被告双方的影响最大。
·431·《比较法研究》2012年第5
期〔39〕〔40〕〔41〕330U.S.501,505(1947).127S.Ct.1184,1192(2007).关于这两个案件的详细分析,可参见徐伟功:“美国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典型判例评析”,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