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占用林地砍伐林木补偿标准》(吉林资字〔1991〕8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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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林业厅

吉林省物价局文件

吉林省财政厅

吉林资字[1991]876号

关于印发《吉林省占用林地

砍伐林木补偿标准》的通知

各市(地、州)、县(市)林业局、物价局、财政局,各国营林业局、森林经营局,长白山保护局,吉林林学院: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使用林地砍伐林木进行补偿的若干规定》制定《吉林省占用林地砍伐林木补偿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吉林省占用林地砍伐林木补偿标准

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五日

附件:

吉林省占用林地砍伐林木补偿标准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规定,按照《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使用林地砍伐林木进行补偿的若干规定》的要求,本着科学合理、不同情况区别对待的原则,制定本标准。

二、本标准适用于城市、建制规划区以外的所有林木和城市、建制镇规划区以外的有收益的国有林业用地的补偿;集体林业用地的补偿,按《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三、砍伐林木补偿标准

(一)用材林的补偿标准

1、平均胸径9cm以下的幼龄林:人工针叶林和人工阔叶林中的黄菠萝、水曲柳、核桃楸、椴树,每株每年生2.10元;其它人工阔叶林,每株每年生1.10元。天然针叶林和天然阔叶林中的黄菠萝、水曲柳、核桃楸、椴树,每株每年生1.80元;其它天然阔叶林,每株每年生0.90元。

2、平均胸径9cm以上的幼龄林,为该林木自砍伐到成熟期间,可增加木材价值的80%~90%。

3、中龄林和近熟林,为该林木自砍伐到成熟期间,可

增加木材价值90%~100%。

4、成过熟林,为所采木材价值的20%。

(二)防护林的补偿标准:农田防护林,为相同起源(人工林或天然林)、树种和林龄用材林补偿标准的3倍,其它防扩林为1.5倍。

(三)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和自然保护区林木的补偿标准,为相同起源、树种和林龄用材林补偿标准的2~3倍。其它特种用途林的补偿标准,由双方商定。

(四)经济林、薪炭林的补偿标准,为该林木被砍伐之前3年,当地同种有收益林木平均年产值的4~6倍,平均林龄2年以下的,减半补偿。

(五)零星树木的补偿标准,按相同培育目的的林木的补偿标准执行。

(六)未达到幼林标准的树木,包括当年新造林,以及天然复层中龄林和近、成、过熟林中,属乔木树种的幼苗、幼树的补偿标准,按幼龄林的补偿标准执行。

四、圃地苗木的补偿标准,为当地同种苗木出圃时产值的1.5倍。

五、占用林地补偿标准

(一)勘察设计、开采矿藏、挖沙、采石、修筑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补偿标准。

1、苗圃地:占用期3年以下的,每年为该圃地被占用

之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占用期3年以上的,为该圃地被占用之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5倍。

2、防护林、经济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占用期3年以下的,每年为所在乡(镇)农田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0.8~1.0倍。占用期3年以上的,为所在乡(镇)农田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4倍。

3、用材林林地:占用期3年以下的,每年为所在乡(镇)农田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0.5倍。占用期3年以上的,为所在乡(镇)农田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5倍。

4、薪炭林林地和其它有收益的林业用地:占用期3年以下的,每年为所在乡(镇)农田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0.4倍。占用期3年以上的,为所在乡(镇)农田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倍。

(二)养蚕、养鹿、种植人参等养殖种植业生产占用林地的补偿标准,为勘察设计、开采矿藏、挖沙、采石、修筑工程设施占用林地补偿标准的0.4~0.6倍。

(三)采伐迹地、未成林造林地,分别执行伐前林种和新植林种林地的补偿标准。

六、计算林木、林地补偿时,应遵循下述原则和方法:

(一)当1平方米林地内有幼苗、幼树多株的,按1株计算。

(二)占用林地期限不足1年,按1年计算。

(三)林木自砍伐到成熟期间可增加的木材价值,用该林木到成熟时可产木材的价值,减去被砍伐时所采木材的价值求得。

(四)木材价值,按砍伐林木时省规定的木材出厂价计算。

(五)林木到成熟时的木材产量,按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或认定的,当地相同树种的平均生长率、主伐年龄和原木出材率,以林木蓄积量公式和“复利公式”推算。不便以此计算的,由双方商定。

七、建设施工单位与林地、林木所有者或经营管理者,对所要砍伐的林木、占用林地的林种确认意见不同时,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含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确定。

八、被占用林地内的现有林木,由建设施工单位负责采伐、合理造材、集运到指定起运地点后,交林木所有者。

九、因占用林地砍伐林木,所发生的森林采伐调查设计费和采伐、集运费,由建设施工单位支付。

十、各占用林地的单位,对不再使用的林地要负责整平,恢复自然植被,交原林地所有者或经营管理者。不按规定负责整平恢复自然植被的,由当地林业部门根据实际需要收取相应费用,代为履行。

十一、单位收取的占用林地、砍伐林木补偿费,必须凭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十二、单位收取的补偿费收入属育林基金,必须专款专用,只能用于被占用、砍伐林地林木的补偿,不得挪作他用。

十三、缴纳的补偿费除按国家规定在建设费用列支的以外,企业在留利中列支,行政事业单位在预算外资金或经费包干结余中列支。

十四、林地上其它附着物的损失补偿标准,按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双方商定。

十五、占用林地的人员安置等问题,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双方商定。

十六、本标准所称“以上”不含本数,“以下”含本数,另有注明的除外。

十七、本标准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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