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企业之间借贷合同效力认定及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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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对公司 借款协议风险点

公司对公司 借款协议风险点

公司对公司借款协议风险点公司对公司借款协议的风险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合法性风险:根据相关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企业借贷合同若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将被视为无效合同。

因此,公司之间的直接借款行为可能面临合法性风险,一旦被发现,可能会受到行政处罚。

2.利息无法获得支持:由于违法性,借款利息可能无法得到法律的支持。

即使双方约定了利息,也可能因为合同无效而无法实际收取。

3.担保不生效:借款协议中的担保条款可能会因为主合同的无效而失效。

尽管担保合同可以另行约定,但在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担保通常不会生效。

4.资金安全风险:出借资金的公司需要特别注意资金安全问题。

如果借款公司出现经营困难、破产等情况,出借资金可能面临无法收回的风险。

5.税务风险:公司之间的借款可能会涉及到税务问题。

如果处理不当,可能会引发税务纠纷,增加公司的税务负担。

6.借款用途风险:出借方应关注借款方的资金用途,确保借款用于合法经营活动。

如果借款被用于非法活动,出借方可能会面临法律责任。

7.利率风险:双方约定的利率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如果利率过高,可能会引发法律争议,导致合同无效或面临调整。

8.还款风险:借款协议应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和方式。

如果借款方未能按期还款,出借方可能面临资金回收困难的风险。

为了避免这些风险,公司在签订借款协议前应对借款方的信用状况、经营情况、还款能力等进行充分调查,并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借款用途、利率、还款期限等关键条款。

同时,建议寻求专业法律人士的帮助,确保借款协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矿产

矿产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写内容要求及审查大纲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写内容要求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审查大纲一、概述
㈠矿区位置、隶属关系和企业性质。

如为改扩建矿山, 应说明矿山现状、
特点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㈡编制依据
(1简述项目前期工作进展情况及与有关方面对项目的意向性协议情况。

(2 列出开发利用方案编制所依据的主要基础性资料的名称。

如经储量管理部门认定的矿区地质勘探报告、选矿试验报告、加工利用试验报告、工程地质初评资料、矿区水文资料和供水资料等。

对改、扩建矿山应有生产实际资料, 如矿山总平面现状图、矿床开拓系统图、采场现状图和主要采选设备清单等。

二、矿产品需求现状和预测
㈠该矿产在国内需求情况和市场供应情况
1、矿产品现状及加工利用趋向。

2、国内近、远期的需求量及主要销向预测。

㈡产品价格分析
1、国内矿产品价格现状。

2、矿产品价格稳定性及变化趋势。

三、矿产资源概况
㈠矿区总体概况
1、矿区总体规划情况。

2、矿区矿产资源概况。

3、该设计与矿区总体开发的关系。

㈡该设计项目的资源概况
1、矿床地质及构造特征。

2、矿床开采技术条件及水文地质条件。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企业间借贷问题的答复-银条法[1998]13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企业间借贷问题的答复-银条法[1998]13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企业间借贷问题的答复
正文:
----------------------------------------------------------------------------------------------------------------------------------------------------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企业间借贷问题的答复
(银条法[1998]13号1998年3月16日)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你庭法经(1998)98号函收悉。

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禁止非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

借贷属于金融业务,因此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之间不得相互借贷。

企业间的借贷活动,不仅不能繁荣我国的市场经济,相反会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干扰国家信贷政策、计划的贯彻执行,削弱国家对投资规模的监控,造成经济秩序的紊乱。

因此,企业间订立的所谓借贷合同(或借款合同)是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的,应认定无效。

——结束——。

民间借贷知识讲解

民间借贷知识讲解
(七)逾期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并存的处理 《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
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 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 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民间借贷纠纷的处理
“单位内部”应限定指单位内部的职工,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公司工作人员, 继而向他们吸收资金,不属于单位内部集资。
二、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四)导致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原因
1.非自有资金无效。
《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三条第1、2项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向其他营利 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 金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也就是说出借人用于民间借贷的资金必须是 自身所有的资金,一切从其他主体获取的资金都不能对外进行借贷。
二、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二)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企业间借贷合同,是指企业之间订立的,由一方向另一方给付货币,另一 方在约定的期间内归还相应货币,同时可能还要支付一定利息的合同。《 民间借贷规定》第十条规定:“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 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 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四)导致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原因
2.职业放贷行为无效。
职业放贷人是指未经批准,以经营性为目的,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 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擅自从事经常性贷款业务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 然人。《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三条第3项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 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企业间借款法律法规案例(3篇)

企业间借款法律法规案例(3篇)

第1篇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间的经济往来日益频繁,借款行为也随之增多。

企业间借款作为一种常见的融资方式,在促进企业发展的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的法律风险。

本文将通过一个案例,分析企业间借款的法律法规问题,以期为相关企业提供参考。

案例背景某市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是一家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因项目资金周转困难,向同市的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借款1000万元。

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6%,乙公司应于借款到期时一次性偿还本金及利息。

合同中还约定,如甲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乙公司有权要求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借款到期后,甲公司因资金链断裂,未能按时偿还借款。

乙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分析本案涉及企业间借款的法律法规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借款合同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本案中,甲公司和乙公司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二、借款利率的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6%,未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利率,因此借款利率合法。

三、借款到期未偿还的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本案中,甲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

四、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甲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五、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四种借款合同的效力认定及纠纷解决3篇

四种借款合同的效力认定及纠纷解决3篇

四种借款合同的效力认定及纠纷解决3篇篇1甲方(借款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出借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鉴于甲乙双方就借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为明确各方权利义务,特就四种借款合同的效力认定及纠纷解决达成如下协议:1.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双方均为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借款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2. 金融机构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此类合同根据《合同法》及相关金融法规的规定,经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签署后,具有法律效力。

3. 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签订合同的公司需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经过公司有权决策机构批准,合同即为有效。

4. 涉及第三方的借款合同:除甲乙双方外,涉及第三方的借款合同需三方共同签署,并确保合同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方为有效。

二、借款合同的履行1. 甲乙双方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甲方应按时还款,乙方应按时提供借款。

2. 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等,双方应严格遵守。

三、纠纷解决1. 双方在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2. 若协商不成,双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 在纠纷解决期间,双方应继续履行借款合同中的约定,除非双方另有约定或法院作出相应裁定。

四、借款合同的变更和解除1. 借款合同的变更需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并书面变更合同。

2. 借款合同的解除需符合《合同法》的规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或一方在法定条件下行使解除权。

五、其他1. 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2.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3. 本协议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

4. 本协议的效力、解释、履行及纠纷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甲方(借款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签字)乙方(出借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签字)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以上是一份关于四种借款合同的效力认定及纠纷解决的协议,旨在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

企业间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等融资性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及责任裁量规则

企业间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等融资性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及责任裁量规则

企业间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等融资性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及责任裁量规则非金融企业以资金融通为常业,通过买卖形式实际经营放贷业务的,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借款方应返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

对于借款人因返还不能而造成的损失,应由参与融资交易的其他当事人根据过错程度合理分担。

法客帝国按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关于企业间借贷的效力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8月6日颁布并于2015年9月1日施行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中已有明确的原则性规定,条文内容为“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关于企业间借贷的效力应以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准。

之所以推荐本文,就是因为即使在民间借贷新司法解释出台后,还是有不少客户和同行在面临如何判断界定和区分“生产、经营需要”的问题时仍面临诸多困惑,相信本文的一些分析有助于实践中对这个问题的理解。

以下为全文。

内容提要企业间融资性买卖是以商品买卖形式进行的企业间融资活动,是企业间因资金实力不平衡以及长期以来行政、司法对企业间借贷行为实施禁止性政策而导致的一种特殊交易现象。

融资性买卖可以分为资金空转型与代垫资金型两种基本类型。

审判实务中,应根据当事人的交易目的、标的物是否实际交付流转、交易过程是否符合常理、当事人一方是否只收取固定收益而不负担买卖风险等,结合交易惯例,综合判断交易性质是否为融资性买卖及其类型。

非金融企业以资金融通为常业,通过买卖形式实际经营放贷业务的,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借款方应返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

对于借款人因返还不能而造成的损失,应由参与融资交易的其他当事人根据过错程度合理分担。

企业从事民间借贷交易行为的合法性风险及其防范建议

企业从事民间借贷交易行为的合法性风险及其防范建议

企业从事民间借贷交易行为的合法性风险及其防范建议□王晓英民间借贷行为无论在民众的日常生活中,还是在企业的经营活动中,都较为常见,大家都不陌生。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2015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于2015年9月1日开始施行以来,企业作为出借人与个人或企业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在一定条件下之合法性效力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得到正式确认。

此后,企业参与的民间借贷交易也越来越公开、越来越普遍,企业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也随之增加。

随着我国经济形式的变化和国家对于民间借贷市场的调整需要,最高院亦于2020年先后两次修改发布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

从相关司法解释的前后变化以及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处理情况来看,企业在参与民间借贷交易过程中会面临诸多法律风险,大到民间借贷合同的合法性效力问题,中到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小到借款利息的合理保护问题,都需要相关企业正确认识,积极防范。

为增加直观感受,笔者借用最高院近期所裁决的一个再审案例来展开说明。

一、案例简介红某创投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某公司”)与陕西某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富公司”)、徐某、吴某华以及第三人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某商银行”)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历经二年时间,经过一审(含本诉和反诉)、二审和再审,从地方中院一直打到最高院,不可谓不激烈。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并得到二审、再审法院确认的事实,该案所涉基本案情如下:2014年,红某公司与某商银行签订了《某商银行委托贷款协议》,红某公司委托某商银行向某富公司发放人民币贷款1.5亿元;期限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6月13日。

该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约定“本协议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和利率均由委托人(即红某公司)自行确定。

”第八条其他约定事项“经委托方和借款方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该笔委托借款的手续费由委托方缴纳,手续费费率年息为千分之零点八四,应缴纳手续费金额为人民币18.9万元。

最高院:并非所有企业间借贷都是无效

最高院:并非所有企业间借贷都是无效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广厦公司与佳德物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借款合同的形式要件,其效力问题应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该条中的“法律、行政法规”解释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广厦公司、毋*梅没有提出关于企业之间不得借款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认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乃针对企业之间经常性的资金融通行为可能扰乱金融秩序的情形,一审法院关于双方之间发生的实质上是一种为生产经营所进行的时性资金拆借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借款协议》有效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基于此,广厦公司、毋*梅关于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无效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利息及手续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一审判决明确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不存在广厦公司、毋*梅上诉所称相当于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八倍的利息的情形。
二上诉人共同的上诉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的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一审判决认定广厦公司与佳德物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有效错误。根据合同法、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担保合同属于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无效,本案毋*梅向佳德物业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亦无效。一审判决毋*梅对《借款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按照一审判决,当事人违约后,要支付相当于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八倍的利息,明显违反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企业向个人借款的合法性及税务处理

企业向个人借款的合法性及税务处理

企业向个人借款的合法性及税务处理因国家近来银根紧缩,公司流动资金比较紧张,银行不给贷款,只能向其他单位或个人借款,因此民间借贷大量出现,很多人非常关心民间借贷的效力问题,是否受法律保护呢?本文就是详细的解释了这一问题。

一、公司向其他企业借款的合同效力问题1、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企业与企业之间相互借贷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第61条的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

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因此,企业之间的借贷显属违法,其民事行为自始无效,借贷合同无效。

2、关于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合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款规定:“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

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因此,此类联营合同名为联营,但实际为借款,依法应当认定无效.3、关于对企业间横向借贷的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问题的解答》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企业之间直接的相互借贷及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企业联营,按照以下办法处理:(1)确认企业之间拆借资金的借款合同或者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联营合同无效。

(2)判令借款方返还出资方本金。

(3)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予以收缴,对另一方应处以相当银行利息的罚款。

四种借款合同的效力认定及纠纷解决2篇

四种借款合同的效力认定及纠纷解决2篇

四种借款合同的效力认定及纠纷解决2篇篇1甲方:[甲方姓名],身份证号:[甲方身份证号],住址:[甲方住址]乙方:[乙方姓名],身份证号:[乙方身份证号],住址:[乙方住址]鉴于甲乙双方就借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为明确各方权利义务,特订立本效力认定及纠纷解决协议。

一、协议目的双方确认,本协议旨在明确四种借款合同的效力认定标准及相关纠纷解决方案,确保各方权益。

1. 口头借款合同:在双方自愿、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况下,口头借款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但为规避风险,建议双方通过书面形式进行确认。

2. 书面基础借款合同:书面形式的借款合同是法定的证据形式之一,如双方签订的基础借款合同内容合法、条款明确,则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3. 利息附加协议:关于借款利息的附加协议,若利率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该协议有效。

4. 担保借款合同:涉及第三方担保的借款合同,需确保担保人资质合法、担保物权属清晰,合同内容符合担保法律法规要求,方为有效。

三、纠纷解决机制1. 协商解决:双方因执行本协议产生的争议,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协商结果应当形成书面材料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2. 调解处理:如协商不成,可寻求第三方调解。

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至[调解机构名称]进行调解。

3. 诉讼解决:若调解无果或双方不愿调解,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4. 仲裁裁决:如双方同意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可另行签订仲裁协议并明确仲裁机构及仲裁规则。

仲裁裁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必须履行。

四、法律效力与执行力本协议的任何修改、补充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成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部分。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并具有法律约束力。

如发生纠纷,双方应依照本协议约定解决。

五、其他条款1. 保密条款:双方应对本协议内容予以保密,未经对方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泄露。

2. 管辖法律:本协议的签订、履行、解释及争议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浅谈金融机构借款合同纠纷

浅谈金融机构借款合同纠纷

浅谈金融机构借款合同纠纷金融机构作为金融市场中的主角之一,其业务范围涉及各个领域,其中包括向客户提供贷款,从而实现资本增殖。

贷款合同是金融机构和客户之间的重要约定,但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和变化,贷款合同纠纷也日益增多。

本文将从纠纷案例入手,浅谈金融机构借款合同纠纷及其解决方法。

典型案例2018年,某银行与某企业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银行向该企业提供贷款人民币800万元,期限为一年。

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0.99%,即年利率为11.88%。

合同生效后,企业按期还款直至合同到期。

但当贷款到期后,企业未能按时还款,银行于是起诉企业,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

企业辩称,合同约定的利率过高,超过了法定利率上限,属于违法行为,应当撤销合同。

法院在审理中认定,银行在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年利率并未高于法定利率上限,企业应当履行合同中的还款义务。

以上案例展示了金融机构与企业之间借款合同纠纷的主要争议点,即利率过高与法定利率上限的关系。

事实上,借款合同纠纷的争议点并不仅仅局限于此,还有诸如担保方式、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问题。

解决方法对于金融机构和客户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除了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之外,还存在其他解决方法,包括协商、调解和仲裁等。

协商对于纠纷双方,协商是首先应该选择的解决方式。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难免会出现各种问题,如果双方能够通过协商解决,既可以节省时间和金钱成本,还可以维护双方的良好关系,实现“双赢”。

调解调解是一种非诉讼解决纠纷的方式,适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纠纷不大、互信关系比较好的情况。

通过调解,可以在不损失任何一方利益的情况下解决纠纷,达到和解的效果。

仲裁仲裁是一种半司法性质的解决纠纷的方式,其效力等同于法院的判决。

仲裁机构可以依据仲裁协议对双方的纠纷进行调解,或者做出仲裁裁决,具有相对较高的效率和灵活性。

但同时,仲裁也具有一定的缺点,例如成本较高、存在一定的不公平因素等。

总结借款合同作为金融机构和客户之间的重要文件,其涉及到的法律问题极其复杂。

公司之间借贷合同

公司之间借贷合同

公司之间借贷合同在商业世界中,公司之间的借贷合同是非常常见的一种商业合作方式。

借贷合同不仅可以促进企业之间的资金流动,还是实现公司战略目标、推动经济发展的重要手段。

本文将就公司之间的借贷合同进行探讨,旨在深入了解其重要性、特点以及应注意的问题。

一、借贷合同的重要性1.资金流动:借贷合同作为一种金融交易工具,有助于资本的流动。

通过借贷,可以从流动性充裕的公司转移资金到需要资金的企业,帮助后者解决流动性问题,推动经济的增长。

2.企业合作:借贷合同不仅是一种金融交易,也是企业之间合作的一种形式。

通过借贷合同,企业之间可以建立长期的合作关系,合作伙伴之间的相互信任也得以加强。

3.风险分担:借贷合同可以有效地分担风险。

在商业活动中,风险无法完全避免。

通过借贷合同,企业可以将风险通过转移的方式进行分担,减少单一企业的风险承担能力。

二、借贷合同的特点1.借贷关系:借贷合同明确了借方和贷方之间的借贷关系。

借方作为资金的需求方,通过合同向贷方提出借款申请;贷方则根据借方的信用状况和还款能力决定是否同意借款,并在借贷合同中规定了借款金额、利率以及还款方式等相关条款。

2.约束力强:借贷合同是一种法律行为,具有明确的法律效力。

双方通过签订合同,表示愿意按照约定的条款和条件履行借贷关系。

一旦合同生效,双方都必须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

3.风险控制:借贷合同需要明确风险的分配和控制机制。

合同中通常会明确规定相关的风险分析和评估方法,并约定相应的风险责任和承担方式。

借贷双方也可以协商并约定一些风险保障措施,以保证双方的利益和权益。

三、应注意的问题1.审慎选择贷款方:在选择贷款方时,借方应该审慎考虑贷方的信用和实力。

了解贷款方的资金状况、经营状况以及市场信誉,可以有效减少合作风险。

2.合同条款明确:借贷合同应该明确具体的借款金额、利率、还款方式等相关条款。

借方和贷方在签订合同之前应详细研究和讨论合同条款,以确保各方的利益得到充分保障。

名为售后回租实为借贷的合同性质甄别和效力认定

名为售后回租实为借贷的合同性质甄别和效力认定

名为售后回租实为借贷的合同性质甄别和效力认定售后回租实为借贷的合同性质甄别和效力认定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售后回租业务作为一种重要的融资方式被越来越多的企业所采用。

然而,在售后回租合同签订后,有些企业会发现自己面临着更高的还款利息和更严格的还款条件,进而产生负面的影响。

这时,售后回租实则为借贷的合同性质甄别和效力认定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售后回租合同的基本特征售后回租是指一种企业获得资金的方式,该企业将自身所有或部分资产出售给一家资金方,然后再以租赁的形式从资金方租回使用这些资产的权利,最后缴纳租金。

由此可见,售后回租合同具有如下的基本特征:1、资产出售:售后回租合同首先是一份出售资产的合同,企业向资金方出售其所有或部分的资产,以实现短期资金周转。

2、租赁协议:售后回租合同同时还是一份租赁协议,在上述资产出售后,企业通过租约从资金方处租回资产的使用权,并按照约定向资金方支付租金。

二、售后回租的合同性质在理解售后回租合同的基本特征后,我们可以对其合同性质进行分析。

合同性质一般可以根据合同内容、合同目的和交易双方的实际意愿来进行甄别。

1、合同内容从合同内容来看,售后回租合同首先是一份资产出售合同。

在这种合同中,企业向资金方出售其所有或部分的资产,实现了一项卖出资产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同时,售后回租合同也是一份租赁协议,在出售资产后,企业从资金方处通过租赁方式租回该资产的使用权,缴纳租金。

这种租赁协议的形式类似于融资租赁,也就是企业通过向融资方支付租金以获得融资的一种权利和义务关系。

综合此两者,售后回租合同具有双重性质,既存在出售资产的权利义务,也存在租赁协议的权利义务。

2、合同目的了解售后回租合同的合同目的对于甄别其合同性质有很大的意义。

一般来说,售后回租合同的主要目的是为企业提供短期的融资周转,而出售资产仅仅是一种手段。

换句话说,企业的最终目的是为了获得资金,而不是仅仅出售资产。

因此,售后回租合同的合同性质也可以看成是一种为了获得资金的借贷合同。

四种借款合同的效力认定及纠纷解决8篇

四种借款合同的效力认定及纠纷解决8篇

四种借款合同的效力认定及纠纷解决8篇篇1甲方:【甲方名称或实体】乙方:【乙方名称或实体】鉴于甲乙双方就借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兹信守:一、引言鉴于甲方拟向乙方提供借款,双方为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纠纷解决的有效性,特此制定本合同并明确相关事项。

本合同旨在规定四种不同类型的借款合同的效力认定及纠纷解决方式。

二、借款类型及效力认定1. 自然人间借款合同: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双方应提供身份证明、借款用途及还款计划等相关证明文件。

2. 企业间借款合同:需符合公司章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供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资质证明,确保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合同需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

3. 金融机构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除遵守一般法律法规外,还需遵循金融监管部门的相关规定。

合同需明确借款金额、利率、还款期限等关键要素,并经金融机构审批通过后生效。

4. 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在以上三种类型的基础上,还需办理抵押物登记、担保手续等,确保担保权益的合法性。

合同自相关手续办理完毕并生效后生效。

三、纠纷解决方式1. 对于因借款合同引发的纠纷,双方应首先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可提交仲裁或诉讼解决。

2. 如双方选择仲裁解决纠纷,应在合同中明确仲裁机构的选定及仲裁规则的适用。

仲裁裁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遵守。

3. 若选择诉讼方式,双方应提供证据证明自身权益,接受法院裁决。

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应尊重法律程序,积极配合法院调查取证。

4. 无论选择仲裁还是诉讼,双方均应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与纠纷解决相关的费用。

四、合同内容要求1. 合同内容应明确、具体,包括借款金额、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关键要素。

2. 合同文字应清晰、准确,避免模棱两可的表述,确保双方对合同内容有明确的了解。

3. 合同格式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4. 双方在签订合同前应认真阅读合同内容,确保理解并同意合同条款。

企业之间借贷无效法律法规

企业之间借贷无效法律法规

企业之间借贷无效法律法规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企业在决定与企业之间进行借贷行为时仍然应当慎重处理。

因为在社会实践中大量存在着这种借贷形式,借贷双方对法律规定并不熟悉,对此 均要面临着很高的风险,特别是贷款一方。

主要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有:《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 《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经济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

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个问题第二条:“规定》第四个问题第二条:“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定合同无效。

关金融法规,应当确定合同无效。

除本金可以返还外。

对出除本金可以返还外。

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处以相当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对于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逾期不归还本金,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除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0」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条第(2)项的有关规定判决外,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

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的,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借款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商事裁判标准规范》在 “关于几种特殊主体作为贷款人的借款合同效力的认定”中的论述:“企业之间直接借贷也可以将企业的闲置资金有效地利用起来,但是金融是国家的经济命脉,其稳定关系到一国经济的长期稳定,企业之间直接借贷,国家不易监管,这种金融监管体系之外的融资是存在很大风险的,同时在企业之间借贷的实践中也存在企业将其资金借贷他人以牟取高额利息的情形,也影响了金融秩序,所以目前尚无法律明确规定允许企业之间可以相互借贷的情况下,仍然应当认定此种借款合同无效。

企业会计准则 企业之间资金借贷应收利息的会计处理

企业会计准则 企业之间资金借贷应收利息的会计处理

企业会计准则企业之间资金借贷应收利息的会计处理哎呀,您这问题可真是把我给难住了。

不过,既然是企业会计准则,那咱就得好好聊聊这个事儿。

话说啊,企业之间资金借贷这个事儿可大可小,但是涉及到应收利息的会计处理,那就更是让人头疼了。

今天,我就给您讲讲这个事儿,希望能给您带来一些帮助。

咱们得明白,企业之间资金借贷这个事儿,就像是朋友之间借钱一样。

既然是借钱,那当然得有借有还,还得算算利息。

企业在进行资金借贷的时候,就要注意应收利息的会计处理。

什么是应收利息呢?简单来说,就是企业向其他企业借的钱所产生的利息。

企业应该如何处理这笔应收利息呢?其实,这个问题还是有点儿复杂的。

根据我查到的资料,企业之间的资金借贷应收利息的会计处理,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短期借款,另一种是长期借款。

下面,我分别给大家说说这两种情况的会计处理方法。

1. 短期借款短期借款,就是企业向其他企业借的钱,期限在一年以内的那种。

对于这种借款,企业应该按照实际发生的利息金额计入当期损益。

也就是说,企业需要在财务报表上列示应付利息和已付利息两项。

应付利息,就是企业还没有支付给对方的利息;已付利息,就是企业已经支付给对方的利息。

这两者之间的差额,就是企业的未支付利息。

等到明年还款时,企业再将这部分未支付利息转为已支付利息。

2. 长期借款长期借款,就是企业向其他企业借的钱,期限在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那一种。

对于这种借款,企业应该按照实际发生的利息金额计入当期损益。

为了更准确地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企业还需要在资产负债表上单独列示应付债券的账面价值和摊销额。

应付债券的账面价值,就是企业实际支付给对方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总和;摊销额,就是企业按照一定的期限和利率将应付债券的账面价值分摊到每个会计期间的过程。

这样一来,企业就可以更清楚地看到自己的债务负担了。

企业之间的资金借贷应收利息的会计处理,可不是一件简单的事情。

不过,只要我们掌握了正确的方法,就能轻松应对这个问题啦!希望我的讲解能对您有所帮助。

关于企业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法律风险及税务处理(老会计人的经验)

关于企业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法律风险及税务处理(老会计人的经验)

关于企业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法律风险及税务处理(老会计人的经验)一、企业间借贷及企业向个人借贷的法律效力问题1、关于借款合同效力。

近年来,各地法院对民间借贷的问题反映比较突出。

但严格说,民间借贷并不是法律概念。

对“民间借贷”这一概念的范围,司法部门与行政监管部门的理解并不一致。

按照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的规定,此类案件是指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纠纷、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自然人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

而金融监管部门所掌握的标准是,凡商业银行金融借贷以外的借款合同纠纷均属于民间借贷。

其中,既包括自然人之间的生活消费性借贷,也包括企业之间的生产经营性借贷。

在商事审判中,对于企业间借贷,应当区别认定不同借贷行为的性质与效力。

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在无效后果的处理上,因借贷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借款人不应当据此获得额外收益。

根据公平原则,借款人在返还借款本金的同时,应当参照当地的同期同类贷款平均利率的标准,同时返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2、关于利息保护的标准及偿还顺序。

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

借贷双方对支付利息的约定不明的,可以根据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或者当地同期民间借贷的平均利率水平确定。

“企业间借贷”与“民间借贷”间的「辈分关系」|天同快评

“企业间借贷”与“民间借贷”间的「辈分关系」|天同快评

“企业间借贷”与“民间借贷”间的「辈分关系」|天同快评本文共计4,240字,建议阅读时间8分钟随着我国经济快速增长,企业的融资需求也愈发旺盛。

相比于正规金融业务,民间借贷手续简便、放款迅速,已经成为企业获得经营资金的重要渠道,也导致企业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数量激增。

但如何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却一直是司法实务中的难点。

《民间借贷规定》第10条主要讨论了企业间民间借贷是否有效以及我们该从哪些角度考察其效力。

该条规定:“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企业间借贷”与“民间借贷”何时变了辈分?企业间借贷,既包括小额贷款公司与企业之间的借贷,也包括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行为。

因为金融机构之间叫同业拆借,所以这里的企业仅指非金融机构企业。

在最高法院2011年颁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民间借贷纠纷和企业借贷纠纷是借款合同纠纷项下并列的两个案由,这是因为最高法院1991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

”因此,在当时的司法实践中,只有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机构之间的借贷才是民间借贷,企业间借贷不属于民间借贷。

2015年,最高法院颁布了《民间借贷规定》,在第一条中重新明确了民间借贷的范围,即“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2020年修正后的版本也延续了该规定。

也就是说,从2015年开始,企业间借贷就是民间借贷的一种,基于此,2020年新修改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也删除了企业借贷纠纷这一案由。

总结一下,2015年前,企业间借贷是民间借贷的兄弟,之后,变成了儿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2008-09-16 19:30法释[1999]3号(1999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41次会议通过 1999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1999年2月13日起施行)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黑高法[1998]192号《关于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合同效力如何确认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

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

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借贷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发[1991]21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办理。

此复五、解读《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依现行法律规定,公民之间可以相互借贷;企业(指依法设立的非金融企业,下周)之间不得相互借贷。

那么,公民与企业之间是否可以相互借贷呢?对它们之间相互借贷行为的效力应如何认定?公民与企业之间的借贷既包括公民作为出借人的借贷,又包括企业作为出借人的借贷,并不仅指公民为出借人的借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发[1991]21号)对此没有直接规定,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对公民与企业之间的借贷有不同的理解。

有人认为,公民与企业之间的借贷属民间借贷,应认定有效。

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意见》第一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司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

”该《意见》也未将公民与企业及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行为作除外规定,事实上承认了这种借贷的效力。

有人认为应确认无效。

理由是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之所以禁止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就是为了防止脱离宏观控制和金融管理的资金体外循环,维护金融秩序,如允许企业与公民相互借贷,也容易导致同样的不良社会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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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企业之间借贷合同效力认定及处理之间相互借贷,历来为我国法律和政策所禁止。

但是,近年来,之间以各种形式相互借贷的情况仍然大量存在,因借贷纠纷引起诉讼的案件亦不在少数。

一、之间借贷的表现形式之间借贷关系,是指法人之间或法人与非法人经济组织之间,由于一方向另一方给付一定数量的货币,并要求接受给付的一方在约定的期间内归还相同数量的货币,同时支付一定数量的利息或利润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本文所指的法人,不包括经国家批准有权经营金融业务的各种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

通常,之间借贷的表现形式是双方以协议形式直接确定借贷关系,协议内容把借款数额、利息、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都加以明确。

有的还设定了保证、抵押等担保条款,并有担保单位参与签订协议。

之间借贷除了这种典型的表现形式外,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表现形式还有如下几种:(一)以联营形式借贷。

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这是联营的本质特征。

但有的法人之间签订的联营协议,虽约定共同经营某一项目,协议却约定其中一方只负责出资,不参与具体经营活动,只负责在经营活动中监督资金使用情况。

不论经营项目盈亏,出资方均按期收回本息,或按期收取固定利润。

这是审判实践中常见的一种之间的借贷。

(二)以投资形式借贷。

法律意义上的投资,是指投资者通过注入资金,成为被投资者的股东,并以投入的资金对被投资的法人承担经营风险和承担民事责任。

但是,审判实践中见到有的投资合同,投资者并不对所投资的项目或对被投资的法人承担经营风险,也不以所投入的资金对被投资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且对所投入的资金不按股权处理,只按债权处理,无论被投资项目盈或亏,均要按期收回本息或利润。

这种投资关系,本质上是借贷关系。

(三)以融资租赁形式借贷。

规范的融资租赁,是由有金融业务经营权的机构出资,向借贷人购买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并按期收取租金,承租人只有在合同期满并付清租金之后,才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

但审判实践中见到有的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并不具有金融业务经营权,其出资向借贷人购买租赁物后,在提供给承租人使用的同时,把租赁物的所有权也一并让给承租人,承租人只须承担一次性或分期付清租金的义务。

这实质上也是借贷关系。

(四)以补偿贸易的形式借贷。

有的补偿贸易合同,由一方向另一方提供资金,另一方必须限期归还或分批归还本金,并无偿提供一部分货物作为利息或利润。

有的还约定接受资金一方必须以优惠价向对方提供货物,对购销关系双方另行结算。

这种一方向另一方提供货币并要求对方归还货币的合同,在本质上仍是借贷合同。

此外,还有以买卖国库券,买卖债券或签订购销合同等形式借贷的。

有的在签订买卖国库券、买卖债券合同后,卖方从对方取得货币,但并不把国库券、债券交给对方,或者根本没有国库券和债券。

但到了合同约定的期限,卖方又以更高的价格把并不存在的国库券、债券从对方“买回”。

这里,双方给付和收回的只有货币,并无其他标的物,因此这也是一种借贷。

以购销合同的形式借贷的当事人双方中,“购方”向对方“预付货款”后,到了一定的期限,又向对方收回“货款”及利息或“违约金”,双方都不打算交付和接收所“购销”的货物,或者根本就不存在所“购销”的货物。

由此可见,双方实施的实际上也是一种借贷行为。

二、之间借贷关系的法律效力货币借贷是一种金融业务,只能由国家指定的机构专营。

当前,可以经营借贷业务的,有国家各专业银行、各地方银行、交通银行、城市及农村信用合作社以及经批准的外资银行、合资银行、金融信托投资机构。

除此之外,各级财政部门可以在法律、政策允许的范围内从事财政性借贷;经国家批准设立的各种科学、教育基金会、各种社会发展基金会、各种福利基金会、教育基金会,可在经批准的基金会章程规定的范围内,有限度地开展借贷业务。

上述所有金融机构和经批准的非金融机构开展借贷业务时,都应当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

之间的相互借贷之所以为法律所禁止,除了违反国家有关金融货币专营的规定外,还因为:第一,信贷杠杆是国家对市场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的重要工具,如果允许之间借贷,而人民银行又无法对这种借贷进行管理监督,信贷杠杆的宏观调控作用便会大为削弱。

第二,资金市场的发展规模及资金这种特殊资源按市场规则的优化配置,与国家经济建设的全局有极大关系。

资金市场的主体历来都是银行,并且历来由国家通过制订和执行金融法规政策调控。

之间的借贷行为使资金脱离银行控制而形成“体外循环”,形成不受国家金融法规政策调控和不受人民银行监督管理的地下资金市场。

其发展结果必然使资金市场规模失控,并且使资金不能按市场规则优化配置,这对市场经济的健康发育和有序运转及国民经济的健康均衡发展十分不利。

第三,无论是从事商品生产、商品流通的还是从事其他服务业的,他们制定章程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他们的营业范围时,不可能批准该可以从事借贷活动。

因此,之间的借贷行为也违反设立的宗旨和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

由此可见,之间相互借贷,由于其行为的违法性和后果的危害性,在一般情况下,所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其借贷行为属无效行为。

但在某些特殊条件下,也可不按无效处理。

司法实践中,不按无效处理的有以下几种:一是有上下级关系的及有投资和被投资关系的之间的借贷。

例如,集团总公司对集团成员之间的借贷,母公司对子公司之间的借贷。

二是有联营、协作关系的之间的借贷。

例如,一方向为其加工生产零部件、半成品的另一方之间的借贷。

三是依照合同协议有扶持与被扶持关系的大中型对小型之间的借贷。

上述几种借贷,应以帮助对方缓解资金困难为目的,出借资金的一方,也不应向对方收取高于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利息,并应当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

三、之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处理对于之间的借贷纠纷,应当按照维护金融秩序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原则处理。

维护金融秩序原则是指对之间借贷关系的效力,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金融信贷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来认定,对这类纠纷的处理,应当有利于维护金融信贷专营的秩序,有利于国家对资金市场宏观调控政策的实施,有利于引导正确使用资金。

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对引起之间借贷合同无效的责任及引起纠纷的责任应当正确区分,对在合同履行期间产生的损失,主要是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作为借贷标的物的资金被占用期间的损失,应当按过错责任来承担。

公平原则是指在案件审理期间,应当公平地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既要在明确责任的基础上,使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损失的一方得到合理弥补,又不应使任何一方从无效借贷中获得不应当得到的利益。

根据以上原则,之间借贷关系被确认无效后,对涉及的借贷本金、利息及损失可作如下处理:(一)对借贷本金的处理。

借贷本金作为无效借贷合同的标的物,应当全额返还给出借方。

除了借款人按破产程序清算的以外,即使借款人在使用借款时发生亏损,暂时缺少支付能力,也不能免除或部分免除其返还本金的责任。

因为免除或部分免除借款人的返还责任,既于法无据,也不符合公平原则。

发生亏损是借款人经营失策或使用借款不当引起的。

借款人不应把自己的经营风险和经营过错转嫁给出借人。

至于返还本金的期限,可根据借款人的支付能力合理确定。

(二)对借款利息和损失的处理。

在借贷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对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和利润一般不予保护。

但出借人在资金被占用期间,一般都有损失存在。

损失的类型有:出借人从银行贷款后转借他人,需对银行承担利息及逾期还款的罚息;出借人把自有资金出借他人而被长期占用,自身经营所需资金依靠银行贷款,因此需要支付利息和罚息;出借人向私人或其它以相当于或高于银行的利率借款后又转借他人,因此而需要支付利息;出借人因借出的资金无法按时收回,因此而影响自身经营,减少收益,甚至产生亏损。

对出借人的上述损失及借贷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利润,可区别不同情况处理。

1、借款人将借款用于合法经营时的处理。

对借贷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利润不予支持,但借款人如果无偿使用资金亦有失公平。

因此,不管出借人是否存在损失,借款人均应比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向出借人支付占用资金的补偿费。

如果借款人所付的补偿费尚不足以弥补出借人对银行承担的利息及罚息,其差额部分可按双方责任分担。

在一般情况下,出借人违反规定发放贷款,是主要的过错方,如果出借人以此谋求高于银行贷款利率的利益,则过错更甚,差额部分也可由出借方适当多承担一些。

借款人使用所借资金通过合法经营如果有盈利,所得利益应归借款人。

因为资金使用中经营风险由借款人承担,盈亏自然亦由借款人承受。

2、借款人将借款用于非法经营时的处理。

在这种情况下,除其非法经营活动应由有关职能机关依法处理,或由人民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借贷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或利润应予收缴,并对借款人处以相当银行利息的罚款。

出借人在出借资金时,并不明知对方用于违法经营的,对出借人的损失,应由借款人相应承担一部分;出借人明知对方用于违法经营而仍然出借资金的,损失应由出借人自行承担。

3、对出借人其他损失的处理。

出借人从私人借款或从其他借款后又转借他人,其前后两个借贷环节属违法。

其基于前一非法借贷环节因支付利息等产生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应把该损失转嫁到后一借贷环节中来,因为其前一环节的利息是依法应当发生的。

这同从银行贷款后又转借他人所产生的利息损失是不同的。

因为银行借贷是合法借贷,其利息依法应当支付。

出借人因资金出借他人而影响自身经营,减少收益,甚至引起亏损,由此而产生的损失,一般应由出借人自己承担。

因为这种损失是出借人自身过错引起的,并且减少收益,增加亏损的原因很多,并不必然和借贷关系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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