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地役权的若干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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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地役权的若干问题
摘要:地役权是一种古老的他物权形式,为各国物权法所承认。

依目前国内通说,地役权是指为了增加自己土地的利益而利用他人土地的权利,供他人土地使用的土地为供役地,享有地役权的土地为需役地,其与相邻关系制度适用范围相当。

关键词:地役权,相邻关系,适用范围。

正文:地役权的调整范围应当以不动产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利益和需要来确定,但和这种利益和需要必须是对他人不动产在“特定方面”进行使用。

一种物权的适用范围是由其所调整的物之利用形式所决定的,即由权利的内容所决定。

但对于地役权,各国民法典中均未明确规定其权利内容。

《法国民法典》第637条规定:“役权系为另一所有权人的不动产的使用及需要对另一不动产所加的负担。

”《德国民法典》第1018条规定:“一块土地为了另一块土地的现时所有人的利益,得设定权利,使需役地的所有人得以某种方式使用该土地,或使在该土地上不得实施某种行为,或排除本于供役地的所有权对需役地行使权利(地役权)。

”无论是法国民法典的“负担”,还是德国民法典的“使用”、“不得实施”均未明确地役权的实际内容,而是依需役地的利益,由当事人设定时确定。

日本、意大利、瑞士等国民法典中,对于地役权内容的规定也是如此。

由此可见,地役权权利内容的界定,只有依当事人在设定地役权时需役地的需要而定,换言之,地役权适用范围的大小亦由可设定的“需役地利益”而定。

笔者下面将对各主要国家民法典中所谓“需役地利益”进行逐一分析,以求明确地役权的适用范围。

能是全面的使用。

通过对于各国民法典相关条文的实证分析,可以发现,各国对于地役权的内容均未限定,而是授权当事人依需役地需要确定权利的内容。

各国在界定需役地利益时,又多范围宽泛,委诸当事人依意志自由决定,只要不损害公共秩序即可。

而实际上,需役地利益和需役地人利益是两个相互牵联,很难完全隔离的概念,名为需役地利益,然可能行需役地人利益之实。

更有甚者,即如以德国民法典和瑞士民法典中,直接允许成立为个人利益而设的地役权。

所以,地役权在各国民法典中实质上是一种可依当事人愿意而设定权利内容的他物权种类,可广泛适用于各种物之利用情形。

此适用范围要远远大于目前我国学者将其所限定的“不动产利用之调和”。

法律上的利益是客体对主体需要的满足,是以主体需要为参照对象的。

因此,所谓的“需役地的利益”的正确理解只能是“需役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的利益”。

根据对土地利益的满足还是人的需要的满足划分地役权和限制的人役权,在划分的标准上就存在问题,当然其划分的结果也就丧失了合理性。

适当扩张地役权的调整范围是必要也是可行的,但过分扩张地役权调整范围的做法则不足取。

有的学者认为取水权、草场放牧权、树木采伐权和采矿权等都应当纳入到地役权中 [23];还有的学者认为
地役权是一种许可利用他人土地(供役地)或限制他人利用其土地的
权利,将用益权和使用权等也纳入到了地役权中 [24]。

这两种观点都采纳罗马法上的地役权观念,但前者采用的是罗马法晚期的地役权概念,地役权包括通行权、取水权、畜牧地役权、采掘地役权等;后者采用的是罗马法早期的地役权概念,将地役权视为所有权之外的他物权的总称。

由于当时担保物权制度尚不发达,所谓的他物权的总称实际上是对用益物权的总称。

随着社会的发展,地役权制度逐渐发生分化,地上权、永佃权和人役权都从其中独立出来了,遂形成了罗马法晚期的地役权范畴。

到了近现代社会,地役权中的畜牧地役权和采掘地役权又从中分离出来,前者纳入了永佃权之内,后者成了特别法上的物权。

而随着水资源的日益紧张,取水权事实上也已经从地役权中独立了,并且其行政色彩日益浓厚。

地役权的这种历史演进并非只是简单的概念范畴的变化,而是反映了社会现实的需要。

首先,对土地的使用分为全面使用和特定方面的使用,地上权、永佃权和人役权都是全面使用,而地役权是特定方面的使用,两者的权限差异巨大。

如果两种不同的使用都称为地役权,那么在不登记清楚权利内容的情况下,在所有人和用益物权人之间容易滋生争议,而当时显然不存在登记制度,因此,对不同的权利采用不同的名称是极为必要的。

另外,对第三人而言意义也很重大,他可以根据权利名称清晰的确定权利内
容,从而明确自己是否就相应的土地进行交易或者在其上设定某种权利。

其次,随着近代工业日益发达,对于森林、矿藏的利用往往较之于单纯的土地利用更为重要,因此,林业权、矿业权也从地役权中独立。

再次,现代社会水资源的匮乏成了世界性的问题,对于人们的生产和生活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所以水成为比作为其载体的土地更重要的资源,水权也从地役权中分化出来了。

由此可见,现代民法上的地役权与罗马法上的地役权相比已经发生了重大的变化,而这些变化又是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法学理论必须因应这种现实与时俱进,而不应套用古代的概念来解决当代的问题。

例如,医生在相邻土地上设定不允许经营同类业务的役权,医生主要利益的实现来自于医疗服务收入,相邻土地上没有竞争对手只是增进了其利益的实现;居住权人则是通过对他人房屋进行居住直接实现自己的居住利益。

“地役权为不动产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在利用不动产过程中,依设定行为所定的目的,而以他人不动产供自己使用的权利。

但所设目的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该定义突出地役权可依当事人需要而广泛调整各种物之利用形式的特性;不动产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在其利用不动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利益、需求,如果没有其他合适的用益物权形式,即可以通过针对上述关于地役权的不同立法模式,我国学者在物权法的立法过程中出现了三种不同的观点:一是地役权说,主张我国应采纳法国的立法模式,用地役权吸收相邻权,对不动产的相邻关系作统一调整。

采此观点的学者认为,“地
役权既出于调节相邻不动产之间的关系而生,其中的内容则完全能够解释相邻权的权利义务关系。

” [9]《法国民法典》以法定地役权取代相邻权的规定比采用所有权扩张说所解释的相邻权更具合理性。

二是并存说,即主张我国应采纳德国的立法模式,实行地役权和相邻权并存。

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尽管地役权和相邻权在某些方面具有相似性,但两者的差别也是明显的,其差异多达十处:性质不同;产生不同;取得方式不同;期限不同;对价不同;调整范围;对他方不动产的限制程度不同;内容不同;调整方法不同;救济请求权的依据不同。

基于这些不同之处,应当分别给予两者相应的立法空间。

三是相邻权说,主张应当用相邻权吸收地役权,通过相邻权来做统一规范。

其理由有如下几点:(1)中国古代法上有“地役权”调整的内容,但无地役权制度之传统,而对此适用“相邻关系”的概念却不陌生。

(2)现实实践告诉我们,脱离习惯引进地役权制度不会成功,因为设定地役权的人相当少见,司法实践很少有这方面的案例。

(3)地役权有其自身不易为人们接受的弱点,如成立程序过于复杂、须以需役地的便利为必要等。

结语:地役权只要是为了缓和供役地和需役地之间的矛盾而设立的,相信很好的处理这两者的矛盾,对于缓和社会矛盾有着无可忽略的意义!
参考文献:
[1] 房绍坤:《役权的立法选择》
[2]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
[3]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
班级:法学08101班
学号:200802010114
姓名:肖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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