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的概念和犯罪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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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的概念和犯罪构成
中共中央党校在职研究生远程教学讲课提纲·《刑法学》
第二讲犯罪的概念和犯罪构成
主讲人:中央党校政法部赵永红副教授
一、犯罪的概念和基本特征
(一)犯罪的概念
1、犯罪可以在不同场合使用
毛主席:《我们的经济政策》(1934):贪污和浪费是极大的犯罪。
邓小平(1980)《目前的形势和任务》:我们的资金来之不易,我们生产出来的东西来之不易,任何浪费都是犯罪。——绝大多数人都在犯罪。
马克思:“犯罪——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和法一样,也不是随心所欲产生的。相反地,犯罪和现行的统治都产生于相同的条件。同样也是那些把法和法律看作是某些独立自在的一般意志的统治的幻想家才会把犯罪看成单纯是对法和法律的破坏。”
恩格斯还指出:“蔑视社会秩序的最明显最
极端的表现就是犯罪。”
(1)犯罪是一种反抗“统治关系”的斗争,而不是只对法律的破坏。所谓“统治关系”。(2)犯罪是“孤立的个人”进行的反抗行为。不同于一个阶级反抗另一个阶级、一个民族反抗另一个民族、一个国家反抗另一个国家。(3)犯罪是最严重地反对统治关系、侵犯社会秩序的行为,而不是任何危害行为。反抗的程度也有所不同。比如,民事违法、行政违法、违反道德等等,就不是犯罪问题。(4)犯罪与现行统治产生于相同的条件,而不是与阶级无关的永恒现象。
马克思学过法律,同时又是个伟大的思想家、革命家,对于社会中的各种现象,善于运用阶级的观点进行精辟的分析,从而揭露出社会现象的阶级本质,包括犯罪现象。上述马克思是从政治学的角度给犯罪下的定义,则侧重于犯罪的阶级本质。
犯罪学使用犯罪的概念:犯罪学研究的是犯罪的产生原因及其预防,对犯罪的界定角度与刑法不同,给犯罪定义强调犯罪是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认为犯罪是严重危害社会的应受制裁(或应受处罚)的行为,包括刑法中规定的犯罪,也包
括一般的违法行为,甚至是不良行为。犯罪学研究的犯罪侧重于犯罪的客观事实层面。
我们重点研究刑法学中的犯罪定义。
(二)犯罪的基本特征
犯罪行为与其他行为向区别的特点。
理论上一般认为,犯罪具有三个基本特征,即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与应受刑罚处罚性。三个特征密切联系,其中社会危害性是最本质、具有决定意义的特征,其他两个特征都是社会危害性的派生或者延伸。
我认为,刑法第13条对犯罪的界定是科学
的,有以下三个问题值得注意:
1、从刑法学的角度看,在刑法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后,犯罪的本质特征不再是社会危害性,而是刑事违法性。所谓本质特征,就是这一事物与其他事物相区别的最根本的东西。在79年刑法中,规定有类推制度,可以认为犯罪与其他违法行为的最本质区别是社会危害性,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即使刑法没有规定为犯罪也可以类推定罪。但在刑法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后,“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即使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如果法无明
文规定,也不应当作为犯罪处理,而这恰恰是罪刑法定的核心价值。因此,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并不能起到区别刑法中的犯罪与其他行为的本质作用。在罪刑法定原则下,应当转变以前的思维惯性。
2、应受刑罚处罚性并不是犯罪的独立特征,也不能起到将犯罪与其他行为区别开的作用。既然犯罪都是应当受到刑罚惩罚的,为什么实践中还有免除处罚的规定?比如,防卫过当,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避险过当,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这些应当免除刑罚的行为是否是犯罪?既然是犯罪,而犯罪又具有“应受惩罚性”特征,为什么又应当免除刑罚?
站在立法角度看犯罪特征与站在司法角度看犯罪特征混淆起来了。如果站在立法角度而言,立法机关在规定犯罪时所考虑的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否达到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而不考虑其刑事违法性;如果站在司法角度而言,
司法机关在认定犯罪时所考虑的是行为是否违反了刑法的规定,是否具备犯罪成立条件。立法政策层面的犯罪概念侧重于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的刑法禁止,强调某种行为应当动用刑罚手段加以禁止。刑法学所研究的犯罪概念,其目的是从总体上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帮助指导对犯罪的定性,刑法中研究的犯罪更侧重于规范评价的内容。
机械地分割了13条“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把“依法”解释为刑事违法性,把“应当受到刑罚惩罚”机械地解释应受惩罚性。“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真正意思是对于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规定有刑事罚则的行为,即是犯罪。
3、我国刑法对犯罪的界定既有定性的内容,也有定量的内容——犯罪必须具备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一般危害性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犯罪与违法不同。违法行为由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承担行政责任,受到行政处罚。这是我国现行刑法的特色。其他国家对犯罪的规定只有定性的因素,对于一般违法行为作为轻罪、违警罪处理,仍是犯罪。美国、英国、法国、意大利刑法、德
国刑法、瑞士刑法、日本等都是这种规定的,对轻罪、违警罪的判决,需要经过简易司法程序,一般由治安法庭或者轻罪法庭做出,属于国家的司法活动。
比如,英国刑事案件首先由地方治安法庭审理,经治安法庭调查后,将一部分案件交由刑事法院审理,对于罪名较轻的和比较简单的案件由治安法庭自行审理,治安法庭的量刑权限是6个月以下监禁。从这个意义说,治安法庭是一种轻罪法庭,但同时也是审理案件的第一道程序,因为各种案件都要经过它来审查,同时保释也要通过治安法庭。治安法庭是法官的组成。治安法官由两种人组成,一种是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专职法官;另一种则是由并不懂法律的社会贤达人士组成,纯属一种自愿参加的义务性的社会兼职。
我国对一般违法行为的治安处罚是由行政部门做出,是一项行政活动,只有在事后才能提出行政诉讼,法官在特殊情况下才能对行政决定进行变更。两者各有侧重,治安处罚侧重于效率,而轻罪、违警罪则以程序为重,侧重于权利的保护。我国地域广大、人口众多,司法力量不足,把一般违法行为作为行政处罚,有利于提高打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