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中的自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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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认 制 度概 述
一
、
( ) 一 自认 的 概 念 及 特 征
自认对法 院拘束 力是辩论主义 的后果 , 自认对法 院的
拘束力直接来源 于辩论原 则 , 辩论 原则明确规定 了 自认 对 法院审判活动 的拘束 , 自认对 于法院作 出的裁判具有 拘 即 束效力 , 院必须将双方 当事人无争 议的事实直接认定 为 法 真实 , 而不应该 进一步对 白认事 实的真伪进行调查 。 自认 对法 院的约束力 主要 体现 在 : 一 , 第 某一诉 讼行 为一旦满 足 了自认的法定要件 , 则法 院必须将 该诉 讼行为认定为 自 认, 而不得将之认定 为其他行为 ; 其次 , 法院必须认定 自认 的事实为真实的 , 将其作为其裁判 的依 据 ; 三 , 院不 并 第 法 得对 自认的事实予以任意改变或者撤销 。 在民事诉讼 中, 双方当事人对诉讼权 利享有充分 的 自
( ) 二 自认 的 构 成要 件
对 于己不利之案 件事实予 以承认 , 另一方 当事 人基于信 任 很 可能不再对该 案件 事实涉 及的相关 证据进 行收集 和保 存, 如果 允许 自认人 在事后 随意撤 销该项 白认 , 那么对 方
当事 人 极 有 可 能 会 因 无 法 举 证 而 承 担 不 利 法 律 后 果 , 对 这 于 对 方 当事 人 而 言显 然 是 不 公 平 的 。 因此 , 当事 人 随 意 对 撤 销 自认 的 行 为 必 须 予 以禁 止 。
论 民事 诉 讼 中 的 自认
王 晓茹
( 山西大学法学院 。 山西 太原 0 0 0 3 0 6)
摘 要 : 于 对 自认 没 有 足 够 的 重 视 , 论 界 对 自认 的 研 究 由 理
前一方 当事人的陈述相 同 , 自认通 常是在对方 当事人主张
该事实后才作 出, 但如果当事人对 于己不 利的事实 自认在
民事诉讼 中 , 一方 当事人 在诉 讼过程 中对于不利 于己的对 方 当事人所 主张的事 实予以承认 ; 讼外 的 自认 , 诉 指在诉 讼进行 之外 的其 他场合 , 一方当事人对于他方 主张的于己
不 利 的 事实 予 以承 认 。 诉 讼 上 的 自认 属 于诉 讼 行 为 的范 畴 , 方 当事 人 对 自 对 认 事 实 无 需 再 举 证 , 法 院 不 得 就 自认 事 实 作 出 相 反 的认
先, 对方 当事人主张在后 , 也构成 自认。 出 自认 的主体是 作 当事人本人 , 其对 象是 对方 当事人所 主张的具 体事实 。至
于 法 律 规 范 的 解 释 适 用 , 于 事 实 上 的法 律评 价 以 及 其 他 对
不够 , 自主研究相对 薄弱 , 没有形 成一 整套符合 中 国实 际 的 自认理论 。立法上 也显得简单粗糙 , 尚未对 自认作 出正 式 的规定 , 只是最高人 民法 院颁 布的若 干司法解释对其有 所 涉及 , 缺乏可操作 性。 因此 , 随着我 国民事司法制度改革
( ) 二 对作 出自认 的 当事人 的拘 束力 依 据禁反 言原则 , 当事 人在作 出 白认 之后 , 当受 自 应 认 内容 的约束 , 不得任意撤 回或者撤销 。 常, 通 一方 当事人
证责任 , 因此一般须 符合事实真相 , 而由法律推定为真 实。
除 因胁 迫 或 错 误 所 作 出 的 自认 外 , 般 不 允 许 随 意 撤 回或 一 撤销。
二、 自认 的 效 力 ( ) 法 院 的拘 束 力 一 对
的不断深化 , 有必要结合 中国的实 际对 自认的基本理论 问
题进行深入 的研究 , 在立 法上确立 自认 制度也势在必行 。 关键词 : 民事诉讼 ; 民事证据 ; 自认 Nhomakorabea 效力
中 图分 类 号 : F 2 D 7 文 献标 识 码 : A 文章 编 号 : 8 8 8 ( 0 )3 0 0 — 2 10 — 8 12 1 0 — 2 5 0 0 0
人对此作 出承认 , 即成立 自认 , 根据辩论 原则将对 法 院 则
产 生约束力 , 院必须 对该事实 直接加 以认定 、 必再调 法 不
查 该事实 的真伪 、 不需进 行证据 调查 的效 果 , 这就 限制 了 法 院的审判 活动范围 , 除 了法院证据调查 和法官依据证 排
据 进 行 自由心 证 的可 能性 。
由 处分 权 。 若 一 方 当事 人 提 出 某 一 案 件 事 实 , 对 方 当事 而
自认 , 是指 当事 人一方就对方所主张 的于己不 利的事
实 予 以 明 示 的 或 默示 的方 式 表 示 承 认 。自认 一 般 可 分 为 诉 讼 上 的 自认 与诉 讼 外 的 自认 两 种 。诉 讼 上 的 自认 , 指 在 是
定 。诉讼外 的 自认 由于不是在本诉 中作 出 , 属于证据 的范 畴 , 法官以及双方 当事人并 无必然 的约束力 , 对 需要法官
依 照证据规则依心证对其证明力进行判断 。
自认 是 当事 人向法 院承认对 方当事人 主张 的于 自己 不 利的事实 , 这种承认 应该是其 真实 意思的表 达 , 并且这 种行为能够产生对争议事实评议的效果 。自认必须具备两 个基本特征 : 是意思的完整性 , 一 即对 当事人 的陈述 , 从 应 整体上分析 , 能断章取义 ; 是不可撤销性 , 自认一经 不 二 即 作 出, 即产 生拘束力 , 不得随意撤回或撤销。自认是一种对 自己不利的事实的承认行 为 , 它可能免 除对 方当事人的举
法律上 的问题 , 即使双方 当事人 的陈述 一致 , 也不产 生 自
认 的效 果 。
当事人 对于诉讼上 自认应 当明确表示 , 当事人应以书 面或 口头 的方式对对 方 当事 人陈述 的事实予 以明确地 承 认, 或者 对于 己不 利的事 实予 以明确地先行 自认 , 能使 不 用模 棱两可 、 含糊 其词 的用 词 , 也不 能将既不 承认也不 否 认对方 当事人 的陈述 的行 为认定 为 自认 。自认必须与对方 当事人 的陈述一致 。
一
、
( ) 一 自认 的 概 念 及 特 征
自认对法 院拘束 力是辩论主义 的后果 , 自认对法 院的
拘束力直接来源 于辩论原 则 , 辩论 原则明确规定 了 自认 对 法院审判活动 的拘束 , 自认对 于法院作 出的裁判具有 拘 即 束效力 , 院必须将双方 当事人无争 议的事实直接认定 为 法 真实 , 而不应该 进一步对 白认事 实的真伪进行调查 。 自认 对法 院的约束力 主要 体现 在 : 一 , 第 某一诉 讼行 为一旦满 足 了自认的法定要件 , 则法 院必须将 该诉 讼行为认定为 自 认, 而不得将之认定 为其他行为 ; 其次 , 法院必须认定 自认 的事实为真实的 , 将其作为其裁判 的依 据 ; 三 , 院不 并 第 法 得对 自认的事实予以任意改变或者撤销 。 在民事诉讼 中, 双方当事人对诉讼权 利享有充分 的 自
( ) 二 自认 的 构 成要 件
对 于己不利之案 件事实予 以承认 , 另一方 当事 人基于信 任 很 可能不再对该 案件 事实涉 及的相关 证据进 行收集 和保 存, 如果 允许 自认人 在事后 随意撤 销该项 白认 , 那么对 方
当事 人 极 有 可 能 会 因 无 法 举 证 而 承 担 不 利 法 律 后 果 , 对 这 于 对 方 当事 人 而 言显 然 是 不 公 平 的 。 因此 , 当事 人 随 意 对 撤 销 自认 的 行 为 必 须 予 以禁 止 。
论 民事 诉 讼 中 的 自认
王 晓茹
( 山西大学法学院 。 山西 太原 0 0 0 3 0 6)
摘 要 : 于 对 自认 没 有 足 够 的 重 视 , 论 界 对 自认 的 研 究 由 理
前一方 当事人的陈述相 同 , 自认通 常是在对方 当事人主张
该事实后才作 出, 但如果当事人对 于己不 利的事实 自认在
民事诉讼 中 , 一方 当事人 在诉 讼过程 中对于不利 于己的对 方 当事人所 主张的事 实予以承认 ; 讼外 的 自认 , 诉 指在诉 讼进行 之外 的其 他场合 , 一方当事人对于他方 主张的于己
不 利 的 事实 予 以承 认 。 诉 讼 上 的 自认 属 于诉 讼 行 为 的范 畴 , 方 当事 人 对 自 对 认 事 实 无 需 再 举 证 , 法 院 不 得 就 自认 事 实 作 出 相 反 的认
先, 对方 当事人主张在后 , 也构成 自认。 出 自认 的主体是 作 当事人本人 , 其对 象是 对方 当事人所 主张的具 体事实 。至
于 法 律 规 范 的 解 释 适 用 , 于 事 实 上 的法 律评 价 以 及 其 他 对
不够 , 自主研究相对 薄弱 , 没有形 成一 整套符合 中 国实 际 的 自认理论 。立法上 也显得简单粗糙 , 尚未对 自认作 出正 式 的规定 , 只是最高人 民法 院颁 布的若 干司法解释对其有 所 涉及 , 缺乏可操作 性。 因此 , 随着我 国民事司法制度改革
( ) 二 对作 出自认 的 当事人 的拘 束力 依 据禁反 言原则 , 当事 人在作 出 白认 之后 , 当受 自 应 认 内容 的约束 , 不得任意撤 回或者撤销 。 常, 通 一方 当事人
证责任 , 因此一般须 符合事实真相 , 而由法律推定为真 实。
除 因胁 迫 或 错 误 所 作 出 的 自认 外 , 般 不 允 许 随 意 撤 回或 一 撤销。
二、 自认 的 效 力 ( ) 法 院 的拘 束 力 一 对
的不断深化 , 有必要结合 中国的实 际对 自认的基本理论 问
题进行深入 的研究 , 在立 法上确立 自认 制度也势在必行 。 关键词 : 民事诉讼 ; 民事证据 ; 自认 Nhomakorabea 效力
中 图分 类 号 : F 2 D 7 文 献标 识 码 : A 文章 编 号 : 8 8 8 ( 0 )3 0 0 — 2 10 — 8 12 1 0 — 2 5 0 0 0
人对此作 出承认 , 即成立 自认 , 根据辩论 原则将对 法 院 则
产 生约束力 , 院必须 对该事实 直接加 以认定 、 必再调 法 不
查 该事实 的真伪 、 不需进 行证据 调查 的效 果 , 这就 限制 了 法 院的审判 活动范围 , 除 了法院证据调查 和法官依据证 排
据 进 行 自由心 证 的可 能性 。
由 处分 权 。 若 一 方 当事 人 提 出 某 一 案 件 事 实 , 对 方 当事 而
自认 , 是指 当事 人一方就对方所主张 的于己不 利的事
实 予 以 明 示 的 或 默示 的方 式 表 示 承 认 。自认 一 般 可 分 为 诉 讼 上 的 自认 与诉 讼 外 的 自认 两 种 。诉 讼 上 的 自认 , 指 在 是
定 。诉讼外 的 自认 由于不是在本诉 中作 出 , 属于证据 的范 畴 , 法官以及双方 当事人并 无必然 的约束力 , 对 需要法官
依 照证据规则依心证对其证明力进行判断 。
自认 是 当事 人向法 院承认对 方当事人 主张 的于 自己 不 利的事实 , 这种承认 应该是其 真实 意思的表 达 , 并且这 种行为能够产生对争议事实评议的效果 。自认必须具备两 个基本特征 : 是意思的完整性 , 一 即对 当事人 的陈述 , 从 应 整体上分析 , 能断章取义 ; 是不可撤销性 , 自认一经 不 二 即 作 出, 即产 生拘束力 , 不得随意撤回或撤销。自认是一种对 自己不利的事实的承认行 为 , 它可能免 除对 方当事人的举
法律上 的问题 , 即使双方 当事人 的陈述 一致 , 也不产 生 自
认 的效 果 。
当事人 对于诉讼上 自认应 当明确表示 , 当事人应以书 面或 口头 的方式对对 方 当事 人陈述 的事实予 以明确地 承 认, 或者 对于 己不 利的事 实予 以明确地先行 自认 , 能使 不 用模 棱两可 、 含糊 其词 的用 词 , 也不 能将既不 承认也不 否 认对方 当事人 的陈述 的行 为认定 为 自认 。自认必须与对方 当事人 的陈述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