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法五大亮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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亮点一:养老保险缴费不满十五年妥善解决

【案例回放】高级工程师蒋乃群自1962年开始在大型国有企业南京汽车厂工作,1989年以“停薪留职”方式离开南汽,成了淘金深圳的新移民。

几经辗转,他于1995年应聘到深圳一家民营企业,直到2002年4月7日正式退休。

接下来的事出乎蒋乃群意料,深圳和南京两地社保局都拒绝向他支付养老金。

深圳市社保局表示:根据深圳市有关规定,非深圳户籍员工必须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才能享受按月领取养老金的待遇。而蒋乃群在深圳的实际缴费年限只有7年。

南京市社保局的理由是:按国务院有关规定,蒋乃群应在深圳领取养老金。因为蒋乃群辞职多年,南京已没有他的社保账号,而且已过退休年龄,无法办理退休手续。

蒋乃群无法理解:“我在国企干了30年,一直缴纳社保金;又在民企按规定缴纳7年社保。一辈子缴社保金,合起来总共缴了37年,怎么临退休了倒没有退休金?”

蒋乃群走上7年上访和诉讼之路,打官司都以败诉告终。

2008年11月,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派人找到蒋乃群,作为特事特办,从2009年1月1日开始,蒋乃群可每月从南京社保局领取1500元养老保险,并享受医保待遇。

【新法解读】《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规定:“本决定实施后参加工作的职工,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地(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本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20。个人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支付给本人。”

《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2005]38号)规定:“本决定实施后到达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人员,不发给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2002年5月30日,原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在给上海社保部门的《关于对户籍不在参保地的人员办理退休手续有关问题的复函》中明确表示:一、参保人员因工作流动在不同地区参保的,不论户籍在何处,其最后参保地的个人实际缴费年限,与在其他地区工作的实际缴费年限及符合国家规定的视同缴费年限,应合并计算,作为享受基本养老金的条件;二、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其退休手续由其最后参保地的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办理,并由最后参保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养老保险待遇。

但按照《立法法》的规定,特区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适用,而该文件仅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对上海社保部门发出的一个复函,并非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规,在法律效力上远低于作为特区法规的《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因此,蒋乃群的养老保险待遇问题只能适用《条例》。

现实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不畅,已成制约我国社会保险事业发展的突出问题。由于转移接续难,造成劳动者参保积极性不高,有的地方甚至出现大量农民工退保。据深圳市社保部门统计,2009年深圳共有580多万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退保人数100万人次。如何使社保制度真正覆盖流动人群特别是农民工群众,受到党和国家的高度重视。

2009年12月29日,由国务院制定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规定,从2010年1月1日起,包括农民工在内,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所有人员,均可自由转移养老金账户。

《社会保险法》则以国家立法形式将这一政策上升为法律,明确规定,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

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社会保险法》施行后,如出现类似蒋乃群的案例,则可选择回户籍所在地南京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回上一个缴费年限满10年的原参保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同时,他也可选择在深圳继续缴费至满十五年后,在深圳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因为即使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尚不足十五年,也并不代表其丧失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权利。《社会保险法》赋予此类职工予以“补救”的合法渠道,即通过“继续缴费满十五年”来成就其依法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权利。

至于《社会保险法》提及的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转入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如何享受待遇,有待国务院出台相关规定进行细化。

亮点二:工伤医疗费用第三人不支付由基金先行支付

【案例回放】张祥是北京某建筑工地的吊车工。2006年10月的一天,由于司机操作失误,吊车上的钢筋捆撞倒张祥,造成他踝骨骨折。“当时老板把我送医院后只是草草处理一下。没过多久我感觉伤处越来越厉害,最后右脚疼得连路都走不了。这时再去找老板,老板已不愿掏钱治病了。听说因为老板没给我上工伤保险,按规定钱全得由他出,他想把这个钱赖掉。”直到2007年3月,张祥听人说北京有个免费为农民工打官司的地方,找到了北京市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没想到这官司打了近两年时间。

考虑到手术费太高,张祥忍着病痛,想等拿到赔偿后再做手术。没想到由于拖得太久,又引发创伤性关节炎等并发症,伤情越来越严重。等劳动能力鉴定下来已是2007年7月,他被鉴定为八级伤残。该月中旬,张祥去石景山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两个多月后裁决书下来,支持张祥赔偿7万多元的请求。

2007年11月,老板起诉到法院。12月,一审判决老板付给张祥69000元。老板又上诉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5月,张祥收到二审维持原判的判决书。

但事情还未结束,法院强制执行时又遇麻烦,虽然原公司还在,但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账号都变了,新法定代表人因回老家联系不上。经法院辗转协调,直到2008年底才为张祥要到25000元的赔偿金。

【新法解读】根据现行《工伤保险条例》,用人单位未为农民工上工伤保险,受伤农民工包括医疗费在内的全部保险待遇都由用人单位承担。表面看,这是对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上工伤保险的一种制度性惩罚,但实际上这种制度设计使得农民工发生工伤事故后,救治费用和相关补偿均要依赖用人单位。结果是政府不管、用人单位推托,往往种种不利后果都落到受伤农民工身上。

《社会保险法》明确:“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随后再由用人单位偿还;另外,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也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随后再向第三人追偿。”

工伤保险医疗费先行垫付制度,从制度设计上真正实现工伤保险制度本应具有的统筹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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