渤海银行标准仓单质押融资业务指引(修改)(202103210119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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渤海银行标准仓单质押融资业务指引(v1.0 )
第一章业务描述
第一条本指引所称标准仓单质押融资业务是指授信申请人向渤海银行申请授信,以标准仓单质押为主要担保方式,我行以贷款、承兑、国际贸易融资等各种融资形式发放的、用于满足授信申请人贸易或生产领域配套流动资金需求或用于其满足标准仓单实物交割资金需求的一种短期融资业务。
标准仓单质押融资业务分为已有标准仓单质押融资业务和拟交割标准仓单质押融资业务两种模式。
第二条已有标准仓单质押融资业务是指授信申请人以已有标准仓单做质押的授信业务,即授信申请人以其拥有处分权的标准仓单提供质押担保,我行发放授信用于满足其正常生产经营流动资金周转的一种短期授信业务。已有标准仓单质押融资业务分为套期保值模式和非套期保值模式。
已有标准仓单质押融资业务还款来源包括:
(1)授信申请人自有资金;
(2)授信到期前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足额保证金;
(3)授信到期前授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足值标准仓单、定期存单和我行认可的银行承兑汇票(须依法办妥质押手续);
(4)授信到期前授信申请人请求并经我行同意对质押标准仓单进行处置所得的资金。
第三条本指引所称套期保值模式,是指出账前或授信到期前,经授信申请人和我行协商同意,通过期货公司在交易所内卖出与质押标准仓单相对应的期货合约,所得款项归还我行授信的一种标准仓单处置方式。
第四条本指引所称非套期保值模式,是指授信到期前,经授信申请人和我行协商同意,通过对质押标准仓单的协议转让、拍卖等非期货交易方式,将处置所得款项归还我行授信的标准仓单处置方式。
第五条拟交割标准仓单质押融资业务是指授信申请人以拟交割所得标准仓
单做质押的授信业务,即授信申请人从交易所购入期货合约后,我行在期货合约的最后交易日交易时间结束后向授信申请人发放信贷资金,由期货公司协助我行
进行资金的封闭操作,即我行将资金划入授信申请人在我行开立的结算账户,并
要求授信申请人及时出具转账凭证,将款项转入期货公司在交易所的指定账户,用于标准仓单实物交割,并及时办妥以我行为质权人的质押登记。
该类业务授信方式仅限于贷款,该授信还款来源包括:
(1 )授信申请人自有资金;
(2 )授信到期前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足额保证金;
(3)授信到期前授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足值标准仓单、定期存单和我行认
可的银行承兑汇票(须依法办妥质押手续);
第六条为授信申请人办理以拟交割所得标准仓单做质押的授信业务,不得同意授信申请人在授信到期前提出处置标准仓单的请求,仅能以其自有资金归还
授信,或者提供新的担保置换或赎回质押标准仓单。
第七条本指引所称标准仓单是指符合交易所统一要求的,由指定交割仓库
在完成入库商品验收、确认合格后,签发给货主用于提取商品的,并经交易所注册生效的标准化提货凭证。
本指引所称“交易所”,是指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作为国家期货商品集中交易场所的上海期货交易所、郑州商品交易所和大连商品交易所(以下分别简称上期所、郑商所和大商所)。
第八条本指引中的出质人和授信申请人须为同一主体。
第九条总行对分行开办标准仓单融资业务实行资格准入管理。
各分行应当根据区域市场环境、期货商品特点、企业融资需求、标准仓单融资业务专业机构和人员配置等实际情况向总行申请开办标准仓单融资业务,经总行公司产品开发部审批同意取得开办资格后,方能开办标准仓单融资业务。
第二章授信准入管理
第十条对标准仓单的准入规定
1.我行可接受的标准仓单,可以是授信申请人将商品按规定入库后由指定交割仓库
签发所得,也可以是授信申请人自交易所交割所得。
2.我行不接受下列标准仓单:
(1)交易所停牌商品品种的标准仓单;
(2)上市但没有交易的商品品种的标准仓单;
(3)与授信申请人生产、经营、贸易活动无关的标准仓单。
第十一条对标准仓单质押融资业务下的商品种类没有限制。
第十二条对授信申请人的准入规定
授信申请人除满足《批发银行包销标准》的一般规定外,还须满足以下条
件:
1. 成立时间在3 年(含)以上,原则上从事期货交易时间在1 年(含)以上,没有发生过较大的交易失误;授信申请人与期货公司不得存在关联关系。
2. 从事与标准仓单商品品种相关联的生产、加工和贸易活动。
3. 对生产型企业来说,企业净资产不得少于3000 万;对贸易型企业来说,企业净资产不得少于1000 万,年销售收入不得少于2 亿。
4. 申请授信用于授信申请人正常经营活动资金周转或用于标准仓单实物交割,交割所得的标准仓单进入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
5. 主营产品销售顺畅,应收账款和存货周转天数低于六个月;
6. 我行信用评级10A 级(含)以上。
7. 我行认为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对期货公司的准入规定和额度控制
1. 我行接受的期货公司须是依照《公司法》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
法规合法设立,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并在公司登记机关(工商局)登记注册的期
货公司;且须是交易所会员,有中国证监会核发的《期货业务许可证》,并按照规定通过了中国证监会的年检。
除上述条件外,期货公司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1)成立时间原则上为3年以上;
(2)有一定的经济实力,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
(3)上年度期货成交量、成交金额的排名原则上均应在上海期货交易所统计的前20名之内;
(4)最近年度财务报表反映的应付账款(客户交易保证金)总量原则上为人民币50000万元以上;
(5)应符合《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试行办法》(证监发[2007]55号)中规定的期货公司有关监管指标标准;
(6)主要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7 )有合格的经营场所和业务设施,有健全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8 )愿意向我行提供行情咨询服务,能协助我行进行信贷资金和标准仓单的封闭操作以及对标准仓单的处置。
2. 对期货公司的额度核定
(1)金融机构部负责期货公司额度发起工作。
(2 )风险管理部负责期货公司额度的分析、审批工作。
(3)各分行负责期货公司登记、管理额度台账,并每周报金融机构部。金融机构部负责期货公司额度台帐的统计工作。
3. 期货公司间接额度核定后,由总行金融机构部与期货公司签署《标准仓单融资业务合作协议》(附件一),各业务具体经办行办理业务前无须再与期货公司签署协议。
4. 经办行办理单笔业务前,均需要授信申请人出具一份愿意受我行与期货公司《标准仓单融资业务合作协议》约束的《承诺书》(附件十一),以使《标准仓单融资业务合作协议》对授信申请人产生法律约束力。
第三章授信用途、期限、利率及相关费用
第十四条融资用途
1•授信申请人以已有标准仓单做质押向我行申请授信,我行发放授信用于满
足其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2•授信申请人通过期货市场购买生产经营所需商品,需要进行标准仓单交割时,我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