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与正义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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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与正义的关系
摘要:法和律就词义来看,皆有公平、正义、统一的行为准则这个含义,所以法本身就含有正义的意思。要认清法与正义的关系,应当认清什么是正义。首先阐述了人们对正义的不同理解和很难给正义下一个十分明确的定义的原因以及笔者对正义的理解。正义与法的关系体现在正义对法有评价作用以及对法律进化的有强大推
动力,其次法律对正义具有实现作用,表现在对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实现。
关键词:正义;关系;内在价值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8-0130-02
引言
“法”-古体字为“■”,据东汉时期许慎著《说文解字》记载:“■,刑也,平之如水,从水;■,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法”以水作偏旁,比喻“平之如水”,代表公平,是衡量人们行为是否符合“公平”这个准绳。而“律”据《说文解字》解释:“律,均布也。”意指是要求人们普遍遵守行为规范,以使行为协调一致。所以法和律就词义来看,皆有公平、正义、统一的行为准则这个含义,所以法本身就含有正义的意思。
法的价值是为了保障利益,维持正义,没有社会的公平正义,没有合理的利益分配,就没有社会的和谐稳定。法与正义密不可分,它是实现正义的手段,法的价值之一就在于实现正义。《法学阶梯》
中曾提到:“法学是关于神和人的事物的知识;是关于正义和非正义的科学;法律的基本原则是:为人诚实,不损害别人,给予每个人他应得的部分。”因此,要认清法与正义的关系,首先应当认清什么是正义。
一、对正义的认识
一般情况下,人们很容易从经验上判断正义和非正义,例如当一个黑人受到歧视时人们普遍认为这是不正义的,一个人做了好事还受到受益人的责难,这也是不正义的,等等。尽管如此,我们却很难给正义下个能为人们所普遍接受的定义。这就好像我们生活在时间中,却很难说清楚时间究竟是什么。当然,很难给正义下定义的原因是较为复杂的。有学者总结到,这其中的原因在于正义作为人类最基本的价值理念,是极为抽象和形而上的,所以很难给正义下一个全面而标准的定义[1]。笔者对此较为赞同。有人可能会认为,探讨很难给正义下定义的原因无济于事,但笔者[1]认为对这个问题的分析和探讨,将有助于人们去认识正义最本质的内容,从而更加合理地理解正义的含义。经过仔细分析,笔者认为可将上述原因分为两点。
1.正义本身是一个非常抽象的词语。美国著名法学家博登海默在他的《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给“正义”一个十分经典的评价:“正义有着一张普罗透斯似的脸,变幻无穷,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这很好地形容了正义的多变性与抽象性。从不同的角度出发,学者们给正义提出了截然不同的定
义。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正义意味着各得其所;二是正义意味着一种对等的回报;三是正义指一种形式上的平等;四是正义指某种“自然的”,从而也是理想的关系。五是正义指法治或合法性;六是正义指一种公正的体制。基于正义一词的抽象性,其外延是十分广泛的,不同的学者基于自己不同的背景、经历、学识,对正义的理解都会有细微甚至是巨大的差距,这使得人们几乎不可能在这个问题上达成完全的一致,这是原因之一。
2.正义的内容与社会发展阶段有关。毋庸置疑,任何社会都有其相应的社会正义,如果没有正义,社会的运作将变得混乱不堪,从而失去社会秩序,最终走向土崩瓦解。但同样不可否认的是,在不同的社会发展阶段,人们所持的正义观也是不同的。正义观是一个社会的上层建筑,它是由一定的经济基础决定的。而经济基础又是由社会的生产力发展阶段所决定的。因此,符合社会当时生产力状况的正义观就能普遍被社会成员所接受,同时法律作为体现和维护社会正义的工具如果能很好地体现和维护这种正义就很容易在社
会中施行,不会遇到过大的阻力。反之,与社会生产力相悖的正义观就无法被人们理解和接受。但是,社会生产力随着人类社会整体的进步是不断发展的。当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阶段,导致生产关系的变革时,由经济基础决定的上层建筑也必将发生变化。这时,曾经被人们认为是合情合理合法的正义观也必然会部分甚至全部被摒弃,崭新的、符合生产力发展要求的正义观将逐渐在人们心中树立并为社会大众所接受。当然,这种过度应当是由统治阶级通过立法、
行政、司法的手段而平稳实现的。这就是为什么在奴隶社会奴隶被看作工具是正义的,而在今天的资产阶级社会是不正义的,或者在资产阶级社会剥削是正义的,而在社会主义社会是不正义的。因此,在不同的社会发展阶段,生产力发展水平不同,社会的正义也是不同的,同时,统治阶级作为社会的统治者,其意志对社会的正义观也有极大的影响,这使得正义观也具有一定的阶级性。这是很难给正义提出一个放之各种社会皆准的定义的另外一个原因。
虽然给正义下一个标准的定义是十分困难的事情,在不同的阶段正义具有不同的内容,但这并不意味着正义是一个无底洞,是人们无法描述的一样观念,起码在特定的某种或者某几种社会阶段中,正义的内容应该是有其不变的内容,即其底线的。否则就无法解释为什么在不同的文明社会杀人、抢劫等等都是非法、非正义的。因此,现代社会正义的最基本的底线是建立在尊重人的尊严之上的,其基本内容是人权。
二、法与正义的关联
在过去的许多个世纪里,西方法学家和思想家从多种不同的角度研究法与正义的关系。这种不懈的研究,表明了西方法学家具有一种“重视法与正义的关联”的态度,这种态度经历了漫长的历史演进。重视法与正义的关联的源头可以追溯到古罗马希腊时期,并由亚里士多德基本奠定下来。接着,这种关联在17、18世纪经历了肯定环节,从19世纪到二战前又经历了否定环节。二战结束后,拉德布鲁赫实现了重视法与正义的否定之否定环节,使得对立面在
互相争论中得到统一。
西方对于法与正义的关系的认识主要有两条路径:一是自然法学的“正义优先于法”的理论。在自然法学派看来,正义与法是始终保持一致的,正义是法与非法的衡量标准,法律是正义的体现,法律的价值就在于体现和维护正义。徒有法律外壳的法在自然法学派的眼里并不是法,即恶法非法,法在任何时候都不能凌驾于正义之上。二是实证法学的“法律之内正义”理论。在实证法学看来,法是判断是否正义的唯一标准。真正有效的法是国家制定的实体法,只有与实体法一致的理念才谈得上正义。既存的法律规范设定了正义的范围和内容,不承认任何超越法律之上的正义存在[2]。
三、正义对法的作用
1.正义对法具有评价作用。正义作为一种法价值对其他法价值具有优先性正义意识和观念,无论在西方还是在东方,都是人类一种基于内在冲动而产生的源初的美好的追求,它是社会的一种首要价值,即无论对于“效率、自由、秩序、利益等”法律的价值而言都具有优先性[3]。因此,笔者认为法是正义的产物。前文已述及,虽然正义的概念在不同社会阶段,在不同的统治阶级的意志支配下,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但是正义的含义并不是不确定到人们无法认识它,尤其是在特定的社会阶段,特定的社会生产力发展状况下,在一个相对稳定的统治下,正义的含义应该是相对确定的。这时,社会的普遍正义观对法就会产生评价。符合这个阶段的普遍社会正义观的法律就成了人们口中的“良法”,反之,则成为“恶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