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认定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的裁判规则附最高法民一庭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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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定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的裁判规则(附最高法民
庭观点)
导读:微信聊天记录作为新型的电子证据与其他电子证
据一样,都具有使用者身份隐蔽且信息易被篡改等特点,影响了微信证据的证明效力。本期小编整理《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8期相关案例,结合其他案例、观点及法条,对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的证明效力作出了阐释,希望能够为读者提供参考与帮助。
《人民司法•案例》未实名认证微信聊天记录满足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条件的,可以成为定案证据一一肖金平诉简时抡借款合同纠纷上
诉案案例要旨:网上聊天记录属于电子证据,但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该如何采用及其证明力的大小,法律界一直存在争议,审判实践中法官在审查判断电子证据的可采性与证明力时必须进行全新的考虑。既需要考虑电子证据的特殊性,又不得在可采性与证明力方面予以差别对待,但仍主要从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方面进行认定。
案情简介: 原告肖金平诉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称,被告简时抡因缺乏资金,从2014年12月30日起陆续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5年7月15日通过微信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66000
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
人民币66000元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裁判理由: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微信号(昵称暧財宥導)于2015年7月13日与原告微信号(昵称快速刻章)在微信平台上互应对方要求进行银行转账,根据中国民生银行厦门东浦支行提供的个人对账单,该笔转账交易对方户名为简时抡;结合证人郑建国的证言,可以认定微信号(昵称暧財肴導)使用人是被告简时抡。
从简时抡微信号(昵称暧財宥導)于2015年7月15日。在
微信聊天平台上向原告微信号(昵称快速刻章)承认“之前不
是还欠你35000,—共6万6”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简时抡尚
欠原告肖金平借款本金人民币66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理
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福建省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案例1、网聊记录可以作为证据,但应当确定使用者身份及内容未被删除篡改一一樟芝(上海)投资中心诉深圳牛樟芝制药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案例要旨: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通过微信方式出具了借条,但其未能充分证明微信借条真实存在,亦未能证明该微
信借条为被告出具,故对微信借条的真实性, 法院不予认可, 该微信聊天记录不能作为证明借款关系存在的证据。
申请人的,可以确认被申请人手机微信中微信号的真实身份
即为申请人 唐蜀军、刘彪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
案例要旨:在庭审中,能够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手机微信 中的信息一致,当庭通过被申请人手机微信提取申请人昵称 的详细资料及电话号码并点击该号码,拨打后为申请人的手 机号码的,可以确认被申请人手机微信中微信号的真实身份 即为申请人。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反证的情况下,申请人认 为微信号系伪造的主张不予支持。
3.满足条件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成为定案证据一一易洪刚诉 冯雪赠与合同纠纷案
4.微信语音作为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适用电子数 据的规定,但不能作为单独定案的依据一一李康诉王苗苗、 王灿借款合同纠纷案
专家观点
电子数据属于“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范畴 电子数据广义而言,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其他类似手段 生成、发送、接受或存储的信息证明案件事实的一种证据,
2.庭审中 ,通过被申请人手机微信提取并拨打的电话号码为
1、
包括电子通信证据、计算机证据、网络证据和其他电子数据。
电子数据是现代信息技术不断发展和应用的产物,作为信息世界里新的“证据之王”,其具有综合性、易变性、隐蔽性、可挽救性、微缩性、扩散激增性等特征,是来源于七种传统证据,将各种传统证据部分地剥离出来而泛称的一种新证据形式。2004年通过的《电子签名法》第7条规定:“数据电
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
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6条第2款、第3款:“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可知,电子数据在日常生活中具体表现为电子邮件、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具体到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作为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电子数据则集中表现为电子邮件、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以及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由于电子数据一经形成便始终保持最初、最原始的状态,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事物的本来面貌,可长
期无损保存,随时反复重现。相对于物证易因周围环境的改变而改变属性,书证易损毁和出现笔误,证人证言易被误传、误导、误记或带有主观性,电子数据则更具客观性和稳定性。
但必须注意的是电子数据具有易破坏性。电子数据使用电磁介质,储存的数据修改简单且不易留下痕迹,一旦黑客入侵系统、盗用密码,操作人员出现差错,供电系统和网络出现故障、病毒等,电子数据均有可能被轻易地盗取、篡改甚至销毁,难以事后追踪和复原。
因此,根据电子数据容易被篡改的特性,人民法院在审查电子数据时应该把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尤其是其是否被篡改作为审核重点。当然与前面关于视听资料的论述一样,只要当事人提供了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电子数据,就可被视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杜万华主编,
最咼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出版)
2.根据微信记录形成的方式,微信证据分为文字微信记录、图片微信记录、语音微信记录、视频微信记录
(1)文字微信记录。包括与微信好友聊天、微信朋友圈发布的文字以及公众微信号发布的文章等以文字形式存在的信息。此类记录是微信中最常见也是最多的内容,例如常见
的“微信借条”。文字记录通过手机截屏、拍照、导出等方式都可以提取与固定。
(2)图片微信记录。包括与微信好友聊天过程中,发表微信朋友圈时和公众微信号发布时转载、制作、拍摄的图片以及使用的各类表情,图片、表情所表达的意思通常要放置到整个聊天记录、文章中去理解,通常不同的使用者所表达的意思均不同,有时可能不存在任何意义,办理保全公证时定要将图片与其他记录整体进行公证,不建议单独对图片进行保全公证。
(3)语音微信记录。包括与微信好友聊天、微信朋友圈发布的语音以及公众微信号发布的文章等以语音形式存在的信息。语音功能是近几年各大通讯工具设计的新型功能,通过发送语音的方式代替文字编辑,交流更加便捷。与文字微信记录相比,一个是存在形式上不一样,另一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