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监督(法理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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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章 法律监督 第一节 法律监督概述 第二节 法律监督的功能 第三节 法律监督的体系
第一节 法律监督概述
一、法律监督的概念 二、法律监督的构成要素 三、法律监督的分类
一、法律监督的概念
1.狭义,特指特定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 .狭义, 权限和法定程序,对立法、司法和执法 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督。 2.广义,所有主体对各种法律活动所进 .广义, 行的监督。 行的监督。
立法法关于“立法监督”的规 定
第八十八条 改变或者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 权限是: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有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 和单行条例;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有权撤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销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三)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不适当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 省 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和 批准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 (五)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六)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七)授权机关有权撤销被授权机关制定的超越授权范围或者违背授权目的的法规,必 要时可以撤销授权。
2.监督客体:即被监督者。各种人,既是监督者, 监督客体: 监督客体
同时也是被监督者。
3.监督内容。包括与监督客体行为的合法性有关的 监督内容 监督内容
所有问题,主要是职权行为和守法行为。
4.监督的权利与权力。 监督的权利与权力。 监督的权利与权力 5.监督的规则 包括监督的实体规则和程序规则。 监督的规则 监督的规则。
权力机关对法的实施活动的监督的方式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汇报; 视察和检查; 组织对特定问题的调查; 组织人民代表评议工作; 督促办理代表的提议; 受理人民群众对有关机关及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提出质询、询问; 就监督事项作出决定、决议; 罢免或撤消有关人员职务等。
2.行政机关的监督 行政机关的监督
第二节 法的监督的功能
一、法的监督的法制功能
1.确保法的实现 2. 2.维护法制统一、权威和尊严
二、法的监督的政治功能 1.防止权力专横、滥用、腐败 2.法的监督是民主政治的保障和重要组 成部分
第三节 法的监督体系
一、法的国家监督 (一)概念和特点 1.概念 概念: 1.概念:
由国家机关以国家名义依法定职权和程 序进行的具有直接法律效力的监督。
2.特点: 2.特点: 特点
(1)法定性 法定性:国家监督的权限、范围和程序都由宪法 法定性 和法律、法规予以明确规定。 (2)严格程序性 严格程序性:规范的程序. 严格程序性 (3)直接效力性 直接效力性:直接的国家强制性和法律约束力,能 直接效力性 直接产生法律效果.
(二)国家监督的种类
1.权力机关的法的监督 权力机关的法的监督 含义: 含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对法 的制定和实施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督。 最高权力机关的监督在整个监督系统中 居于主导地位,是最高、最有权威的监督。 体现: 体现:在两大方面,即对立法活动的监督 和对法的实施活动的监督。
(1)对立法活动的监督 )
含义:是指权力机关对一切法律、 法规、规章在制定程序上和实体内容上 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督。 目的:是为了保证国家法制的统一 和宪法的尊严。
其一,权力机关对立法活动进行监督的权限:
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有权改变或者撤销 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 改变或者撤销 有权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立法法关 于变通限制规定(立法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 例。 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有权撤销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 有权撤销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 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 宪法和立法法关于变通限制规定(立法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自治条 例和单行条例。 ③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 省 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 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和批准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 规 ④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 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的规章。 以上规定见《立法法》第八十八条。
(2)对施法活动的监督
含义:权力机关对法的实施活动的监督,就是对 实施宪法、法律和法规等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的监督。 表现:主要是对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和行政机关的 表现 执法活动所进行的监督,并监督国家机关、社会组织 和公民全面贯彻或遵守宪法、法律、法规的情况。 目的:权力机关对法的实施活动的监督,其主要 目的 目的就是为了保证现行的各种法律、法规能得到真正 的贯彻执行. 最重要的是对宪法的实施进行监督。我国宪法规 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
(1)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监督
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监督分为两种: 一种是一般行政监督,另一种是专门行 政监督。
一般行政监督
也称领导监督、层级监督,是指依行政管 领导监督、层级监督 领导监督 理权限和行政隶属关系进行的上级行政机关对 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 其监督方式 监督方式包括:改变或撤销不适当的规章、 监督方式 决定、命令和指示,以及日常工作检查等。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体现在 体现在 三个方面:一是上级人民政府有权改变和撤消 三个方面 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 命令、指示和规章;二是下级人民政府对上级 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监督;三是上 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的同类 部门,有权监督。
3.法律监督广义与狭义的比较
(1)不同点: ①主体范围不同:国家机关//所有主体 ②客体范围不同:官方法律行为//所有
法律活动
(2)相同点: 二者均以法律实施及人们行为的合 法性为监督的内容。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二、法律监督的构成要素
1.监督主体:即监督者。在我国监督主体具有广泛 监督主体 监督主体
性和多元性,包括: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公民个人 。
三、法律监督的分类
1.依据监督主体 主体不同分: 国家监督和社会监督 →国家监督 社会监督 2.依据监督客体 客体不同分: 客体 对国家机关的监督和对其他主体的监督 →对国家机关的监督 对其他主体的监督 3.依据监督内容 内容不同分: 内容 →合法性监督与合理性监督 4.依据监督主体与客体所处地位和关系 主体与客体所处地位和关系不同分: 纵向监督和横向监督 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 横向监督、 →纵向监督 横向监督、内部监督 外部监督 5.依据监督者的监督行为与被监督者的法律行为时序不同分: 事前监督、事中监督、 →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
行政复议监督与审计监督 行政复议监督是行政复议机关依行政相对
人的请求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 所进行的审查监督。
专门行政监督
专门行政监督是指行政系统内部的专门监督机关以
特定的监督形式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违法违纪情况所进 行的监督。
专门行政监督包括行政监察监督、行政复议监督和审 包括 计监督。 行政监察监督: 行政监察监督 行政监察监督是专门的行政监察机
关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包括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 工作人员)执行法律、法规、政策和决定、命令的情况以及违法 违纪行为所进行的监督。
立法法有关违法立法情形的规定
第八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 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 例和单行条例、规章 依照本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一)超越权限的; (二)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 (三)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经裁 决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规定的; (四)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 或者撤销的; (五)违背法定程序的。
其一,权力机关对立法活动进行监督的方式:
立法监督采用的方式包括:批准、备案、 发回、撤销等。
立法法对备案的规定
第八十九条 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应当 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有关机关备案 备案: 备案 (一)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行政法规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 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较大的市 地方性法规 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由省、自治区的人 地方性法规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三)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省、自治区、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 务院备案; (四)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报国务院备案;地方政府规章应当 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同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 规章应当同时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备案; (五)根据授权 授权制定的法规应当报授权决定规定的机关备案。 授权
行政机关的监督,即各级国家行政机关进行的监督。 其监督客体和内容两个方面: 其一,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监督,即对行政机关 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监督, 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监督 行政机关 行政行为合法性和合理性的监督,是行政权力系统内 部的自我约束的控制,以防范和规制行政违法和行政 不当及由此产生的权力腐败,促进依法行政; 其二,对行政相对人守法情况的监督,即对行政相 对行政相对人守法情况的监督, 行政相 对行政相对人守法情况的监督 对人(社会组织和公民)行为合法性的监督。这是行 对人 政权力系统对社会生活秩序的检查和维护,以保障法 律在社会生活中的实现。
立法法关于审查的规定
1.审查的要求与建议权: 第九十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 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 地方性法规、 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 要求,由常务 或者法律相抵触的 要求 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 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 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 建议 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2.审查 第九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在审查中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 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律委 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 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 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可以向委员长会议提出书 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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