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层村民自治制度文献综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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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村民自治制度文献综述
1.国内的文献回顾
近现代以来,中国基层民主自治经历了曲折的发展过程,也出现了几次重大转型,其中改革开放以来的村居民自治最有代表性。
村民委员会制度,村民委员会,为中国大陆地区乡(镇)所辖的行政村的村民选举产生的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三至七人组成。
领导班子产生依赖民主选举,每三年选举一次,没有终身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我国村民委员会制度发展经历了几个阶段,分别是确定阶段、发展阶段和成熟阶段我国村民自治的发展阶段。
在我国村民自治制度的确立阶段,即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农村土地制度发生重大转变,以家庭联产承包为内容的土地经营模式开始在农村进行推广,农村原有的经济体制发生变化,同时因不适应农村社会结构变化的人民公社体制也随之瓦解。
一些基层组织体系处于瘫痪状态,农村社会处于一种权力真空的状态,面对这种状况,农民自发组织的基层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应运而生。
我国历史上第一个村委会是广西宜山县果作村等6个生产队以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产生的村委会。
村委会产生后,逐渐扩大社会职能,成为农民对基层政治经济文化等诸方面进行自我管理的自治性组织。
随后,全国不少地区都产生了许多类似村民委员会的组织。
这种由农村自发出现的村民自治的组织形式很快得到党和国家的关注,并且很快确立了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自治组织的法律地位。
自此村民自治开始步入法制化、规范化的发展轨迹。
直至1987年,我国第一部全面规定村委会组织运行的法律通过多年的酝酿终于制定并颁布了――《村民委员会组织(试行)》,它的通过试行是我国村民自治活动驶入法制化运作这一历史阶段的重要标志。
自此,村民自治示范活动开始在全国较大范围地区予以展开,国家开始将注意力转向乡以下的村级组织,由此村民自治开始加速发展。
我国村民自治制度的实践阶段,随着全国各地丰富多彩的村民自治示范活动的开展,1988年6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正式进入试行阶段。
这部法律对村民委员会的性质、地位、职责、产生方式、组织机构和工作方式以及村民会议的权力和组织形式等都做出了全面的规定,对村民自治的相关法律进行了相当的细化和具化,使村民自治从此走上了规范化的道路。
随后的1990年到1997期间,全国开始广泛开展村民自治示范活动并普及村委会选举。
村民委员会试行办法经过十年的推行,积累和创造了许多宝贵的经验,这在很大程度上推动了我国村民自治实践的法制化和制度化进程,并为今后这部法律的修订和完善提供了有利的事实依据。
在村民自治制度的成熟阶段,即1998年,是中国村民自治开始走向成熟化的一年。
已经试行了10年的“试行法”宣布废止,经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于同年11月4日正式颁布实施,新法的颁布施行意味着我国的村民自治正逐步走向以法制化、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为特征的成熟化发展阶段。
在选举的制度方面,新法与之前相比有了突破性的进展,并规定了我国村民自治实施的基本原则以及落实的具体措施,工作重心也由建章立制过度到为广大群众提供权利和保障上来。
同年又进一步规定了村民自治实施的具体内容。
自此,我国村民自治制度开创了农村基层民主建设的先河,从村民委员会的出现到村民自治制度的逐步确立和发展,中国社会民主政治的发展产生了迈出了极大的一步。
国外的文献回顾
以美国为例,美国乡镇是基层的行政组织,该组织是高度自治的,这种自治的体制来源于早期居民约定俗成的传统,也是以后美国民主政体的源头和基础。
美国乡镇设有自己的
行政机构,行政工作由几位行政委员主持,一般小镇三人,大镇九人。
乡镇的行政委员每年由该镇居民选举产生,虽说行政委员处理公务都是自行负责,但必须按该乡镇居民早先通过的原则办事,不然将会受到质疑,甚至罢免。
行政委员的行为主要对该镇居民负责;乡镇会议实行的言论自由原则目的有二:一是鼓励公众积极参与并认真思考有关事宜。
二是尽量避免公众决策的片面性。
实行直接民主制并不是仅仅投票那么简单的事,因为直接民主的原则是多数人决策的原则,而多数人的决策并不总是正确的、合理的。
事实上,多数人决策常常充满了许多不确定因素,有时甚至是偏激的、盲从的和受情绪主导的,古希腊“民主的暴政”一直受到后世政治学家的诟病,就说明多数人的决策并不具有当然的合法性。
但是,相对于君主制、贵族制等少数人专制的政体而言,直接民主制又的确最能代表广大公众的利益,能真正实现民众“不是被别人而是被自己统治”(美国政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使多数人的决定最大限度地趋向理性和公正)。
美国乡镇会议推行的就是言论自由原则。
从某种意义上说,美国联邦宪法第一条修正案“政府不可制定任何……剥夺言论自由或新闻自由的法律”的主政治原则正是来源于美国乡镇直接民主的实践:全体居民聚集在一起商量讨论有关事宜,最终通过全体公民投票表决形成公共政策。
为了使乡镇会议有序、有效,大家事先必须商定好一些规则,这些规则是大家务必遵守的,违者将会受到处罚。
1.有序性。
每次乡镇会议前都会推举一位主持或主席来维持会议秩序,没有得到主席许可,人们是不能发言的。
一旦某人获得发言权,除非违反规则,没有人可以随意打断他的话,不管他的发言是对或错、是偏激或全面、是积极或消极,都必须允许他说完。
2.相关性。
民主政治是费时的,要让人们在有限的时间里充分了解相关信息和观点,并最终解决实际问题,便要阻止没有节制的废话和空话。
在乡镇会议上,如果发言者滥用权利跑了题、或者以其他方式其“违规”,中止他当前的发言,提醒他回到主题上来。
如果该发言者屡次违规,就会被剥夺发言权,甚至被逐出会场。
乡镇会议是一群自由和平等的人为了共同事业所进行的负责和有序的议事活动,因此,话题必须被限制在适宜的问题上。
3.异议性和补充性。
一个自治的社会必须讲究效率,不然将会使讨论无休无止而影响决策的做出。
所以,乡镇会议规定:发言的内容必须是相异的或补充性的,持相同观点和意见的人可选派一位代表代其发言,同样的内容不能反复地陈述。
言论自由并不是让每个人都说话,而是让每件值得说的事有机会说出来,浪费公众的时间同样是自治社会不能允许。
理论基础:哈贝马斯民主理论
哈贝马斯通过交往行动的理论,将洛克式的自由主义民主理论与卢梭式的共和主义民主理论结合起来,力图克服自由与民主的冲突。
在他看来,体现民主本义的人民主权,就存在于交往活动中,是人们在符合交往理性的、自由平等的对话、讨论中,达到话语共识而形成的。
这种存在于自由地批判性讨论的公共领域的话语民主,为制度化的代议制民主提供动力和合法性基础。
哈贝马斯的民主理论为消除资本主义民主的危机提供了理想的方案,但理想与现实之间存在着难以跨越的鸿沟。
哈贝马斯认为,通过交往活动,从广泛参与的对话、讨论中取得对某个问题的理解,达到话语共识,这是政治决定的合法性基础,民主的合法性基础。
哈贝马斯的交往行动的理论,实际上就是通过话语伦理学来建立一种话语民主的理论,为民主制奠定合法性的基础。
在交往行动的平等自由的对话、商谈、论辨中,形成共识,这就是从个人的“小我”上升为普遍的“大我”的过程,即由个人的意见通过沟通转变为整体的共识,将自由主义所强调的个人权利通过交往行动转变为共和主义的人民主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