母乳喂养新生儿安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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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乳喂养
新生儿安全管理规定
xxx 人民医院
目录
WHO《促进母乳喂养的十点成功措施》 (1)
《国际母乳代用品销售守则》 (2)
母乳代用品销售管理办法 (3)
医疗机构新生儿安全管理制度(试行) (7)
xxx 医院医院母乳喂养规定. (9)
WHO 《促进母乳喂养的十点成功措施》
1、有书面的母乳喂养规定, 并常规的传达到所有的卫生人员。
2、对全体卫生人员进行必要的技术培训, 使其能实施有关规定。
3、把有关母乳喂养的好处及处理方法告诉所有的孕妇。
4、帮助母亲在产后半小时内开始母乳喂养。
5、指导母亲如何喂奶以及在需与其婴儿分开的情况下如何保持泌乳。
6、除母乳外, 禁止给新生儿任何食物或饮料, 除非有医学指征。
7、实行母婴同室: 让母亲与新生婴儿24 小时在一起。
8、鼓励按需哺乳。
9、不要给母乳喂养的婴儿吸橡皮奶头, 或使用安慰物。
10、促进母乳喂养支持组织的建立, 并将出院的母亲转给这些组织
《国际母乳代用品销售守则》
1、禁止对公众进行代乳品、奶瓶或橡皮奶嘴的广告宣传。
2、禁止向母亲免费提供代乳品样品。
3、禁止在卫生保健机构中使用这些产品。
4、禁止向母亲推销这些产品。
5、禁止向卫生保健工作者赠送礼品或样品。
6、禁止以文字或图画等形式宣传人工喂养, 包括在产品标签
上印婴儿的图片。
7、向卫生保健工作者提供的资料必须具有科学性与真实性。
8、有关人工喂养的所有资料包括产品标签都应该说明母乳喂
养的优点及人工喂养的代价与危害。
9、不适当的产品, 如加糖炼乳, 不应推销给婴儿。
10、所有的食品必须就是高质量的, 同时要考虑到使用这些食
品的国家的气候条件及储存条件。
母乳代用品销售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保护婴儿身心健康, 促进母乳喂养, 根据《国际母乳代用品守则》, 结合我国实际情况,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与国境内从事母乳代用品生产、经营的人员(下称生产者、销售者), 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母乳代用品, 系指婴儿为对象的婴儿配方食品, 以及在市场上以婴儿为对象销售的或以其它形式提供的经改制或不经改制适宜于部分或全部代替母乳的其它乳及乳制品、食品与饮料, 包括瓶饲辅助食品、奶瓶与奶嘴。
第四条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就是母乳代用品销售、进口的监督管理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国内贸易等部门及轻工总会, 根据本办法, 在职责范围内对母乳代用品的生产、销售、广告、宣传等进行管理。
第五条母乳代用品的生产、销售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与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婴幼儿食品国家标准》、《食品标签通用标准》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与规章的规定。
第六条母乳代用品产品包装标签上, 应用醒目的文字标有说明母乳喂养优越性的警句; 不得印有婴儿图片, 不得使用“人乳化”、“母乳化”或类似的名词。
第七条生产者、销售者不得向医疗卫生保键机构、孕妇、婴儿家庭实施下列行为:
(一)赠送产品、样品;
(二)减价销售产品;
(三)以推销为目的, 向医疗卫生保健机构有条件地提供设备、资金、资料。
第八条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其指定的妇幼保健机构, 负责提供关于婴幼儿喂养方面的资料或宣传材料。资料或宣传材料应保括以下内容:(一)母乳喂养的优越性;(二)母亲营养及如何准备与坚持母乳喂养;(三)添加辅助食品的适宜时间与方法;(四)需要时,说明母乳代用品的正确使用方法。未经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擅自提供宣传材料或资料。
第九条禁止发布母乳代用品广告。第十条禁止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杂志、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传播媒介上进行母乳代用品的宣传包括播放、刊登有关母乳代用品的报道、文章与图片。第十
一条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及其人员应积极宣传母乳喂养的优越性, 为孕妇、婴儿母亲与婴儿家庭提供母乳喂养的必要帮助与指导。
第十二条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学术团体不得接受生产者、
销售者为推销产品而给予的馈赠与赞助。
第十三条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应抵制母乳代用品生产者与销售者在本部门、本单位所做的各种形式的推销宣传。不得在机构内张贴母乳代用品产品的广告或发放有关资料; 不得展开、推销与代销产品。
第十四条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及其人员不得向孕妇与婴儿家庭宣传母乳代用品, 不得将产品提供给孕妇与婴儿母亲。对无法进行母乳喂养的婴儿, 应由医生指导
其喂养方式。
第十五条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 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 给予责令停止销售、责令收回所售产品、责令限期改进或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 第十条规定, 进行广告宣传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医疗卫生保健机构或其人员违反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 卫生行政部门可给予警告, 没收非法所得, 并处以罚款。
第十八条本办法用语定义如下:
辅助食品: 指当母乳或婴儿配方食品不能满足营养需要时,适合作为这两者补充的任何食品, 包括工厂制造的与家庭配置的。婴儿配方食品: 指按照适用的食品标准法典的标准, 经工业配置的能够满足四到六个月以内婴儿正常营养需要并适合其生理特点的母乳代用品。婴儿配方食品也可家庭自制, 称之为“家制”婴儿配方食品。销售:指产品的推销、分发、出售、广告宣传、产品的社会联系与情报服务。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第二十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本《管理办法》由卫生部、国内贸易部、广播电影电视部、新闻出版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轻工总会联合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