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安全检查工作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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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安全检查工作程序

为规范船舶安全检查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以下简称“规则”),制定本程序。

A 部分通用部分

1 船舶安全检查员(以下简称“检查员”)登轮实施检查前,应根据

船舶种类、建造时间、尺度、吨位、航区确定适用的我国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规章、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强制性规范以及我国缔

结、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要求。

2 检查员实施船舶安全检查时,应当向船方出示能够显示其身份和对

应资质的检查员证件,表明来意。尚未取得相应资质的见习人员应

向船方出示《海事行政执法证》。

3 船舶安全检查对船舶适用项目实施抽查,检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下

列内容:

3.1 船舶配员;

3.2 船舶和船员有关证书、文书、文件、资料;

3.3 船舶结构、设施和设备;

3.4 载重线要求;

3.5 货物积载及其装卸设备;

3.6 船舶保安相关内容;

3.7 船员对与其岗位职责相关的设施、设备的实际操作能力以及中国籍

船员所持适任证书所对应的适任能力;

3.8 船员人身安全、卫生健康条件;

3.9 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的运行有效性;

3.10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国际公约要求的其它检查内容。

4 检查员可以根据需要,采取以下方式对船舶进行检查:

4.1 查阅证书、文书以及相关记录;

4.2 现场核查;

4.3 询问;

4.4 要求船员测试或操纵船舶设施、设备;

4.5 要求船方进行相关演习。

5 检查员在检查过程中应注意搜集相关缺陷,特别是滞留缺陷的支持

证据。检查员可采取摄像、录影、录音,扫描、复印、探测、记录

等一切有效手段收集证据。

6 除特定原因外,选择目标船实施船舶安全检查应尽量避免以下情

形:

6.1 船舶拟定开航前2小时内;

6.2 对在航船舶进行检查或拦截在航船舶驶往指定地点接受检查。

7 船方可就船舶安全检查时发现的缺陷及处理意见进行陈述和申辩,

检查员应充分听取。如缺陷及处理意见不合理,检查员可当场调整

或撤销有关缺陷及处理意见。

B 部分港口国监督检查

第1条目标船选择

1.1 海事管理机构应收集在本辖区停泊、作业船舶的信息。船舶信息的

收集,可结合港口国监督计算机信息系统、船舶动态管理系统等相

关信息系统进行。

1.2 经《亚太地区港口国监督谅解备忘录》成员当局检查的外国籍船舶,

自检查完毕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再进行检查,但下列船舶除外:

1.2.1 客船、油船、液化气船、散装化学品船;

1.2.2 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或者污染事故的船舶;

1.2.3 被举报低于安全、防污染、保安、劳工条件等要求的船舶;

1.2.4 新发现存在若干缺陷的船舶;

1.2.5 依选船标准核算具有较高安全风险指数的船舶;

1.2.6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指定检查的船舶。

第2条初步检查

2.1 检查员应对船舶进行巡视,获得有关该轮总体状况的印象。

2.2 核查船舶证书、文书和船员证件及缺陷的纠正情况。

2.3 船舶两年内接受过详细检查且在上述2.1、2.2 的检查过程中未发

现安全、防污染、保安、劳工条件等方面存在明显缺陷或者隐患,

检查员应结束检查,并按照本部分第6 条的相关规定签发“检查报

告”交船方。

第3条详细检查

3.1 船舶存在前述1.2.2、1.2.3、1.2.4 和1.2.6 款所述情形的,应进

行详细检查。其中1.2.4 款所述若干缺陷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

容:

3.1.1 缺少适用的国际公约要求的设备或布臵;

3.1.2 适用的国际公约要求的证书无效,或不在船上,或不完整;

3.1.3 缺少适用的国际公约要求的文书;

3.1.4 船舶存在可对船舶结构、水密或风雨密完整性构成严重威胁缺陷;

3.1.5 船舶在安全、防污染和航行设备方面存在严重缺陷;

3.1.6 船长或船员不熟悉涉及船舶安全和防污染的基本操作,或未执行这

些操作;

3.1.7 主要船员之间不能进行交流,或不能与船上其他人员进行交流;3.1.8 误发射遇险报警信号后,未执行正确的取消程序;

3.1.9 安全管理体系运行存在严重不符合或一般不符合所规定的情形;3.1.10 船舶存在保安方面的严重缺陷;

3.1.11 船上工作条件严重影响船员安全或身体健康。

3.2 开展详细检查,检查员应告知船方详细检查的理由。

3.3 详细检查可参照经IMO A.882(21)号决议等修正的IMO A.787(19)

号决议《港口国监督检查程序》或《亚太地区港口国监督手册》相

关导则进行。

第4条中止检查

4.1 如果详细检查发现船舶明显处于低标准状态,检查员可中止检查。

4.2 在中止检查之前,检查员应当记录发现的滞留缺陷,并按本部分7.1

的规定对船舶实施滞留。签发《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除满足本部

分第6条规定外,还应注明中止检查。中止检查后,应及时将检查

信息输入港口国监督计算机信息系统。

4.3 海事管理机构采取中止检查并滞留船舶应尽快通知相关方。通知应

包括滞留信息并特别声明除非海事管理机构得到船舶已满足相关

要求的通知,否则检查仍将被中止。

4.4 如果相关方已采取相应措施,确保船舶满足了有关要求,检查员应

对船舶继续实施详细检查。

4.5 继续检查完毕后,检查人员应在原先签发的《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

B 表中添加新发现的缺陷(如有)和继续检查日期。新发现的缺陷和

继续检查的日期应输入港口国监督计算机信息系统。新发现的缺陷

应添加在原先输入的船舶检查信息中;继续检查的日期,可输在相

关的备注栏中。

4.6 解除船舶滞留按本部分7.2 的规定进行。

第5条缺陷判断和处理

5.1 检查员应当根据我国缔结、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运用专业知识,

准确判断船舶是否存在缺陷。

5.2 检查员应根据船舶检查情况,结合本港船舶修理能力、船舶配送能

力以及实施检验的可行性,提出下列一种或者几种缺陷处理意见:5.2.1 开航前纠正;

5.2.2 在开航后限定的期限内纠正;

5.2.3 滞留;

5.2.4 限制船舶操作;

5.2.5 责令船舶驶向指定区域;

5.2.6 驱逐船舶出港;

5.2.7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际公约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6条检查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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