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除四害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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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除四害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除四害工作的管理,防止疾病的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四害是指鼠、蟑螂、苍蝇、蚊子等传播疾病的生物。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集镇的建成区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除四害工作坚持“谁主管、谁负责”、“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有效控制四害。

第五条市、县级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统一领导和统筹协调本辖区除四害管理工作。

市、县级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负责本辖区除四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卫生防疫部门负责除四害工作的技术指导、四害的密度监测,消杀药物效果与抗性监测,并向同级爱卫办提供监测数据。

第七条建委、建管、市政公用、园林、工商、人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城市环境、建设工地、公园苗圃、集贸市场、人防工程的环境卫生和除四害工作,定时组织专人消杀四害,清除四害孽生源。

第八条水产、屠宰、禽蛋、酱菜、果品、皮毛、饮食、粮食加工和垃圾、粪便处理场等易孽生四害的特殊行业和场所,应当建立健全有关制度,配置必要设施,控制和消除四害孽生,并科学使用喷洒药物,严格按规定配制,以免对人体和环境造成损害。

第九条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居民应当保持内外环境和责任区的卫生整洁,妥善处理地面和容器中的积水,及时清运垃圾,不得在市区饲养家禽、家畜,不得随地乱倒垃圾、污物,并主动采取物理、生物、化学等消灭四害的综合措施。

第十条在本市营运的外地船舶和车辆,对其所带的四害有灭除的义务;条件不具备的,由爱卫办指定单位负责灭除。

第十一条爱卫办应当设立除四害监督员。

除四害监督员经爱卫办考核合格后,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证书。

第十二条除四害监督员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除四害知识;
(二)检查监督辖区内除四害的工作情况;
(三)开展除四害的技术指导,提供除四害的咨询服务;
(四)有权向受检单位和个人了解除四害的情况;
(五)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三条营业性除四害服务机构设立须报市爱卫办备案。

第十四条爱卫办、卫生防疫部门应当加强对除四害药物、器械生产单位的监督和管理。

外地进入本市的除四害药物、器械须报市爱卫办备案。

严禁生产、配制、销售、使用国家禁用的灭鼠杀虫药物。

第十五条对在除四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同级爱卫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可处以警告或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除四害制度不健全,无专人负责除四害工作,不积极参加除害活动的;
(二)除四害综合防制措施不落实的;
(三)干扰除四害监督员监督检查的。

第十七条住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一)有临时性孽生地阳性的;
(二)有固定性孽生地阳性的;
(三)有鼠迹阳性的;
(四)四害密度有一种超标的。

第十八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有临时性孽生地阳性的;
(二)有固定性孽生地阳性的;
(三)有鼠迹阳性的;
(四)防制四害设施不齐全、不完好的;
(五)四害密度有一种超标的。

第十九条未采取消杀措施,四害密度严重超标或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经营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经营单位,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本办法规定的处罚由爱卫办负责实施。

爱卫办也可建议其他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除四害监督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交国库。

第二十二条除四害监督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

对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1995年8月31日颁布的《苏州市除四害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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