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法中的事实认识错误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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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中的事实认识错误
金君瑶*
摘要:刑法中的事实认识错误,不仅影响行为人的罪过形式、刑事责任,而且也涉及犯罪的
既遂或未遂,是刑法中的一个重要课题。许多国家在刑法典中对基于事实认识错误实施的行
为的刑事责任问题作了明文规定。我国现行刑法典中没有关于事实认识错误的规定,在旧刑
法的制定和新刑法的修订过程中,曾有学者提出了关于事实认识错误问题的理论案,但最终
没有被采纳。
关键词:事实认识错误主客观相统一抽象符合说法定符合说罪责认定
(一)事实认识错误概述
事实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对决定其行为性质及刑事责任的有关事实情况的错误理解。近年来,对于事实认识错误的研究有了新的进展,很多人主张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解决事实认识错误问题。张明楷教授讲得更为具体,主张“应当在故意内容和客观行为相统一的范围之内认定犯罪,即在重罪不处罚未遂的情况下,如果重罪与轻罪同质,则在重合的限度之内成立较轻的犯罪的既遂犯”,
也就是说对于事实认识错误,原则上作为重罪的未遂犯处理,例外情况,在重罪和轻罪重合的范围之内予以处罚。但是,主客观统一原则的判断标准是什么样的?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说统一?实践当中的操作的相关的规定还不完善。所以使用起来就不象黑字白纸上的理论那么简单了。但总的来说,对于事实认识错误,根据法定符合说,原则上排除犯罪故意,对所认识的事实,成立故意犯罪的未遂犯;就所发生的事实,成立过失犯,作为想象竞合犯处理。但是,在所认识的事实和现实发生的事实在犯罪构成上具有实质性重合的情况下,就重合的内容,不排除故意;是否重合,结合具体犯罪构成内容,具体分析。
(二)事实认识错误对刑事责任的影响的相关理论
对事实认识错误的处理,我国学者主张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处理,而在国外,有法定符合说和抽象符合说的对立。近年来,在我国也已经开始使用法定符合说和抽象符合说等理论观念来说明刑法中的认识错误问题。
1、主客观相统一说,在处理刑法中的认识错误问题时,要坚持犯罪构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既不按照行为人的主观想象来定罪量刑,也不单凭客观后果而把罪责强加于人,而是看现实中所发生的事实是否超出了行为人主观认识的范围,如果超出了认识范围,则表明主观与客观不统一,不能让行为人对现实发生的事实承担刑事责任;反过来,如果未超出此范围,就是主客观相统一,应当行为人所发生的事实承担故意责任。在这里又分两种观点,一是,行为人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只能在构成要件上完全相同,才认为是主客观相统一,就是严格的限制事实认定。二是,在法定符合的范围内,考虑主客观相统一。这两种观点一个是严格按照事实统一,一个是在法律符合反面考虑的,本人以为第一各观点是绝对化的观点在现实操作当中很难作到所以比较赞同第二种观点。
2、抽象的符合说,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和实际发生的事实之间可以进行抽象地统一,而且这种统一不受犯罪构成的制约,两者之间只要在抽象的犯罪意思上一致,就是指行为是所认识的犯罪事实和实际发生的犯罪事实相比较,至少在轻罪的限度内,可以认定为故意。
3、法定符合说,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和实际发生的事实,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进行抽象地统一,但这种统一必须受到具体犯罪构成的制约,即行为人的认识和实际发生的结果,只有在法定的,即符合犯罪构成的限度之内一致,才构成故意。就是跟抽象的符合说是相反的只在抽象的符合说就不构成故意。
(三)事实认识错误对刑事责任的影响
从发生错误的原因和现象的角度区分事实认识错误,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况:
1、客体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客观上是否存在被侵犯的客体发生错误认识。它包括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误认为存在犯罪客体而实际上不存在,或误认为不存在犯罪客体而实际上存在,或意图侵犯某种犯罪客体而实际上侵犯了另一种犯罪客体。客体认识错误通常是由对象认识错误所引起,但该对象的不同体现了社会关系的不同。行为人预想加害的对象与实际加害的对象不仅在事实上不一致,而且在法律性质上也不一致。所以,客体认识错误可能影响罪过形式、犯罪的既遂与未遂,甚至可能影响犯罪的成立。例如,在视线不好的情况下,甲以为仇人乙来到面前,遂一棒打去,后来才知道打伤的是一头牛。甲预想伤害的是“人”,而实际打伤的却是“牛”,两者不属于同一法律条文的对象。类似的情况还有,行为人将一般物品误认为毒品加以贩卖;行为人在盗窃时将被窃物品内的枪支一并窃取等等。这种客体错误,从主观看,是一种认识错误;从客观看,是因为认识错误而致使犯罪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的范畴。
2、主体的错误。这是指行为人对犯罪构成的主体状况的认识与实际情况不符合。例如,卖淫嫖娟者本来没有性病,却误认为自己患有严重性病,或者相反,本来患有严重性病却误认为自己没有性病。前一种情况,行为人的认识错误并不排除其主观上故意的存在,但缺乏传染性病的行为(由于行为人没有性病);后一种情况,虽然有传染性病的可能性,但行为人的认识错误却排除了其主观上故意的存在,即使有过失,但刑法并未规定过失传染性病罪。因此,这两种情况下都不能构成传染性病罪。
3、对象认识错误。广义上可以包括客体认识错误,即对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对象认识错误时必然发生客体认识错误。此类包括,是将对象认识错误区分为法律性质相同的对象认识错误和法律性质不同的对象认识错误,即客体认识错误。为了与客体认识错误相区别,这里的对象认识错误仅指对同一客体的不同对象之间的误解,也即行为人预想加害的对象与实际加害的对象在事实上不一致,但在法律性质上是一致的情况。这种对象认识错误又称目的物认识错误,对刑事责任不发生影响。如甲预定杀害乙,却把丙误认为乙而予以杀害,不影响甲罪责的成立。需要考虑的是,此时甲杀乙的行为“错误地”导致他人(丙)的死亡,属于一个故意犯罪行为(杀乙)产生的“过剩”结果,对该结果,按照普通情况确定罪责,即甲对丙的死是故意的认定为故意,对丙的死是过失的,认定为过失,按照故意、过失的一般标志认定犯意或心态,而不适用认识错误的认定规则。
4、行为认识错误。主要包括两种情况:
(1)行为性质认识错误。即行为人对其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质与否存在错误理解。如假想防卫或假想避险,行为实际上并非合法,但行为人却误认为合法而实施。在这种些情况下,不能认定行为人故意犯罪;但如果行为人有过失,就认定为过失犯罪,如果没有过失,则认定为无罪。
(2)行为工具(方法)认识错误。即行为人实施行为时对使用的工具(方法)产生不正确认识,从而影响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工具(方法)认识错误可以影响犯罪成立既遂或未遂,也可以影响成立犯罪或属于意外事件,较典型的如为杀人而投放危险物质,因为药物失效而未能将人毒死,可以认为行为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