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共体法术语的翻译方法与原则——以欧共体竞争法中“remedies”的翻译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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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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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共体法术语的翻译方法与原则——以欧共体竞争法中“remedies”的翻译为例
发表时间:2009-06-17 20:30:00 阅读次数:555 所属分类:
欧共体法术语的翻译方法与原则——以欧共体竞争法中“remedies”的翻译为例
(一)讨论的目的
很高心,伍洋君有兴趣就这样一个“小”问题一起进行深入的讨论。也很希望其他博友不要笑话我们这些“穷酸书生”在网
(三)回复
伍洋君提出的不同意见很宝贵,至少在笔者看来这放映了对比较法研究方法的新探讨,尤其是在面对欧共体法时。就此,笔
者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该不同理解归给予分析和回应:
回复的提纲:
回复的正文
1. 欧共体法术语在成员国的翻译与成员国法律体系中相应术语的关系
需要再次强调的是欧共体法是确立在欧共体若干条约及派生法基础上,而非某一个成语国的法律体系上的,亦尚未实现私法与公法的完全统一,为此更多需要立足于特定条约,例如《欧共体条约》的目标来解释具体条文或者相关术语的内涵、外延,从而来统一各国可能不同的翻译。
正如笔者之前强调的,在一个从六个大陆法系国家发展到现在27个成员国的超国家组织,实现法律的融合哪怕是协调,甚至法律概念的统一都是非常困难的“航天事业”。而且以竞争法为例,其还涉及其他三个欧洲经济区国家,在未来,如果和土耳其签订特殊伙伴关系协议的话还涉及伊斯兰法,加上欧共体已经和美国签订了竞争政策合作协议……仅竞争法这一个年轻的法律部门已经需要面临如此之大的挑战了,更不用说与其相邻的民法部门、诉讼法部门和行政法部门。甚至,我们可以说,欧共体的那些专职翻译已经超越了语言学家而成为了四乘二分之一个法学家
了,因为其必需懂至少四个体系的法律知识,亦即除了官方语言中涉及的英语、法语所涉法律体系的术语知识,还要通晓本国的、以及欧共体自身的法律体系术语知识,如果他们的母国并非英国或法国的话。因此,作为非欧共体国家的学者,要理解相关术语也就需要考虑翻译人员的背景,考虑他们在翻译时所要考虑的问题,同时要努力借助其他成员国语言文本进行比照,尤其是六大创始国,因为早期欧共体法律文件主要是用这六大国的4种语言(卢森堡、比利时为法语)。但即使在这四种语言的文本里也有些差异,不仅是基于理解上的甚至还有故意而为之的差异。
1989年《欧共体企业合并控制条例》颁布时,英国已经成为欧洲经济共同体成员。所以,可以说相关概念的引入,至少其英文的翻译考虑到了英国法甚至美国法的术语使用,尽管该条例更多是受到了德国法的影响。但这两方面的因素都不能其决定作用,因为《欧共体条约》及其派生法的解释最终要服从从其目标,其次才是体系解释、历史解释,最后才是语词解释,例如对不同文本翻译的比较。
综上,理解《欧共体条约》及其派生法,例如2004年《欧共体企业合并控制条例》第八条第二款中有关对批准被申报之合并计划的决定附加条件与义务的规定时,应首要从该条例以及条约的目的、体系,进行解释,而非立足于某个成员国法律体系中相
关术语的解释。换言之,欧共体相关规定被翻译为各成员国术语是旧瓶装新酒,关键不在于那23个瓶子(卢森堡、比利时为法语,爱尔兰英语、奥地利德语)是怎样的,而在于其中的酒是欧共体的酒而非成员国的。
2. 欧共体法的体系
欧共体法的体系主要可以分为Primary Law和Secondary Law。国内翻译不统一,再次不深究。伍洋君所指“ EC的救济措施通告Notice”,亦即:“COMMISSION NOTICE on remedies acceptable under Council Regulation (EEC) No 4064/89 and under Commission Regulation (EC) No 447/98”,不是欧共体法的法律渊源,而是欧共体委员会发布的soft law,国内称之为“软法”。对其进行解释时显然需要以hard law,亦即Primary Law和Secondary Law为准。
21世纪以来,欧共体竞争政策因为诸多原因越来越借助于软法,但并不等于这样做就可以超越其上位法的约束。以“remedies”为例,如何理解,取决于其上位法,即2004年《欧共体企业合并控制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和第八条第二款的表述(该条例为派生法Secondary Law,《欧共体条约》第八十一、八十二条是其该条例的上位实体法Primary Law)。
商务部主持参与的中欧世贸项目为该条例做了准官方翻译,笔者虽对其中个别翻译持保留意见,但认为至少该条例的翻译在诸多中文译本中已经算是很好的了,因此仅在这里引述如下:
第 6 条
申报的审查及程序的启动
1、委员会一接到申报就应进行审查。
(a)如果委员会认定所申报的企业集中不属于本条例范畴,其应通过做出决定的方式来记录这一结论。
(b)如果委员会认为,尽管所申报的企业集中属于本条例范畴,但该企业集中同共同市场的相容性方面没有大的疑问,委员会则应决定对此企业集中不予反对,并宣布该企业集中与共同市场相容。
宣布某一企业集中与共同市场相容的决定应被视为涵盖了与企业集中的实施直接相关并且是企业集中的实施所必要的限制。
(c)在不违反第2 款规定的情况下,如果委员会认为所申报的企业集中属于本条例范畴并且该企业集中与共同市场相容性方面引发了严重疑问,其应决定启动程序。在对第9 条规定不造成损害情况下,该程序应根据第8(1)至(4)条规定以做出决定的方式来结束,除非相关企业表明他们已经放弃企业集中,并且委员会对他们的这一做法表示满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