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无效和可撤销婚姻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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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无效和可撤销婚姻制度的完善

彭进

摘要:当前我国对违法婚姻的处理采取了婚姻无效与撤销并行的双轨制,是婚姻家庭立法上的一大进步。但是这一制度在法定事由、法律后果、申请权人的范围等方面还存在不足,亟需完善,以适应新时期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需要。

关键词: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不足完善

我国当前立法对违法婚姻采婚姻无效与撤销并行的双轨制。对于违法性严重、有悖公序良俗或对现行婚姻制度造成冲击的违法婚姻作无效处理,而将违法较轻,仅涉及行为人私益的违法婚姻纳入可撤销婚姻的范畴,起到了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保护合法婚姻,制裁违法行为的作用。但是,这一制度在具体设计上还存在严重不足,需要进一步充实和完善。

一、我国无效和可撤销婚姻制度的立法概况

2001年修正的《婚姻法》第一次在法律层面上规定了无效和可撤销婚姻制度。作为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一项重要内容,在我国,无效婚姻是指存在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情形,一经宣告自始不产生法律效力的婚姻关系。可撤销婚姻是指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受到胁迫而成立的婚姻关系。《婚姻法》第10条至第12条分别规定了四种无效婚姻的法定情形、可撤销婚姻的法定事由、请求主体、受理机关、时效和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和《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法律规制作了细化。以上规定填补了我国婚姻家庭法内容上的某些空白,但仍然存在许多明显不足。

二、我国无效和可撤销婚姻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一)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的法定事由的不足与完善

《婚姻法》第10条明确列举了无效婚姻的四种情况:(1)重婚;(2)有禁止结婚的近亲关系;(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该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龄的。重婚、近亲婚、未达法定婚龄等情形严重违背了我国的公序良俗和一夫一妻制度,立法将其纳入无效婚的范畴符合我国国情和法制化要求。但是,和重婚、近亲婚、未达法定婚龄等情形相比,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该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情形主要涉及个人私益,在当事人双方对婚姻予以认可的情形下,法律没有必要干涉,加之医学的进步,绝大多数的疾病都可以预防和控制,婚姻法将其纳入无效婚的范畴,

很大程度上不利于对婚姻当事人权益的保护,不妨将其重新规制,纳入可撤销的范畴。此外,在现实生活中,还存在一种“虚假婚姻”,即双方当事人无意建立婚姻家庭共同生活,而是以缔结婚姻的方式来谋取各自所需的利益,在目的实现后,即解除婚姻关系。综观国外立法,如1995年的《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第27条规定,在缔结虚假婚姻的情况下,即夫妻双方或一方无意建立家庭而登记结婚时,认定婚姻无效。《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第208条亦将此类并未结婚合意而结婚的定为无效婚姻。考虑我国现实国情,对于此类“虚假结婚”,如果当事人恶意串通缔结的婚姻关系损害到了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例如,通过结婚来骗取分房指标或房屋拆迁补偿金等,那么应该归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因为此类婚姻关系违反了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且往往持续时间短,不利于社会稳定,应当将此种情况也纳入无效婚姻的范围之内。对于可撤销婚姻,立法仅列举了胁迫一种情形,范围太窄,而《婚姻法》第5条规定结婚必须双方自愿,达成合意。现实当中,非自愿的婚姻不仅局限于受胁迫,还包括受欺诈、误解、等情形,这些婚姻同样欠缺结婚合意的法定条件,却由于立法的局限既无法纳入无效婚姻的范畴也不符合可撤销的情形。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当前我国无效婚姻的法定事由应该修定为(1)重婚;(2)有禁止结婚的近亲关系;(3)未到法定婚龄的;(4)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虚假婚姻等4种情形;可撤销婚姻的法定事由应该扩大为(1)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该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2)因胁迫、欺诈、双方误解等原因违背当事人意愿而结婚的的情形;在由于第三方欺诈、胁迫的情况下,如果一方知情,则撤销权主体应当是受欺诈、胁迫的一方,如果双方均不知情,则婚姻双方当事人都有撤销权。这样规定更加合理,既符合我国国情,也顺应国际立法逐渐减少无效婚而相对扩大可撤销婚姻的趋势。

(二)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的不足与完善

《婚姻法》第12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表明我国对无效婚和可撤销婚均采取经有权机关宣告自始无效、溯及既往的态度。

如上所述,在我国,尽管无效婚和可撤销婚的构成事由不同,但溯及力没有区分,法律后果基本相同,如此导致两者界限不明,没有体现立法采二元结构的意义。而从国外立法来看,无效婚分为有溯及力、相对有溯及力和无溯及力三种,至于可撤销婚,有规定的各国均认为无溯及既往的效力,自宣布撤销时始为无效。国外如此规定,原因在于法律否定无效婚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可撤销婚涉及的主要是行为人

的个人利益,因此,对可撤销婚的否定性评价是建立在尊重当事人意思的基础上的,法律仅从制度上赋予当事人自由选择的权利,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当事人的个人利益。正是基于无效婚和可撤销婚制度不同的制度功能,才在其法律后果上予以区分,以示区别。而我国立法却赋予这两种轻重程度差别很大的违法情形以基本相同的法律后果,使得《婚姻法》对违法婚姻的制裁显得轻重不分;其次,国外立法在婚姻无效或撤销的法律后果上都十分注重保护善意当事人及子女的权益,大多数国家都建立了推定婚姻制度,婚姻虽然无效,但是善意当事人1为推定配偶,享有与合法配偶基本相同的权利。并且,大多数国家都有要求过错方对其过错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以及对生活困难一方进行经济帮助的规定。例如,《瑞士民法典》第314条规定,“婚姻被宣告无效的,配偶在财产上的纠纷,以及配偶请求损害赔偿、扶养或抚慰金的权利均适用有关离婚的规定”。《德国民法典》第1318条规定,“结婚时不知该婚姻可以被撤销的当事人或者是被欺诈、胁迫的当事人一方,撤销婚姻的结果准用离婚的规定予以处理”……《日本民法典》第748条亦规定,于婚姻当时知道有撤销原因的当事人,对善意的他方当事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我国的无效婚和可撤销婚,却不区分当事人是善意还是恶意一律自始无效,没有确定婚姻无效和撤销的赔偿责任,也没有对生活困难一方的经济帮助制度。当由于一方的过错行为导致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无权就自己的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要求获得赔偿。同时,当婚姻无效或被撤销时,无过错的生活困难一方却得不到任何帮助,显然有失公平,并且在当前社保机制还不够完善的情况下,如果任由其流向社会,势必增加社会不稳定因素。当前规定反映出我国立法偏重于对违法婚姻的制裁,而削弱了对无过错方和子女等弱者权益的保护。

综上,笔者认为,为了体现法律保护弱者的精神和婚姻家庭立法的宗旨,建议借鉴以上立法经验,在参考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将现有婚姻无效和可撤销的法律后果修定如下:首先,无效婚姻自始无效,且无效婚姻的宣告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但是,婚姻对善意当事人仍然发生效力,当双方均非善意的时候,在当前立法概念区分婚生与非婚生子女的情况下,为避免子女受到歧视,也应对子女发生效力,将双方当事人所生子女视为有效婚姻的子女,在今后婚姻法修正时,建议借鉴德国民法典的规定,不再区分婚生与非婚生子女,一律统称为“子女”;可撤销婚姻“自被宣告撤销之日起不具有法律效力”,其后果适用于离婚的有关规定,即宣告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在被撤销前,该婚姻为有效婚姻;其次,有过错方对于生活困难的无过错方,应当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包括提供生活费、生活用品,或者帮助在一定期限内解决住房问题等等;对于由于其过

1善意当事人指不知道存在婚姻无效或撤销的原因,善意相信其婚姻有效的婚姻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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