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费缴纳与保险合同成立_生效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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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不确定的事实。我国现行保险法并未把签发保单作为保险合同生效要 件, 而是作为保险人的法定义务, 既是法定义务, 当事人必须履行, 肯定不 能由双方约定, 否则与法不容。 综上, 保费缴纳与保险合同的生效也没关系。但合同既已生效, 当事 人双方就须受制。因此若保险人已接受投保, 且投保人已缴纳保险费, 但 保险人没有及时签发保险单而在此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也应承担 法律责任才为公平。理由是不能因为一方违反法定义务就必使另一方受 损。但在保险人未签保单情况下, 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 如何承担却 是一个立法的空白, 值得探讨。实践中常引起纠纷。 三、 保险人的救济—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对抗保险责任的承担 既然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与保险费用的缴纳无关, 合同成立后当事人 必须依法履行各自义务, 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即给付保险金, 投保人交纳 保险费。一旦保险事故发生, 保险人不能因为投保人未缴保费不承担保险 责任, 但可以此为抗辩。即通过先履行抗辩权暂时中止给付保险金义务。 合同法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 有先后履行顺序, 先履行一方未履行 的, 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使用抗辩权而不是直接主张合同 ” 无效也是为最大限度维护交易存在和交易关系的稳定, 从而保证合同法的 基本理念得以实现。但这并不表明保险人承担的是保险责任。 保险法 14 条规定:保险合同开始后, “ 投保人按照约定缴纳保险费; 保 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从此可见, ” 保险人开始保险责任 的时间可与保险合同成立时间一致, 也可约定其他。 即保费缴纳与保险责 任承担无必然关系。一般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自合同生效时开始。当然 也有例外, 例如现行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则规定保险责任自投 保人踏上保险单上指定航班的仓门为止。但实务中的约定一般是迟于保 险合同生效时间的, 即保险责任一般以投保人缴纳保费为前提条件。前已 提及, 投保人不缴纳保险费, 不影响合同的成立生效以及责任承担但保险 责任一般不开始, 保险公司对保险责任开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 责任, 即保险公司可以投保人未缴纳保险费而暂时中止义务履行, 直至投 保人缴纳欠缴保费为止。但笔者主张区分投保人的主观恶性分别做出不 同处理结果, 即在办理理赔过程中, 如果投保人确实因为资金周转不开或 者投保人无法联系上等客观原因而一时未足额缴纳费用, 可要求双方各自 履行应当履行的义务; 若投保人恶意骗保, 就是为了取得保险金给付而恶 意欠缴, 就不应该而保护投保人的利益了, 主张这时判定赋予保险人解除 保险的权利从而达到利益保护的平衡。至于如何判断另当别论。 实践中, 在人身保险的订立过程中, 经常会出现保险人没有接受投保 人的投保, 但是提前收取款项的情况, 例如有的需要体检, 在体检前, 保险 公司收取了投保人缴纳的款项, 这种情况下, 我认为保险公司应该承担保 险责任, 理由同前, 不赘述, 至于给付的金额可以参照美国等国家的做法 支付固定金额或者按照一定的比例承担。
2007.07
Baidu Nhomakorabea
法制园地
保险费缴纳与保险合同成立、 生效的关系
□ 罗燕敏
(安徽大学法学院 安徽・合肥 230039)
摘 要 我国保险法未明确保险合同成立、 生效与保险费缴纳是否有直接因果关系, 使得在实践中一旦出现这种情况, 各个 法院判决不一, 使得投保人和保险人的利益无法得到很好的平衡, 从合同法的一般原理和保险的理念出发进行论证, 以期推 进法制。 关键词 成立 生效 先履行抗辩权 善意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0592 2007) ( -175-01
注释: ①[ 英] P ・ S ・阿蒂亚.合同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82 年版.第 3 页.
中图分类号: D923.6
一、 保险费的缴纳与保险合同的成立 保险法 13 条规定: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 经过保险人同意承保, 并 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协议, 保险合同成立。根据合同法原理, ” 在法律没 有特殊规定情况下, 当事人双方达成合意时起合同成立。从保险法 13 条 也可以看出保险合同应为诺成合同。即当投保人提出投保要求,保险有 承保的意思起双方合同成立。合同义务即缴纳保费义务也应在合同成立 之后履行,否则就难解释为何投保人需去缴纳保费。但实践中往往会有 保险公司预收保费, 然后再开具保单。正因如此有很多人认为: 保险费的 缴纳与合同成立一致。其实这是一种思维误区。 也有学者会主张引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 对方接受的, 该合同成立。 ”之规定推导出如果投保人缴纳了保费应该视 为其主要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 这个时候保险已然成立, 所以保费之缴纳 可以说是保险合同成立的一个必要条件。① (一) 从合同法 36 条的规定来看 撇开这种说法或者保险业界的这种做法合乎保险合同的规定与否, 先来看看合同法 36 条之规定。 合同法 36 条在做出如上规定之前提是 “但 是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 当事人未 采用书面形式” 的情况下, 才可以主张因为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了主要义 务, 从而认为合同成立, 问题的关键是: 保险法或者其他法律、 行政法规几 乎从来没有规定过保险合同一定必须采用书面合同的形式, 据此, 大前提 错误, 推导出来的结论也不可能对, 更何况对于人身保险中的很多险种是 分期支付的, 缴纳多少算履行了主合同义务也是很难界定的。 (二) 从合同立法之根本目的来分析 美国著名的法学家庞德说 “在商业时代里, 财富多半是由许诺组成” 。合 同法除了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之外还有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则就是鼓励交易, 体 现就是在多方面促成合同的形成和交易的进行, 最大限度促成合同的成立、 生 效, 保障合同的履行和合同利益的实现, 这样才能促进市场经济的高度发展。 因此即使保险合同具备补偿特性或者其他社会性, 但毕竟是合同法的一个分 支, 根本的性质还是最大程度的保证合同成立生效, 从而促进交易的进行。 二、 保险费的缴纳是否为保险合同生效所附之条件 当前保险实践中,很多保险公司条款都规定从保险合同自保险人同 意承保、投保人缴纳保险费且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时开始生效。比如中国 人寿。其拟订的保险条款中规定: “保险合同自保险人同意承保、 投保人 缴纳保险费且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时开始生效” 。这严重违反了合同法和 保险合同的立法本意。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 自成立 时生效。而合同法和保险法本身都没有特别的规定保险合同需要在成立 ” 之后非要一方当事人履行一定的义务 (例如投保人缴纳保险费) 或者满足 其他条件合同才生效,况且保险法也明确规定签发保单只是保险合同的 凭证。而且这也更加印证保险合同在本质上为一种诺成合同。 此外, 部分学者主张将保险合同视为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当 事人双方约定将投保人缴纳保险费做为合同生效的条件,实则大谬。根 据民法原理, 民事法律行为中所附条件必须是尚未发生, 并且将来发生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