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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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省医疗机构医疗执业行为,维护医疗市场正常秩序,增强医疗机构依法执业意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指医疗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等医疗执业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度或诊疗常规等行为,不包括涉及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内容的严重违法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
第四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管理办法,并对各地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市(州)、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按属地化管理原则对辖区内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进行监管。
第五条不良执业记分作为医疗机构原核准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对其进行执业校验的依据之一。
第二章记分标准
第六条根据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类别和情节,不良记分共分为10分、6分、4分、2分、1分五个档次,其中10分代表一次不良执业行为最严重档次,其余情况依分值递减。
第七条医疗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一次记10分。
(一)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含放射事件、院感事件、传染病疫情等)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及时采取有效控制措施,或者隐瞒、缓报、谎报造成不良影响;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传染病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医疗机构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三)由于医疗质量、医疗行为、医疗服务等方面的过错、过失引发医疗纠纷,且处理不积极,造成严重社会群体性事件或恶劣的社会影响;
(四)遗弃患者,或因收费等原因延误急危重患者治疗造成严重后果;
(五)抗拒卫生行政执法监督或者拒不改正违法违规行为;(六)发生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
(七)未经变更登记,医疗机构擅自改变名称、类别、经营性质、服务方式或执业地点;
(八)发生一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承担完全或主要责任;(九)疏于管理,致使麻醉、精神药品流失;
(十)违反医院消毒管理有关规定,造成严重的医疗机构内感染性疾病暴发、传播;
(十一)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开展需经审批的有关医疗技术(包括器官移植、造血干细胞移植、人工受精、心血管介入技术、产前诊断等);
(十二)未经批准开展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及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
第八条医疗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一次记6分。
(一)医疗废弃物未按照规定进行分类收集、存放、运输和无害化处理,医疗机构对污水未处理直接排放;
(二)医疗机构超出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开展诊疗活动;
(三)开展诊疗活动中使用的医疗文书为非本医疗机构标识;(四)违反规定购买、保管、使用、销毁毒麻和精神类药品;(五)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擅自配制和使用医疗治疗用制剂;
(六)使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药品、医疗器械、消毒剂、消毒器械、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或者使用假劣药品、过期、失效药品及违禁药品;
(七)雇佣“医托”;
(八)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患者延误诊治,或出具虚假医学检查报告;
(九)发生一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次要责任或发生二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完全责任或主要责任;
第九条医疗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一次记4分。
(一)买卖、出借或转让标有本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病历、处方笺以及各种检查的报告单、医学证明等文书及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行为;
(二)发生二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承担次要责任;或发生三级、四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承担完全责任;
(三)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
(四)不按期主动向卫生行政部门提请校验申请。
第十条医疗机构有以下情形者,一次记2分。
(一)擅自提高服务收费价格、分解收费、重复收费;
(二)非卫生行政部门安排,或未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备案,擅自组织义诊活动;
(三)发布医疗广告不符合《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内容,受到“警告”处罚;
(四)发生三、四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有以下情形者,一次记1分。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本未按规定悬挂在醒目位置;(二)处方的印刷书写不符合相关规定;
(三)对医师外出会诊疏于管理;
(四)未按规定对医疗机构相关信息、诊疗科目、诊疗时间、医疗服务价格、收费情况等进行公开,或者医疗机构未规定和执行医务人员佩戴胸卡上岗;
(五)使用的大型医疗设备及工作人员无《大型医用设备上岗合格证》等资质;
(六)未按照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事故或重大医疗过失行为;
(七)不配合卫生行政部门接待和处理投诉、信访等工作;(八)违反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记分管理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实行累积记分制度。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累积记分周期以年度为单位,从医疗机构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之日起计算,12个月为一个周期。周期满后,校验期为一年的医疗机构,该机构周期内的
记分分值清零,重新开始积分;校验期为三年的医疗机构,该机构周期内的记分应累积三年后方可清零,并重新开始积分。
在本《办法》施行之前已经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且校验期为一年的医疗机构,其第一个记分周期从《办法》施行之日起到下次校验之日止。
在本《办法》施行之前已经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且校验期为三年的医疗机构,其第一个记分周期从最后一次通过校验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应制作有关执法文书,要求医疗机构签字确认,并告知医疗机构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在7个工作日内向医疗机构送达《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的同时,将《通知书》送达其登记机关作为校验依据存档。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违反相应的法律、法规应受到行政处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制作《通知书》,在7个工作日内送达其登记机关作为校验依据存档。不能以记分替代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一个记分周期内,医疗事故鉴定最终结论为医疗机构承担责任的,负责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机构应将所受理并办结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抄送医疗机构的登记机关,登记机关应在收到报告的7个工作日内应制作《通知书》送达当事医疗机构,同时作为校验依据存档。
第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医疗机构不良行为日常监督档案,每一个记分周期内应对医疗机构进行至少两次不良记分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年度累积记分接近或达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