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命不同价”的平等权分析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同命不同价”的平等权分析
【摘要】《侵权责任法》颁布后,学界正为“同命同价”的到来欢呼时,新的“同命不同价”问题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也让人们重新思考,宪法平等权的真谛。平等权伴随生命权而存在,而生命权侵害后的不平等待遇,使得这两大基本人权保护甚是不足。
【关键词】平等权;生命权;同命不同价
近年来,同命不同价的争论备受关注,也引起了社会的广泛探讨。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对死亡赔偿金作出了城乡差别对待的规定后,同命不同价的争论被推到了风口浪尖。
一、财产性补偿
“同命不同价”在民法上看来只是简单的财产性补偿和精神抚慰。民法上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被害人因侵权行为死亡后,其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已经消灭,因此,死亡被害人不能以主体资格主张民事权利;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是间接被害人,即死者近亲属。依据这样的理解,“命价”的法律内涵便是死者生前所扶养的人因丧生活来源丧失,而需要得到填补的抚养费,以及近亲属因此遭受的精神损害赔偿。这样的解释给“命价”的计算带来了操作上的可能性,故此“同命不同价”也寻找到了理论的支持,城乡差别便成为合理合法的区别对待。然而,这样的操作依然蕴含着巨大的弊端甚至危机,人们始终在反思,作为被侵权
主体,生命权这一人之最根本的权利遭受侵害时既无救济可言。所谓,“无救济则无权利”,那么,生命权的保护力度着实令人担忧。尤其在目前,社会群体对生命权漠视的现象颇多如“小悦悦事件”、“药家鑫案”等等。
二、生命权的救济空白
生命权神圣不可侵犯,对生命的漠视就是人性的泯灭,但是法律的规定又似乎忽略了这一基本的理念,引起了民众的质疑。生命权作为一种基本的人权,已经被世界161个国家在宪法中作出明文规定。“尊重生命诚为现代民主法治国家施政之基本指标,将落实与宪法并保障之早已蔚为潮流”。其他国家虽然并未明文规定生命权,但是生命权作为其他权利存在的载体,宪法只要是“一张写满权利的纸”,那么必定隐含了生命权的踪迹。生命权是与生俱来的,是宪法所保护的基本权利,据统计在世界上142个国家的成文宪法中,有117部规定了公民的平等权利,达到82.4%,同样意味着公民的生命权平等,平等的生命权不能获得平等的价值衡量即“同命不同价”。与宪法平等权相违背。
三、“同命不同价”的平等权分析
随着时代的进步,同一侵权事故在中发生的死亡事故,基本上得到了同一的赔偿金额,即使有所差距但也在民众感情所能接受的范围,如抚养遗孤的需要,赡养父母的需要。但是这样差别并非很明显。邵阳沉船案中,受害人家属获得统一的政府补偿20万元,
对于有抚养子女赡养父母者,只是在此基础上略高一点。经历了数年的讨论,“同命不同价”虽然取得了突破性的进展,但是依然存在诸多不平等的现象。如江苏丰县校车事故遇难学生每人获赔50.2万,上海火灾事故责任单位将承担65万元的一次性死亡赔偿金加上政府帮扶金和社会性捐助最终可得96万元,甘肃正宁校车案每人43.6万元赔偿金,甬温动车事故每人获得91.5万的赔偿,信阳客车大火最低赔偿46万。通过这系列大型事故的比较可见,死亡赔偿金额因时空的变化有比较大的差距。宪法上平等的合理差别的依据,在各国时间中主要分为以下几种,一是根据经济能力的差距而负担轻重不同的税费,二是,根据年龄的差别而给予不同的责任权利的分配,三是,根据特殊的职业要求而加强或限制其某些权利或义务,四是,依据历史原因给予不同民族合理的差别的对待。平等权的差别对待,往往是衡量强者与弱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分配中的倾斜,弱者可以从分配倾斜中获得一些补偿,这样可以公众情感所接受,而弱者从内心感到满足和幸福。可见“时空”差异显然违背了宪法平等权的内涵。
罗尔斯认为差别原则不同于补偿原则,但他却可以达到补偿原则的某种目的。依据罗尔斯的平等观来分析侵害他人生命权后的救济,弱势地位的群体需要得到更多的补偿,况且,在现实生活中,强者有能力凭借自己的能力去争取到更多的资源,而弱者更多的是借助他人的帮助才能保障自身的权利。正如阿克曼所认为的,“社
会一定要给残疾人更多的教育、财富或任何其他为达到完全平等结束控制所必须的东西,因为残疾人受到了无可避免的控制”而然,享受社会资源更少的个体,在解决死亡赔偿金的问题上也可以基于这一理论来支撑自己的诉求。从人的天赋来看属于自然偶然性,从出身来看属于社会偶然性、从人生的运气来看属于幸运偶然性,这些因素往往影响着各种侵害生命权赔偿案件的结果。这些因素从道德上来讲都被认为是不平等的。处理生命权赔偿问题,关系到生者的生存权问题,属于宪法实质问题,死亡赔偿金至少要满足死者生前需要抚养或赡养者的基本生活需要。
平等权反对以不合理的标准区分不同人群,在处理侵犯生命权的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者个人的法律人格转移,近亲属成为权利请求者,我们可以理解为生命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转移。法律上具体的权利请求人应当受到平等的对待,他们在社会中作出区别对待,应当依据宪法中合理差别对待而达到实质平等。学界主流观点认为,实质上的平等主要是为了“抑强扶弱”。在现实经济、政治当中,弱者在发展资源上少甚至无,丧失生活支柱的人生活都难以维持,所以在请求死亡赔偿上,考虑到请求人的弱势地位,适当拔高赔偿额度,是可以被大众所接受的,冯亚冬教授曾说过:“平等只是弱者发出的呼唤”。从道德层面上讲,保护弱者属于法与道德的重合,所以从社会弱势群体保护出发,能使得每个人都能感觉到平等,消除人们内心因不平等而产生的压抑和自卑甚至仇视社会的
不满情绪。
四、结语
“同命不同价”渐渐淡去往日的城乡的不合理差别意味,但新的不平等现象始终难以困扰着人们,如何把握死亡赔偿金的差别额度,才是宪法上平等权的最终体现。从形式的平等走向实质的平等,就是要从立法平等走向司法平等。
【参考文献】
[1] 上官丕亮:《宪法与生命——生命权的宪法保障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9页。
[2] 李震山:《人性尊严与人权保障》,台湾元照出版社,第29页。
[3] 韩大元:《宪法学专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10-311页。
[4] [美]波斯那:《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425页。
[5] 莫江平:《我国公民平等权及其误区》,载《广西社会科学》2007年第3期。
[6] 冯亚冬:《平等、自由与中西文明》,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页。
[7] [荷]亨利·范·马尔赛文、格尔·范·德唐:《成文宪法的比较研究》,陈云生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14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