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方法律思想史感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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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法律思想史之自然法评价

一、前言

记得在第一节课上老师便有提到,西方法律思想的一个重要特点便是,有自然法思想。这与中国古代道家消极顺应的思想有所不同,是指在实在法之外存在一种基于事物本性的法律,意味着法律的制定并非由个人意志或者群体意志来决定,而是对客观事物的反映。这段话给我印象深刻,也让我对自然法到底为何能够带给西方法律界甚至可以说整个西方社会带来如此重要的影响产生了很大的兴趣。

一般而言,自然法思想可以分为四个阶段,分别为:古代早期自然法思想(古希腊罗马)、中世纪基督教神学自然法思想、近代古典自然法学思想、现代新自然法学思想。

二、简述

(一)早期:规律与秩序

古希腊罗马时期的自然法学主要围绕“规律和秩序”这一核心命题。赫拉克利特作为早期代表之一,提出过十分经典的观点,“智慧是对真理的探求,在于认识自然规律并据其行事”。这一观点经过斯多葛学派处得到发展,其将自然置于哲学的中心位置,认为自然是弥漫于整个宇宙的支配原则,其具有普遍理性。可以这么理解,把握整个宇宙秩序,是十分关键的。而在智者学派、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看来,其注意点则更多转向社会现实层面。智者学派由于本身为职业教师,所以其主要为社会约定论的支持者,柏氏和亚氏对于正义都有不同的划分,但都强调道德正义(自然正义)高于法律正义。至于古罗马的西塞罗、盖尤斯、乌尔比安等人,受到斯多葛学派影响,对于自然法的认识在于支配宇宙的理性。在这一阶段,对于自然法的理解主要在于理性法。它构成了现实法和正义的基础。

(二)中世纪:神性与人性

这一时期的代表人物主要为圣·奥古斯丁以及托马斯·阿奎那。从奥古斯丁将自然法人格化的努力后,阿奎那则更多地偏向集中体现于法律与正义的关系之中,其对于法律的划分为永恒法、自然法、人法、神法,自然法是人能够据此推导出永恒法的原则。虽然这一时期两位主要代表人物仍旧未脱离神性去谈论自然法,但是却在各自的思想体系中蕴含着对人的地位的提高——“这种理性动物之参与永恒法,就叫做自然法”,这也为古典自然法学思想的登台提供了一个契机。

(三)近代:理性主义

受到启蒙思想的影响,古典自然法学更加注重人在自然法之中的作用和地位,同时将对自然法的理解与社会契约等理论相结合,所以更具变革色彩,不再只是停留在理论层面,而是走向运动,并且在美国独立战争、英国资产阶级革命、法国大革命中都有一定运用。近代自然法汲取古代自然法学和中世纪自然法学,尤其是亚里士多德和阿奎那自然法学说中的理性主义因素,而逐步发展起来的。格劳修斯、孟德斯鸠等人作为代表人物,前者提出,自然法是正当理性批判,即为本性法。

三、评价

自然法所衍生出来的效果是深入而又持久的。古希腊罗马时期的自然法学为后来罗马法复兴、文艺复兴等多个重要的社会改革和发展提供了必要的基础,而古典自然法学对多国的独立、宪政等国家命运取向也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旗帜类的思想及实践指引是其对于西方社会发展的重大贡献。其在继承古希腊罗马以来民主法治的成果的基础之上发展出的自然法尤其是古典自然法学,对于西方至今仍旧起着必要和重要的作用。

对于个体而言,西方人权利意识昭彰的历史及文化原因有很大一部分是基于自然法的观念。天赋人权论、社会契约论、人民主权论等方面的自自然法理念发展而来的系统学说为人们的权利意识、自由观念、法治思想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公平、理性、民主、平等是自然法几千年来发展中亘古不变的要义,也是人们追求正义的不竭动力。

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自然法的所存在的一些问题。18世纪,分析法学派等登场时对于自然法学批判的在于自然法学派实际上很难解释法律的因地而异,反对自然法学的学者譬如休谟认为法律只不过是动机和经验的产物,根本没有什么自然法。二战之后,新自然法学出现,但毕竟与原先的自然法学的思想内核有非常多的不同,也很难再出现古典自然法学及其之前的那种鼎盛时期。缘由在于,自然法的理论基础较为偏向哲学,尤其是形而上学,很难为实践经验加以证明;同时,其对于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关系也使得现存社会秩序受到一定程度上的质疑与危机。

但我们也不得不说,如果没有自然法学的存在,整个人类社会必将在更长时间的黑暗中,在更加崎岖的道路上徘徊更久。正是自然法学使得正义、平等、法治等理念成为我们如今社会的思想支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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