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权及其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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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事诉权及其保护
【摘要】民事诉权理论是民事诉讼理论的基石,其在民事诉讼理论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要想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们必须对民事诉权及其保护的相关理论有深刻透彻的理解与掌握。本文主要从民事诉权概念的研究、诉权消耗与诉权重置理论、民事诉权保护的历史与现状之不足及对于完善诉权保护的建议等
方面进行论述。
【关键词】民事诉权;诉权保护;法律救济
一、民事诉权概念的研究
诉权的概念,最早可追溯至罗马法时代,通常认为,诉权一词来源于罗马法的诉的制度,因此罗马法又被称作诉权法。从罗马人的诉讼观点看,罗马的权利体系是一种诉权体系。由于当时实体法和诉讼法处于合体状态,实体权利和诉权也未分化,“诉实际上包含着现代法理上的实体法上请求权和诉讼法上诉权的双重性质”[1]。由此可见,罗马法中的诉其实是与具体的实体权利结合在一起的,诉权本身就是实体权利的表现,不存在没有诉权的实体权利,也不存在脱离实体权利的诉权,诉权是实体权利与程序权利的结合体。
国内学者对于何为民事诉权也是各有看法,但是笔者认为恩师对于民事诉权下的定义较为科学,所谓民事诉权就是:“当事人因民事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或者处于不正常的状态,从而请求
法院予以裁判解决的权利”。当事人因其民事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或者处于不正常的状态,请求国家司法机关行使审判权加以裁判,这种请求就叫做诉;向法院提出这种请求,从而启动诉讼程序,这就叫做起诉;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以判决保护其私权的权利就叫做诉权。[2]此观点逻辑严密,定义科学,对于我们学习民事诉讼相关理论有重大的帮助作用。
二、诉权消耗与诉权重置
笔者认为如果如果要想论述民事诉权理论,我们必须要阐释诉权消耗与诉权重置,对于二者的研究对与我们更加深入的了解民事诉权有很大的帮助,顾特将二者做如下阐述。
何为诉权消耗,简单来说就是法院只要对某一纠纷做出了判决,那么既判力就已经产生,所以此时当事人的诉权就消耗完毕。有些人会认为既然诉权已经消耗完毕那么上诉权有事何种性质呢,其实上诉权质只是一种程序法上的形成权,叫做程序诉权。因为上诉阻断了既判力的确定,所以二审法院可以有三种做法,具体见民诉法151条,其中之一就是驳回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此时当事人有获得的诉权,此理论叫诉权重置。
诉权重置,[3]具体来说诉权重置是:“当事人因民事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向人民法院提出以国家强制力为支撑,以裁判的方式予以解决、救济、保护的请求,法院受理当事人提起的诉讼之后,当事人的诉权因案件诉讼系属而消耗,到诉讼终了法院对该
案件作出生效裁判时,即法院作出的确定判决产生既判力之时,当事人的诉权宣告消耗殆尽。”然而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一事不再理,即排斥重诉。也就是说在通常情况下,法院通过正当程序作出生效裁判即产生既判力,不允许随意变动。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必须要赋予当事人以特殊的救济程序,在我国这种特殊的救济程序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再审程序,通过再审程序改变与撤销原生效判决,消除其原本享有的既判力。再审程序的启动方式多样,当事人启动再审程序是其中重要的一种方式。当事人要真正启动再审程序,提起再审之诉,其首要的前提即要求法律赋予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享有诉权,即我们这里所说的诉权重置。
三、民事诉权保护的历史与现状之不足
我国在漫长的封建社会中,统治阶级长期推行重农抑商的经济政策,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占主导地位,商品的生产和交换只能在一个狭小的范围内,市场经济极不发达。在政治上实行专制主义的统治,无由发生个人自由、平等、权利、义务等民法产生和发展的基本条件。一直到清末法制改革时始有现代意义上的民法。现在,以民事实体法为根据的诉权理论虽亦十分重视借鉴和研究,但是由于发展时间和基础的关系,对这一问题研究的深度是不够的,认识是不够清晰和完整的。
现实中,不论是普通公民还是司法工作者对诉权缺乏足够的认识;当事人不积极主动地行使诉权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或者是
诉讼中当事人滥用起诉反诉权的现象较多,而法律有没有有效地限制条件;或者是司法者也未有效地保证当事人诉权的实现;现行法律的规定也存在着缺陷,这些都直接影响诉权在实践中的实现程度。
四、对于完善诉权保护的建议
基于以上,我们当下的法律工作者必须要认真研究诉权理论,那么如何解决以上问题,笔者特提出以下建议:
1、加强国民对诉权的观念认识。我国在漫长的封建历史上,人从来不是真正的人,他们是受驱使的奴隶。近年来由于国家重视法制的宣传,教育和普及,在法律生活中除大量的财产权诉讼外,如为抗议商店的无端盘查、搜身而走上法庭等人格权的诉讼也频繁地出现,引起热烈讨论。愈来愈多的人认识到要维护自己的权利,维护自己的人格尊严,真正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就必须去争取去主张,它标志着民族权利意识,法制意识已经苏醒,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是对自己负责。因此我们赢继续进行普法宣传,教育,使人民能够真正将法律作为自己最总要的武器来捍卫保护自己的权利。[4]
2、司法实践中的诉权保护。当事人行使诉权所遇到的最大障碍来自于司法实践。法律抽象的条款转变为具体的权利义务的过程中发生了困难,会出现人为地设置不合理的条件限制当事人的起诉和反诉。究其原因有二:其一为法官片面理解诉权的概念和含义,认
为诉权为国家赋予,把国家权力无限夸大,加大了国家意志对诉权的支配作用,而不顾及诉权产生的真正根源。其二、因执法者政治素质,道德素质不高,恶意设置障碍。他们不肯依据法律,而走上了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道路。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我认为应做到以下几方面:一要提高司法人员的执法水平、司法水平,建立一套严格的任职资格规定;二要建立监督制约机制,凡是玩忽职守,以权谋私的,都要通过监督制约机制及早发现,加以制止直至让他们淘汰出局。
3、确立统一的、先松后严的司法原则。如果允许人为的设置不合理的条件限制当事人的起诉、反诉,那么无疑就将无形中剥夺大部分公民的诉权,这也严重违背了立法的根本宗旨。所以应该在公民行使诉权时,放宽限制,而在其行使诉讼权利时严格把关,重视证据。这样一方面有利于保护公民的诉权,一方面又有利于防止滥用诉权的现象发生。我个人主张以以下原则为限法院即可受案:其一,是否涉及权益保护的原则;其二,是否为平等主体的原则;其三,司法终局保护的原则。只要符合以上三原则就应该作为民事案件受案。
民事诉讼中的诉权是当事人请求法律救济、启动与延续诉讼的基石是一项基本利也是一项重要权利,与人们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因此我们应对诉权高度重视和进行特殊保护。本文仅对诉权理论进行了简单的分析,若要充分的了解和真正的掌握这个庞大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