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贸组织与欧盟争端解决机制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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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贸组织与欧盟争端解决机制比较研究

世贸组织与欧盟的争端解决机制,是国际争端解决的“权力型导向”方法向“规则型导向”方法发展的典型代表。对世贸组织与欧盟的争端解决机制进行比较研究,无疑可以为我们有效解决国际争端提供更为广泛的参考模式。

标签:世贸组织;欧盟;争端解决

欧洲学者皮特斯曼曾指出:“所有文明社会都有一个共同的特征,都需要有一套适用与解释规则的、和平解决争端的规范和程序,这是国际国内法律的共同经验。”[1]1157结合国际社会的发展演进来看,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存在多种模式与方法,如谈判、协商、斡旋、调停乃至仲裁或司法解决等等,但通过上述手段解决国际争端也存在一些固有的缺陷:在争端解决过程中,国家实力的对比会过多影响到争端处理结果,此其一、其二考虑到主权因素,通过上述手段解决国际争端需要国家的明示同意。换言之,上述方法的采用过多倚重国家意志。作为对上述方法的有益补充与合理完善,通过国际组织解决国际争端的模式应运而生。考虑到世贸组织以及欧盟在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方面的成功经验与表率作用,笔者拟对世贸组织与欧盟的争端解决机制进行比较研究,阐述在当今国际社会中国际组织对于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重要作用,期冀为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提供更为广泛的模式,并认识到其实更多的是对于国际争端“更好的解决办法”[2]22。

一、争端解决机构和职权范围的比较

世贸组织《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以下简称《谅解》)第2.1条规定:“特设立‘争端解决机构’管理这些规则与程序以及各涵盖协议的协商与争端解决的规定……”。同时,依据《建立世贸组织协定》第4.3条的规定,争端解决机构的职责由世贸组织总理事会随时开会履行。可见,尽管世贸组织设立了专门的争端解决机构,但其职责的履行却有赖于由全体成员代表组成的总理事会。具体到个案中,争端解决机构有权设立由3至5人组成的专家组审理相关争端,并要求专家组作出裁定。此外,争端解决机构设立了由7人组成的常设上诉机构,以听取争端方对专家组报告提起的上诉。《谅解》第7.1条规定了专家组的职权范围完全取决于争端方的诉求。

欧洲法院作为欧盟的司法机构,欧共体条约第220条及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第136条的法律条文规定确保了欧洲法院“保障有关各个条约解释和适用的权利”[3]122。欧洲法院由15名法官组成,由8名总检察官支持着欧洲法院的工作。尽管在作为欧洲联盟存在法律依据的相关条约中并未一一列出欧洲法院的职权范围,但通过考察《欧共体条约》,不难发现,欧洲法院的管辖权主要集中体现在针对各成员国违法条约义务或是针对条约义务采取不作为措施等方面。

尽管世贸组织并不具备像欧洲法院那样独立的争端解决机构,但在解决成员间具体争端上,真正发挥作用的是专家组及上诉机构。与欧洲法院法官一样,世贸组织专家组及上诉机构成员的身份是独立的,这将有助于加强争端解决过程中的

公正性。在争端解决机构的职权范围上,前者取决于约定而后者依赖于法定。

二、争端解决程序的比较

在争端解决程序上,世贸组织创设了一种全新的模式,该模式将政治与法律的手段进行了有机地结合,并使两者贯穿于整个程序的始终。依据《谅解》的相关规定,成员之间一旦产生贸易争端,首先应当相互“给予同情考虑,并提供充分协商的机会”。只有在协商未能解决争端的情况下,成员才可请求设立专家组。在专家组的设立上,争端解决机构拥有一定的权限,即其可协商一致决定不设立专家组,这也是常说的“倒协商一致”模式。但在实践中,这种情况几乎是不可能发生的。专家组设立后,应对审理的事项作出客观的评价,一般情况下,在争端方就专家组职权范围达成一致后6个月内,专家组应就该事项提出相关报告。在专家组提出相关报告后,争端当事方可就该报告向上诉机构提起上诉,上诉机构应在60天或90天内作出报告并将其提交给争端解决机构通过。

依据欧洲法院的相关诉讼规则,欧盟各机构、欧盟各成员国政府、自然人及法人均可提起直接诉讼,它包含书面程序、法庭调查、口头程序及判决等四个阶段。

书面程序包括起诉书、异议书、传讯状、答辩状、陈述状及其他书面证据和文件的提起或送达过程。首先由原告向法院提交起诉书,在欧洲法院决定受理该诉讼后,欧洲法院院长即指定一个合议庭承办该案,并从该庭中指定一名法官为报告人,首席总检察官也将指定一名总检察官主持该案件的审理。法院于1个月内应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并将此消息公布于《欧共体公报》。原告可就被告的辩护状提交答辩状,被告也可就此提交再辩护状。法庭调查主要包括传唤当事人和证人、提供证据和信息、要求专家鉴定或提出专家报告、查验物证等,其进行方式与普通国内法院类似。法庭调查结束后进入口头程序阶段,其也可在书面程序结束后直接进入。当事方将在这一程序中直接交锋,在其进行最后陈述后,总检察官将对案件事实与法律依据进行分析、发表意见,并提出判决建议。在上述阶段进行完毕后,合议庭将采用一般多数原则。

就争端解决程序而言,较之于传统解决国际争端的模式与方法,世贸组织与欧盟对此均有着较大突破,即向司法化方向迈进了一大步。稍有不同的是,欧盟的突破更为彻底,也更趋于“国内化”,这种突破为欧洲各国向着全面一体化方向前进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与之稍有不同,正是考虑到各成员之间在经济发展水平、地理位置、文化传统、价值取向等多方面的差异与不平衡;世贸组织才创设了政治手段与司法手段相结合的争端解决方法,以满足不同的需求,更好地协调成员之间的利益冲突。

三、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比较

国际争端能否有效解决的关键在于争端解决机构的判决是否可有效的贯彻与执行。为避免世贸组织陷入其前身GATT“纲纪废弛、规则失灵”的困境,《谅解》第21条规定了“对建议与裁决执行的监督”,它要求成员迅速履行争端解决机构的

建议与裁决。倘若成员在合理期限内未能执行建议与裁决,则该成员可选择与争端对方进行谈判,以寻求彼此可以接受的补偿、或接受争端对方经授权而采取的报复措施。

在欧盟内部,依据条约规定,各成员国有义务遵循欧洲法院的判决,如要求成员国履行补救义务等。如果该成员国无视自己的补救义务,依据欧盟委员会的请求,欧洲法院可以判决其支付一定金钱或强制性罚金。但由于欧盟自身没有强制性执行机构,如果成员国不遵循上述判决,各成员国可考虑根据国际公法普遍原则采取相应的对抗性措施。

正是考虑到国家主权的因素,在世贸组织与欧盟内部并不存在一个类似国内法院执行机关的强制执行机构,但这不能理解为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与欧洲法院的建议与裁决或判决不具备约束力,因为其成员均可基于此而采取相应的报复措施。

结语

美国知名世贸组织法学者杰克逊将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二分为“权力型导向”方法与“规则型导向”方法。“权力型导向”方法即争端的解决取决于双方实力之对比,“规则型导向”方法即争端解决取决于先前制定的规则。他进一步指出:在很大程度上,文明的历史在本质上可概括为“权力型导向”方法向“规则型导向”方法逐步演进的过程[4]109-110。世贸组织与欧盟的争端解决机制正好从一个侧面反映了人类社会文明不断的变迁与演进。在争端解决过程中,两者均引入了“规则型导向”方法,并严格按照规则解决具体争端。在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之下,专家组与上诉机构作出的两百余起裁决受到了广泛的好评,为多边贸易体制的正常运作提供了可预见性的保障。欧洲法院的工作也是极富成效的,其确立的一系列判例为欧洲的一体化提供了法律保障。此外,仅凭欧洲法院存在这个事实,就有助于欧盟各成员国之间努力通过谈判来解决争端,只有在例外情况下,才将争端提交欧洲法院解决[5]288-289。

主权因素导致在主权国家林立的国际社会,并不存在一个凌驾于国家之上进行国际立法、司法以及执法的机构或组织,也决定了国际争端和平解决的手段与方法的技术性与复杂性。一方面,必须考虑充分尊重国家主权,允许争端解决过程存在一定的灵活性;另一方面,也不能由于过分强调国家主权而忽视国际义务的履行,必须采用条约的方式约束国家,对其施加诸如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方面的义务,尤其是采用司法手段解决争端的义务。通过国际组织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是国际争端解决历史上一次极有价值的突破与尝试,也意味着国际组织在当今国际社会发挥着日趋重要的作用。

参考文献:

[1]Ernst-Ulrich Petersmann.The dispute settlement of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and the Evolution of the GATT Dispute Settlement System Since 1948,Common Market Law Review [J],1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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