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

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

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已于2001年9月17日业经农业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原1996年农业部6号令同时废止;

部长杜青林

二○○一年十月十六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工作,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和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国境内从事兽用生物制品研究、生产、经营、进出口、监督、使用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兽用生物制品是应用天然或人工改造的微生物、寄生虫、生物毒素或生物组织及代谢产物为原材料,采用生物学、分子生物学或生物化学等相关技术制成的,其效价或安全性必须采用生物学方法检定的,用于动物传染病和其他有关疾病的预防、诊断和治疗的生物制剂;包括疫菌苗、毒素、类毒素、免疫血清、血液制品、抗原、抗体、微生态制剂等;其中疫菌苗、类毒素为预防用生物制品;

农业部根据需要可以增减预防用生物制品的种类;

第四条农业部负责全国兽用生物制品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管理机关负责辖区内兽用生物制品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生产管理

第五条开办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含科研、教学单位的生物制品生产车间和三资企业下同的单位必须在立项前提出申请,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牧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农业部审批;

第六条经批准开办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的单位必须按照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兽药GMP规定进行设计和施工;

农业部负责组织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的GMP验收工作,并核发兽药GMP合格证;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凭兽药GMP合格证核发兽药生产许可证;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的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兽药GMP规定进行技术改造,并在农业部规定期限内达到兽药GMP标准;

禁止任何未取得生产兽用生物制品兽药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生产兽用生物制品;

第七条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必须设立质量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质管部,负责本企业产品的质量检验及生产过程的质量监督工作;质管部应当配备相应的技术人员;质管部人员不得兼任其他行政或生产管理职务;质管部应当有与生产规模、品种、检验项目相适应的实验室、仪器设备和管理制度等;

第八条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所生产的兽用生物制品必须取得产品批准文

号;

第九条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兽用生物制品国家标准或农业部发布的质量标准进行生产和检验;

第十条兽用生物制品制造与检验所用的菌毒、虫种等应采用统一编号,实行种子批制度,分级制备、鉴定、保管和供应;

第十一条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与检验所用的原材料及实验动物等应符合国家兽药标准、专业标准或标准化管理部门发布的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兽用生物制品的说明书及瓶签内容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农业部标准的规定;

第十三条国家对兽用生物制品实行批签发制度;

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兽用生物制品,必须将每批产品的样品和检验报告报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产品的样品可以每15日集中寄送一次;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在接到生产企业报送的样品和质量检验报告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可以销售的判定,并通知生产企业;

对于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认为有必要进行复核检验的,可以在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或其指定的单位、场所进行复核检验;复核检验必须在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接到企业报送的样品和质量检验报告2个月内完成;复核检验结束后,由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作出判定,并通知生产企业;当对产品作出不合格判定时,应当同时报告农业部;

生产企业取得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的“允许销售通知书”后,方可按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进行销售;

第十四条国家提倡和鼓励研究、教学单位通过技术转让、有偿服务或技术入股等形式与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进行合作;

第十五条用于紧急防疫的兽用生物制品,由农业部安排生产,严禁任何其他部门和单位以“紧急防疫”等名义安排生产兽用生物制品;

第三章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预防用生物制品由动物防疫机构组织供应;

第十七条供应预防用生物制品的动物防疫机构应当具备与供应品种相适应的储藏和运输条件及相应的管理制度,并必须取得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可以经营预防用生物制品的兽药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供应预防用生物制品的动物防疫机构可以向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进口兽用生物制品总代理商或者其他已取得经营预防用生物制品兽药经营许可证的动物防疫机构采购预防用生物制品;

第十九条供应预防用生物制品的动物防疫机构对购入的生物制品必须核查其包装、生产单位、批准文号、产品生产批号、规格、失效期、产品合格证、进货渠道等,并应当有书面记录;

第二十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养殖场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自购疫苗的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可以向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进口兽用生物制品总代理商和具有供应资格的动物防疫机构订购本场自用的预防用生物制品;

一具有相应资格的兽医技术人员,能独立完成本场的防疫工作;

二具有与所需制品的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运输、储藏条件;

三具有购入验收、储藏保管、使用核对等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必须在收到申请的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当作出不同意的答复时,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经营非预防用生物制品的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储藏条件和相应的管理制度,由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批并核发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经营范围;

第四章新生物制品研制阶段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兽用新生物制品的研究、田间试验及区域试验,必须严格遵守兽用新生物制品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严禁未经批准擅自进行田间试验和区域试验;擅自进行田间试验和区域试验的,其试验结果不予认可;

第二十四条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区域试验时,必须注明试验范围和试验期限,并报农业部备案;区域试验由试验所在地县以上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或其指定的单位负责监督实施;严禁任何实施监督的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田间试验和区域试验不符合规定的,其试验结果不予认可;

第二十五条兽用新生物制品的中间试制必须在已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的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进行;

第二十六条研制单位在进行兽用新生物制品的田间试验和区域试验时,不得收取费用,试验损耗费用及造成的损失由研制单位承担;收取费用的,视为经营;

第五章进出口管理

第二十七条外国企业在中国销售其已经在我国登记的兽用生物制品时,必须委托中国境内一家已取得相应兽药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作为总代理商;外国企业驻中国办事机构不得从事进口兽用生物制品的销售活动;

第二十八条进口已在我国登记的或进口少量用于科学研究而尚未登记的兽用生物制品,进口单位必须按照进口兽药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申请,取得农业部核发的进口兽药许可证后,方可进口;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农业部批准擅自进口兽用生物制

第二十九条对国家防疫急需、国内尚不能满足供应的未登记产品的进口,由农业部审批;该类产品只限自用,不得转让、销售;

第三十条进口兽用生物制品的单位必须按照进口兽药许可证载明的品种、生产厂家、规格、数量和口岸进货,由接受报验的口岸兽药监察所进行核对并抽取样品;

第三十一条口岸兽药监察所在接受报验后2个工作日内将抽取的样品及生产厂家的检验报告报送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对于符合要求的,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应当在接到样品和检验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出具“允许销售使用通知书”,

并予以公布;口岸兽药监察所接到“允许销售使用通知书”后核发并监督进口单位粘贴专用标签;专用标签由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统一制作,并直接供应各口岸兽药监察所;

第六章使用管理

第三十二条兽用生物制品的使用必须在兽医指导下进行;

第三十三条兽用生物制品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兽用生物制品说明书及瓶签的内容及农业部发布的其它使用管理规定使用兽用生物制品;

第三十四条兽用生物制品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对采购、使用的兽用生物制品必须核查其包装、生产单位、批准文号、产品生产批号、规格、失效期、产品合格证、进货渠道等,并应有书面记录;

第三十五条兽用生物制品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在使用兽用生物制品的过程中,如出现产品质量及技术问题,必须及时向县级以上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报告,并保存尚未用完的兽用生物制品备查;

第三十六条兽用生物制品的使用单位和个人订购的预防用生物制品,只许自用,严禁以技术服务、推广、代销、代购、转让等名义从事或变相从事兽用生物制品经营活动;

第七章质量监督和罚则

第三十七条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负责全国兽用生物制品的质量监督工作和质量技术仲裁;省级兽药监察所负责本辖区内兽用生物制品的质量监督工作;

第三十八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兽用生物制品:

一无产品批准文号的;

二未粘贴进口兽用生物制品专用标签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进行田间试验、区域试验的,或者田间试验、区域试验的范围、期限不符合规定的,或者田间试验、区域试验收取费用的;

四以技术服务、推广、代销、代购、转让等名义从事或变相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其它农业部明文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

第三十九条对非法生产、经营的兽用生物制品,不得核发其产品批准文号;经批准筹建的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在筹建期间,有非法生产、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不予验收;

第四十条严禁任何地区的任何部门和单位以任何形式限制合法企业的合法兽用生物制品的流通和使用;

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假兽用生物制品或农业部明文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兽用生物制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该制品,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制品和非法收入,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对生产、经营劣兽用生物制品的,令其停止生产、经营该制品,

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制品和非法收入,有违法所得的,并可以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和后果严重的,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未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擅自生产、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该制品,没收全部非法生产、经营的制品和非法收入,有违法所得的,并可以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农业部1996年5月28日发布的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保证兽用生物制品质量,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兽用生物制品的分发、经营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兽用生物制品,是指以天然或者人工改造的微生物、寄生虫、生物毒素或者生物组织及代谢产物等为材料,采用生物学、分子生物学或者生物化学、生物工程等相应技术制成的,用于预防、治疗、诊断动物疫病或者有目的地调节动物生理机能的兽药,主要包括血清制品、疫苗、诊断制品和微生态制品等。 第四条兽用生物制品分为国家强制免疫计划所需兽用生物制品(以下简称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和非国家强制免疫计划所需兽用生物制品(以下简称非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 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品种名录由农业农村部确定并公布。非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是指农业农村部确定的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以外的兽用生物制品。 第五条农业农村部负责全国兽用生物制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兽用生物制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可以将本企业生产的兽用生物制品销售给各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或养殖场(户)、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也可以委托经销商销售。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灾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根据工作需要,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由农业农村部统一调用,生产企业不得自行销售。 第七条从事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应当具体载明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非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等产品类别和委托的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名称。经营范围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可自主确定、调整经销商,并与经销商签订销售代理合同,明确代理范围等事项。 经销商只能经营所代理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兽用生物制品,不得经营未经委托的其他企业生产的兽用生物制品。经销商可以将所代理的产品销售给使用者和获得生产企业委托的其他经销商。 第九条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对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可以依法组织实行政府采购、分发。 承担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政府采购、分发任务的单位,应当建立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贮存、运输、分发等管理制度,建立真实、完整的分发和冷链运输记录,记录应当保存至制品有效期满2年后。 第十条向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或其委托的经销商采购自用的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的养殖场(户),在申请强制免疫补助经费时,应当按要求将采购的品种、数量、生产企业及经销商等信息提供给所在地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养殖场(户)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采购、贮存、使用记录,并保存至制品有效期满2年后。 第十一条兽用生物制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遵守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和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各项规定,建立真实、完整的贮存、销售、冷链运输记录,经营企业还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采购记录。贮存记录应当每日记录贮存设施设备温度;销售记录和采购记录应当载明产品名称、产品批号、产品规格、产品数量、生产日期、有效期、供货单位或收货单位和地址、发货日期等内容;冷链运输记录应当记录起运和到达时的温度。 第十二条兽用生物制品生产、经营企业自行配送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具备相应的冷链贮存、运输条件,也可以委托具备相应冷链贮存、运输条件的配送单位配送,并对委托配

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附录3:兽用生物制品

附录3 兽用生物制品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兽用生物制品系指以天然或人工改造的微生物、寄生虫、生物毒素或生物组织及代谢产物等为材料,采用生物学、分子生物学或生物化学、生物工程等相应技术制成,用于预防、治疗、诊断动物疫病或改变动物生产性能的制品。 第二条本附录所指兽用生物制品(以下简称制品)是除动物体外疫病诊断或免疫监测试剂外的其他所有制品。 第三条制品的生产和质量控制应当符合本附录要求和国家相关规定。 第四条制品生产应对原辅材料、包装材料、生产过程和中间产品等进行控制。生产涉及活的微生物时,应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确保生物安全。 第二章人员 第五条从事制品生产、质量检验、质量控制及相关岗位的人员均应根据其生产的制品和所从事的生产操作进行安全防护和生物安全要求的培训和考核。 第六条应当根据生产和检验所涉及病原微生物安全风险评估的结果,对生产、维修、检验、动物饲养的操作人员、涉及人畜共患病疫苗的生产和管理人员进行定期专项体检,并接种相应的疫苗。

第七条生产期间,未采用规定的去污染措施,生产人员不得由操作活微生物或动物的区域进入到操作其他制品或微生物的区域。 第八条从事生产操作的人员与动物饲养人员不得兼任。 第三章厂房与设备 第九条制品生产环境的空气洁净度级别应当与产品和生产操作相适应。制品生产操作应当在符合下表中规定的相应级别的洁净区内进行,未列出的操作可参照下表在适当级别的洁净区内进行:

注: (1)A、B、C、D 4个级别相关标准见无菌兽药附录。 (2)指轧盖前产品处于较好密封状态下。如处于非完全密封状态,则轧盖活动需设置在与分装或灌装活动相同的洁净级别下。 第十条各类制品生产过程中涉及一、二类病原微生物操作,其空气净化系统等设施还应符合《兽用疫苗生产企业生物安全三级防护标准》。 第十一条生产过程中使用某些特定活生物体(如芽孢)阶段,要求设备专用,并在隔离或封闭系统内进行。 第十二条操作一、二类病原微生物、人畜共患病病原微生物、芽孢菌以及特定微生物(如高致病性禽流感灭活疫苗生产用毒株)应在独立的建筑物内进行,其生产设备须专用,并有符合相应规定的防护措施和消毒灭菌、防散毒设施。对生产操作结束后的污染物品应在原位消毒、灭菌后,方可

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制度范本、DOC格式).DOC

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制度范本、DOC格 式).DOC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工作,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和《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国境内从事兽用生物制品研究、生产、经营、进出口、监督、使用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兽用生物制品是应用天然或人工改造的微生物、寄生虫、生物毒素或生物组织及代谢产物为原材料,采用生物学、分子生物学或生物化学等相关技术制成的,其效价或安全性必须采用生物学方法检定的,用于动物传染病和其他有关疾病的预防、诊断和治疗的生物制剂。包括疫(菌)苗、毒素、类毒素、免疫血清、血液制品、抗原、抗体、微生态制剂等。其中疫(菌)苗、类毒素为预防用生物制品。 农业部根据需要可以增减预防用生物制品的种类。 第四条农业部负责全国兽用生物制品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管理机关负责辖区内兽用生物制品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生产管理

第五条开办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含科研、教学单位的生物制品生产车间和三资企业)(下同)的单位必须在立项前提出申请,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牧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农业部审批。 第六条经批准开办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的单位必须按照《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兽药GMP)规定进行设计和施工。 农业部负责组织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的GMP验收工作,并核发《兽药GMP合格证》。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凭《兽药GMP 合格证》核发《兽药生产许可证》。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的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兽药GMP规定进行技术改造,并在农业部规定期限内达到兽药GMP标准。 禁止任何未取得生产兽用生物制品《兽药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生产兽用生物制品。 第七条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必须设立质量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质管部),负责本企业产品的质量检验及生产过程的质量监督工作。质管部应当配备相应的技术人员。质管部人员不得兼任其他行政或生产管理职务。质管部应当有与生产规模、品种、检验项目相适应的实验室、仪器设备和管理制度等。 第八条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所生产的兽用生物制品必须取得产品批准文号。

兽用新生物制品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五号

兽用新生物制品管理办法 正文: ---------------------------------------------------------------------------------------------------------------------------------------------------- 兽用新生物制品管理办法 (一九八九年九月二日农业部令第五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兽用新生物制品(以下简称新制品)系指我国创制或首次生产的用于畜禽等动物疫病预防、治疗和诊断的生物制品。对已批准的生物制品所使用的菌(毒、虫)种和生产工艺有根本改进的,亦属新制品管理范畴。 第三条凡从事新制品的研究、生产、检验、使用、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人员,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新制品的分类和命名 第四条新制品按管理要求分为三类: 第一类:我国创制的制品;国外仅有文献报道而未批准生产的制品。 第二类:国外已批准生产,但我国尚未生产的制品。 第三类:对我国已批准的生物制品使用的菌(毒、虫)种和生产工艺有根本改进的制品。 第五条新制品的命名要符合“生物制品命名原则”(见附件一)的规定。 第三章新制品的研制要求 第六条新制品应经过实验室试验、田间试验、中间试验、区域试验等研究过程,取得完整的数据,提出制造及检验规程草案(有关试验数据要求见附件五)。

第七条实验室试验应包括菌(毒、虫)种的选育和鉴定,毒力、抗原性、免疫原性、稳定性、特异性试验和生产工艺,制品的安全性、效力(实验动物及使用对象动物)、免疫期和保存期试验等。 第八条田间试验应用3-5批实验室制造的新制品对生产条件下的使用对象动物进行试验,观察其安全性和效力。 第九条中间试制应按实验室生产工艺在生物药品厂或农业部认可的具备一定条件的中试车间试制5-10批(诊断制剂不少于3批)制品,定型生产工艺。 批量小且工艺复杂的诊断制剂,可在具备条件的实验室中间试制,批数同上。 第十条区域试验应用3批以上中间试制产品进行较大范围、不同品种的使用对象动物试验,进一步观察制品的安全性和效力。 第十一条进行田间试验必须经试验所在地县畜牧(农牧)局批准;进行区域试验必须经试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厅(局)批准。试验中因制品质量而产生的不良后果,由研制单位负责。第四章新制品的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新制品经过中间试制和区域试验后,证明生产工艺完善,安全性和效力良好,研制单位可提出新制品制造及检验规程草案(格式见附件三或附件四),连同有关技术资料(见附件二)报农业部。 第十三条农业部对申报材料进行预审。符合预审要求的,通知申报单位。 农业部应在收到申报材料后的一个月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十四条农业部组织有关专家对预审合格的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农业部应在收到全部申报材料后的三个月内提出初审意见。 第十五条兽药审评委员会对初审合格的申报材料进行审评,符合规定的,提出技术审评意见及规程草案送农业部。必要时,申报单位将样品送中国兽药监察所进行质量复核试验。 农业部应在接到兽药审评委员会技术审评意见后的三个月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六条农业部审查批准新制品并颁发其质量标准,发给研制单位《新兽药证书》。持有《新兽药证书》者,方可申报正式科研成果或进行技术转让。 第十七条新制品质量标准经农业部批准发布后,其制造与检验用菌(毒、虫)种,在生产保护期内,由原研制单位负责鉴定、保管和供应,同时将鉴定结果报中国兽药监察所备案;生产保护期满后,由原研制单位交中国兽药监察所或农业部委托的有关单位负责鉴定、保管和供应。 第十八条两个或两个以上研制单位申报生产工艺、质量标准相近的同一制品,在兽药审评委员会审评会三个月前都予受理,但只制定一个制品质量标准。 第五章新制品的生产 第十九条新制品质量标准颁布后,生产单位申请生产新制品,须提交农业部批准生产生物制品的文

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

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 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已于2001年9月17日业经农业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原1996年农业部6号令同时废止; 部长杜青林 二○○一年十月十六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工作,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和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国境内从事兽用生物制品研究、生产、经营、进出口、监督、使用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兽用生物制品是应用天然或人工改造的微生物、寄生虫、生物毒素或生物组织及代谢产物为原材料,采用生物学、分子生物学或生物化学等相关技术制成的,其效价或安全性必须采用生物学方法检定的,用于动物传染病和其他有关疾病的预防、诊断和治疗的生物制剂;包括疫菌苗、毒素、类毒素、免疫血清、血液制品、抗原、抗体、微生态制剂等;其中疫菌苗、类毒素为预防用生物制品; 农业部根据需要可以增减预防用生物制品的种类;

第四条农业部负责全国兽用生物制品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管理机关负责辖区内兽用生物制品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生产管理 第五条开办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含科研、教学单位的生物制品生产车间和三资企业下同的单位必须在立项前提出申请,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牧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农业部审批; 第六条经批准开办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的单位必须按照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兽药GMP规定进行设计和施工; 农业部负责组织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的GMP验收工作,并核发兽药GMP合格证;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凭兽药GMP合格证核发兽药生产许可证;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的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兽药GMP规定进行技术改造,并在农业部规定期限内达到兽药GMP标准; 禁止任何未取得生产兽用生物制品兽药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生产兽用生物制品; 第七条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必须设立质量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质管部,负责本企业产品的质量检验及生产过程的质量监督工作;质管部应当配备相应的技术人员;质管部人员不得兼任其他行政或生产管理职务;质管部应当有与生产规模、品种、检验项目相适应的实验室、仪器设备和管理制度等; 第八条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所生产的兽用生物制品必须取得产品批准文

标准养猪场兽药兽用生物制品采购使用管理制度

标准养猪场兽药、兽用生物制品采购、使用管理 制度 1、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 2、进行预防、治疗、诊断时使用的兽药,应来自具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的生产企业。 3、疫苗等生物制剂符合“兽医生物制品质量标准”要求,并按规定运输、保管和使用。 4、对入库的所有疫苗要及时检查验收并填写入库记录,发现疫苗情况异常立即报告。检查验收项目包括:疫苗名称、外观、供应商名称、运输保温或冷藏措施、批号、有效期、数量、规格和保存条件等。 5、所有疫苗必须按说明书要求的保存条件分类保存。

6、每周检查一次疫苗的库存情况,疫苗等兽用生物制品出库应进行质量检查,遵循“先进先出”和按批号,先生产先使用的原则使用并填写出库使用记录。 7、每天上下午对冰箱等储存设备的运行情况和温度进行一次检查,并及时对相关设备进行养护,确保疫苗储存条件符合要求。 8、发现停电或设备出现异常要及时报告,同时考虑长期停电的补救措施。停电后对所有存放冻干生物制品的冰箱和存放油乳剂灭活苗的冷藏柜的门不得开启,若停电时间达12--24小时,要放置冰块进行降温、保温;停电24小时以上或储藏设备出现异常时,所有疫苗等生物制品要设法转移到其他冰箱和冷藏柜中保存。 9、对废弃库存疫苗必须无害化处理(焚烧、高压灭菌、煮沸灭菌等)。

10、无关人员严禁开启冰箱等疫苗储存设备,疫苗储存设备中不得存放其它物品。 11、杜绝使用、镇痛药、镇静药、中枢兴奋药、化学保定药及骨骼肌松驰药。 12、慎重使用经农业部批准的拟肾上腺素药、平喘药、抗(拟)胆碱药、肾上腺皮质激素类药和解热镇痛药。 13、坚持科学用药,严格遵守规定的用法、用量。 14、严格遵守药物安全使用规定和休药期规定。 15、建立并保存全部购药、用药记录。 16、禁止使用人用药物和兽用药物原粉。 17、禁止使用未经国家批准或已经淘汰的兽药。

兽用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兽用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兽用生物制品监督管理,规范兽用生物制品批签发工作,确保兽用生物制品安全有效,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兽用生物制品批签发,是指每批兽用生物制品在出厂前及进口后,应当由农业部指定的检验机构审查核对,并在必要时进行抽查检验;未经审查核对或者抽查检验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兽用生物制品批签发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兽用生物制品批签发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承担全国兽用生物制品批签发的组织实施工作。省级兽药监察检验机构承担本辖区内兽用生物制品批签发抽样和现场核查等工作。 第四条兽用生物制品批签发应当以兽药国家标准为审核依据。 第五条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和进口产品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应当对申报的批签发资料和样品的真实性负责。 --

第二章申请 第六条首次申请批签发的,生产企业、代理机构应当填写《兽用生物制品批签发备案表》,并向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提交以下资料: (一)生产企业《兽药GMP证书》、《兽药生产许可证》或者代理机构《兽药进口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二)兽用生物制品产品批准文号批件复印件或者《进口兽药注册证书》复印件; (三)兽用生物制品质量标准文件复印件。 备案资料符合要求的,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向生产企业、代理机构发放《兽用生物制品批签发备案单》。 第七条生产企业、代理机构凭《兽用生物制品批签发备案单》向省级兽药监察检验机构申请批签发抽样,并向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提供以下资料:(一)《批签发产品目录单》; (二)《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与检验报告》一式两份; (三)《兽用生物制品批签发样品抽样单》; (四)对有特别要求的生物制品,还应提交《兽用生物制品检验原始记录表》; (五)进口产品有生产企业所在国家(地区)兽药管理部门出具的批签发证明的,应附具中文译本一并提供。 --

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 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浙江省农业厅 •【公布日期】2003.04.07 •【字号】 •【施行日期】2003.06.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 正文 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的 通知 各市、县(市、区)农业局、畜牧中心: 现将《浙江省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级农业部门要加强对兽用生物制品的监督管理,加大对非法经营、制售兽用生物制品等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促进动物疫病的有效控制,推动畜牧业健康发展。 附件:《浙江省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 二00三年四月七日 浙江省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兽用生物制品的管理,有效预防和控制动物疫病,确保畜牧业生产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农业部第2号令)、《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兽用生物制品主要指兽用疫(菌)苗、毒素、类毒素、免疫血清、血液制品、抗原、抗体等。其中疫(菌)苗、类毒素为预防用生物制品。 第三条预防用兽用生物制品实行省、市、县(市、区)各级动物防疫机构专渠道供应,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供应。供应预防用兽用生物制品的动物防疫机构应当具备与供应品种相适应的储藏和运输条件及相应的管理制度,并取得由省农业厅批准核发的注明经营预防用兽用生物制品和经营区域范围的《兽药经营 许可证》。 第四条下述生物制品由省动物防疫机构统一组织订购,各级动物防疫机构必须向省动物防疫机构订购,不得自行订购: 1.国家和省动物防疫机构规定的重大动物疫病免疫用疫苗; 2.原种场、祖代种畜禽场所用疫苗; 3.动物防疫监测诊断用抗原、抗体。 第五条县级动物防疫机构订购的预防用生物制品必须在本行政区域内使用。如因防治工作需要本市内跨县级区域调剂的,需经当地市级动物防疫机构同意后,方可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调剂,并报省动物防疫机构备案;跨省、市行政区域间 的调剂,需经省动物防疫机构同意。 第六条兽用生物制品的订购实行计划管理。各县(市、区)动物防疫机构必须在规定期限前将下一年度预防用兽用生物制品供应计划上报市动物防疫机构,市动物防疫机构将全市供应计划汇总后,上报省动物防疫机构。临时增补计划需提前一个月向省动物防疫机构上报,省动物防疫机构根据全省计划使用量,制定相应组织供应管理办法,确保全省兽用生物制品的及时供应。 第七条实行预防兽用生物制品风险评估制度。凡在我省供应预防兽用生物制品的企业(含进口总代理商)必须向省农业厅提交以下材料: 1.生产企业(外国企业委托中国的总代理商)的资质证明(兽药生产许可证、工

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制度(精选3篇)_1

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制度(精选3篇) 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制度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兽药经营质量管理,保证兽药质量,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兽药经营企业。 第二章场所与设施 第三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仓库,其面积应当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经营场所和仓库应当布局合理,相对独立。 经营场所的面积、设施和设备应当与经营的兽药品种、经营规模相适应。兽药经营区域与生活区域、动物诊疗区域应当分别独立设置,避免交叉污染。 第四条兽药经营企业的经营地点应当与《兽药经营许可证》载明的地点一致。《兽药经营许可证》应当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 变更经营地点的,应当申请换发兽药经营许可证。 变更经营场所面积的,应当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向发证机关备案。 第五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具有与经营的兽药品种、经营规模适应并能够保证兽药质量的常温库、阴凉库(柜)、冷库(柜)等仓库和相关设施、设备。 仓库面积和相关设施、设备应当满足合格兽药区、不合格兽药区、待验兽药区、退货兽药区等不同区域划分和不同兽药品种分区、分类保管、储存的要求。

变更仓库位置,增加、减少仓库数量、面积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应当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向发证机关备案。 第六条兽药直营连锁经营企业在同一县(市)内有多家经营门店的,可以统一配置仓储和相关设施、设备。 第七条兽药经营企业的经营场所和仓库的地面、墙壁、顶棚等应当平整、光洁,门、窗应当严密、易清洁。 第八条兽药经营企业的经营场所和仓库应当具有下列设施、设备: (一)与经营兽药相适应的货架、柜台; (二)避光、通风、照明的设施、设备; (三)与储存兽药相适应的控制温度、湿度的设施、设备; (四)防尘、防潮、防霉、防污染和防虫、防鼠、防鸟的设施、设备; (五)进行卫生清洁的设施、设备等。 第九条兽药经营企业经营场所和仓库的设施、设备应当齐备、整洁、完好,并根据兽药品种、类别、用途等设立醒目标志。 第三章机构与人员 第十条兽药经营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熟悉兽药管理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具备相应兽药专业知识。 第十一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配备与经营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人员。有条件的,可以建立质量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兽药经营企业主管质量的负责人和质量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具备相应兽药专业知识,且其专业学历或技术职称应当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

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制度

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制度 1. 背景介绍 兽用生物制品是指用于兽医用途的生物制品,包括疫苗、血清、抗生素、生物制剂等。兽用生物制品的管理是保证畜禽养殖业健康发展和保障兽群健康的重要环节。为了规范兽用生物制品的生产、销售和使用,制定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制度是必要的。 2. 目的与意义 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兽用生物制品的质量和安全,保护畜禽健康,促进畜禽养殖业的可持续发展。该制度的实施将有助于规范兽用生物制品的生产、销售和使用,减少兽用生物制品带来的风险和不良影响。 3. 生物制品生产管理 3.1 生产许可证 所有从事兽用生物制品生产的企业必须持有有效的生产许可证。生产许可证由相关部门根据企业的生产设施、人员、操作规范等进行评估,并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企业必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要求。 3.2 生产过程管理 兽用生物制品的生产过程必须符合相关的标准和规范。生产企业必须建立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包括原材料选择、生产工艺控制、产品质量检验等。生产设备必须符合规定的技术要求,定期进行维护和检修,并有详细的记录。 3.3 质量控制 生产企业必须对生产过程进行全面的质量控制。包括原材料的检验和验收、生产过程中的监测和控制、产品的质量检验等。对于合格的产品,必须进行合理的包装和标识,并附上相关的说明书。 4. 销售与使用管理 4.1 销售许可证 从事兽用生物制品销售的企业必须持有有效的销售许可证。销售许可证由相关部门根据企业的经营条件和管理能力进行评估,并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企业必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要求。

4.2 销售与配送记录 销售企业必须建立健全的销售与配送记录管理制度。每一批次的兽用生物制品 销售和配送必须记录相关信息,包括产品名称、规格、数量、销售日期、销售对象等。销售记录应能追溯产品的流向,并做好保密工作,防止信息泄露。 4.3 使用管理 畜禽养殖场在使用兽用生物制品时必须按照产品说明书和相关技术要求进行使用。使用人员必须接受相应的培训,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使用兽用生物制品前必须检查产品的有效期和相关质量情况,并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进行正确使用。 5. 监督检查与处罚 为了保证兽用生物制品的质量和安全,相关部门将对生产、销售和使用环节进 行定期监督检查。对于不符合规定的企业和个人,将依法给予处罚。违反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制度的行为将被严肃查处,包括吊销许可证、罚款、停产整顿等。 6. 日常监管与技术支持 相关部门将建立健全兽用生物制品管理的日常监管制度,并提供技术支持和咨 询服务。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制度将不断完善和调整,以适应行业和技术的发展变化,确保畜禽养殖业的健康发展和畜禽养殖动物的健康安全。 以上是对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制度的详细介绍,通过规范生产、销售和使用环节 的管理,可以保障兽用生物制品的质量和安全。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制度的实施对于促进畜禽养殖业的可持续发展和保障兽群健康具有重要意义。

兽药管理条例(2021年修正版)_条例_

兽药管理条例(2021年修正版) 现行的兽药管理条例是根据20xx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的,下面是详细内容。 兽药管理条例 (20xx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发布;根据20xx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xx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兽药管理,保证兽药质量,防治动物疾病,促进养殖业的发展,维护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兽药的研制、生产、经营、进出口、使用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实行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的办法和具体实施步骤,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条 国家实行兽药储备制度。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灾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紧急调用国家储备的兽药;必要时,也可以调用国家储备以外的兽药。 第二章新兽药研制 第六条

国家鼓励研制新兽药,依法保护研制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研制新兽药,应当具有与研制相适应的场所、仪器设备、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管理规范和措施。 研制新兽药,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价。从事兽药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和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是否符合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和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八条 研制新兽药,应当在临床试验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该新兽药实验室阶段安全性评价报告及其他临床前研究资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 研制的新兽药属于生物制品的,应当在临床试验前向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 研制新兽药需要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的,还应当具备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并在实验室阶段前报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九条 临床试验完成后,新兽药研制者向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新兽药注册申请时,应当提交该新兽药的样品和下列资料: (一)名称、主要成分、理化性质; (二)研制方法、生产工艺、质量标准和检测方法; (三)药理和毒理试验结果、临床试验报告和稳定性试验报告; (四)环境影响报告和污染防治措施。 研制的新兽药属于生物制品的,还应当提供菌(毒、虫)种、细胞等

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制度

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制度 为维护畜禽生产安全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保障兽用生物制品质量,需要建立一套科学有效的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制度。该制度的实施将确保兽用生物制品的质量和安全,减少潜在危害成分的含量,保障动物和人的健康,使人们对兽用生物制品保持信 心和信赖。 一、制度适用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生产、流通、使用、管理兽用生物制品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兽药厂、兽药经销商、畜禽养殖企业、动物实验所、血液采集站等。 二、产品分类管理与许可证要求 (一)动物疫苗管理 1、新建动物疫苗生产企业应依法申请许可证,取得相关资质后方可开展生产活动; 2、动物疫苗生产企业在产品生产、质量控制等方面应遵循《动物疫苗生产质量 管理规范》、《动物疫苗批签发管理规范》、《动物疫苗GMP管理规范》等法规要求; 3、进口动物疫苗应当依据相应的规定进行进口管理。进口单位应当提供国家质 量监督检验检疫的证明材料或符合进口要求的其他证明材料; 4、动物疫苗样品的检测应当符合相关标准,检测结果应当真实准确。 (二)其他兽用生物制品管理 1、除动物疫苗外的其他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应当遵循《动物疫苗管理条例》、《药品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2、新建其他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应依法申请许可证,取得相关资质后方可开 展生产活动; 3、其他兽用生物制品的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药品GMP规范》的要求开展质量管理工作; 4、进口其他兽用生物制品应当符合国家进口要求,购买单位应当提供国家质量 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要求的证明材料或其他符合要求的证明材料; 5、其他兽用生物制品样品的检测应当符合相关标准,检测结果应当真实准确。

三、生产过程的质量控制 兽用生物制品生产过程中应当加强质量控制,严格按照生产工艺和生产流程生产,确保产品质量和安全,减少危害组分的含量。生产工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严格执行 质量标准。企业应当建立质量管理制度,制订必要的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确保兽用 生物制品生产流程的可追溯性和安全性。 四、销售和使用的管理和控制 销售和使用兽用生物制品应当严格按照产品包装说明、使用说明和产品质量标准进行。严格禁止向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销售、使用兽用生物制品。销售和使用单位 应当妥善保管兽用生物制品,确保产品不被污染和损坏。使用兽用生物制品的单位和 个人应当配备相关设备和技术人员,确保产品使用过程的安全和有效性。 五、质量监督和管理 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加强兽用生物制品的监督和管理,并对投诉、举报等信息及时调查处理并及时公开处理结果。兽药 经营企业和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应当积极参与质量监督,提升自身管理水平,不断 完善质量管理体制和制度,确保产品的质量和安全。 以上就是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制度的内容,严格执行该制度可以有效提高兽用生物制品的质量和安全性,保障动物和人的健康。

兽用生物制品保藏、运输管理和相应的应急预案制度

兽用生物制品保藏、运输管理和相应的应 急预案制度 1、兽用生物制品保藏管理。 (1)兽用生物制品必须按其温度要求分别储存再相应的冻库中,要求摆放整齐,疫苗与库壁,疫苗与疫苗间应留有 1-2cm的空隙,并按品种、批号分类存放。 (2)冷库运行应符合兽用生物制品的存储温度要求,并配备温度计用于监测冷库温度。其中,冷藏库温度应为2~8℃,低温库温度为-15℃以下。 (3)对兽用生物制品,仓管员应执行“先产先出”和按批号发货的原则发货。 (4)于每天上班后(上午9:00左右)和下班前(17:00左右),仓管员对冻库温度进行检查记录,确保兽用生物制品储存温度控制在冷藏库温度应为2~8℃,低温库温度为-15℃以下的正常范围内,湿度控制在45%—75%之间。同时,仓管员因故外出不能进行日常监测时,要做好交接班。 (5)冷库制冷设备、发电机等冷链设备要定期进行检查、保养,确保冷链设备正常运行。同时,如实登记每次检查、保养情况。2、兽用生物制品保藏应急预案

(1)冷链设备出现异常或故障应及时报告企业负责人和质量管理机构负责人,迅速组织专业人员进行检查和修理,及时排除冷链设备异常或故障,非专业技术人员不得随便拆卸。 (2)如遇到停电,仓管员要立即启用备用发电机,确保兽用生物制品的存储温度不超出规定范围,保证疫苗效价。同时,及时告知企业负责人和质量管理机构负责人处理情况,确保停电对兽用生物制品影响降到最低。 (3)如果温度超出规定范围(冷藏库温度应为2~8℃,低温库温度为-15℃以下),应及时采取调控措施:温度过高,应及时降温;温度过低,应及时升温;湿度超过75%,应及时将干燥剂放入冷库;湿度低于45%,应用湿度擦拭冷库内壁,直到温湿度达到正常范围为止,并如实记录。同时,应迅速组织专业人员进行检查和修理,及时排除冷链设备异常或故障。 下页有内容 下页有内容下页有内容3、兽用生物制品运输办理。 (1)搬运、卸装兽用生物制品应轻拿轻放,严格按照外包装图文标记要求堆放和采取防护措施。 (2)堆放应严格遵循兽用生物制品外包装图文标记的要求,标准操作。怕压的兽用生物制品应掌握堆放高度。

兽药管理条例

兽药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兽药管理,保证兽药质量,防治动物疾病,促进养殖业的发展,维护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兽药的研制、生产、经营、进出口、使用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实行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的办法和具体实施步骤,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条国家实行兽药储备制度;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灾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紧急调用国家储备的兽药;必要时,也可以调用国家储备以外的兽药; 第二章新兽药研制 第六条国家鼓励研制新兽药,依法保护研制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研制新兽药,应当具有与研制相适应的场所、仪器设备、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管理规范和措施; 研制新兽药,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价;从事兽药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经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并遵守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和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 第八条研制新兽药,应当在临床试验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该新兽药实验室阶段安全性评价报告及其他临床前研究资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 研制的新兽药属于生物制品的,应当在临床试验前向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 研制新兽药需要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的,还应当具备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并在实验室阶段前报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九条临床试验完成后,新兽药研制者向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新兽药注册申请时,应当提交该新兽药的样品和下列资料: 一名称、主要成分、理化性质; 二研制方法、生产工艺、质量标准和检测方法; 三药理和毒理试验结果、临床试验报告和稳定性试验报告; 四环境影响报告和污染防治措施; 研制的新兽药属于生物制品的,还应当提供菌毒、虫种、细胞等有关材料和资料;菌毒、虫种、细胞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机构保藏; 研制用于食用动物的新兽药,还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进行兽药残留试验并提供休药期、最高残留限量标准、残留检测方法及其制定依据等资料;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决定受理的新兽药资料送其设立的兽药评审机构进行评审,将新兽药样品送其指定的检验机构复核检验,并自收到评审和复核检验结论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新兽药注册证书,并发布该兽药的质量标准;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国家对依法获得注册的、含有新化合物的兽药的申请人提交的其自己所取得且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实施保护; 自注册之日起6年内,对其他申请人未经已获得注册兽药的申请人同意,使用前款规定的数据申请兽药注册的,兽药注册机关不予注册;但是,其他申请人提交其自己所取得的数据的除外; 除下列情况外,兽药注册机关不得披露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据: 一公共利益需要; 二已采取措施确保该类信息不会被不正当地进行商业使用; 第三章兽药生产 第十一条设立兽药生产企业,应当符合国家兽药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

兽药管理条例

兽药管理条例 兽药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为了加强兽药治理,保证兽药质量,防治动物疾病,促进养殖业的发展,以及保护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兽药的研制、生产、经营、进出口、使用和监督治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兽药监督治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治理工作。 国家实行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治理制度。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治理的方法和具体实施步骤,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国家实行兽药储备制度。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灾情或其他突发事件时,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能够紧急调用国家储备的兽药;必要时,也能够调用国家储备以外的兽药。 第二章新兽药研制 国家鼓励研制新兽药,依法保护研制者的合法权益。 研制新兽药,应当具备与研制相适应的场所、仪器设备、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管理规范和措施。 研制新兽药,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估。从事兽药安全性评估的单位,应当经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并遵守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和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 研制新兽药,应当在临床试验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该新兽药实验室时期安全性评估报告及其他临床前研究资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

研制的新兽药属于生物制品的,应当在临床试验前向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 研制新兽药需要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的,还应当具备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并在实验室时期前报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临床试验完成后,新兽药研制者向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新兽药注册申请时,应当提交该新兽药的样品和下列资料: 一)名称、主要成分、理化性质; 二)研制方法、生产工艺、质量标准和检测方法; 三)药理和毒理试验结果、临床试验报告和稳定性试验报告;

生物制品管理制度

生物制品管理制度 生物制品管理制度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工作,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和《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国境内从事兽用生物制品研究、生产、经营、进出口、监督、使用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兽用生物制品是应用天然或人工改造的微生物、寄生虫、生物毒素或生物组织及代谢产物为原材料,采用生物学、分子生物学或生物化学等相关技术制成的,其效价或安全性必须采用生物学方法检定的,用于动物传染病和其他有关疾病的预防、诊断和治疗的生物制剂。包括疫(菌)苗、毒素、类毒素、免疫血清、血液制品、抗原、抗体、微生态制剂等。其中疫(菌)苗、类毒素为预防用生物制品。 农业部根据需要可以增减预防用生物制品的种类。 第四条农业部负责全国兽用生物制品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管理机关负责辖区内兽用生物制品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生产管理 第五条开办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含科研、教学单位的生物制品生产车间和三资企业)(下同)的单位必须在立项前提出申请,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牧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农业部审批。

第六条经批准开办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的单位必须按照《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兽药GMP)规定进行设计和施工。 农业部负责组织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的GMP验收工作,并核发《兽药GMP 合格证》。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凭《兽药GMP合格证》核发《兽药生产许可证》。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的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兽药GMP规定进行技术改造,并在农业部规定期限内达到兽药GMP标准。 禁止任何未取得生产兽用生物制品《兽药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生产兽用生物制品。 第七条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必须设立质量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质管部),负责本企业产品的质量检验及生产过程的质量监督工作。 质管部应当配备相应的技术人员。质管部人员不得兼任其他行政或生产管理职务。 质管部应当有与生产规模、品种、检验项目相适应的实验室、仪器设备和管理制度等。 第八条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所生产的兽用生物制品必须取得产品批准文号。 第九条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兽用生物制品国家标准或农业部发布的质量标准进行生产和检验。 第十条兽用生物制品制造与检验所用的菌(毒、虫)种等应采用统一编号,实行种子批制度,分级制备、鉴定、保管和供应。 第十一条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与检验所用的原材料及实验动物等应符合国家兽药标准、专业标准或标准化管理部门发布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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